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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發佈《地方標準管理辦法》(附全文)

山西省發佈《地方標準管理辦法》(附全文)

為加強山西省地方標準管理,山西省發佈了《地方標準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山西省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地方標準”)管理,提高地方標準的質量,建立健全地方標準統一規劃、統一立項、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工作模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的立項、起草、徵求意見、審查、批准、發佈、備案、複審、修訂、廢止,以及實施和實施情況的評估、監督,適用本辦法。

工程建設地方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市級農業地方標準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制定(含修訂,下同)地方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與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第四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以推進社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為出發點,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山西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作為本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標準化主管部門”)依法統一管理本省地方標準。組織制定和實施地方標準,組織對本省地方標準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在本部門、本行業開展標準化研究,提出地方標準項目建議,組織起草地方標準,進行地方標準技術性審查,實施地方標準並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市、縣(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八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以及標準化組織積極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章 制定範圍

第九條 對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但又需要在本省範圍內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含標準樣品的製作)。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法律法規允許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地方標準。

第十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地方標準和推薦性地方標準。

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為強制性地方標準;規定非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為推薦性標準。

強制性地方標準分為全文強制和條文強制。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不再新立項強制性地方標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地方標準: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屬於技術和管理要求,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

(三)屬於在國家或行業層面統一實施的技術要求;

(四)在全省範圍內不具有普遍性的。

第三章 立項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標準應當立項。

列入政府重點工作的地方標準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可以建立快速通道,及時予以立項。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項目分一類項目和二類項目。

一類項目為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數據收集和驗證等前期準備階段,當年可完成的項目。

二類項目為前期準備工作尚需進一步完善,但跨年度可以完成的研究項目。

二類項目立項當年完成前期準備工作可以申請轉為一類項目。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立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與本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聯繫緊密的技術和管理要求;

(三)未被納入已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制定計劃;

(四)申報強制性地方標準項目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並已初步進行風險評估。申報推薦性地方標準項目有法律法規、規劃、政策依據。

第十五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每年10月份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標準制定項目。省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同期向本行業、本領域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標準制定項目,統一彙總後於11月底前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並提交完整的立項申報材料(書面材料和電子版材料)。逾期未按要求提交的,不予立項。申報材料不全需要補充的,應在12月底前完成補充手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於次年1月底前下達年度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

第十六條 公民或組織均可以向標準化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交地方標準項目的書面建議。

第十七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可以向標準化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或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標準的立項申請。申請立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地方標準制定項目申報書(以下簡稱“項目申報書”);

(二)有研究基礎的項目,應當提交標準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報告、調研報告、試驗驗證報告、統計分析報告等;

(三)地方標準原則上不應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標準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提供知識產權證書複印件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不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問題的,在項目申報書中進行説明;

(四)山西省地方標準制定項目申報彙總表。

第十八條 省級各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本專業技術領域地方標準的技術歸口工作。

沒有設立省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領域,原則上由該領域的省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歸口工作。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業主管部門工作領域的,應經協商後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歸口工作。

歸口單位負責提供地方標準制定的技術支持,可承擔本專業技術領域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條 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對收到的項目申請進行歸集,合併重複和相類似的項目,按照系統性、協調性、科學性的原則,策劃提出本行業、本領域的重點項目。

第二十條 申報的地方標準項目涉及其他行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應與其他行業部門進行協調,並達成一致意見。

第二十一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立項評估,形成項目的評估結論。沒有通過評估的,應向申報單位説明原因。評估結論作為批准標準立項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就擬立項項目通過本部門門户網站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公示期不少於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立項評估和徵求意見的結果,批准年度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

第二十四條 年度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原則上每年增補一次。增補立項的申請與審批程序與年度立項的申請與審批程序相同。確需增補的項目,承擔標準起草任務的單位須提供相關説明和進度要求等依據,在每年8月底前提交立項申報材料。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於9月底前下達增補項目計劃,經批准的增補項目計劃是年度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五條 地方標準制定項目情況發生變化,已不適宜制定地方標準,或無法完成項目時,由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批准後終止項目,或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直接終止項目。

第四章 起草、徵求意見和初審

第二十六條 地方標準的主要起草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成立標準起草組,編制標準草案和標準編制説明。

第二十七條 編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研究,廣泛收集資料,綜合分析,試驗驗證;

(二)充分協調標準各相關方,實現各方共同利益的一致;

(三)不得設定部門管理權限;

(四)不得設定有地方保護、阻礙市場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競爭等內容的條款;

(五)標準編寫應當符合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 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的要求;

(六)充分考慮標準的實施,應當具備標準實施的客觀條件。

第二十八條 標準編制説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任務來源、起草單位、協作單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和意義;

(三)主要起草過程;

(四)制定標準的原則和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標準的關係,強制性標準須寫明法律、法規依據;

(五)主要條款的説明,主要技術指標、參數、試驗驗證的論述;

(六)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依據和結果;

(七)作為推薦性標準或者強制性標準的建議及其理由;

(八)強制性標準實施可能存在的風險點、風險程度、風險防控措施和預案;

(九)實施標準的措施建議。

第二十九條 標準草案和編制説明,經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徵求意見。

強制性地方標準應在標準化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網站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一般為30個工作日。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會議,徵求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三十條 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當對意見進行整理、分析和處理,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説明理由,並填寫意見彙總處理表。

第三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應當就標準草案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協調性,標準文本編寫質量和技術內容等進行初審,並出具初審意見。

初審通過的項目,由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提交送審材料。

第三十二條 一類項目應在立項當年11月底前完成報批工作;二類項目應在立項當年完成標準草案、徵求意見和初審工作,於立項次年11月底前完成報批工作。

第五章 審查

第三十三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稿的審查,審查組專家人數一般不少於5人。

審查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包括會議時間、參加單位、審查意見、是否通過的結論等內容,並由審查組長代表審查組簽字,附審查專家簽字表決表。

第三十四條 地方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根據專家審查會意見修改形成標準報批材料。

報批材料(書面材料和電子版材料)包括:

(一)報批公文;

(二)標準報批稿(一式二份);

(三)標準編制説明(一式二份);

(四)標準審查會議紀要及審查專家簽字表決表(原件);

(五)標準項目內容涉及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的,當報批地方標準名稱與立項項目名稱發生變化時,應重新提供知識產權的相關證明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六)與貿易有關的強制性地方標準,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地方標準通報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五條 標準主要起草單位應當將報批材料報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審核。確認符合要求後,統一報送省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六章 批准、發佈和備案

第三十六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審查會意見進行復核。

通過審核的,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統一批准、編號、發佈。

未通過審核的,應修改完善後,重新報批。

法律法規有特殊要求的,按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地方標準的編號方法按照國家《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地方標準的批准、發佈實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條 地方標準發佈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將地方標準報國家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出版印刷和檔案管理

第四十條 地方標準出版、印刷、歸檔由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第四十一條 地方標準應在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公告發布後1個月內印刷。

第四十二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入門網站上公佈地方標準目錄和地方標準全文。

第四十三條 地方標準的檔案管理參照國家《標準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八章 實施與監督

第四十四條 地方標準應有足夠的實施過渡期。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實施過渡期一般不少於6個月,推薦性地方標準的實施過渡期一般不少於2個月。

第四十五條 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後自行廢止。

第四十六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應及時收集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研究解決標準實施中的有關問題。

第四十七條 對於違反地方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地方標準實施後,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定期複審,複審週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標準應當及時複審:

(一)相關的法律法規發生變化;

(二)相關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

(三)科學技術發展;

(四)社會需求發生變化;

(五)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變化;

(六)標準實施發現問題。

第五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每年12月底前向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複審建議。未及時複審並報送複審建議的地方標準,將視情況予以廢止。

第五十一條 省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複審建議,確定地方標準是否繼續有效、修訂或廢止。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過程中使用的配套固定格式文件在省標準化主管部門網站公佈,並根據需要適時修訂。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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