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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當我們説到合同的單方解除權,首先要從合同解除説起。廣義上説,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後,沒有履行或者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權的方式,使合同關係提前消滅。它包括雙方協議解除和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兩種情況,即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種方式。狹義的合同解除僅指單方行使解除權的解除,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約定的接觸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我國《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的含義及立法體例指的是廣義的合同解除,即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單方解除權的行使是我國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關於合同的單方解除權,我國民法學界對於單方解除權的行使和解除之後效力問題一直觀點不一,在實踐中存在着諸多問題,使得合同關係當事人屢屢訴諸法院。 根據我國 《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單方解除權包括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兩種類型。約定解除權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而發生的解除權。此種解除權往往事前約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若發生了一定情形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對於約定解除,我國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約定解除的發生條件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該條件成就了,符合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當事人便可行使單方解除權。

合同的單方解除權

法定解除權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發生的解除權。其實關於單方法定解除,我國《合同法》有較詳細的規定。

《合同法》第94條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項要求已構成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非違約方不須經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項則要求必須經過催告。其中第五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是個兜底條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則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權又可分為任意解除權和一般解除權,《合同法》分則中規定的承攬合同的定做人、委託合同和不定期租賃的雙方當事人等

均享有任意解除權。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也就是説當依據法律規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權之後,也相應地獲得了其他法律權利。需注意的是因違約發生的解除權,非違約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這裏的違約責任僅指法定違約責任,並非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

讓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2008年,在外經商的餘某打算回村創業,他選定了發展靈芝栽培。但養靈芝首先得有土地。通過族人牽線,餘某與村民陸某等幾户村民簽訂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陸某等幾户村民名下的7畝閒置土地。

按照合同約定,陸某等人負責將各自的閒置土地平整;以方便餘某使用。7畝閒置土地承包期為3年,到期後可以續租。租金每畝450元,每年一付。一旦餘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陸某等人有權終止合同。

2008年年底,合同簽訂後,餘某應陸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額支付給陸某等人2009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陸某等人承諾,開春後將對土地進行整理。誰料想,2009年春天,陸某等人陸續外出打工,原本承諾的整理土地被他們置之腦後。餘某對此非常生氣。這一年,剛好餘某聯繫的菌種及技術員未到位,靈芝也就沒養成。等到陸某打工還鄉,餘某提出,陸某等人沒有按約定平整土地,屬於違約,陸某等人應該退還自己一年的租金。這要求遭到陸某等人拒絕。陸某等人稱,餘某在2009年並沒有栽培靈芝,因此,未平整土地並未給餘某造成損失,所以己方不存在違約情形。此外,餘某應在2009年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由於餘某拒絕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還。

這一下,彼此都聲稱對方違約,陸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這合同該怎麼解除呢到底哪一方才有真正的解除權呢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確定的是,陸某等人不具備合同的法定單方面解除權。

首先,陸某和餘某雖約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並沒有在合同中約定具體在哪一天支付。換句話説,餘某在2008年年底支付2009年的租金,並不一定還要在2009年底支付2010年的租金。

其次,陸某等人聲稱,餘某堅持要求退還租金,就表明餘某想解除合同。這也沒有得到餘某承認。因此,這條主張證據不足,法院會不予支持。

一般説來,如果合同解除後,確因一方的過錯造成另一方損失的,則有過錯的一方應當

向受害方賠償損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應負的賠償責任[3]。《合同法》第97條有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也有相似之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但是損害賠償的範圍該如何確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我認為賠償範圍的確定,原則上以合同解除時為分界線。在這個分界線之前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害都應在賠償範圍內,包括但不限於:一是非違約方訂立合同時所支出的費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後,為恢復原狀而發生的費用;四是因違約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給非違約方造成的損失。這些是當事人信賴合同能夠成立並能夠得到履行而產生的,屬於非違約方經濟利益的損失,所以應列入賠償範圍內。

合同解除以後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應包括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因為合同解除由違約而產生的情況下,單純從違約來看,確實存在違約造成可得利益損失。但合同的解除不應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應達到的範圍。

標籤: 單方 解除權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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