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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

在當今不斷髮展的世界,合同的使用頻率呈上升趨勢,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那麼相關的合同到底怎麼寫呢?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閲讀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 篇1

一、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金計發辦法,其退休費用由財政統發,不再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後享受待遇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規定,公務員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國家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務和幫助,鼓勵發揮個人專長,參與社會發展。

二、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年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八十七條規定:

1、正常退休:年齡達到男60歲,女幹部55歲、女工人50歲,連續工齡(含折算工齡,下同)10年的應當退休。

2、提前退休:三種:一是因公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是因病或非因工不能堅持正常工作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男50歲,女45歲,連續工齡10年;三是特殊工種(井下、高温,高空、特繁工種、有毒有害工種)男55歲、女45歲,連續工齡10年。

3、退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又不具備退休條件的。

擴展資料: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社會保險登記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參加養老保險。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銀行委託代收協議,並提交相關資料。

經辦機構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准予社會保險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經辦機構每年對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進行年度審驗時,用人單位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年審表,並提交相關資料。

對不符合年審要求的,經辦機構凍結其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變動、停止其新增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複核等業務。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徐州事業單位養老新規:在編聘用統一社會養老

參考資料來源: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田林縣政府——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在編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

事業單位職工既然參加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應當享受企業職工退休待遇。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退休工資從社保領。

1、事業單位一般的福利是相當好的,你繳納的社保越多,繳納的基數越大,到時候退休領取的養老金也越多

2、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性要求購買的一種保險,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建立社會保險基金,目的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享受保險待遇。我國《勞動法》《社會保險法》都明文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明顯具有國家強制性的特點,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藉口和理由拒絕承擔該項法定義務

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建立勞動關係即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勞動者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用人單位自行申報後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用人單位未按時及時繳納社保的由社保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補繳社保費的,社保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或其銀行查詢其銀行賬户,並可申請縣級以上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户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保徵收機構,可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 篇2

申訴人:宋xx,女,系某市第四人民醫院全民合同制護士。

被訴人:xx市第四人民醫院。

法定代表人:龍xx,系某市第四人民醫院長。

1996年5月25日,申訴人宋某被被訴人以擅自曠工達五個多月之久,根據國家人事部人調發(1992)18號文的規定,對宋菜作辭退處理。宋某不服,委託律師申訴,申訴認為自己並未曠工,而是尚在停薪留職期間,而且本案同一事實已由被訴人進行除名處理而被某市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撤銷對其所作的除名處理,此次辭退純屬重複處理,應當依法撤銷。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宋某,1988年11月被招收為被訴人某某市第四人民醫院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從事清潔工作;1990年7月10日申訴人被訴人簽訂申訴人離職讀書協議後,於同年9月考入某某衞生職業中等專業學校護理專業學習,1993年6月20日畢業,回被訴人單位,被安排在被訴人骨科從事護理工作,在此之前的1993年2月23日,雙方簽訂了一份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1993年12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某某市某某區勞動局於同月27日辦理行政簽證手續。1995年2月22日申訴人向被訴人提出停薪留職申請,同日護理部簽署了"同意本人意見"後,宋某又向被訴人提出停薪留職請求沒有結果,並於同月27日離開工作崗位到8月14日才返回醫院。其間:被訴人於1995年4月曾派護理部尋找申訴人;7月6日申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被訴人法定代表人龍某,龍某要求申訴人回單位上班;7月7日,被訴人在當地某某市電視台打廣告尋找申訴人;8月2日被訴人到申訴人家中找到申訴人,要求申訴人2天內回醫院;8月l 5日,申訴人向院領導寫了《思想彙報》,對自己違反勞動紀律表示願意悔改,請求院裏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1995年9月7日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並於同月10日下達除名處理決定,9月28日申訴人向某菜市某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請仲裁,該會於次年1月29以被訴人是事業單位,不能參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對其所屬職工進行除名為由,作出了撤銷被訴人對申訴人作出的除名處理決定,在該裁決書送達雙方後十五天內,均未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裁決書依法生效。1996年3月13日至4月9日,被訴人將申訴人收回,仍安排在醫院骨科從事護理工作,宋某已領取當月工資487、20元,同年5月24日,被訴人義根據人事部人調發[1992]18號文《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第三條第四款對申訴人作出辭退處理,辭退時間從當年4月9日算起,並一次性支付申訴人生活補助費3056元。另查,被訴人經職工代表大會制訂的《勞動用工制度》規定,職工停薪留職應由本人書面申請,所在科室答具意見,由院人事科提交院長辦公會議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訴人在取得所在骨科護理部同意其停薪留職書面報告並未轉交人事科,醫院院長在申訴人出具其已被骨科護理同意的書面停薪留職報告後亦末召開院辦公會(無開會記錄)。

「分析意見」

本案正式以辭退勞動爭議立案後,被訴人就提出其為事業單位,不能適用《勞動法》;而應適用人事部人調發(1992)18號文件處理,仲裁委員會不能立案管理本案。其實,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二款已明文規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九條亦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之間,個體工商户與邦工、學徒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本案中的申訴人是全民所有制勞動合同制工人身份,與所在單位依法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顯然是《勞動法》調整範圍,按照《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屆仲裁委員會受案範圍當無疑問。

其次,申訴人有提出停薪留職申請的權利,能否獲得批准,應按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由其自主決定,即使同意亦應以辦理好相關手續,簽訂書面停薪留職協議為依據,因此本案中的申訴人在未獲被訴人最終同意和未簽訂停薪留職協議情況下就擅離職守是錯誤的,停薪留職依法也不能成立。申訴人提出了書面停新留職申請,在獲其所在科室同意,而且被訴人法定代表人龍某又親自看到申訴人送給他的報告時,未能召開院長辦公會議在十五日內開會決定是否同意並書面通知申訴人本人,被訴人亦負有一定責任,認定申訴人離崗到1995年7月1日期間為曠工,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但是1995年7月6日申訴人給被訴人法定代表人龍某打電話時,龍某要求申訴人立即返回醫院,申訴人仍不服從,直到8月2日,才在家中校被訴人所派工作人員找到,但在再次要求其2日內回醫院時,再次未打招呼拖延到8月14日才返回醫院,其行為已嚴重違反雙方勞動合同第四條規定的"乙方(申訴人)應服從甲方(被訴人)管理和安排,遵守用人單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約定,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被訴人有權依照《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由於實際上申訴人於1995年9月7日已經被被訴人先行作解除勞動合同處理,雙方勞動關係已經依法解除、終止,在法律上申訴人已與被訴人不存在勞動關係,被訴人已經不能再對其進行處理。但此一點未被某某市某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及,而其裁決書對其後所作除名處理予以撤銷,而且裁決已經生效,事隔8個月再對申訴人進行第三次處理——辭退,已屬法律上的同一事實同一理由的重複處分,應當認定其處分是無效的。

「仲裁結果」

1、申訴人與被訴人勞動合同於1995年9月7日依法解除,

2、被訴人收回對申訴人作出的辭職處理決定;

3、被訴人一次性支付申訴人3056元生活補助費;

4、本案仲裁費680元,由被訴人負擔500元,申訴人負擔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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