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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調研報告

民商調研報告

在現在社會,越來越多人會去使用報告,其在寫作上有一定的技巧。相信許多人會覺得報告很難寫吧,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民商調研報告,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民商調研報告

日益紛繁複雜,層出不窮的糾紛決定了要有與之相適應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訴訟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重要方式之一,在定紛止爭,促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方面日益發揮着不可代替的優越性,尤其在我國大力構建和諧社會的時代背景下,充分發揮訴訟調解制度的作用和功效顯得尤為重要和契合時機。因此在和諧社會大力推進的過程中發揮訴訟調解制度的作用和功能顯得尤為重要。如何創造性地開展訴訟調解,充分發揮其價值功能和優勢,以實現調解制度之公正、效率的終極目標,值得深思。前不久,根據市中院的安排,專門對法院民商事調解進行了調研,現報告如下:

一、案件情況及特點

1、從法院近三年審結的民商事案件看,調解所佔比例並不高。20xx年—20xx年6月共審結一審民商事案件4251件,調解992件,調解率佔審結案件的23.34%。

2、縱觀分析,調解率每年處於上升趨勢。

從上圖分析,結案件數呈下降趨勢,但調解的案件數略有所上升,特別是調解案件佔結案的比率上升較快。

3、從整體上看,我縣法院的調解率並不高,通過走訪部分法官,他們認為主要原因是:

①調解需要一定的時間,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調解的力度相對被削弱;

②案件數量的增加,使法官沒有多少時間過多的去調解,客觀上造成調解的不能;

③調解需要當事人的同意,即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

④案件的性質決定了調解的概率,如離婚、債務、相鄰糾紛等案件易於調解,調解成功率較高,而案情複雜的案件調解成功率相對較低,如交通事故、股權糾紛等。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破產案件等,則會因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而無法進行調解。

二、法院的主要做法

從我院的調查情況看,法院在“調解優先、調判結合”的原則下,將調解貫穿於整個訴訟環節中,儘量通過訴訟調解達到平息糾紛的目的。

1、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後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願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

2、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起訴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

3、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

4、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

5、庭審階段的“庭審調”。

6、發揮雙方委託代理律師的作用,促使當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調”。

7、定期宣判送達前,當事人行使請求調解權的“庭後調”。

三、當前法院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法律規定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弊多利少。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而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可見,一味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既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2、調解監督機制不健全。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但在實踐中,由於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親自簽字,即使是違法調解,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還好,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的證據,幾乎是陷當事人於舉證不能,一般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大都將錯就錯。而且人民檢察對調解也無權提出抗訴,所以對調解的監督力度幾乎為零。

3、“調審合一”影響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程序未作獨立、專門的規定,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調解模式。這種模式對降低訴訟成本、避免嚴格程序帶來的對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現實意義。但是,隨着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它在審判實踐中所暴露出來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調解者和審判者雙重身份,勢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衝突,一旦調解不成,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的公正和判決的正義產生懷疑,有損司法權威。

4、片面強調調解結案率的做法欠妥。調解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是一種結案方式,雖然能夠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它並不是一個終極目標。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公正和效率,不能為了完成調解結案的指標而久調不決,拖延時間;也不能違法調解,壓制當事人,給當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讓當事人心有不甘。

5、審限對調解的影響應引起重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來講,因法官在同一時間段內審理的案件數量太多,導致實際分配到每一個案件上的絕對時間是不到3個月的,並且有些案件在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冷處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長,導致有些本來可以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最後卻採用了判決方式解決。

6、當事人惡意調解問題。調解協議的達成往往是權利人一方作出某種程度的讓步以換取更大的主動權。由於社會誠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別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調解這個程序達到使對方讓步的目的,等調解協議達成後卻不按時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而對方為了達成調解協議往往作出一定的讓步。使權利人為了能使自己的權益得到最快的保護而所作的犧牲就完全白廢,也直接影響了法院的權威與公信力。如何避免當事人自願調解的風險也成了法院調解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7、調解與防止虛假訴訟問題。實踐中,一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了多分財產、有較多債務的特別是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拍賣、變賣的債務人為了少還債務,往往會與親屬、朋友惡意串通,進行虛假訴訟,而此類案件雙方當事人往往一起到庭,主動要求調解。在調解中,如何防止虛假訴訟是法院必須面對的問題。

(二)建議

1、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處分的結果,法院應當認可。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願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重新架構調解與判決的關係,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實行調解前置、推行調審分離。將調解放在庭前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這一方面可以及時解決部分民事糾紛,減少進入審判程序案件的數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庭前準備階段較為寬鬆的氛圍下,通過對自己各種權益的衡量,更易於接受調整理文章由解這一和平解決糾紛的方式,這也符合我國的國情和歷史傳統。推行調審分離,將法院內部的法官進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專司調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現象的發生,同時也可以避免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為了調解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的尷尬。

3、建議簡化調解書的製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律文書如何簡化沒有明確規定。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涉及了該問題(即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並需要製作民事調解書的情形下,製作法律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但也有其侷限性。因為對調解書的簡化作列舉式規定不合理,應作原則性規定,使法官面對具體情況時可以靈活掌握。有條件的法院可以採用格式調解書,如僅寫明當事人與調解協議,當場製作並送達。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規定了三種樣式的民事調解書,但因其之間差異不是很大,沒有必要。

4、建議建立委託調解制度

法院應當與政府機關,共同設立鄉鎮、社區、村調解委員會參與的覆蓋全縣的縣鄉村三級民事糾紛調解網絡,並對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與幫助。而後,法院可以將公民與公民之間傳統的民事糾紛對外委託,也可以將公民與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對外委託,在糾紛類型上,不僅將婚姻、家庭、相鄰、債務等多發、常見的民事糾紛對外委託,還可以嘗試將一般侵權等案件對外委託。現在當事人不願意接受對外委託調解,主要是基於調解的法律效力考慮,故已經立案的案件,可由主辦法官與被委託的調解委員會共同進行調解,已確立調解的效力。對外委託調解一方面可以減少法院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也比較容易達成調解協議,因為被委託的調解委員會的委員一般來説在當地具有較高的威信或者在某一專業上具有特長,能夠較好的與法官形成互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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