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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訴申請書範文(精選7篇)

抗訴申請書範文(精選7篇)

在人們越來越重視發展的今天,申請書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我們在寫申請書的時候要注意態度要誠懇、樸實。寫申請書需要注意哪些問題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抗訴申請書範文(精選7篇),歡迎大家分享。

抗訴申請書範文(精選7篇)

抗訴申請書 篇1

申請人:xxx,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xx市卓達書香園一區22-2-301,電話:xxxxx

委託代理人:xxx

申請人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抗訴申請 。

抗訴請求

請求撤銷(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二、三項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xxx離婚糾紛一案,經裕華區人民法院於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處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見附件1)。判決認定準予雙方離婚,對於孩子撫養和財產也做了分割,但是這一判決中有關孩子撫養問題和財產認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錯誤。後申請人上訴到市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給予申請人充分行使訴訟的權利,在給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限內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判決,違反了訴訟程序,且在有關財產的認定自相矛盾情況下,隨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錯誤判決。申請人認為該判決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故而提出申請,請求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申請人與xxx所購買的卓達書香園一區22-2-301房子認定為xxx所有,系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與xxx共同出資購買的卓達書香園房子,系貸款所買,

並且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產做抵押貸的款,該房產現沒有還清貸款,沒有取得房產證,也即該房子至今沒有取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因此,該房產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故不應確定為一方所有,而只能確定由一方來使用。所以,一審法院認定該房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判歸xxx所有,其違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規定,是極其錯誤的,應予以糾正。此外,該房產雖然沒有還清貸款,但是其作為房產存在明顯的增殖因素,在進行分割時應予以充分考慮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所認定的“以已經支付的款額分割比較合理”,卻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從已經支付的購房款來看,申請人與xxx在支付的購房款限度內就擁有了對該房子處分的部分權力,該部分房產是完全可以進行估價的。所以,在雙方沒有對該房產進行協商價值的情況下,分割時就應以該房產現在價值中申請人與xxx所擁有的部分按照評估價進行平分,而不應只以已經支付的價款來分。

二、 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子沒有考慮已經抵押的事實,判給申請人所有且按照8萬元與xxx平分事實依據也不充分。

鐵三宿舍2-2-101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沒有錯誤,但是該房產在申請人與xxx購買卓達房子時已經抵押給了工商銀行,在沒有解除抵押的情況下,申請人將無法完全去行使作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權力,也就是説申請人最終能否擁有該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一旦xxx不再支付購買卓達房子時的貸款,銀行即可對鐵三宿舍的這套房產進行處置。現在法院把鐵三宿舍這套房子判給申請人所有,同時又讓申請人按照8萬元的價值同xxx折價平分,這樣的判決顯然是對申請人極其不利。況且按照8萬元對該房子進行分割,一審和二審的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在一審庭審時申請人與xxx對該房產的價值進行了協商,但是在隨後的庭審中申請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見,要求對該房產進行評估依法分割,而一審法院不顧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徑直按照8萬元進行了分割。這一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關共同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因此按照8萬元進行分割事實依據不充分。

三、 xxx在和申請人婚姻存續期間向單位所交納的風險押金2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分。

關於這一風險押金,在一審開庭時申請人向法庭提出了是xxx向單位的入股金,雖説不出具體的數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xxx在當庭對申請人的説法進行了糾正,其陳述説是風險押金且承認是2萬元整(見一審庭審筆錄)。不管是風險押金還是入股金,總之,這一事實根據一審時雙方的庭審陳述,完全應該認定為雙方的一項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然而,一審法院竟沒有對該項事實進行確認,在判決書中也沒有對該事實進行任何的説明。二審也沒有糾正一審的這一錯誤,現造成申請人因這一事項少分共同財產至少10000元。

四、 xxx在平安保險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險,雖然有人身性質,也應作為一項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對於這一保險雖然被保險人是xxx,但是其具有財產性質,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一種財產權。因此應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按照共同財產參與分割。在具體處理時,可以考慮這一財產具有人身性質的特點而判歸xxx所有,但是應予以折價給申請人,而不應是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質而全部判給xxx。一審法院的對該保險的判決和二審法院的認定均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因而是錯誤的。

五、 存放在被申請人父母處的液化氣一套和縫紉機一台應判給申請人所有在一審時,被申請人承認存放在其父母處的一套液化氣和一台縫紉機屬於申請人的父母,並且在一審和二審時法院都認定被申請人應對以上財產予以返還給申請人,但是在最後的判決裏卻沒有寫上,漏掉了該事項,造成申請人無法依據判決要回該項財產,需予以糾正。

六、 判決讓申請人每年預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撫養費用不合理。且在判決中沒有寫明讓申請人支付孩子撫養費到什麼時候為止,這樣的判決不確定性很大,不利於判決的執行。

申請人在鐵路上工作,工作穩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來除了花費外也剩不了幾個錢。對於判決讓申請人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用300元,申請人雖然感覺不低,但是考慮到是給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讓申請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費用3600元,申請人一方面沒有這個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覺也確實不合理。申請人的單位每月都按時開支,在每月開支時支付孩子撫養費300元是沒有問題的,而一審的判決使得申請人將無能力遵照執行。本着申請人的實際情況,也為了便於申請人能夠實際履行,孩子的撫養費改為每月開支時支付300元較為合理。此外,自從訴訟開始至今xxx就不讓申請人探視孩子,如判決每月支付撫養費,且在申請人支付撫養費時有權探視孩子,將會增加申請人與孩子見面的機會,不管是從增進父女感情的角度考慮還是從利於判決的順利履行方面考慮,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應該到子女成年為止,即到孩子18週歲,但是在該案的判決中卻沒有寫明這一規定,只是讓申請人每年出撫養費3600元,具體到那一天為止在判決書中沒有進行明確,使得執行起來隨意性會很大,需予以糾正。

七、 二審法院違反訴訟程序

本案在二審期間,主審法官於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提交證據,並做了筆錄,然而,就在兩天後即20xx年8月19日判決書就已經出了,根本就沒有給夠申請人指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間,剝奪了申請人基本的訴訟權利,二審法院的這一做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

總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該案極其不負責任,出現多項錯誤的認定,已經認定的事實在判決部分卻沒有寫進去,導致申請人與xxx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明顯的不公平,使得申請人的利益受到了嚴重的損害,違反了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為此,懇請貴院維護法律的公正,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此案依法予以抗訴。

此致

xx省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抗訴申請書 篇2

申請人:某某某,女,1939年5月23日出生,漢族,退休工人,現住新鄉市孟營新村。

被申請人:新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市長。

申請人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終字第00189號行政賠償判決書的判決,特向你院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要求被申請人對強行違法拆除申請人位於新鄉市康樂巷21號234.75平方米的住房恢復原狀或原地安置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

2、依法判令被申請人返還其強行拉走申請人的全部家庭財產。

3、判令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誤工費、差旅費、訴訟費、律師費、精神損失等費用共計1420156元。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了:“某某某被拆除的房屋面積為234.75平方米。申請人現在居住的房屋屬他人名下的房產,新鄉市人民政府十幾年來對此問題沒有澄清和解決,不能認定新鄉市人民政府已對某某某進行了安置,新鄉市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拆遷某某某234.75平方米房產全部予以賠償。”

二、就目前為止,申請人房屋被違法拆遷後的土地仍未開發,具備恢復原狀和原地安置的條件。原審判決在認定了被申請人違法拆遷應對申請人進行全部賠償的情況下,沒有支持該項請求,明顯錯誤。

三、被申請人非法拆遷申請人房屋時,曾將申請人的全部家庭財產強行拉走,至今未還。原審不支持該項請求,明顯違背客觀和法律。

四、因被申請人的錯誤申請執行造成了申請人某某某被錯誤的拘留十五天,給申請人的精神造成了極大的打擊和傷害。因此,被申請人應當對申請人給予精神賠償。

五、為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十幾年來申請人幾十次訴訟,上百次的上訪,被申請人總是製造假的證據,千方百計的阻撓。其違法的行為給申請人的身心都造成的損害。致使申請人無法安居樂業。期間共花去差旅費、交通費、訴訟費、律師費等30萬元。依法也應當由被申請人賠償。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申請人僅支付申請人166750.65元,違背客觀和法律。因為,166750.65元在今天的新鄉市連100平方米的住房都買不到,如何能作為234.75平方米的賠償?故此,特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法院支持申請人的各項請求,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維護。

此致

  申請人:某某某

  20xx年x月x日

抗訴申請書 篇3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男,漢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xxx人,農民,現住xxx河底區47-1號。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x,男,漢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農民,現住xxx西頭區38-1號。

申請抗訴請求: 請求xx人民檢察院依法對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

20xx年申請人以下票的方式購買本村裏南溝80畝四荒宜林地植樹造林,以流轉方式取得裏南溝16.5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共計96.5畝。經村委會同意,林業部門驗收合格,20xx年林業部門給申請人頒發了林權證,註明四至範圍及使用年限。20xx年與申請人相鄰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請人未經村委會同意,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超越經營範圍,將原有的耕地變為林地,將楊樹栽入與申請人相鄰的地塊中間的小渠裏。由於楊樹生長速度快,根系發達,嚴重影響了申請人核桃樹正常生長,致使應該掛果的樹遲遲不能掛果,嚴重影響了申請人的經濟效益,給申請人造成很大損失。申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避免被申請人受到損失,不得以於20xx年11月僱傭挖掘機在小渠中挖了一條寬80釐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斷楊樹部分根系以阻止被申請人的楊樹給申請人造成更大的損失。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申請人的挖渠行為構成侵權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雖然在審理時提出本案爭議焦點提出關於被申請人的的植樹行為是否合法,但在認定本案的事實時卻將本案這一關鍵事實未作認定。而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否合法卻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如果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違法的,那麼申請人採取的行為就屬於針對違法行為採取的自衞行為,申請人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如果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合法的,申請人在超過必要的限度內承擔法律責任,所以被申請人植樹行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關鍵之一,但原審法院卻將這一關鍵事實未作認定。

而事實是審理此案時,原告提供的證據本村村委會的一份證明。這份證據既不能證明被申請人對該林地有經營權,也不能證明申請人對該林木具有所有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果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舉證,將承擔敗訴的風險。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楊樹屬於本人的合法財產,自然此樹木不屬於被申請人的,申請人也就無權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申請人在審理時提供的證據購買村委會四荒的

協議書及土地使用證及林權證可以充分證明被申請人的行為屬於侵權,並且申請人提供的照片證明被申請人的樹木已經給申請人造成相當大的損失,申請人採取的挖渠屬於自衞行為,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三、原審法院以申請人侵權判令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樹木損失是錯誤的,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請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衞,而且採取的方式也未超過必要的的限度,未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所以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申請人是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明知耕地不能隨便變為林地,而在未經村委會同意下將林地變為耕地,同時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權的土地上栽種樹木,而且所栽種的樹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給他人造成了損害,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抗訴申請書 篇4

申請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被申請人:華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二審審判決程序違法。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並過户的行為認定無效。也就是説本案作為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xx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為私有。儘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後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xx自己的。

二、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為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於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1997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1998年申請人[xx孃家出錢並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築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於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為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三、原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財產分割不僅違反法律且顯失公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於鐵東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於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於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築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於鐵東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於20xx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後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xx

  20xx年x月x日

抗訴申請書 篇5

申請人:xxx,性別,地址

被申請機關: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請事項:申請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xx)下行初字第27號、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杭行終字第190號行政裁定,特申請xx市檢察院依法監督,提出抗訴。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向xx市司法局投訴律師xx違法違紀行為,在接受委託後,不認真履行職責,損害我的合法權益。要求xx市司法局調查處理xx,並依法賠償損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訴材料後,沒有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履行法定職責。20xx年7月21日,申請人在xx市xx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作出處罰xx的決定。

本案通過立案審查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9月2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一、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辯狀》上稱:接到投訴後,我局律師管理處即開展了調查工作,調取了五聯所得有關案件材料。但在被告所提供證據清單及相應證據上,並沒有關於被告依法調取五聯所有關材料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2、被告所提供“證據”違法。

被告所提供“證據”1、4、5、6、7、8都是從xx市律師協會中獲取,系違法。申請人先向律師協會投訴,由於律師協會的不負責任失去了申請人的信任,繼而向被告投訴xx的違法違紀行為。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規定的委託律師協會調查行為,因為有利害關係,律師協會還應該予以迴避。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證據,都是xx市律師協會的傑作。這些所謂“證據”,除了證明被告行為違法外,可以確切地證明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清楚。

3、被告沒有向法庭提供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

申請人向被告提供了《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投訴xx了違法違紀行為。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提供《非訴訟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代理合同》之外,並沒有提供《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被告隱匿申請人《投訴書》及相應證據材料的目的是什麼?因為法庭開庭審理後沒有依法對證據進行認定,法庭對事實的判斷顯然有了錯誤。

4、被投訴人人xx違法違紀事實清楚。

1)違法違規律師xx提供無法履行“非訴事務委託代理合同”委託事項,欺詐申請人交付律師代理費。

2)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沒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封存住院病歷材料。

3)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故意縮減申請人受損害事實。

4)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不依法計算賠償標的,故意損害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計算標的60多萬,被縮減成5萬多)

5)違法違規律師xx接受委託後,故意隱匿申請人提供的重要原始證據。

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接受委託後,不認真履行職責,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第十二項規定: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的利益……;屬於《律師法》(原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律師法》以及本辦法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對證據不作出事實認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辯狀》與其所提供證據不符,所提供的大部分證據,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在公開開庭審理後,居然不對證據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裁定及庭審筆錄證明原審法院沒有對證據作出認定

三、原審法院違反程序,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事實作出認定。

被告即沒有提供投訴後的登記證據,也沒有依據《xx市律師、律師事務所投訴檔案和不良行為檔案管理辦法》提供被投訴人xx投訴檔案以及根據以上律師違法違規行為所相應法律、程序規定應履行職責的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被告沒有提供對被投訴人xx依法受理立案調查並作出具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的處理意見。原審法院應根據事實認定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四、本案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

本案已經通過立案合議庭審查,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原審法院不審查xx市司法局的違法行為,反而以“超過訴訟時效”剝奪申請人的合法訴權。

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法律上對不履行法定職責作出了60日後就可以起訴的起算時間,但沒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訟限制時效。

這項立法的用意就是維護公民的監督權、控告權、申請權、訴訟權等公民權利。

五、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訴人,被投訴人xx.司法行政機關為監管機關,所行使職權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是xx及律師事務所。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經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師事務所進行調查取證,都跟xx及xx五聯律師所相關。原審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實,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證司法程序公正,對案件作出正確的裁判。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主動追加第三人,説明原審法院對被告沒有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非常清楚。

此呈

  xx人民檢察院

  抗訴申請人:

  申請日期:

抗訴申請書 篇6

申請人:xxx,男,漢族,xx年x月x日出生,山東省xxxxxxxxxx村民,現住xxxxxxx區。

被申請人:濱州東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縣開發區號。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於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 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xxxx法院

  申請人:xxx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抗訴申請書 篇7

申請人: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地址

請求事項:申請人不服xxx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該判決完全錯誤,特請求xxx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xxx(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與甘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夥向公司進行內部承包,對外以某公司的名義承包工程,對內向某公司交納管理費。三合夥人之間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對外聯繫業務,甘某對工程進行預算、結算,xxx管理財務。由於文化水平比較低,三人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合夥協議,合夥人之間對合夥事項的管理並不規範。合夥期間,三人合夥承包了一些工程項目。20xx年,由於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療,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內部結算無法進行。20xx年9月,甘某以合夥人內部未進行結算為由,向貴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合夥承包的工程項目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後結果增減)

20xx年元月15日,貴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xx)貴民一初字第Y號],貴溪市人民法院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錯誤認為申請人採取以重複做帳,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領款等方式侵佔合夥人財產,應當承擔返還侵佔財產的民事責任,錯誤判決由xxx將侵佔的合夥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的一半計人民幣183067.63元返還給甘某。

申請人xxx不服一審判決,向x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xx年6月28日,x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20xx)鷹民一終字第x號],xxx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故錯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一審、二審判決是完全錯誤的,具體如下:

1、一、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申請人xxx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一審認為:“合夥期間,被告(xxx)採用重複做賬、收入不入帳、自寫領條、借用他人名義侵佔合夥人財產計人民幣366135.26元(其中重複做帳為:市圖書館工程8285.5元、市檢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張某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二審認為:“上訴人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有誤,但判決結果並無不妥,數額正確,應予維持。”一、二審認定的上述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特別是認定xxx借用張某的名義領走人民幣230570.68元,完全背離了基本事實。1997年,張某承接了三合夥人承包的原貴溪四中工程中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這230570.68元就是付給張某的鋁合金窗裝飾工程款。試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張某做完工程豈肯不領工程款?如果張某沒有領走這筆工款,他豈不是要天天找上門來?這樣明顯的事實,這樣淺顯的道理,一、二審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審時,xxx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張某出具的證明,證明張某收到的23萬多元工程款是由xxx支付的,但是二審法院以證人未到庭作證,且該證明系複印件為由,對此證據不予認可。現在張某已將證明原件和身份證複印件交給了xxx,張某也應願意接受法院質證,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2、xxx曾向二審法院申請調取新證據,法院拒不調取。

本案的最關鍵的證人張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無法出庭作證。二審時,xxx曾申請法院去張某的工作地調查取證,但是法院卻拒絕去外地調查取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3、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對合夥承包的工程項目進行內部結算,分配利潤100000元人民幣(以結算後結果增減)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潤100000元,雖然也註明“以結算後結果增減”,但訴訟過程中並沒實際提出增加訴訟請求。原告所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為2300元,這也是按標的100000元計算出來的,以後也沒有增加案件受理費__原告甘某沒有增加訴訟請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一、二審法院卻判決xxx支付183067.63元,遠遠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訴訟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4、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原、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時,原告甘某的委託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被告xxx的委託代理人龔某,也是江西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司法部《關於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宜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覆》(司復〔20xx〕12號)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分別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雙方代理人的行為,屬於雙重代理,應依據《律師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予以處罰。”司法部《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第九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3個月以上1年以下的處罰。”《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也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代理訴訟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偏遠地區只有一律師事務所的除外。”依據上述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雙方出庭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602次會議討論通過)第13、14條規定:“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身份,並詢問各方當事人對於對方出庭人員有無異議。當事人的身份經審判長核對無誤,且當事人對對方出庭人員沒有異議,審判長宣佈各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參加本案訴訟。”依此規定,審判長應當對訴訟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核對,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代理人才可以參加訴訟。但是一審法院並沒糾正雙重代理這一違法行為,讓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訴訟代理人蔘加訴訟,可能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程序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依此法律規定,本案應當再審。

綜上所述,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法院拒不調查收集證據,原判決超了出訴訟請求,而且違反法定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當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申請xxx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提出抗訴。

此致

  x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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