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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税暫行條例

資源税暫行條例

資源税暫行條例已經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簡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税。

第二條 資源税的税目、税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税税目税額幅度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税目、税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税人具體適用的税額,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税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税額幅度內確定。

第四條 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課税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税目應税產品的課税數量的,從高適用税額。

第五條 資源税的應納税額,按照應税產品的課税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税額計算。應納税額計算公式:

應納税額=課税數量×單位税額

第六條 資源税的課税數量:

(一)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税數量。

(二)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税數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徵或者免徵資源税: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納税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税或者免税。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税、免税項目。

 第八條 納税人的減税、免税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税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税數量的,不予減税或者免税。

第九條 納税人銷售應税產品,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税產品,納税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税由税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税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税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税人應納的資源税,應當嚮應税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税務機關繳納。納税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税產品,其納税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税人的納税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税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税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税。納税人以個月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税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税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税並結清上月税款。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税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税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税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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