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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申訴狀範文

最新民事申訴狀範文

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精心為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民事申訴狀範文,供大家閲讀參考。

  最新民事申訴狀範文1

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女,xxx年11月28日出生,廣東省湛江市人,住×××大街2號402房。

電話:

被申訴人(原終審上訴人):×××,男,xxx年7月27日出生,河南省臨潁縣人,住×××街18號第三幢504房。

電話:

申訴人訴被申訴人離婚糾紛一案,由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並作出終審判決,現申訴人不服該院作出的(xxx2)中中民終字第××號判決,特提出申訴,申訴請求和事實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

1、 撤銷原終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終審法院判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除對婚生兒子的撫養權處理和共同財產部分計算有誤,本院依據查證的事實予以變更外,其餘可予維持。原終審法院判決:一、維持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xxx0)中石民初字第88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第一、三、四、五、七、八項;二、變更原審判決第二項為:婚生兒子宋沛衡由宋廣生負責撫養,嚴錦珊一次性支付 66500元給宋廣生作為宋沛衡的撫養費(按每月500元從xxx1年12月起計至宋沛衡18週歲時止)。三、變更原審判決第六項為:銀行存款共 1941750.57元,由宋廣生、嚴錦珊各佔一半。四、將原審判決嚴錦珊應當支付給宋廣生的存款由211874.94元變更為447491.73元。針對上述判決,申訴人認為原終審法院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

一、原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有錯誤。

(一)、夫妻感情破裂,並導致離婚是由於被申訴人的過錯造成。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申訴人與江蘇鹽城一姓朱的女子關係甚密,並已經生有一子。xxx0 年1月17日,申訴人在東悦軒酒樓看到被申訴人與該酒樓服務員朱某摟抱在一起,據朱某的同事和朋友反映,被申訴人與朱某已生有一子,朱某也正是因為有了身孕而不得不辭職,離開酒樓。此外,朱某懷孕後,其男友很生氣,舉報到東區計生辦。東區計生辦也證實,確曾要求過朱某交出計生證和結婚證,否則要強行墮胎,後朱某謊稱回家取就一去不返。事後,被申訴人宋廣生替朱某交納了一筆高額擔保金。被申訴人的上述重婚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原終審法院卻不顧事實的真相,反而認為是申訴人嚴錦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導致了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判定嚴錦珊承擔導致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責任,此事實認定缺乏足夠的證據。其一,被申訴人提供的巡警證明只是巡警個人事後的主觀臆斷,並非巡警在執行公務時給當事人錄的口供,也不是公安部門認可的巡警日記報告。光憑申訴人在大街上與兩個男的爭吵就能斷定申訴人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嗎?如果要認定不正當的感情關係,為什麼不找當事人來問了清楚,難道第三人的主觀猜測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嗎?其二,被申訴人出示申訴人的電話記錄,以此稱申訴人與陳國鋒之間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原終審法院在沒有找陳國鋒來查證的情況下就片面地採納了被申訴人的主觀猜測。綜上,原終審法院並沒有認定清楚離婚的過錯方,片面地採納被申訴人的單方證據得出了錯誤的結論。

(二)、原終審法院將申訴人已經用於買房和消費的款項重複計入夫妻共同財產,如此重複計算是錯誤的。申訴人名下的部分存款已用於購買房產和生活消費。其中,45 萬元用於入股中山市新圖房地產經營服務公司,該公司於xxx0年5月11日成立,申訴人佔有90%的股份。此外,購買陽光花地703房、雍景園E2- 802房所支付的首期人民幣245800元,703房裝修款18.5萬元,均是申訴人從上述款項中支付。原終審法院在計算夫妻共同財產時,並沒有扣除消耗掉的款項,更錯誤的是把款項跟所購買的房產加到一起,無形中加大了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申訴人目前的財產狀況,其做法更是加大了申訴人的負擔。

(三)、申訴人並沒有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申訴人所保管的1910000 元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申訴人於xxx9年12月6日轉出的20萬元,xxx0年1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從股票帳户轉出80多萬元,其後申訴人又轉出數筆款項到其母親樑鳳姬的帳户上,上述款項均是申訴人歸還父母和親戚的借款。原終審法院對申訴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都不予採納,而一味片面的採納被申訴人的意見,實在讓人費解。此外,被申訴人是於xxx0年10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也就是説上述存款轉出期間申訴人、被申訴人還未進行離婚訴訟。申訴人並沒有預計到被申訴人會起訴離婚,從申訴人一審期間不同意離婚可以看出,申訴人是在毫無防備的情況與被申訴人打離婚官司的,因此,申訴人根本沒有理由會轉移財產。根據《婚姻法》第47條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一方轉移、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時間條件是離婚時,而申訴人的上述行為均發生在離婚訴訟之前,上述款項也已用於償還債務,並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四)、原終審法院在證據的採納上嚴重偏袒被申訴人一方,對申訴人提交的事實和證據一概不予採納,終審判決也呈一邊倒,實在讓人懷疑該判決的公正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原終審法院非但沒有照顧女方的權益,反而嚴重偏袒被申訴人一方。在一審的時候,申訴人曾要求法院調查被申訴人07xxxxxxxxxxxxx、xxxxxxxxxxx54-5、07xxxxxxxxxx190-8三個銀行帳號的存款情況,但法院並沒有積極地調查,給申訴人的結果只是 “已註銷”,並沒有告之註銷的原因,也沒有告之註銷的時間和註銷前的存款狀況。相反,對申訴人的存款帳户,法院能查得一清二楚,包括帳户在註銷前的資金流動情況,每一筆細帳等等。為什麼法院對申訴人的帳户能查得這麼清楚,而對被申訴人的帳户卻一無所知呢?此外,被申訴人上訴狀中稱自己是家庭經濟來源的主要創造者,較之申訴人,實際具備較好的經濟創收條件。既然如此,被申訴人為何在分割共同財產的過程中,一再稱自己沒有財產?法院查到被申訴人存於中國銀行中山支行帳號為47xxxxxxxxxxxx252帳户內餘額5000元、帳號為476xxxxxxx39111帳户內餘額14390.25 元,存於中國農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47006225*3帳户內餘額為15.3元,上述三個帳號的存款僅為19405.55元。作為家庭經濟收入的主要創造者,擁有一位百萬家財的妻子,法院能查到的就只有一萬多塊錢嗎?可見,光是法院的調查取證就如此不公正對待,由此得出的判決何以公正?何以讓人信服?這就是法律的.公正與權威嗎?

(五)、原終審法院將申訴人錯誤地認定為本案的過錯方,將婚生兒子宋沛衡的撫養權錯誤地判給了被申訴人。原終審法院認為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應當承擔導致本案糾紛的全部過錯責任”,這是缺乏證據,不顧事實真相所作出的錯誤結論。被申訴人宋廣生在外與朱某發生不正當關係,連兒子都已經生出來了,朱某的同事、朋友以及東區計生辦都可以做證,為什麼法院在沒有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對申訴人提交的證據不予採納?而對被申訴人提交的純屬個人意見的證明為何卻如此執着?被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的感情關係,是其導致了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本案的過錯方是被申訴人宋廣生,申訴人嚴錦珊是丈夫的離婚鬧劇中的受害者。因此,按照對子女的撫養權有利於無過錯方,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婚生兒子宋沛衡應該由嚴錦珊負責撫養。

由於宋廣生從94 年開始便很少回家,在外尋花問柳,根本沒有做到丈夫和父親應盡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申訴人只能和兒子一起回孃家居住,申訴人不單隻做到了一個母親應做的,還為兒子提供了一切優越的條件,在外祖父母家,宋沛衡得到的不單只是母愛,還有外祖父母的關愛,唯一缺少的是什麼?是父愛!在離婚訴訟期間,被申訴人強行帶走兒子宋沛衡,不讓其回外祖父母家,以至後來才出現其所謂的“宋沛衡自xxx0年1月起隨被申訴人宋廣生生活至今”的説法,原終審法院更以次為由將兒子判給宋廣生撫養。讓人不解的是,原終審法院為什麼只採納被申訴人一方的證據而對申訴人一方的證據不予理睬?短時間與婚生兒子宋沛衡生活在一起就能説已經盡到了撫養的義務嗎?xxx0年1月之前,宋沛衡都是跟母親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申訴人嚴錦珊難道就沒有盡到一個做母親的責任嗎?

此外,婚生兒子宋沛衡已經9 歲,能按自己的意志發表意見,由於長時間與母親生活在一起,對母親的感情非常深厚,其多次向被申訴人要求回外祖父母家均被阻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第3條第2項之規定: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可予優先考慮。

(六)、本案是離婚訴訟,申訴人並不是本案的過錯方,因此原終審法院判決申訴人承擔比被申訴人更多的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被申訴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發生不正當感情關係,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應當承擔導致本案過錯的全部過錯責任,應當承擔比申訴人多的訴訟費。由於原終審法院嚴重偏袒被申訴人,導致訴訟費的判決上也出現不公正。

二、原終審法院在適用法律上亦有錯誤。

由於原審及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存在錯誤,所以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錯誤的。而終審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一)、(三)項之規定,維持、變更原審判決亦為錯誤。

綜上所述,由於原終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均有錯誤,所以申訴人提出申訴,懇請貴院依法受理,並撤銷原終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責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此致

  中山市人民法院

  申訴人:

  二Oxx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原終審(xxx2)中中民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

  最新民事申訴狀範文2

申訴人:許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男,漢族,於xxx年11月24日出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電話xxxxxxxxx。

被申訴人:劉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女,漢族,xxx年9月26日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

申訴人不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xx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特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高院提審,依法撤銷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xx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

2、請求高院提審,依法分割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686.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實和理由

一、基本事實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xxx年認識, xxx年嫁入申訴人家,同年生下兒子許某維,xxx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xx5年抱養一女兒許某丹, xxx年開始共同經營“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築面積達686.11平方的6層半樓房,同時向工商銀行借款25萬元。

為了便於經營管理,從xxx8年開始,文明商店裝了電腦,家裏也安裝了電腦,從此被申訴人經常整夜整夜泡在電腦裏,甚至經常離家外出,夜不歸宿……更為甚者,xxx0年被申訴人化名“明天(xxxxxx)”在《xxx》徵婚,稱:

42歲,廣西玉林容縣,女士,尋找一位年齡在45-52歲之間,居住在廣西南寧的男士。

婚姻狀況:離異

學 歷:高中及以下

職 業:自由職業

月 收 入:xxx1-3000元

住房條件:已購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們住在一起

身 高:158釐米

籍 貫:廣西玉林容縣

對此,被申訴人這樣辯解並得到法院認可:

"原告在忙碌之餘,上網與他人交換經營心得,而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時常要求檢查原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 (xxx0)容民初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書》

xxx0年10月,被申訴人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離婚,11月容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後,被申訴人乾脆從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經營文明商店,所有營業款和經營利潤仍舊由被申訴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後來申訴人認為長此下去,被申訴人可能會捲走全部營業款和雙方積蓄下來的近100萬存款(注:發生糾紛前,被申訴人曾經跟申訴人説過有上百萬存款了),鑑於申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在申訴人的要求下,被申訴人被迫同意,雙方每天須共同核對營業收入,因此,從xxx0年11月18日至xxx0年12月27日,夫妻雙方按約定每天到店核對當天經營收支情況並簽字確認,雙方相安無事。但xxx0年12月31日,被申訴人和母親朱依容到文明商店,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直接從櫃枱搶走一大疊營業款,申訴人聞訊趕到店時,被申訴人等正欲騎車離開,申訴人上前拉住被申訴人的摩托車,要先點清錢款再走......被申訴人把此錢塞給母親,申訴人電話報警,警察到後認為是家庭糾紛,沒有進行處理,但沒有判決書所説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

判決書這樣描述: “……其中,xxx0年11月18日至xxx0年12月3收入款項系原告收取(36615.7元),xxx0年12月4日至xxx0年12月27日的收入款項系被告收取(41645.4元)……xxx0年12月31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注:只有劉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沒有在場)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費時,雙方發生爭吵並互相推扯,在推扯過程中,原告母親上前勸阻時,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由於被告懷疑原告將家裏所有現金拿走,.....。”____ (xx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此後,被申訴人不斷唆使街上的爛仔到店內搔擾滋事,強搶強拿店內的商品,xxx1年2月10日,是申訴人大哥許文傑幫忙看店,被申訴人夥同父親劉廣森、母親朱依容、歐陽、黃媚、明胡紅等6人再次到店搬運物品,已經把二樓倉庫的商品特出商店門口,申訴人聞訊趕到阻攔,但被申請人父母上前糾纏住申訴人大哥許文傑,許文傑為避免物品受到哄搶,奮力掙脱,在撕扯過程中,被申訴人母親跌坐地上.....申訴人為避免更大的損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迫把店內部分商品轉到別處存放.....被申訴人又到工商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成劉燕芬名字,企圖強佔文明商店的經營權,雙方再次發生爭執。

然而,到了一二審法官的手上,判決書被偷龍轉鳳成:

“xxx1年2月10日,被告(申訴人)將“文明紙品店”價值564041.68元的庫存商品全部轉移搬走。由於店鋪貨架上已無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進貨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輔面進行經營(注:劉燕芬在此種情況下有可能自己進貨進行經營? 一二審法官把當事人當成什麼了?),雙方由此多次發生爭執。”____ (xx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許某某存在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和實施家庭暴力的情況,再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慮,對夫妻共有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xxx2)玉終民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

xxx1年2月10日至3月10日一直由被申訴人經營文明商店。

期間,xx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雙方達成了處理文明商店的協議:內容如下:

《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電車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3000元,發電機,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750元。

工商銀行存款一萬元,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5000元。

xxx0年到xxx1年(美潔、老七、雕牌、納愛斯貨商,許某某、劉某某簽章欠款,許某某與劉某某各承擔一半費用)除外,劉某某簽名欠款與許某某無關。

以後文明商店兩間鋪面由許某某經營,工商、税所等一切費用由許某某承擔,兩間鋪面租金、房產税由許某某承擔。

備註:從xxx1年3月3日至xxx1年3月9日劉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備註:2),每月房屋按揭款,許某某、劉某某各一半(城北路83號)

3)、現有的四個貨架未付款(劉某某預支的xxx0元)四個貨架做好後,許某某應付劉某某xxx0元,以後四個貨架款由許某某支付、許某某使用”

簽訂協議後,被申訴人在xxx1年3月10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經營,此時商店內除貨架、無法搬運的物品外,商店已經被被申訴人清掃一空,《協議書》基本履行完畢。

xxx1年3月10日開始,申訴人舉債自籌資金進貨,勉強恢復了文明商店的經營,被申訴人答應此店從此與自己無關,屬於申訴人自己的個人財產。

但被申訴人沒有按協議交付按揭款,作為對應申訴人也沒有按協議支付給被申訴人協議約定10750元。

xxx1年8月11日,被申訴人再次起訴離婚。

同時,被申訴人申請對申訴人個人經營的文明商店進行財產保存,xxx1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盧粵惠在調查時發現,其實文明商店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已經按3月2日《協議書》處置完畢!

(法官)問:因為雙方於xx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

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x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摘自xxx1年8月24日上午9時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詢問筆錄》

但到了二審法官的手裏,此保全財產行為變成了:

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曾申請查封該商店財產,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____(xx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12頁。

二、一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漏洞百出,嚴重背離客觀現實,不會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xxx1年2月10日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朱依容與許文傑(申訴人大哥)糾纏時倒地,在一二審判決中,法官硬生生地時間提前到xxx0年12月31日“被被告(許某某)推倒跌地受傷”,把朱依容在糾纏許文傑時跌倒變成了被許某某推倒!

**明明是劉某某夥同父母等6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許某某為了財產安全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在《判決書》裏,法官硬生生地變成了“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

**明明“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審法官的手上又變成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明明xxx1年2月10日至3月9日由劉某某經營文明商店,但二審法院卻認定“並且該商店從xxx0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訴人許某某經營收益。”

……

一二審法官為達到證明申訴人“轉移財產”和“實施家庭暴力”可謂煞費苦心,多處故意扭曲事實,應該不僅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為:位於容州鎮城北路83號的面積為686.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傢俱、家電和少部分債權債務

根據(xx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0年2月15日雙方自願到容縣容州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xxx6年9月18日起雙方又共同經營“文明紙品店”5年12月28,原被告取得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面積為92.290的土地使用權6年月8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權及建築面積為591平方米的全部權益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簽訂個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00元用於建房,......建成6層半的房屋(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xxx0年10月8日原告起訴離婚,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兒子草擬的《協議書》上簽名,約定文明商店現所有的物品 ……歸原告所有……原告從此不再過問,但被告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xxx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____ (xxx1)容民初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書》第10、11、12頁。

被申訴人和一審法院均認可《協議書》,只是認為沒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

由此可見,在xxx1年3月2日後,許某某和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確實包括文明商店,但經此協議處置後,夫妻共同財產為以下幾項:

1、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6 層半686.11平方米房屋一幢,(評估價為137.6萬元)

2、劉燕芬欠的10000元;

3、鋪屋押金19000元;

4、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借款-214947.74元。

5、城北路83號房屋內部分傢俱、電腦、電視、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

因此原一二審把文明商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重複處分,是對申訴人個人合法財產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一、二審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xx1年3月2日,許某某與劉某某達成了《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由於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部分財產(文明商店) 達成了以上協議,進行了處分,且已經實際履行,且財產已經處分完畢,沒有可恢復性。而且,《協議書》內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夫妻雙方均具約束力!同時,申訴人在3月2日重新經營文明商店後,借款20多萬元,也自認為是申訴人自己的個人債務,沒有主張由被申訴人分擔!

雙方對此《協議書》一直沒有異議,比如xxx1年8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詢問筆錄》

(盧法官)問:因為雙方於xx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x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

xxx2年1月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審筆錄》第3頁:

審判員 :本案起訴後,xxx1年8月24日法庭向雙方做了詢問筆錄,雙方對該詢問筆錄有何異議?

原告(劉某某):沒有異議,是事實。

被告(許某某):沒有異議。

夫妻財產分割的一個原則就是書面約定高於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對財產分割進行的書面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以書面約定為準,“夫妻財產約定”是屬於私法的範疇,而私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夫妻雙方就具有約束力,一二審法院粗暴干涉,強制性判決重新分割屬於申訴人一方的私人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審法院公然剝奪申訴人的城北路83號房屋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把申訴人應有的財產份額判給被申訴人,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一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維持的:“三、......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內的物品,......歸原告劉某某所有”

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地產及房屋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過二十多年的漚心瀝血創造的物質財富,雙方均有權分享,任何人都無權私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一、二審法院均以維護婦女兒童權益為幌子,對於我們夫妻共有的686.11平方米的6層房屋,全部判給被申訴人,難道申訴人就不值1/686.11?一、二審法院如此恣意妄為,非法剝奪申訴人的的財產所有權,法律依據是什麼?

容縣和玉林中院的判決顯然與《憲法》“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和《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背道而馳的,也是違背婚姻法的規定的,一二審法院均武斷地認定申訴人有“家庭暴力”、有“轉移財產”行為,實在是荒唐可笑,退一萬步説,就算申訴人有過錯,最多也是少分,總不至於要全部剝奪吧?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法官雖有自由裁量權利,但此權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被申訴人權益的原則判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按該條規定,申訴人在一審時,法院根本就沒有就容縣容州鎮城北路83號房的歸屬組織雙方進行過協商,沒有給申訴人許某某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機會,二審時雙方均主張要房屋,申訴人主張採用競價,價高者得,卻被審判長大聲喝斥,在調解過程中,申訴人一再提出願以160萬甚至更高的價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申訴人上訴後於xxx2年3月19日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法院沒有組織評估!xxx2年4月9日申訴人再次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但都沒有得到中院的准許,申訴人被迫在開庭前單方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房屋價值為1376000元,二審法院:“對證據11,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並且該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評估的,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被申訴人既提不出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鑑定,且申訴人庭上和調解時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願按評估價、甚至按150、160、甚至xxx萬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訴人卻提出要申訴人要另外補償xxx萬元給被申訴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無理的要求,卻得到了二審法官的支持。

二審法院的審判行為,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玉林中級人民法院非法剝奪申訴人的權利,偏袒一方,不但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為!

綜上所述,本申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申訴人認為一二審判決明顯屬於枉法裁判、且非法剝奪申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判決結果十分不公平,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特申請貴院依法提審。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xxx2年8月16日

標籤: 申訴狀 民事 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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