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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人身關係與民法的關係建築監理論文

探討人身關係與民法的關係建築監理論文

中國將人身關係納入民法調整對象的過程

探討人身關係與民法的關係建築監理論文

(一)解放後50年代至改革開放

解放後50年代的中國民法學者深受蘇俄民法典的立法例和民法理論影響,當時我國完全繼受前蘇聯關於民法調整對象的理論,最典型的實例是,1958年出版的中國第一部民法教科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如此定義民法調整對象:民法除了主要調整財產關係以外,還附帶調整一定的人身非財產關係。該人身非財產關係特指“因發明、着作發生的關係”。

(二)70年代末改革開放後

改革開放後,佟柔教授等民法專家們開始對前蘇聯民法理論開始進行全面改造,對於人身關係的定義加以創新,在這個基礎上,1986年誕生了被稱為公民權利宣言書的《民法通則》,其第2條正式規定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這一定義去掉了人身非財產關係的表達,改稱“人身關係”。這一條可以説開創了我國人身關係立法的新局面,為此後有關這方面的理論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我國民法學界開啟了把人身關係分解為人格關係和身份關係的趨向。人格關係被解釋成具體人格權關係;身份關係被一分為二,首先是親屬法中的身份關係;其次是知識產權法中的身份關係,由此實現了我國人身關係理論對蘇聯的相應理論的超越。但其中也有所缺陷,其一,關於主體資格意義上的人格關係始終沒有與保護具體人格權意義上的人格關係區別開來,這是人身關係的順序在立法和學説上都被排在財產關係之後的根本原因:其二,我國學者儘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變遷的過程中對親屬法外的身份關係作了有意義的研究,但缺乏把這種身份整合進民法調整的身份關係中的嘗試。其三,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關係理論的同時,包括我在內的我國學者有放棄蘇聯模式下的知識產權意義上的身份關係,把這種關係解釋成單純的親屬關係的傾向。

人身關係前置於財產關係的價值取向

在我國《民法通則》關於民法調整對象的規定是採用了財產關係前置於人身關係的模式,這表明了我們對於財產關係的重視,而將人身關係置於第二位在一定程度上顯示了我們對人身關係研究的不足與忽視。民法民法,首先是以民為法,以人為本,而不是以物為法,以“財”為本的。民法是以人為出發點,也是以人為歸屬點的。所謂的民法規範都是以對人的保護為中心規定的,因此,人身關係相對於財產關係的前置表述,不是可有可無,也不是無關緊要,而是展示了民法調整對象的本質。

1 從人身權的性質和內涵來看,我們應強調對人身關係的調整與保護。

人身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需要我們認真的對待和強調。人是社會、國家的源泉,是社會、國家最為寶貴的資源,是文明社會的最高價值。沒有了人就沒有一切。人身權是人與生俱來所固有的權利,是人之所以成為人所擁有的基本權利,是人賴以生存和發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

因此,人身權是人權中最基礎、最本質的部分,是第一人權,是核心人權,具有至上性,應該得到最優先、最有力的保護。對人身權的'保護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務。因此我們在制定民法典時必須強化對於人身權和人身關係的保護,突出表現就是將人身關係前置於財產關係。

2 從羅馬法的權利演變史和人身關係變化史看出,當今中國權利時代生成是伴隨着民法調整對象的變化而發展起來的。民法雖然是商品生產和流通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但它是為了調整社會的民事生活,最終是為公民等社會主體的各種權利服務的,從而體現出“人的權利”本質,而不是反映“商品經濟法”的本質。中國民法通則正式將“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並列作為民法調整對象,開創了當代立法關於人身權立法新體例的先河,如今順理成章地將人身關係列入中國民法典的保護體系之中。目前民法界對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位置排列的爭議,不僅具有實體上意義,尚有形式上意義,人身關係前置的意義更大。周全地規定了對人的人身權、人格權和各種人身利益的保護,以充分體現對人的價值和基本人權的保障,這才是對人身法學映襯出人文精神關懷的實質,堅持了民法典人主主義的立場。

3 從當代社會現實和法學理論研究成果來看,在民法調整對象問題上必須突出“以人為中心”的權利本位理念,把民法調整對象界定為平等主體問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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