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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原則

談談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是民事活動的一個基本原則,其起源於大陸法系的德國法,現在在許多國家均有明文規定。我國合同法草案曾經吸納了這一原則,最終卻未被立法機關採納。但無論如何,情勢變更原則作為一項先進的制度,應當在今後適當的時候載入我國《合同法》,特別是隨着2001年12月中國邁入世貿組織的門檻,要求國內的經濟、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必須遵守國際社會的“遊戲規則”。因此,在未來的立法中確立情勢變更原則並對其適用加以嚴格限制合乎歷史和現實的潮流。

談談合同法的情勢變更原則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概念和性質

在民法理論上,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後,非因當事人雙方的過錯而發生情勢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履行合同原有效力會顯失公平,因此,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則。”我國合同法草案曾規定:“由於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並不能克服的,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情勢變更原則,能夠消除因情勢變更所造成的不公平後果,因此有利於維護社會公平和經濟流轉的法律秩序。但情勢變更原則不是在

任何情況下都能適用的,必須對其進行嚴格的限制。筆者認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訂立合同後,客觀情勢發生了異常的變化。

(二)情勢變更必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引起的。即情勢變更的發生,必須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引起的,才可能適用該原則。此種情況下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三)情勢變更須於合同成立後,債務關係消滅前發生。如果合同成立之前已經發生了情勢變更,則合同的成立是以已變更的情勢為基礎的,不會發生情勢變更問題。

(四)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可預見。所謂不可預見,是指當事人對客觀情勢是否發生不能確定性地預知,並且對客觀情勢的發生及其後果無能為力。

(五)須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情勢變更發生以後,通常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如果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產生顯著不利於一方當事人的影響,從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六)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有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張。

三、司法實踐中對情勢變更原則的`處理

在司法實踐中,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所產生的效力及法律效果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 變更合同。即變更合同內容,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增減履行標的的數量。實踐中增減履行標的數量可同時進行,使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都發生變更,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如遇嚴重通貨膨脹時,賣方可以要求買方增加應支付的金錢數額並減少自己應交付的標的物的數量,使雙方履行標的均發生變動,以分擔交易風險。

2、變更履行期限,延期或分期履行。從鼓勵交易的目的出發,如果採取延期或分期履行能夠消除情勢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的,即應採取此種方式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3、變更標的物。因情勢變更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標的物,如果是特定的種類物的,可以允許該當事人以同一類物替代履行。

4、拒絕先為履行。在雙務合同中,依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得先為履行,在履行期到來時,相對方因情勢變更導致財產狀況惡化或信用發生危機等情況,難以做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沒有提供能夠按期做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以拒絕先行履行。

(二) 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終止)原合同關係,並免除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實踐中,如果變更合同的內容仍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或當事人一方認為合同的變更有悖於合同的目的,或者合同繼續履行已不可能時,只有通過解除合同的方式來消除情勢變更帶來的顯失公平的結果的,該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法律救濟,解除合同關係。

在解除合同後,由於雙方當事人都不存在違約行為,不可能追究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責任,但是存在損害賠償的問題。依據合同法第98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受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要求相對人賠償損失。損害賠償的範圍如何?一般學者均主張以相對人現受的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相對人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的利益。

情勢變更原則的反面是契約必須遵守原則,維護契約信用,確保契約遵守是契約自由的基本內容,也是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因此,情勢變更是契約履行的例外,必須嚴格把握其條件,慎重適用,嚴禁濫用。

標籤: 合同法 情勢 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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