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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行為,保障乘客、駕駛員和出租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出租汽車是城市交通的組成部分,應當與城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公共交通等客運服務方式協調發展,滿足人民羣眾個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條 出租汽車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五條 國家鼓勵出租汽車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六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本級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含出租汽車管理機構,下同)負責具體實施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羣眾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車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並報經同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根據經營區域向相應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 件:

(一)有符合機動車管理要求並滿足以下條 件的車輛或者提供保證滿足以下條 件的車輛承諾書

1.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出租汽車技術條 件;

2.有按照第十三條 規定取得的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三)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出租汽車經營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車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投資人、負責人身份、資信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

(三)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證明及擬投入車輛承諾書(見附件2),包括車輛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

(四)聘用或者擬聘用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及其複印件;

(五)出租汽車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經營場所、停車場地有關使用證明等。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出租汽車經營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確經營範圍、經營區域、車輛數量及要求、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期限等事項,並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不符合規定條 件的申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當地出租汽車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市場實際供需狀況、出租汽車運營效率等因素,科學確定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合理配置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配置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

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投標人提供的運營方案、服務質量狀況或者服務質量承諾、車輛設備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擇優配置出租汽車的車輛經營權,向中標人發放車輛經營權證明,並與中標人簽訂經營協議。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數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標準;

(三)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變更、終止和延續等;

(四)履約擔保;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確需變更協議內容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 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出租汽車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和經營協議,投入符合規定數量、座位數、類型及等級、技術等級等要求的車輛。原許可機關核實符合要求後,為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

投入運營的出租汽車車輛應當安裝符合技術標準的計價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車輛衞星定位裝置、應急報警裝置,按照要求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設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車”字樣的頂燈和能顯示空車、暫停運營、電召等運營狀態的標誌,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經營者名稱和服務監督電話。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不得超過規定的期限,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本級政府根據投入車輛的車型和報廢週期等因素確定。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因故不能繼續經營的,授予車輛經營權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優先收回。在車輛經營權有效期限內,需要變更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辦理車輛經營權變更許可手續時,應當按照第八條 的規定,審查新的車輛經營權經營主體的條 件,提示車輛經營權期限等相關風險,並重新簽訂經營協議,經營期限為該車輛經營權的剩餘期限。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在車輛經營權期限內,不得擅自暫停或者終止經營。需要變更許可事項或者暫停、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30日向原許可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將相關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等交回原許可機關。

出租汽車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後無正當理由超過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車輛運營或者運營後連續180天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由原許可機關收回相應的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

出租汽車經營者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經營主體名稱的,應當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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