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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範本

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範本

篇一:單方解除租賃合同

單方解除租賃合同範本

一、空置期租金、管理費損失

一般情況下,承租方單方解除合同後,出租方不可能馬上找到新的承租方,往往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這期間,房屋無法出租出去,出租方遭受一定的租金和管理費損失。

二、房屋中介費用

基於信息不對稱的原因,出租人尋找另一承租人通常是通過委託房產中介機構進行的。一般而言,如果居間成功,房產中介會收取一定數額的報酬,該報酬應計入其尋找另一承租人的成本之內。當然若出租人不採用委託房產中介的方式,則房產中介費用可不予考慮。

三、新租賃合同的免租期

在很多情況下,商鋪的出租人都會對新的承租人給予一定的免租期,主要是由於承租人在收房後需要對房屋進行裝修,實際不能辦公、營業。此種情形下,出租人通常基於合同約定和商業慣例不收取承租人免租期的租金。一般而言,如果新的租賃合同中有免租期的規定,因免租而遭受的租金損失也是會被認定為實際損失的。

四、新舊租賃合同租金的差價

因前一承租人的原因致使租賃合同解除,出租人不得不尋找下一承租人,前後兩個租賃合同的租金可能並不相同。如果後一租賃合同租金高於前一租賃合同的租金,則不存在損失一説。如果後一租賃合同的租金低於前一租賃合同的租金,則兩次租賃合同的租金差價可能會被視為出租人依據前一租賃合同可獲期待利益的損失,出租人可能會主張由前一承租人承擔。由於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爭議,出租方與承租方各執一詞,最終的結果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

篇二:單方解除租賃合同協議書

出租方:

承租方:

承租方因個人原因要求單方解除2013年8月31日由經紀方與出租方共同簽訂的NO.8123252租賃契約(租賃地址為:)。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1、 承租方同意以押金(¥7600元,大寫:柒仟陸佰圓整)作為單方違約金賠償給出租方正式解除租賃關係。

2、 承租方需要在2014年4月15日前,將該公寓內屬於承租方的物品統一清理並搬出該公寓,預期未搬出物品,將視作垃圾,由出租方全權處理,承租方不予追究任何責任。

3、 承租方需在2014年4月15日前清繳2013年9月1至2014年3月30日的所有水費、電費、煤氣費。並交還該公寓的所有鑰匙於出租方。

協議雙方簽訂後,即日生效。該協議一式兩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持一份。

出租方(簽名並手印):

承租方(簽名並手印):

日期:

篇三:單方解除不定期租賃合同

案情

某公司因生產之需,於2006年1月起租賃另一公司的一棟大樓做廠房,合同約定租期兩年,若一方在合同期內提前解除合同,應當支付給對方15萬元違約金。2008年1月,合同到期後,雙方未續簽合同,某公司仍按原標準交付租金,另一公司亦未提出異議。4個月後,另一公司突然通知某公司,要求終止合同。因某公司要求另一公司支付15萬元違約金未果而提起訴訟。

審理中,許多人認為另一公司應當支付15萬元違約金。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某公司與另一公司的目的在於租賃,彼此所籤的租賃合同到期後,雙方雖未再續簽書面合同,但未續簽合同並不等於雙方沒有合同,雙方仍在按原合同繼續履行的事實表明,彼此仍在維繫並希望實現與原合同相同的目的,故雙方雖沒有補充協議,但除期限改為不定期外,其餘均應按原合同條款履行。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租賃合同因到期而轉化的不定期租賃合同,是一種新合同,合同內容應以雙方實際履行情況而定,但由於違約金是一種明確、特殊的嚴格責任,故原關於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合同。據此,判決駁回了某公司要求另一公司支付15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評析

安報律師團律師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一、某公司與另一公司在租賃合同到期後繼續租賃,決定了雙方依舊是租賃合同關係,但是形式已經發生改變,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也隨之改變。租賃合同分為定期和不定期兩種,不同形式的租賃合同,法律調整的方式自然存在不同之處。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租賃合同到期後,某公司繼續使用並按原標準交付租金,另一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表明該租賃合同已經轉為不定期,法律適用也應以調整不定期的條款為依據。

二、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並不等於原約定的違約條款仍可適用。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條款,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一方面,違約金的承擔是以“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為以謨謐飭蓿方按原合同繼續履行同樣具有租賃的目的,但這僅僅反映在租金、租賃房屋的使用上,已經通過默示履行達成一致,即在這一點上應當繼續有效,但對違約金這一必須明示的特殊的嚴格責任問題,並沒有明確確認,故不應沿用;再一方面,原租賃合同約定提前解除合同必須支付違約金的前提條件,僅僅限制在合同期限所固定的兩年以內,並沒有談及兩年以外,在原合同轉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後,固定期限變為不固定,兩年的時間已屆滿的情況下,原違約條款已經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

三、另一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基礎。

三、另一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該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也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可見,隨時解除合同是另一公司的權利,不過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某公司,該期限通

常為一個月。另一公司只有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某公司的情況下,某公司才能要求另一公司賠償損失,但這種損失並不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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