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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為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維護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暢通,制定了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維護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 “承運人 ”),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超限運輸車輛是指在公路上行駛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運輸車輛:

(一)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裝箱車貨總高度從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車貨總長18米以上;

(三)車貨總寬度2.5米以上;

(四)單車、半掛列車、全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裝箱半掛列車車貨總質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車輛軸載質量在下列規定值以上:

單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6000千克;

單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

雙聯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0000千克;

雙聯軸(每側各一單輪胎、雙輪胎)載質量14000千克;

雙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18000千克;

三聯軸(每側單輪胎)載質量12000千克;

三聯軸(每側雙輪胎)載質量22000千克;

第四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方便運輸、保障暢通”的原則。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具體行政管理工作,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的軸載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但對有限定荷載要求的公路和橋樑,超限運輸車輛不得行駛。

第二章 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其承運人應按下列規定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途經公路沿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分別負責審批,必要時可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進行協調。

(二)跨地(市)行政區域進行超限運輸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超限運輸的.,由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審批。

第七條 承運人向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時,除提交書面申請外,還應提供下列資料和證件:

(一)貨物名稱、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總體輪廓圖;

(二)運輸車輛的廠牌型號、自載質量、軸載質量、軸距、輪數、輪胎單位壓力、載貨時總的外廓尺寸等有關資料;

(三)貨物運輸的起訖點、擬經過的路線和運輸時間;

(四)車輛行駛證。

第八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前,其承運人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依照下列規定的期限提出申請:

(一)對於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車貨總高度、長度及寬度超過第三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在起運前15日提出書面申請;

(二)對於車貨總質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裝箱車貨總質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在起運前1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三)對於車貨總重在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運輸,承運人應在起運前3個月提出書面申請。

第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在接到承運人的書面申請後,應在15日內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面答覆意見

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時,應根據實際情況,對需經路線進行勘測,選定運輸路線,計算公路、橋樑承載能力,制定通行與加固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議。

第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根據制定的通行與加固方案以及簽訂的有關協議,對運輸路線、橋涵等進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運輸車輛安全行駛公路。

第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進行的勘測、方案論證、加固、改造、護送等措施及修復損壞部分所需的費用,由承運人承擔。

第十二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批准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應簽發《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

《通行證》式樣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省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統一印製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條 超限運輸車輛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 承運人必須持有效《通行證》,並懸掛明顯標誌,按公路管理機構核定的時間、路線和時速行駛公路。

第十五條 承運人不得塗改、偽造、租借、轉讓《通行證》。

第十六條 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及運載的物品必須與簽發的《通行證》所要求的規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條 超限運輸車輛通過橋樑時,時速不得超過5公里,且應勻速居中行駛,嚴禁在橋上制動或變速。

第十八條 四級公路、等外公路和技術狀況低於三類的橋樑,不得進行超限運輸。

第十九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在公路橋樑、隧道及渡口設置限載、限寬、限高標誌。

第二十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根據需要在公路上設置運輸車輛軸載質量及車貨總質量的檢測裝置,對超限運輸車輛進行檢測。對超過本規定第三條第(四)、(五)項限值標準且未辦理超限運輸手續的超限運輸車輛,應責令承運人自行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並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的現場管理,並可根據實際情況派員護送。

第二十二條 在公路上進行超限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接受公路管理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併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運輸的,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對公路造成損害的,還應按公路賠(補)償標準給予賠(補)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論,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委託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承運人拒絕、阻礙公路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處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交通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超限運輸車輛行駛公路賠(補)償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五)項中,經國家批准生產的單軸軸載質量大於10000千克、小於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車輛,暫以國家核定的軸載質量視同軸載限值標準。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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