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文書都 >

法律文書 >上訴狀 >

刑事上訴狀實例

刑事上訴狀實例

刑事上訴狀是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進行審理的依據,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刑事上訴狀實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刑事上訴狀實例1

上訴人:XX,男,漢族,年 月 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現羈押於四川省雙流縣看守所。

上訴人因合同詐騙罪一案,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現已做出(xxx)成少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且量刑過重,故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xxx)成少刑初字第XX號刑事判決書對上訴人的判決,在查明事實後依法改判。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XX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合同詐騙罪的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而上訴人XX作為XX的老鄉,經其邀約進入公司工作,平常的工作就是按照老總的吩咐,將做中性筆的過程演示給客户看,他對公司的經營模式、方式毫不知情。所以説上訴人具有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非法佔有客户財物的目的無從談起。如果説是共同犯罪的話,上訴人也沒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

2、合同詐騙罪的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1)、上訴人平時的工作主要按照按照XX的吩咐,將做中性筆的過程演示給客户看,並不參與擬定、簽訂、履行合同,也沒有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事實。

(2)、騙取對方當事人財務,數額較大的行為無從談起。

上訴人在公司上班不到兩個月,總共領取約4000塊錢的工資收入,並無其他任何非法獲利。上訴人作為一個農民,兩個年幼孩子的父親,經同村人XX介紹進入公司打工,是為了掙得一點辛苦錢,養活貧困的家庭。同時由於公司有正規的營業執照,上訴人一直深信公司是合法正規的公司。現在大學生畢業了都找不到工作,上訴人認為找個工作不容易。上訴人一直都希望通過正當合法的手段來掙錢,從未想過通過欺騙等不法手段來牟取暴利。同時公安機關在調查取證的`時候,在程序上存在很多瑕疵,故本案僅憑上訴人第一次的口供無法認定上訴人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從本案來看,本案是單位犯罪,合同詐騙罪單位犯罪,只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上訴人作為公司的普通員工,既不是主管人員也不是直接責任人員。所以上訴人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

三、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朱洪濤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過重。

上訴人XX有兩個小孩,一個十三歲,一個八歲需要撫養。上面還有年邁的父母親需要贍養,家庭十分貧困,特別是母親身患重病。同時上訴人也有先天性心臟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上訴人本想靠自己的雙手掙點養家餬口的生活費。但不曾想公司及主管竟然打着合法的旗子幹着非法的勾當。事情出了以後,上訴人也多次表達對受害者的同情,,並願意積極退贓,彌補自己的過錯,良心的不安。

四、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希望二審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及主觀惡意程度,在查明案件事實後,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從某種程度來説,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望貴院能充分考慮到這些因素!

此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年4月1日

  刑事上訴狀實例2

上訴人:唐XX,男,XXXX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漢族,四川省xx市安居區人,小X文化,農民,現住xx市安居區會龍鎮接官廳村。

上訴人因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一案,於xxx年11月8日收到xx市安居區人民法院(xxx)安居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現因不服該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安居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安居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理由

原判決事實不清。

原判決認定XX建築有限公司與安居區會龍鎮趙XX等九户村民簽訂了建房協議的事實是錯誤的。

事實上,與趙XX等人簽訂協議是吳X與王X,該協議並經公證。

原判決認定XX建築有限公司於xxx年5月16日進場施工的事實也是錯誤的。

吳X等人組織人員非法進行建築活動的時間是xxx年6月中旬。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制止違法行為的動機還是錯誤的。

原判決認定“被告人唐XX為達到敲詐XX建築公司的目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事實上,濤場公司是否存在都是一個疑問。吳X等人作為自然人,擅自從事房地產開發活動,隨隨便便找了一家建築公司掛在自己的頭上,生拉硬扯地“掛靠”,非髮雕刻、使用公司印章,未經相關職能部門批准實施建築活動,並侵犯上訴人及上訴人所在集體土地使用權,上訴人對吳X等人的這些行為進行制止,竟然成了犯罪動機,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4、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阻擾公司正常施工更是錯上加錯。

首先,施工是吳X等人,XX建築公司是吳X等人冒用的,項目部是非法設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施工是非法的,這一連串行為都被原審法院認定為正常的,讓人也是覺得不可思議!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嚴重錯誤,除上述以外,建立在此基礎上的錯誤還很多,認定吳X等受影響的施工時間錯誤、直接損失錯誤等等。

原判決證據不足。

原判決採用的(2)號證據——即《受案登記表》和(5)號證據——《到案經過》,足以證明吳X等人對上訴人故意陷害。

號證據表明:“xxx年6月18日吳X報警:其在會龍鎮保山街上趙XX等九家建房,以唐XX為首的人組織村民以阻礙施工的方式敲詐了自己12000元,請查處。”這能證明如下事實:一、吳X報案時間是xxx年6月18日;二、建房是吳X等人;三、給錢是吳X本人。

號證據表明:“xxx年6月18日吳X來報案稱:以唐XX為首的人組織當地村民敲詐了1.2萬元錢。經初查,我所發現該事實發生,同日立案,並將嫌疑人傳喚到派出所。”這能證明如下事實:一、吳X報案時間是xxx年6月18日;二、本案立案時間是xxx年6月18日。

其他證據證明:吳X支付款項的時間是xxx年6月21日。三天之後發生的事,提前三天報案,除了故意陷害,怎麼解釋這一邏輯上的不可能?!其他證據還能證明:上訴人第一次被傳喚的時間是xxx年7月19日,而不是6月18日。即然受害人吳X報案稱自己是建房人,自己被上訴人敲詐了1.2萬元,後來怎麼成了建房的是XX公司,受害的也是該公司呢?

原判決沒有闡述系列書證內容。

原判決書所列的(1)號證據書證(其中還包括公證文書),該證據明確表明實施房地產開發行為的是吳X、王X,與XX建築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這一重要事實,原判決竟然不作任何闡述。

(3)號證據——《立案決定書》與(5)號證據——《到案經過》自相矛盾。

號證據稱立案時間是xxx年7月19日,(5)號證據稱立案時間是吳X報案的當日———即xxx年6月18日。

原判決對(6)號證據內容不僅闡述不清,且該證據直接證明吳X等人對上訴人進行陷害。

趙XX出具收條的時間是xxx年6月21日,將錢給上訴人的時間是xxx年6月23日,這足以證明吳X於xxx年6月18日報案是陷害上訴人,而且還涉及偵查人員([5]號證據足以證明)。B、趙XX從“濤陽建築公司”領出的錢,該不該算在“XX建築公司”頭上,趙XX是合夥建房户,顯然不會連“XX”與“濤陽”都分不清。C、趙XX給上訴人領款,直接寫明是為上訴人領取“保護費”,這不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嗎?

原判決採用的證據所證明的內容與認定的事實自相矛盾。

號證據————證人吳X證言,吳X報案稱:“我承建的保山花園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多次被人阻撓……”該證據明確證明房屋開發是吳X個人,而原審法院卻認定從事房屋開發的是XX建築有限公司。還有,成立房地產開發項目部的只能是房地產開發企業,而不是建築企業,這是常識,XX建築有限公司竟然成立了一個“保山花園項目部”,還雕刻了公章,只能證明,這個項目部是非法設立的,公章是非法雕刻的。

證人王X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王X證言,其稱“修房子的手續是有的,我們隨時都可以出示”時至開庭之時,都沒有出示建築工程所必須取得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證人鄧子平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鄧子平證言,其稱“我們公司在xxx年6月與會龍鎮9户人達成協議幫助他們聯合建房。xxx年6月我們剛開工就遇到當地的唐XX帶起當地的羣眾到工地上來阻撓我們施工,我們公司的經理吳X,現場負責人王海X和我就找到唐XX把他和當地的村幹部李書記一起叫到xx一個茶樓協商……”首先,鄧子平證明首次施工時間是xxx年6月,與吳X報案稱的xxx年5月16日相矛盾;其次,鄧子平稱公司在xxx年6月與會龍鎮9户人達成協議幫助他們聯合建房,與公證文件證明的“與九户人簽訂聯合建房是吳X與王海X”相矛盾;再者,吳X報案時稱自己是農民,竟然被他“封”了一個經理乾乾,咄咄怪事!更有甚者,其稱“6月22日,我們到會龍唐XX叫趙XX拿錢我們就把錢給了趙XX”,但吳X報案的時間卻是“6月18日”,也就是説,吳X提前4天就報案了,而且會龍派出所也提前4天將案立了,還認為“敲詐勒索的事實已經發生”,現在的科X幻想也只停留在“時光倒流”層面上,吳X等人竟然搞出一個“時光加速”事件,説不定能撈一個“諾貝爾物理X獎”呢!想所別人所不能想之事,至少得到了xx市安居區公、檢、法的認可,也算為安居人爭了光吧!

證人魏銀光涉嫌構成偽證罪。

號證據——證人魏銀光證言,其稱“我是保山花園工程工地工程技術人員,我們公司交來的工程技術人員表上的錢是我們公司財務負責做表,經我審核發後簽字,再經公司經理簽字發放。xxx年保山花園待工5、6、7月份管理人員工資合計表是我統計出來的,機械租賃合同是由公司經理負責簽訂的,錢是我審訂發放的,這些技術人員工人,民工工資及名冊、機械租賃合同全都是真實的。”這段證言前後矛盾不説,既然魏銀光自稱是“工程技術人員”,怎麼做起財會人員該做的事?這隻有兩種可能,要麼公司是Y的,要麼他説謊。不論哪一種可能,他均涉嫌偽證罪。

鑑定結論不屬於刑事訴訟證據。

號證據——即鑑定結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二款(六)項的規定,鑑定意見才能作為刑事訴訟證據,況且,該結論就是根據吳X等人的自我統計,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證明,反而有足夠證據證明吳X等相關人員構成非法經營罪、誣告陷害罪、偽證罪、偽造公司印章罪,根據上述理由提出上訴,希望判準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十一月十六日

標籤: 刑事 上訴狀 實例
  • 文章版權屬於文章作者所有,轉載請註明 https://wenshudu.com/falvwenshu/shangsuzhuang/9omw7.html
專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