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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擔保無效的糾紛案例

借款合同擔保無效的糾紛案例

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與市工行簽訂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市工行借給深南公 司美金180萬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筆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6個月還清 全部貸款本息;深南公司須於同年6月28日歸還美金100萬元,同年8月28日歸還美金80 萬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4.9375%;借款用途,進口ABS塑料;若發生挪用貸款,對 貸款挪用部分在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加付50%的罰息;借方未按期歸還貸款,貸方有權從 借方的其他帳户中扣收,並對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市外經委為此借款 合同提供擔保。合同訂立後,工行按約借給深南公司美金180萬元。貸款到期後,深南公 司沒有償還。市工行於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帳户上美金48,436.89 萬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幣22 0萬元,期限6個月,年利率7.74%,至同年11月12日歸還。市外經委為此借款合同提供擔 保。合同訂立後,市工行按約借給深南公司人民幣220萬元。深南公司在合同約定期限內 未能歸還貸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個月還貸,至1993年5月12日止。期滿後,深南公司 償還人民幣60萬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貸款銀行利息,尚有人民幣160萬元未償還。市工行為追索貸款,於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訴。訴請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經委立即 償還貸款180萬美元及160萬元人民幣,並承擔支付利息和逾期還款的責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萬元的實際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寧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永利寧公司)。在借款過程中,永利寧公司曾向

借款合同擔保無效的糾紛案例

深南公司出具過委託書,委託深南公 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萬元。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託書,市工行也未接到 利寧公司的任何手續。

法院認為:海南公司、市工行於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簽訂的借款合同沒有違反金 融法規,兩份合同均為有效合同。深南公司未按約歸還貸款是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應 承擔歸還欠款及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該案借款關係發生在深南公司與市工行之間,深 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義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寧公司沒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託。深南公 司提出借款事項由永利寧公司與市工行事先談妥,深南公司屬委託借款,應由永利寧公 司承擔還款義務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要求將永利寧公司列為該案第三人蔘加 訴訟的請求不予採納。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張權利的請求應予支持。市外經委屬國家機 關,不應對外提供擔保,擔保合同應確認無效。市外經委應承擔無效擔保相應的賠償責任。

[辦案要點]

本案事實清楚,市工行與海南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經委為借款提供的 擔保卻是無效的,這是律師辦理此案需予關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4條規定:“保證人應 當是具有代償能力的公民、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不能擔任保證人。 ”《擔保法》第7條規定:“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 保證人。”該法第8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准為使用外國政府 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由於國家機關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定於為履行 其職責所必須的範圍之內,不是從事工商活動的經濟實體,所以其不能作為合同的保證 人,由國家機關作為擔保的保證合同是無效的。這裏的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以及各級軍事機關等。

由於保證人的過錯,造成保證合同無效的,保證人當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否則,就等 於維持了無效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因無效保證合同產生之債已不再從屬於主債,它是 由締約過錯而不是保證責任產生之債,從而成為保證人與主債權人之間的一種獨立之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指出保證合同無效後,保證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這種相應的責 任即為民事賠償責任,保證人應通過對債權人賠償損失這種方式承擔責任。由於無效保 證合同的保證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是根據其締約過錯,而不是依保證合同,不享有法律 對保證人規定的權利,因此,無效保證合同的保證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權,即不能就其向 債權人賠償的財產向被保證人進行追償。本案市外經委系國家機關,其對外提供的擔保無效,法院遂判決市外經委應承擔相應的 賠償責任。不過,由於國家機關是從事管理活動的組織,沒有獨立經營的財產,只有供 其履行職責需要由財政撥款的行政經費,這些經費不能用於對外經營活動。因而國家機 關的民事賠償責任實際上是不可能承擔的。這就要求當事人在簽訂貸款抵押合同時必須 嚴格審查保證人的主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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