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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法實施細則

產品質量法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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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管理規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要求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安檢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接受委託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並向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技術機構。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安檢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依法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安檢機構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以及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對機動車實施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章 安檢機構設置規劃和資格管理

第六條 安檢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佈局、方便檢測、數量控制的原則。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區域的安檢機構數量、規模等設置規劃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後執行設置規劃未經國家質檢總局批准不得設置安檢機構。

第七條 國家對安檢機構實施檢驗資格許可制度。 檢驗資格分為常規檢驗資格和特殊檢驗資格。取得常規檢驗資格的安檢機構可以承擔申請機動車註冊登記時的.初次檢驗和定期檢驗取得特殊檢驗資格的安檢機構可以承擔肇事、改裝和報廢等機動車的特殊檢驗。

第八條 安檢機構必須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資格考核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方可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關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未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的不得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第九條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並在認證合格有效期內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知識並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四有嚴格完備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文件資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已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內

六具備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信息聯網的設施

七有相應的停車場地、行車跑道和檢驗制動器的駐坡台進、出、停車場地標誌標線明顯出入口視線良好不影響公共交通

八檢驗廠房寬敞、明亮、防雨通風照明設備完好消防安全設備齊全檢測線佈置合理便於流水作業

九擁有申報所承擔的檢測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側滑、燈光、軸重、制動、排放、噪聲、速度等必要的能夠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備及其校準設備。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特殊檢驗資格許可除具備前款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與從事特殊檢驗相適應的2名以上高級技術人員和必要設備等條件。

第十條 安檢機構的常規檢驗資格由安檢機構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安檢機構的特殊檢驗資格由安檢機構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許可申請的受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實施許可申請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一條 申請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人證明

三計量認證證書

四安檢人員考核合格證明及複印件

五計量器具檢定證書及複印件

六檢測線配置明細以及檢測設備清單

七檢測用廠房及地理位置、場地平面圖相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及複印件

八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受理的規定根據申請不同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對應當由國家質檢總局實施審查和決定的申請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受理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國家質檢總局。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審查包括資料審查和實地考察。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和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後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審查和決定的程序、期限等規定作出是否批准檢驗資格的決定。

第十五條 對批准安檢機構常規檢驗資格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為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對批准安檢機構特殊檢驗資格的由國家質檢總局為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 安檢機構常規檢驗和特殊檢驗資格證書的編號、式樣、印製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

第十六條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有效期滿繼續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的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內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安檢機構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安檢機構應當在許可的檢驗資格範圍內依法接受委託嚴格按照檢驗標準和規程等技術規範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並及時向委託人出具檢測結果不得偽造檢測數據。

第十八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持與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電子監管信息系統聯網通暢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信息準確、及時、可靠。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應當確保在用設備正常完好在用計量器具依法進行計量檢定並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第二十條 安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檢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檢驗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安檢機構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每年12月底之前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法人註冊等有關基本情況

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開展情況以及收費情況

三在用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計量器具檢定情況

四檢驗人員考核情況

五其他遵紀守法情況。

第二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發現普遍性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檢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驗費用。

第二十五條 安檢機構獨立接受委託、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不受任何第三方影響。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轄區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聯網監察

二查閲原始檢驗記錄、調取檢驗報告

三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四審核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委託人以及社會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安檢機構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處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彙報。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委託人可以就安檢機構行為規範以及檢測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向安檢機構查詢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接受投訴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負責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給受檢車輛委託人或者所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安檢機構未取得檢驗資格證書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予以取締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超範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一條 安檢機構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未按照規定參加比對試驗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資格。

第三十二條 安檢機構聘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安檢機構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用計量器具未經計量檢定超過檢定週期未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安檢機構不按照檢驗標準和規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測結果偽造檢測數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人員在檢驗活動中接受賄賂以職謀私的由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其合格考核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作人員在安檢機構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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