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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執法現狀調研報告範文

城管執法現狀調研報告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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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執法現狀調研報告範文

上世紀末至本世紀初的十幾年,是中國經濟最為平穩、快速發展的歷史期間,隨着經濟的高速運轉,城鎮化的步伐也日益加快。在這種情況下,城市規模急劇增大,城市流動人口急速增長,隨之而來的城市管理中出現的矛盾也愈來愈多,越來越繁雜。然而,由於行政管理制度改革的滯後,加之各行政機關"為己爭利"的思想,多頭執法、重複處罰或執法空檔現象屢見不鮮,各部門"分兵把守,各管一攤"的行政管理體制已顯得力不從心。為了解決城市管理執法中存在的上述難題,國家根據行政處罰法及其它相關法律的規定和原則,部署實施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綜合執法改革。

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現狀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改革後,以前存在的重複處罰、執法空檔、多頭執法的現象有了明顯改觀,但是,由於執法權力相對集中,矛盾也就相應集中,城管執法依據不足、城管執法手段單一、城管執法程序不嚴、城管執法責任脱節、城管執法隊伍不強、執法理念滯後等問題應運而生。以上問題產生的直接後果就是城管執法者與行政管理相對人矛盾不斷、城管執法者隨意扣押相對人財物、不合程序執法的現象層出不窮,這些都造成了城管執法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關係緊張,大大損害了公民的利益和政府的形象,同時也制約了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進程。

但是,我們所見到了上述現象僅僅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在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後,綜合執法機構的職能、責任發生了橫向轉移,但由於原有機關的工作人員、編制、經費和其他職能並未隨之轉移,這就導致了城管執法機構獲得的權力、人員編制和經費是有限的,而管理職責和義務卻是無限的,由於缺少必要的強制手段和防護裝備,城管執法人員既沒有人身安全保障,也缺乏執法權威,最近温州城管因依法對違章停車貼罰單被車主暴力毆打,就見證了這方面存在缺陷。但社會輿論往往同情弱者,因此,對城管執法過程中不當行為的無情指責、各種爭執的演變就成為了"最弱勢羣體"與"最委屈執法者"之間的"恩怨"糾纏。面對城管執法中的上述"兩難"局面,政府相關人物和部門、城管執法人員和社會廣大民眾是不是應該有所反思呢?

二、對城管執法現狀的幾點反思

(1)樹立城市管理新理念。服從規律才能發展,城市管理者應當順應城市化的發展趨勢,摒棄"一刀切"、"簡單化"的.管理理念,實行分類指導、分類管理,網格管理。比如針對小商小販,可以根據不同的城市功能區域進行分類管理,設定不同層級的限制進行管理,比如分為禁止區、限制經營區和開放區,讓管理相對人在張弛有度的制度框架內自由選擇。事實上,很多國際化的大都市如倫敦、巴黎等城市中,街頭的小攤、小販和流浪者都作為一種獨特的風景在城市的縫隙中生存,而不是被完全推出城市,因為他們也需要生存的空間,更何況管理者沒有這樣的權力,也沒有這樣的能力。

(2)反省執法對象與目的。在一個現代文明國家,暴力的強制手段,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律,剝奪公民財產的行為(如城管執法中不按程序沒收工具、扣押財物等),永遠應該受到最嚴格的限制,並依憲法和法律而行,依司法程序而行。應當明確,城管執法的目的不是與其他部門爭利,更不是與民爭利,而是為了使城市的運行更為流暢,使城市的環境更美好,使生活的人能夠感覺更加和諧;不是以暴力將小攤小販趕出城市,而是更加"善意"地進行管理,使管理者樂於按政府制定的規則活動。因為一個法治政府如果允許它的執法者可以隨意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那麼這樣的執法行為不但不符合法治精神,而且與法治政府的目標也會越來越遠。

(3)建立執法新機制。現行的城管執法機構,其職能基本繼受於其他部門,缺乏相應的法律保障,因而顯得殘缺不全,複雜繁瑣,影響了執法效果,所以,解決此問題就必須創新執法機制。如原有執法機構的有些職能由綜合執法機構行使會更便利、成本更低、效率更高,就應徹底交由城管執法機構。並且在職權轉移的同時應考慮到編制、人員的轉移與變動,否則就會導致機構的膨脹,從而加重社會的負擔,這也與綜合執法機構的建立初衷相悖。同時,還應重視執法部門之間的協調與銜接。比如城管執法遇到暴力抗法時,可與公安部門、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進行"聯動式執法"。當然,機制創新的目標是為了建立更加便民、高效、有權威的綜合執法隊伍。

(4)完善城市管理配套政策。城市管理是一個龐大複雜的系統工程,僅靠城管執法機構強制性管理是不夠的,各種配套社會政策都必須跟進。對無照商販流動經營問題,政府要考慮商業網點或者導入區的合理佈局和建設,如鎮海區有二十幾萬人口,但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大型菜市場並不多,以致公路兩邊擺攤,菜販佔街賣菜的現象常常發生,這就與城市發展很不協調;同時,也要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辦照成本,為其辦理經營執照,最終將其納入城市管理的正常範圍。

總之,市民要生存,城市要管理,經濟要發展,面對不同的價值取向,解決城市管理中的新問題必須靠管理者的智慧。同時,一個文明社會的秩序應建立在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條件上的,而不能為了秩序而去剝奪一些人的基本生存權利。只有這樣,社會的運行才能和諧,法治社會的目標才能在正常的運行軌道上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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