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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開發合同違約責任

合作開發合同違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條是對合作開發合同當事人違約責任的規定

合作開發合同違約責任

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假如;當事人一方逾期不進行投資或者不履行其他約定的義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賠償因此給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造成的損失。

第三百三十七條 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條是對解除技術開發合同條件的規定。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後,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一種行為。

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了解除合同的條件。根據技術開發合同的特點,合同法又規定了技術開發合同可以解除的另一種情形,即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履行技術開發合同沒有意義,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合同法起草時,許多科研部門及有關同志提出,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雖然已經公開,但合同訂立後,技術研究開發人已經有所投入並付出了一定的勞動,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可以解除,但應當明確規定賠償技術研究開發人已經付出的有關費用。還有的同志建議,從實際情況出發,對合同訂立後,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已經由他人公開的兩種不同情況分別規定賠償責任。第一,合同訂立後立即發現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已經公開;對此,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不賠或者少賠研究開發人的損失。第二,技術開發人在實施技術開發工作過程中,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被公開,對此,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當根據研究開發人的實際損失進行賠償。考慮到這些同志的意見可以解決實踐中的一些糾紛,因此合同法草案曾規定,“因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因解除合同產生的賠償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雙方均沒有過錯的,由當事人合理分擔。”又考慮到合同解除後產生的不僅僅是賠償問題,還有解除權的行使等問題,合同法總則對合同解除後產生的問題已有明確規定,故對此不再在技術合同一章中重複規定。

在委託開發合同中,如果研究開發人明知受委託的技術開發合同的標的是已有技術,應改為技術轉讓或者技術服務合同。

在合作開發合同中,合作開發的各方當事人有義務將自己知道技術開發的標的已經公開的情況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以減少或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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