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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檔案管理辦法》

《海南省檔案管理辦法》

海南省檔案管理辦法於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6日通過,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辦法的詳細內容。

海南省檔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檔案管理,發揮檔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統籌安排檔案事業發展所需的經費。

第四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的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工作,對檔案事業依法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鄉、民族鄉、鎮人民的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單位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單位的檔案,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地方國家檔案館。地方國家檔案館包括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

綜合檔案館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種門類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其業務範圍由同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綜合檔案館的設置,由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的政府批准。

專門檔案館負責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專門領域或者某種特殊載體的檔案,並向社會提供利用。其業務範圍由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專業主管部門規定。專門檔案館的設置,由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的政府批准。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設置單位檔案館。單位檔案館的設置,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省人民的政府所屬部門的檔案機構可以制訂本系統專業檔案工作的業務標準和技術規範,報經省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九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檔案和相關專業知識,接受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培訓。

第十條 按照國家和本省檔案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收集齊全,整理立卷,按時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

按照規定應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檔案,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移交。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或者市、縣、自治縣、市轄區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信息:

(一)行政區劃的變動;

(二)重要單位的建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重大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有關普查項目的立項;

(四)本行政區域內舉辦或者承辦的具有重大影響的活動。

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省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檔案管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改造項目進行竣工驗收、鑑定時,應當有建設檔案、科技檔案機構參加,對項目的檔案加以驗收。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檔案歸國家所有。國有企事業單位改製為非國有單位,其管理類檔案,按照原隸屬關係分別交歸原主管部門或者綜合檔案館,其產品、設備、基建、科研等類檔案經專門機構評估,按照雙方協議、合同的約定執行。

非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檔案歸單位所有,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非國有企事業單位改為國有單位,檔案歸屬按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個人在非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檔案或者以繼承、受贈等合法方式獲得的檔案歸個人所有。

第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檔案管理權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裁決。裁決結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五條 省、市、縣、自治縣地方國家檔案館應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網絡等手段,為社會利用檔案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各類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分期向社會開放檔案,並定期公佈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持有合法證明和證件,可以利用本省已開放的檔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澳門同胞、華僑及境外組織和個人利用開放檔案,須持有效證件並經檔案館主要負責人同意。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或者其他單位保存的檔案,應當經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同意,並遵守保密規定。

第十九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優惠利用權,並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利用檔案應當遵守查閲檔案的有關規定,愛護檔案,不得塗改、損毀、丟失、抽取、偽造檔案,未經批准不得抄錄、複製和公佈檔案。

第二十一條 非國有單位和個人公佈其所有的檔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國有單位和個人保存於檔案館和其他單位的檔案,未經檔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公佈。

第二十二條 檔案館應當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對向國家捐贈重要檔案、珍貴檔案或者在檔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與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佈、銷燬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六)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檔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法徵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屬於集體所有和個人所有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 擅自攜帶、運輸、郵寄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對單位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移交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的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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