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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關於年終獎的規定

2017關於年終獎的規定

春節將到來,不少單位的員工對於年終獎都是十分關心的,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2017關於年終獎的規定,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2017關於年終獎的規定

獎金是用人單位根據企業效益為嘉獎突出的貢獻和業績而發放的特殊的薪資。獎金髮放屬於用人單位的自主權,即單位可以自行決定發不發獎金,發獎金的條件和標準。

國家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發放工資,但沒有規定必須發放獎金。年終獎一般是由單位對員工進行考核後發放的,如果單位對其考核不符合發放獎金的條件,那自然可以不發放其獎金,如果員工離職了,由於未對其進行考核,也就不發放年終獎,畢竟發放獎金是單位自己的事情。

在以下情況下,員工有權要求單位發放獎金,而不論其是否即將或者已經離開單位。

1、勞動合同中約定了獎金的具體計算辦法的。

2、根據單位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發放獎金,且有具體金額或者計算獎金的方法。

3、單位已經對員工做出了對其發放獎金以及具體獎勵辦法決定的。如果單位藉口反悔,員工則可以依法要求單位發放獎金。

關於年終獎的法律規定

依據1990年國家統計局制定頒佈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規定,工資總額由六部分組成: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

另據第7條規定,獎金是指支付給職工的超額勞動報酬和增收節支的勞動報酬,包括生產獎;節約獎;勞動競賽獎;機關、事業單位的獎勵工資;其他獎金。

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第2條第1項規定,關於獎金的範圍:生產(業務)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無事故)獎、考核各項經濟指標的綜合獎、提前竣工獎、外輪速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

由此可見,年終獎屬於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屬於獎金中的“其他獎金”。

現實情況

假如合同沒提年終獎

按同工同酬支付

作為每年度末企業向員工支付的上不封頂的獎勵,年終獎的發放,是對員工工作一年業績的獎勵。我國目前法律中尚無關於年終獎的規定。如果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並未對年終獎進行明確約定,在集體合同中也沒有約定,而且在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中也沒有對於年終獎的發放進行明確規定,在此情況下應否發放年終獎,又該如何發放?

《勞動合同法》第18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由此海淀法院勞動爭議庭法官王喜、耿餘認為:“在上述情況下,可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協商。若協商未果,在因年終獎發生爭議的情況下,則判斷分析該用人單位所支付的年終獎的性質,如果年終獎並非從勞動者平時工資所‘扣下來’的那部分,而且雙方確實約定了年終獎,只不過是約定不明確,在此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同工同酬的原則支付勞動者年終獎。”

如何發放

發不發由企業決定

合同中應載明標準

具體如何發放,用人單位有權自主決定年終獎發放的條件、數額、時間等具體事宜。不過,如果發放年終獎,應當在勞動合同中對發放標準、發放時間、享受年終獎的條件等作出明確約定。

由於目前我國法律並沒有關於年終獎的規定,因此年終獎屬於非法定福利的範疇。這也就意味着“員工是否享受年終獎、享受多少、享受形式”等全部由相關單位或組織自行決定。國家並不強制用人單位必須給員工發放年終獎。

一般意義上,年終獎作為通用的員工激勵手段,從用人單位角度出發,發放年終獎是一種對於過去一年員工工作的肯定和獎勵,也可激勵員工在新的一年取得更好的成績。同時,通過年終獎發放制度,也可以實現利益合理分配,均衡企業可持續發展。從員工角度來看,收入情況也是自身價值衡量的標準之一。

在實踐中,大部分企業為了自身優良運營及發展,會通過採取發放年終獎的方法來滿足相關利益的需求。王喜、耿餘法官認為,具體如何發放,用人單位有權自主決定年終獎發放的條件、數額、時間等具體事宜。不過,如果發放年終獎,應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載明發放標準、發放時間、享受年終獎的條件等。

慣常做法

合同不約定年終獎

有糾紛不利用人單位

現在用人單位的慣常做法是,不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獎金的相關事項,而是單獨將年終獎規定在薪酬制度或績效制度中,有的`用人單位還單獨制定有關年終獎的制度。有部分用人單位為了加大自己對於年終獎的發放標準及支付金額的決定力度,採用不明確規定年終獎相關事宜的方法,這樣用人單位在發放年終獎時,就可以單方任意確定。

“如此方法加大了用人單位支付年終獎的隨意性”,王喜、耿餘法官指出,“但是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確定有年終獎存在的情況下,雙方因勞動者是否符合年終獎的發放條件及年終獎的金額、支付日期產生糾紛後,用人單位應就年終獎的上述事項承擔舉證責任,而由於用人單位沒有相關制度的規定,將會致使用人單位因無法提舉證據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

現象解析

米油大葱作年終獎?

法官稱不可以

年終獎應以何種方法發放?大部分採用貨幣形式及股票期權激勵方法,也有用人單位採用發放汽車、房屋等有較大價值的財產形式。而有的單位竟將大米、醬油、大葱等生活用品作為年終獎。

“這些生活用品應當作為福利待遇,而不應作為年終獎。”王喜、耿餘法官認為,在履行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年終獎有明確約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約定履行;如果確有需要變更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變更。也就是説,年終獎雖然是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獎勵,但用人單位也不具有隨意變更權,這種變更也包括對於獎金髮放形式的變更。

“現實生活中,雖然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年終獎採用貨幣形式發放,實際履行時,卻在未徵得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發放形式變更為以物折抵,或者發放網絡內使用的虛擬貨幣,這種變更行為顯然是無效的。”

相關問題

一、誰有資格拿年終獎?

年終獎雖然被看做員工獎金的一部分,但首先大家要明確,發放年終獎是各個公司企業根據自身盈利情況年底向員工發放的獎金。

目前的法律、法規並無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年終獎的具體規定,一般來説,年終獎的計算應該根據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用的規章制度發放。

二、用人單位有權隨意扣發年終獎金嗎?

如果勞動合同明確約定年終獎金屬於勞動報酬的一部分,或者用人單位將發放年終獎金明確規定在規章制度裏,那麼用人單位不能無故扣發員工的年終獎金。

第二種情況是,年終獎金是用人單位給員工的一種特殊獎勵,不適用所有員工,不屬於勞動報酬的一部分,這部分情況用人單位可以根據經營狀況和員工的工作表現自主決定是否可以發放此類年終獎。

三、提前離職、新進職工當年可以拿到年終獎嗎?

如果勞動合同或公司規章制度都未對年終獎有明確規定,按同工同酬原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法院一般會支持離職職工得到一定比例的年終獎。

和離職員工一樣,如果公司規章制度和勞動合同都未對年終獎明確規定,按同工同酬原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法院一般會支持“新進員工”得到一定比例的年終獎。

四、實物折抵年終獎的做法合理嗎?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五條規定,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由於年終獎屬於工資性質,因此年終獎的發放不能以實物抵發。

五、年終獎多發一元,少拿一千?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一個納税年度內,對每一個納税人,年終獎的計税辦法只允許採用一次。最鬱悶的莫過於老闆一高興,年終獎多發一元錢,但結果拿到手的獎金卻少了一千多元。年終獎在1.8萬、5.4萬、10.8萬、42萬、66萬和96萬這幾個臨界點,會出現年終獎多發1元,税後收入反而減少的情況。比如:發18001元比18000元多納税1155.1元;而如果發960001元則比960000元多納税88000.45元。

更多法律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規範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

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託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託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的工資清單。

第七條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八條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或某項具體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有關協議或合同規定在其完成勞動任務後即支付工資。

第九條 勞動關係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視同其提供了正常勞動而支付工資。社會活動包括:依法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當選代表出席鄉(鎮)、區以上政府、黨派、工會、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組織召開的會議;出任人民法院證明人;出席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大會;《工會法》規定的不脱產工會基層委員會委員因工會活動佔用的生產或工作時間;其它依法參加的社會活動。

第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二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週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則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後,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應按本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勞動者有權獲得其工資。在破產清償中用人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一)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所得税;

(二)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應由勞動者個人負擔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用;

(三)法院判決、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撫養費、贍養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的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根據本規定,通過與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協商制定內部的工資支付制度,並告知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同時抄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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