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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來源及簡介

合同的來源及簡介

導語:合同為一種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一人或數人負擔給付某物、作為或不作為的債務。以下小編為大家分享了合同的來源及簡介,文章希望大家喜歡!

合同的來源及簡介

中國自古恪守誠信 西周已有契約一説

中國是世界上契約關係發展最早的國家之一。早在西周時,就有了一些對契約的界定,如《周禮》中就有“六曰聽取予以書契”、“七曰聽賣買以質劑”(《周官·小宰》)。取予,是指財物所有權——取—予的轉移,在這種轉換過程中,應以書契為憑。宋人王昭禹説,“載於簡牘謂之書,合而驗之謂之契。”書契在賣買交易中又稱為“質劑”,在古代使用簡牘書寫的時代裏,總是將交易內容一式二份同時寫在簡牘兩邊,然後從中間破別開來,兩家各得其一,檢驗時兩片驗之相合稱為契合。這種書契長形者稱為質,多用於大型交易;短形者稱為劑,多用於小規模交易。如果當事人在契書上手書文字,或刻畫印痕以為鑑證者,又稱之為“傅別”、“符別”,或稱之“莂”。

現存最早的契約,是近三千年前鐫刻在青銅器皿上的《周恭王三年(公元前919年)裘衞典田契》等四件土地契,將契約文字刻寫在器皿上,就是為了使契文中規定的內容得到多方承認、信守,“萬年永寶用”。所以訂立契約的本身,就是為了要信守,就是對誠信關係的一種確立。誠信,是我國所固有的一種優良傳統,也是延續了幾千年的一種民族美德,在中國儒家的思想體系裏,是倫理道德內容中的一部分。孟子説:“誠者,天之道也;思誠者,人之道也。”(《孟子·離婁上》)這是説“誠”是天地間運行的一種法則,而追求誠是人的法則,是人對天地間這一法則的尊崇和效仿,它要求着人具有真實毋欺的品性。“信”也是儒家的一種道德規範,即言出要兑現,孔子要求做人要“言必信,行必果,敬事而信”,即要身體力行,説話算數。“信”就是指遵守承諾、誠實不妄的'品格,被儒家列為“五常”倫理道德“仁、義、禮、智、信”中的一種。

隨着官方契約制度的確立,民間也相應形成了一套鄉法民約。在吐魯番出土的一件唐代的文書中寫有“準鄉法和立私契”(《唐咸亨五年(公元674年)王文歡訴酒泉城人張尾仁貸錢不還辭》,《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三卷,第269頁),這是説民間私人之間訂立私契,都是遵循的“鄉法”。所謂“鄉法”,就是指民間世代承襲的習慣法,其中最核心的思想就是以誠信待人處事。從兩千多年來的中國民間各類契約看,其方式大致有下列幾個方面。

首先是立券契本身的防偽:最早的契約,較大型重要者,常鐫刻於青銅器皿上,一旦成立,即難於作偽。在用簡牘作書寫材料的時代裏,人們想出將契約內容一式二份寫在同一簡上,並寫上一“同”字,並從中剖開,交易雙方各執一半,當兩份合在一起時,“同”字的左半與右半是否完全相合,就成了驗證契書真偽的標誌。如不寫

“同”字,由當事人立契時另寫其他字,或在簡契上刻畫成一些痕跡,然後一分為二,驗證時將二契合在一起,符契相合了就是真契。

當書寫材料演進到紙質書寫後,契約書便寫在紙上,仍採取一式二份的做法,然後將二契各摺疊一半,用兩契的背面相對接後,寫上“合同”,如此“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紙的背面;其左半便在另一契紙的背面。只有當兩契背面的“合同”字完全吻合,才證明都是真契。近年在吐魯番新出土的一件《高昌永康十二年(公元477年)張祖買胡奴券》券背,就留有“合同文”三字的左半(柳方《吐魯番新出的一件奴隸買賣文書》,載《吐魯番學研究》2005年,第1期),這是實物的證明。這種方式一直到明清時期仍在繼續沿用,如《明景泰元年(公元1450年)祁門縣方茂廣出夥山地合同》的款縫上,用大字寫有“今立合同貳本,各收壹本,日後為照”諸字的左半(張傳璽《中國曆代契約會編考釋(下)》第1041頁)。

其次是在契文上由當事人的“署名為信”或“畫指為驗”:在訂立契約時,雙方當事人均應該在契文中親自署名,或在契尾簽名方始有效。不會寫字的,也應在自己姓名位下親自畫上籤押,或畫上自己中指節印痕,有時還註明“手不解書,以指節為明”(見於《吐魯番出土文書》第二卷84頁《唐西州高昌縣趙懷願買舍券》),這些都是為了證明此契的可信度。這種方式發展到近代,則由刻好的個人印章所替代,或捺上自己的中指指紋印為憑。

第三是訂立契約時,應有第三方人士在場,而且必須在契約上寫明備案:如《西漢神爵二年(公元前60年)廣漢縣節寬德賣布袍券》,在券簡尾就寫有“時在旁候史張子卿、戍卒杜忠知卷約,沽旁二斗”(《中國曆代契約會編考釋〈上〉》第33頁)。這是説,節寬德在訂立賣布袍券時,候史張子卿、杜忠都在場見證此事。“沽旁二斗”在有的券契上寫作“古酒旁二斗皆飲之”、“沽酒各半”、“沽各半”等,這是在契券訂立完成、沽酒酬謝在場者,交易雙方各承擔一半沽酒錢的意思。

漢魏以後,這些訂契約在場的旁人等,都有了專門的稱呼,如“時人”、“書券”等。在高昌王國時期,券尾的稱謂通常是“倩書”(書寫券契者)、“時見”(當時親見者)、“臨座”(面臨在座者)。到了唐代又有一些新變化,在契尾除了契約雙方主人簽名押署外,還有“知見人”或“見人”,另外還有“保人”。“保人”的作用不同於“知見人”,他不僅知見了券契的訂立,而且要擔保契約義務人完成自己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契約義務的連帶責任。這類保人,到了清代,常稱為“中保人”,除了擔保責任外,還起從中介紹的作用,故有時又稱“中保説合人”。

由上看來,無論訂立何種契約,除當事者雙方外,總是要邀請第三方到場,以起一種人證的作用,即證明契約的有效性。

第四,事先講明違約受罰的種種規定。在漢代簡牘式的券契中,還不大見有違約受罰的文字記載,在進入到十六國時期的紙質契約文書後,便有了違約加倍受罰的記載。如《前秦建元十三年(公元377年)七月廿五日趙伯龍買婢券》中以中氈七張買一名八歲幼婢,券文説:“有人認名及反悔者,罰中氈十四張,入不悔者”(《俄藏敦煌文獻》第十五冊第212頁)。此後便成為一種慣例,常常在券契中寫有“二主和同立券,券成之後,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罰二入不悔人。”雖然這是預防性文言,卻是對契約出現非誠信行為的一種警示。

到了唐代,對於涉及錢財交易一類的契約關係,其違約懲罰性的追討是很嚴厲的。如《唐乾封三年(公元668年)張善熹於左憧熹邊舉錢契》,張向左借了銀錢二十文,契文中體現,債權人得到了舉債者家屬和財物的雙重保證,一種是由妻兒、保人還貸;或者以家財、菜園抵債。

在古代的契約中,常常在契文中寫有“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兩和立契,畫指為信”。在大多數情況下,民間契約在鄉法民約的制約下,都能正常地運行。但是,靠單純道德性的鄉法來貫徹誠信原則,有時也顯得無能為力。

面對這種侷限性,就必然要求用法律手段來制裁、懲罰違背契約者。例如法制比較完備的唐王朝,就有對“負債違契不償”者的法律懲治,其律文規定是:“諸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備償。”(《唐律疏議》卷26雜律)對於“負債違契不償”一語,《疏議》文解釋説:“欠負公私財物,乃違約乖期不償者。”若是“負百匹之物,違契滿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償,合徒一年”。

法律既維護債權人的權宜,同時也維護債務者的正當利益,如對掣奪家資抵債的行為,也不是可以隨便進行的。唐律規定:“諸負債不告官司,而強牽財物,過本契者,坐贓論。”針對此律,《疏議》解釋説:“公私債負,違契不償,應牽掣者,皆告官司聽斷。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若奴婢、畜產,過本契者,坐贓論。”違契不償,用掣奪家資的辦法來抵債,官府並不反對,但必須報告官府,經官府判斷以後才可進行,否則,超過了契約中的財物數,就要對掣奪者以強盜受贓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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