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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畢業論文

公司法畢業論文

伴隨着我國的快速發展,我國的公司法越來越得到完善,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公司法畢業論文,歡迎閲讀。

公司法畢業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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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權激勵機制在國外是股份公司較為常見的激勵措施之一,現代企業理論和國外實踐證明,股權激勵對於改善公司治理結構、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強公司凝聚力和市場競爭力都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我國的股權激勵機制在學習西方經驗的基礎上逐漸成長着,在學習中總避免不了失誤。本文就一些問題提出了一些淺見。

【關鍵詞股權激勵;歷史沿革;特性;對象範圍;存在問題;解決建議

一、 引言

股權激勵機制在國外是股份公司較為常見的激勵措施之一, 股權激勵是經營者通過獲得公司股權的形式得到企業一定的經濟權利,使他們能夠以股東的身份參與企業決策、分享利潤、承擔風險,從而勤勉盡責地為公司的長期發展服務。現代企業理論和國外實踐證明,股權激勵對於改善公司治理結構、降低代理成本、提升管理效率,增強公司凝聚力和市場競爭力都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

我國的《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第2條對股權激勵進行了法律界定,明確“股權激勵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為標的,對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員工進行的長期性激勵”。表明我國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政策主要是以本公司股票為主, 激勵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公司員工, 是一種廣義上的股權激勵。儘管《辦法》未明確施行股權激勵的目的,但從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2005年修訂的指導思想可以看出, 鼓勵上市公司管理層及員工持股將是完善上市公司經營機構治理的重要內容之一, 也是提高上市公司經營管理質量的主要措施之一。 通過股權激勵機制形式,有條件的授予經營者一定數量公司股權的形式,使企業的經營者與股東所追求的利益價值目標趨於一致,實現經營管理者、生產者的利益與股東權益“捆綁式經營”,同呼吸共患難,使上市公司效益實現最大化。

 二、 股權激勵機制的歷史沿革

(一)國外的股權激勵機制

近現代公司制企業中,產權制度安排更多地表現為資本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這使得公司的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形成委託代理關係,造成二者利益相沖突。為了實現二者利益的相容,推動企業共同的發展,20 世紀九十年代之後,在美國等發達國家的大企業中引入了股權激勵制度,股權激勵收入逐步成為高級管理人員報酬的最重要組成部分。 縱觀西方企業及其激勵機制的發展軌跡,不難發現,企業經歷了兩權結合——兩權分離——兩權結合的過程,這種分合都是與當時的經濟發展情況相適應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是企業的第一次產權革命,在企業規模日益擴大的過程中大大提高了運營效率和競爭力;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再次結合是企業的第二次產權革命,克服了企業因兩權分離股權造成的委託代理矛盾,又一次形成了企業發展的強大內在動力。

(二)我國的股權激勵機制

在我國改革開放以後,公司猶如雨後春筍,紛紛成立。在證券市場建立以後,上市公司也逐漸增多,我國的上市公司也面臨着西方發達國家遇到的同樣問題——公司的所有者和經營者之間形成委託代理關係,造成二者利益相沖突。在這種客觀形勢下,我國公司開

始研究股權激勵機制在企業運行中的強大能力,我國的股權激勵機制也隨之逐漸建立起來。

2002年8月財政部、科技部制定並頒佈了《關於國有高新技術企業開展股權激勵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2005年3月,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下發了《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問題的通知》;2006年1月4日,中國證監會發布《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一項制度創新,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對證券市場有效性和公司治理水平的要求較高,監管部門採取了在試行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對《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加以完善的做法,以期穩妥地推行該項制度。這 些法規政策的制定和實施,對於促進我國股權激勵的規範和發展會起到積極而有效的作用。

三、 我國股權激勵機制的特性

股權激勵就其本質而言, 是公司經營管理的激勵措施和手段,屬於經營管理的一種形式。通過有條件的激勵, 使經營管理者與為公司作出重大貢獻的員工有條件獲取公司一部分股權。 股權激勵機制具有許多特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點:

一是激勵標的特定性

股權激勵的標的是特定的,是公司利用其現在的股票或承諾的股票期權, 並不是通過公司給與獎金、酬金或實物等形式來實現。關於提取激勵基金的問題,中國證監會的《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1號》(以下簡稱《備忘錄1號》)第一條有明確規定:“1、如果標的股票的來源是存量,即從二級市場購入股票,則按照《公司法》關於回購股票的相關規定執行;2、如果標的股票的來源是增量,即定向增發方式取得股票,則 (1)提取激勵基金應符合現行法律法規、會計準則,並遵守公司章程及相關議事規程。(2)提取的激勵基金不得用於資助激勵對象購買限制性股票或者行使股票期權。”《公司法》中關於股票回購是143條所規定,公司可以通過回購本公司股票的'形式,獎勵給所激勵的對象。

二是激勵對象的特定性

在具體的受激勵對象問題上,《公司法》第143條規定的對象是本公司職工,《辦法》 則進一步明確受激勵對象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員工。《辦法》

第8條明確了股權激勵計劃的激勵對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技術(業務)人員,以及公司認為應當激勵的其他員工, 但不應當包括獨立董事。這表明受激勵的對象必須是本公司的內部員工,而且還規定受激勵對象還要具備相應的條件要求, 包括必備性條件和禁止性條件。《辦法》 雖未對前者作具體規定,卻對後者作了相應表述,如明確近三年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宣佈為不適當人選的、 近三年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中國證監會予以行政處罰的、違反《公司法》規定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的,均不得列入受股權激勵的對象。

雖然《辦法》中明確了監事可以成為受激勵對象,但筆者認為監事應和獨立董事一樣被排除在對象範圍之外。因為監事在公司運作中承擔監管職責,不僅要監管公司的交易也需監管股權激勵的制定。這在中國證監會的《股權激勵有關事項備忘錄2號》中也有述及“為確保上市公司監事獨立性,充分發揮其監督作用,上市公司監事不得成為股權激勵對象。”《備忘錄2號》的效力肯定是不及《辦法》的,筆者也希望早日出台法律法規把公司監事排除在股權激勵對象範圍之外。

三是激勵股權的鎖定性

在國外,股權激勵計劃是上市公司比較普遍的做法, 受激勵對象依計劃獲得股票或股權後,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出售,受激勵者有義務對所受激勵的股票或股權進行鎖定。 之所以規定要鎖定, 目的是讓受激勵對象能在公司經營管理中殫精竭力,把公司經營者、股東長遠利益、公司長期發展結合在一起,以求實現公司經營效益能持續穩定增長。為此,《辦法》 規定了對受激勵對象持股交易或變相交易進行限制,如規定受激勵對象應當具備的業績條件,並承諾在禁售期限內不得出售所激勵的股票。 對於激勵對象獲授的股票期權,

也明確規定不得轉讓、用於擔保或償還債務。《公司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這更加表明了,被激勵人接受激勵股權後就必須盡勤勉義務,更好地為公司服務。

四是激勵程序的公開性

由於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直接涉及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屬於公司增資入股的重大問題,不僅要經過公司股東大會審議,還涉及公司股票或股權增發問題,既要合乎《公司法》規定,又要符合《證券法》要求,因而《辦法》也規定了激勵計劃必須公開,並實施激勵計劃信息披露制度,並接受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機構及有關部門的監督(詳見《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第三十三條到三十八條)。

四、 我國股權激勵機制的對象範圍

我國股權激勵機制的對象在上文“激勵對象的特定性”已有所述及,我們在這一標題下主要論述《備忘錄1號》、《備忘錄2號》及《備忘錄3號》中的對象規定,以及《關於規範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的對象規定。

《備忘錄1號》中明確了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成為激勵對象的問題:“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原則上不得成為激勵對象。除非經股東大會表決通過,且股東大會對該事項進行投票表決時,關聯股東須迴避表決。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配偶及直系近親屬若符合成為激勵對象的條件,可以成為激勵對象,但其所獲授權益應關注是否與其所任職務相匹配。同時股東大會對該事項進行投票表決時,關聯股東須迴避表決。“這是對《辦法》中激勵對象的補充及規範,使《辦法》中的對象規定更加明確化,嚴謹化。《備忘錄2號》及《備忘錄3號》中的對象規定與《備忘錄1號》中並無太大出入,因此在此不加贅述。

《通知》中的對象規定與前述對象規定有很大不同,《通知》中並沒有明確具體對象,卻提出了“完善股權激勵業績考核體系,科學設置業績指標和水平”的目標(詳見《關於規範國有控股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項)。也即確定了公司董監高在怎樣的標準下才可以享受股權激勵,這更加明確了股權激勵機制的正面作用,這為建立規範的股權激勵機制做出了貢獻。

五、我國股權激勵機制的存在問題

在國外, 股權激勵機制本是一副公司結構治理的“良藥”, 能很好地調動經營者及努力為公司獻計獻策員工的積極性,實現公司的良性持續發展。然而,在我國,由於我國《公司法》和《證券法》對股權激勵機制的相關規定,均未能直接詳細明確規定,這使股權激勵機制無法律依據。儘管中國證監會已頒佈專門的《辦法》,對組織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具有促進意義,但是,《辦法》畢竟僅屬於行政規章,其法律效力等級很有限。在探索股權激勵機制的道路上出現很多問題:

(一)、對激勵標的徵税的法律缺漏

由於上市公司通過給公司高管及有貢獻的員工予股票或股權激勵, 這使受激勵的高管及員工得到與薪酬不一樣的 “回報”形式,極大地調動了高管及員工的工作積極性。這本是無可非議的, 但對激勵標的股票或股權是否應納入所得税徵收範疇法律上值得探討。 我國個人所得税法對此問題並未加以明確, 雖然2005年7月1日起實施的由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下發的《關於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税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徵税通知》)規定,對於在股票期權授予環節免徵個人所得税,但是,在股票期權的行權期仍要對員工進行所得税的徵收。 我國目前在證券交易市場進行股票交易, 除了徵收證券交易印花税外,對個人股息和紅利還徵收個人所得税。由於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所獲得的股票或股權, 與在證券交易所交易所獲得的股票是完全不一樣的, 前者成本是低廉或免費的,後者是以市場價成交的。因此,後者免繳納資本利得税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而前者到期不繳納資本利得税卻是不可思議的, 這會對證券市場公平交易構成極大的損害。目前,我國法律對此存在立法上的空白,這種法律困惑如得不到及時的解決,不僅沒有使受股權激勵的對象得到寬慰及保障, 還會使其股票股權在禁售期過後, 其出讓所得得不到相應的法律保護。此外,對股票期權之外的其他股權激勵方式,是否免徵個人所得税,我國也

沒有專門具體的規定。在出台具體税收政策上,完全有必要考慮利用税收政策,鼓勵受股權激勵對象長期持股, 確保股權激勵機制目的的真正實現。

(二)、對制定股權激勵計劃的主體公正性的疑問

上市公司股權激勵機制本是一項很好的公司經營管理運作措施, 但是由於運作中起草計劃的主體及實施主體往往均是歸一的, 導致該草案的內容及實施目的客觀性令人存疑, 其原因在於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的起草主體缺乏獨立性,該主體處於“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尷尬狀態。這時就需要獨立董事發揮其作用,在國外成熟市場下,股權激勵方案一般由獨立董事組成的薪酬委員會提出,然後報經股東大會批准, 並通過監事會與董事會及公司其他機構的相互制衡, 切實發揮出監事會在推動和監督公司內部各個運作環節的作用。國外的獨立董事提出制的確需要我們好好研究與探討。

(三)、股權激勵幅度標準和業績評價缺失的問題

實踐中,各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所選擇的模式多種多樣,對於業績股票或股權激勵模式規定統一的業績條件要求是可以接受的,但對於其他形式的激勵措施,如虛擬股票、股票增值權、限制性股票、延期支付、員工持股、員工收購等等形式就很難規定要有統一的業績標準條件。正是如此,《公司法》和《辦法》確實難以規定清楚,這既給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帶來自由空間,也給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蒙上了無依據的“法律”困惑。雖然《通知》中有關於激勵的標準,但那畢竟是國企的一套標準,並不能代表其他的私營企業,無法形成統一的意見與行業規範在一定程上導致了一些亂像,這就需要監管機構先統一意見,然後再由立法確定。

(四)、股權激勵機制監管缺失的困惑

上市公司在實施股權激勵計劃過程中, 如何加強對此活動的監管也是極為重要的。上述幾點問題表明,股權激勵計劃的實施主要由上市公司組織進行證券監管部門進行監管的。《辦法》第6章“監管和處罰”儘管有些條款已涉及監管主體、監管情形、監管措施和處罰責任形式等規定,但是,與上述法律困惑空間相比,監管存在明顯缺失,對此監管部門應重視。尤其是在上市公司存在內部人控制的情形之下,其實施股權激勵隱患重重,容易導致將內部人控制下實施的股權激勵制度, 演變成一出經營者自己激勵自己的“鬧劇”。如果是這樣,股權激勵機制在公司中就會變成高級人員斂財的手段。這種後果是不堪設想的。

五、 對股權激勵機制建設的幾點建議

(一) 完善股權激勵的相關法規政策

鑑於目前我國股權激勵在法律規制上存在不足,建議我國的法規應借鑑國際上比較成熟的對於股權激勵立法的經驗與做法,適應新時期實踐發展,修改相關的法律條款,為股權激勵提供法律保障。同時,相關部門要制定股權激勵實施細則,制定有關股權激勵的財税和會計制度,規範企業的股權激勵行為。

(二) 、股權激勵計劃實行獨立董事負責制

在股權激勵計劃草擬機構設置問題上,《辦法》 規定在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與考核委員會, 負責擬定股權激勵計劃草案。該機構性質上是董事會的隸屬部門,許多情形都受制於董事會,其所草擬的激勵計劃很難體現出公正,其獨立性及中立性缺失, 極容易草擬出有損上市公司和股東權益的激勵計劃。而且《辦法》第28條還規定,薪酬與考核委員會草擬的激勵計劃要提交董事會審議。如此一審,不利於高管的激勵計劃就會被否決,不利於公司和股東權益的股權激勵計劃卻容易被董事會通過,如此草擬機制既不科學,也不民主,更不公平。我國《公司法》 第123條已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要設立獨立董事,其職責獨立於公司董事會,發表自己獨立的意見。獨立董事雖受聘於董事會,卻不受制於董事會,嚴格意義上也不是公司職工,因此,《辦法》第8條才把獨立董事排除於股權激勵對象之外。 這表明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處於真正的獨立董事地位, 如果獨立董事負責編制股權激勵計劃,在股東大會召開時,由其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通過, 則更容易體現出該股權激勵計劃的客觀公正性。如果,董事會對獨立董事編制的股權激勵計劃有異議,也可在股東大會陳述異議理由,最後由股東會審議表決。其實國外的做法也正是如此。實踐證明,股權激勵計

劃實行獨立董事負責制, 可以充分地發揮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公正性、專業性等作用,更容易體現股權激勵計劃的激勵功效。

(三)、股權激勵實行相對的標準制

在《通知》中已經有了規範化地萌芽,我們需要的是儘快建立一個行業標準,而不

用去區分國企或者私企,這就需要證監會在廣泛的調研的基礎上確立一套切實可行的標準。

(四)、完善股權激勵監督制

由於組織實施股權激勵均在於上市公司的自主事務範圍內, 對於從股權激勵計劃的起草到審議報批,直至組織實施,都是上市公司來負責完成。在這個過程中,建立及完善監督機制是確保股權激勵機制功效得以發揮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根據《辦法》第6章“監管和處罰”的規定,更多都是講到處罰,對於監管主體、監管規則程序、監管方式手段措施等規定不多。 對股權激勵計劃的監管,首先要明確監管原則及指導思想,其次是監管的程序方式手段,再次是監管的法律責任《公司法》論文問題。在監管的指導思想上,確定以事後監管原則為監管的指導思想,規定監管部門以事後監管為主導, 事前僅要求實施股權激勵的上市公司提交法定文件材料進行備案即可,不需審批。監管中,建立相應的股權激勵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須及時披露股權激勵計劃、 激勵對象及持股狀況、禁售期、激勵條件、業績要求標準等。同時,為了確保上市公司能自覺遵守履行股權激勵計劃,有必要建立獎懲機制,通過科學的獎懲機制,實現最好的良性監管。在監管主體上,不僅要強化證券監管機構監管,更要重視社會中介機構的監管,尤其要重視會計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等出示的有關信息披露報告。同時,也可考慮實行股權激勵保薦制度,將證券發行的保薦機構納入到監管主體範圍, 加大對股權激勵的保薦監管。

六、結語

股權激勵是完善企業長期激勵機制的行之有效的手段。實際上,從承包制、年薪制,再到後來的股票期權制和今天的 MBO (管理者收購) ,對於經營者激勵的探索腳步始終沒有停止過,而且,越來越多的學者和企業家已經認識到,對經營者實行股權激勵將會成為一種必然的發展趨勢。我國的股權激勵機制必將隨着證券市場的完善而愈加完善進而發揮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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