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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自我實習報告

認識自我實習報告

認識實習報告由案情介紹、案例分析、我的思考三部分組成,案情介紹主要介紹庭審的全過程,案例分析介紹自己對整個案情的看法,我的思考介紹自己通過這次認識實習活動引發的一系列思考。接下來小編為你帶來認識實習報告,希望對你有幫助。

認識自我實習報告

一、開庭審理階段

審判長核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到庭,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與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雙方當事人均不申請回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0條規定,審判長宣佈這起房屋買賣糾紛案現在開庭。

二、法庭調查階段

(一)第一上訴人宣讀上訴狀;

聯發建築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發公司)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木蘭縣金都消費品綜合市場(以下簡稱金都市場)與張德成、石靜、白淑琴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2.駁回劉智萬(金都市場的法定代表人)的訴訟請求;3.訴訟費由金都市場承擔。事實和理由:聯發公司稱劉智萬系該公司第五工程處的負責人,雙方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劉智萬每年向聯發公司繳納承包費,其額度為第五工程處承建的年工程總造價的2%。1998年4月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承攬了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由聯發公司和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共同投資。1998年4月6日劉智萬以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與三被上訴人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聯發公司認為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超出了其委託代理的權限,屬於越權代理,事後也未徵得聯發公司的追認,因此請求法院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二)第二上訴人宣讀上訴狀;

金都市場的訴訟請求:撤消木蘭縣人民法院的原審判決。事實和理由:金都市場認為原審法院混淆了法律關係,顛倒了事實真相。金都市場稱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系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獨立的法人實體,金都市場的建設工程系劉智萬個人投資1200餘萬建設的而非與聯發公司共同投資。1998年4月26日劉智萬以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的名義與三被上訴人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將金都市場內的4、5、6號攤位售與三被上訴人,建築面積均為73.18平米,每平米造價4000元,三人共計878160元,合同同時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立即交付總價款的50%,工程開工後1個月內再交付30%,剩餘部分於1998年8月20日之前交清。合同訂立後石靜交付了10萬元,張家珍(系張德成與白淑琴之女)為張、白二人各交付了10萬元,此後三人又陸續交付了一部分

購房款,至1998年8月20日三被上訴人均未交清剩餘款項,其已構成違約,因此請求三被上訴人交清剩餘款項共計73452.92元,並追究其違約責任。

(三)被上訴人宣讀答辯狀;

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2.退還多交款項。事實和理由:1998年4月6日三被上訴人與劉智萬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

在其取的攤位使用權後發現其實際建築面積與合同約定不符,遂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測量後發現石靜4號攤位的實際建築面積比合同約定的少了14.62平米,5號攤位少了14.85平米,6號攤位少

了14.6平米,認為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已構成了欺詐,因此請求金都市場退還多交款項。同時,被上訴人實際取得攤位使用權的期限比合同約定推遲了97天,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已構成違約。此外三被上訴人尚欠金都市場6萬元而非73452.92元。

三、法庭辯論階段

第一輪法庭辯論:

(一)第二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證據:1.聯發公司與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即劉智萬)簽定的內部承包合同;2.張德成、白淑琴與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石靜與其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已向法庭提供);3.木蘭縣政府關於對劉智萬在木蘭縣投資開發醫藥小區等建設項目提供優惠條件的文件。第二上訴人的辯論意見: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交納

剩餘款項73452.92元;2.建設部於1995年頒佈了《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築面積分攤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商品房銷售面積=套內建築面積+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第六條規定套

內建築面積由套(單元)內的使用面積、套內牆體面積、陽台建築面積組成,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公用建築面積分攤係數*套內建築面積,依照上述標準計算金都市場

售給三被上訴人的面積比73.18平米還多,根本談不上少給的問題;3.根據最高院1999年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

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在三被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交納剩餘購房款已經構成違約的情況下金都市場完全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權,延期交付攤位的行為不構成違約;4.第二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認為金都市場不應成為被告,

三被上訴人是與聯發公司第五工

程處(即劉智萬)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而非與金都市場訂立,

金都市場不是合同當事人且劉智萬已不是金都市場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金都市場不應成為被告;5.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在與三被上訴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之前就已取得了房屋產權證,所以其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真實合法有效。

(二)第一上訴人的辯論意見:1.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其是聯發公司的下屬單位,與聯發公司之間是隸屬關係,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在沒有經聯發公司授權的情況下與三被上訴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在給三被上訴人的收款票據上均蓋有金都市場的財務專用章,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與金都市場是同一主體,已經參與到法律關係之中。

(三)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1.從1998年4月26日至1999年9月14日被上訴人與劉智萬之間的購房款往來明細表;2.聯發公司第五工程處關於三被上訴人尚欠其6萬元購房款的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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