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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調研報告

送達調研報告

在人們素養不斷提高的今天,報告與我們的生活緊密相連,其在寫作上具有一定的竅門。我們應當如何寫報告呢?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送達調研報告,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送達調研報告

近年來,“送達難”也是困擾審判實務的難題之一,但與執行難相比,並不為公眾注目。或許它不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得失,只給法院添點麻煩;或許它僅侷限於民事訴訟,沒有太多“同感”來幫襯響應;或許它屬於事務性工作問題,缺少理論深度和廣度可供闡述論證,總之,關於它的議論,多侷限於法院內部,尤其是在基層人員之間,他們都急切希望給予解決。送達,是指法院按照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8-84條規定了五種送達方式,分別是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這五種送達方式,有着各自的適用條件和對象,這裏不一一列述,將它們與英美德日等國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比較,在種類上毫不遜色,在適用對象和條件設置上也相差不大,那麼所謂“送達難”,難在哪裏?以筆者之見,送達難,難在時事變遷上。自1991年我國制定民事訴訟法後,經歷了12年的翻天覆地變化,物是人非,今非昔比。在當時情形下,若需查找或聯繫一個人大致可去兩個地方,一是住所,二是工作單位,非此及彼,十有八九準能完成送達任務。但是,現在不同了。日新月異的發展代表着變化,流動人口、自由職業、下崗外出、駐外務工、城市拆遷、地址更迭等等新情況不斷湧現,無家可歸者有之,有房不住者有之,一家數處居所者也有之……,過去那兩個尋人的連結點已顯得力不從心,蠢笨不靈了。送達難,還難在誠信缺失上。雖然我國是個缺乏訴訟傳統的國家,但晚近一段時期“依靠組織解決”還算是時尚,執法者也曾風光一陣,而如今,這都被世弊種種、缺少誠信的現況丟得不知去向。對於個別當事人的不配合,法院送達員起先還能實施留置送達,到後來門都進不去了,如何實施留置?而且,現在的防盜門做得密不漏逢,連紙張都塞不進去。真苦了送達員!為了趕在當事人在家時送達,有時要起早攤黑,加班加點,而對那些出於逃債目的而躲避送達的'人士,更象是抓賊一樣神出鬼沒,玩起了兒時的迷藏遊戲。孰不知,在法國,有法律規定“每日6時之前、21時之後不得進行任何執送員送達。星期天、節假日或者停工休息日,亦同”。

回顧往昔,執法者還從未落得這般體面。送達的目的,是賦予受送達人瞭解訴訟文書內容的機會。這一定義,具有權利的整個含義,因此,送達對當事人而言是項訴訟權利,為他們所享有,並可為他們所拋棄,如拒絕受送達或將送達的文書扔掉撒掉;但對法院而言,送達則是義務。甩開這抽象的“權利義務説”不論,送達的實質是讓當事人知曉相關訴訟事項,至於當事人拒絕知道或裝作不知道,都無關緊要,所以,只要法院能證明已實施了通知行為,並且這一通知在通常情況下可以推知為當事人所知曉,即完成送達狀態。有一事例,講某人家中漏水禍及樓下引發賠償糾紛,後經當地組織和所在單位勸説調解無效,樓下被迫起訴,法院第一次送達時討他個不知情、無提防之巧,從此以後,門都敲不開,逼急了法院只好將傳票放大加印數張,從其門前貼到樓幢旁、再貼到小區大門口,這一貼真管用!此仁君準時出庭。回想現行送達方式,少些什麼?多些什麼?值得研究推敲。現行各種送達方式中,存在問題較多的主要有三種:一是留置送達,法律對其在實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時宜,如“須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所在單位的到場、説明情況”,既費事,也難以找到情願協助的組織和單位;而且留置地點僅限於住所,制約了實施機會,對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單位但能偶遇的受送達人是否可以實施留置送達,留置在何處?

二是公告送達,其所需期間太長,一個簡單案件審理至少須經歷4個月後才能發生效力,既佔時間,又不經濟。三是郵寄送達,將其退居直接送達之後,浪費了郵局等現成的社會資源;事實上,現在廣為流行的法院專遞,在有些地方如城市的實行效果非常好,大約能完成80%以上的送達量,即是對原有法律設計的糾正。但這些問題,仍有待新一輪修法時進一步明確和改進。現實生活中,沒有誰會在家專注等待被人起訴而接受送達,他們還有工作和社交等活動,平日早出晚歸、無人在家,尚不能説是不配合送達,但法院送達員亦不能折返往復無數,或守在其家門口等候送達;而對哪些有意躲避送達的當事人,則更需要採取特殊辦法加以規制。筆者以為,在現行法律條件下,可作如下説明和對策:

1、擴展使用郵寄送達方式,利用郵政網絡等資源優勢,把大量的地址明確、當事人配合的送達工作交給郵局辦理,這樣一則可以減輕法院的送達負擔,二則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對付那些不配合送達的人。

2、對當事人拒絕簽收,或已確定其住所但拒不開門,或已確定其住所但行蹤不定的,均可採取留置送達措施。留置訴訟文書,只要有鄰居、居委會幹部或小區門衞願意證明並簽名佐證即可;特殊情況下,由二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員實施也可。

3、無法實施上述留置措施,可擇重要的訴訟文書(如傳票)張貼於其住所醒目處,剩餘文書放置於其信箱內。

4、對被告下落不明,或其住所變更無法查清,或在外地工作居住又無通信地址和其他聯繫方式的,採取公告送達措施。前述第3項措施,實際上是短期公告送達方式,現時,可將其理解為對留置送達方式的一種變通,大家不妨一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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