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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廣大市民對食品藥品的執法管理一直是十分關心的,那麼,下面是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詳細內容。

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山西省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維護人民羣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食品安全辦聯合制定的《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全省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劑)、藥品、醫療器械、化粧品等領域(以下簡稱食品藥品)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各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間應當建立聯席會議、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信息發佈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辦食品藥品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事實發生。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稽查機構和公安機關案件管理機構負責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銜接工作。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查處食品藥品違法行為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

第七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之日起24小時內移交案件材料,並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書及材料清單;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包括案件來源、案由、嫌疑人基本情況、主要案情和違法事實、證據材料、認為涉嫌犯罪的依據等情況);

(三)已獲取的涉案證據材料(檢驗檢測報告、認定(鑑定)意見、現場檢查筆錄、現場提取的物證、現場照片或錄音錄像資料、相關書證等);

(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品名、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生產日期,並附查封(扣押)決定書等相關資料;

(五)其他有關涉案材料。

對材料不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3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協商,並可以派員調閲、查詢有關案卷材料;對於涉嫌犯罪的,應當提出建議依法移送的檢察意見。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之日起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並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經審核應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送達回執上簽字並加蓋公章,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立即受理案件並展開立案審查;屬於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並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退回移送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並書面説明理由,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自接受之日起10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的,應當自接受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受案單位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再延長30日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對決定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日內與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交接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將案卷材料退回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製作不予立案通知書,3日內通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意見,商請移送案件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補充調查。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自行調查。

第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複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請求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並書面通知食品藥品監管部門。

對於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複議決定、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予以立案監督。

第十三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並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後撤銷案件決定及説明理由的材料,複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的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後,應當在7日內啟動立案監督程序,向公安機關下達要求説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應當在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書面説明不立案的情況、依據、理由,連同有關證據材料回覆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的説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查閲案卷相關資料,詢問證人、執法人員和行政相對人。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下達立案通知書。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通知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複印件送達人民檢察院,並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對於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附有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食品藥品違法行為,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發生,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填寫案件移送書移送同級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同時移送相關案件材料。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對移送的案件材料進行簽收和審查,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説明理由並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理後3日內以書面方式將處理情況反饋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移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處理,並可以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

第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過程中,對案件管轄權存在爭議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各自報請上一級機關協商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對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管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流動性、團伙性、跨區域性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1〕14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案件移送中涉及多次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檢測報告、認定(鑑定)意見、詢問調查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給予配合。

對於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裁判的案件,依法還應當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作出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可以依據人民法院裁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認為上述事實和證據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反饋,並在人民法院通過法定程序重新處理後,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一般不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確需判處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應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核備案。

第二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食品藥品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依法處置涉案財物。在案件移送時,應當將涉案財物或相關法律文書依法移送。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時,應當同時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的查處、移送及討論意見等情況,應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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