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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區別

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的區別

勞動關係和僱傭關係分別為勞動法和民法調整,對兩種糾紛處理有不同的程序,權利義務規定也相差甚遠。多數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用工關係尤其是個體經濟組織的用工關係中,接受和提供勞務的雙方往往沒有簽訂書面協議來明確用工性質,在審判實踐中,概以僱傭關係對待,不利於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正確區分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對公正審理兩類案件具有重要的審判指導意義。

一、勞動關係概述

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依據法律運用勞動能力,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

勞動關係的主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關係所涉及的勞動者是指依據勞動法律和勞動合同,在用人單位從事體力或腦力勞動並獲得報酬的自然人。達到法定勞動年齡,並具有勞動能力是成為勞動者的必備條件。用人單位則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勞動者,並對勞動者承擔相關義務的相對方,主要類型有(1)在中國境內依法核准登記的各種所有制性質、組織形式的企業。如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企業、鄉鎮企業等。(2)依法核准登記的個體經濟組織。即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户。(3)依法成立的事業單位,包括文化、教育、衞生、科研等各種單位。事業單位在國家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有權使用勞動者。(4)依法成立的國家機關。它們在法律規定的權限範圍內,也有權使用勞動者。(5)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包括工會、婦聯、研究會、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

勞動關係的客體:勞動行為。實施勞動行為,完成勞動任務是勞動者的首要義務。由於勞動關係所指向的是勞動行為,所以,勞動關係建立後,勞動者必須加入到用人單位的生產和工作中去,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用人單位作為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管理者,在要求勞動者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同時,必須為勞動者完成勞動行為提供條件,包括生產場所、機器設施、勞動工具等。

勞動關係的特徵:

(1)勞動關係主體之間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觀上的隸屬性。勞動關係主體雙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權利,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或服務,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建立勞動關係。同時,勞動者作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在實現勞動過程中理所當然地應當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服從用人單位的管理,雙方形成領導與被領導的隸屬關係。

(2)勞動關係產生於勞動過程之中。勞動者只有與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在實現勞動過程中才能與用人單位產生勞動關係,沒有勞動過程便不可能形成勞動關係。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勞動法所涉及的範圍只限於勞動過程之中,不應包括未形成勞動關係之前的就業過程。但是,由於我國是一個勞動力資源大國,就業問題成為一個社會問題在今後相當長的一個時期內,都關係到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穩定。同時就業與勞動關係又有特別緊密的聯繫。因此,我國的《勞動法》將就業納入自己的調整範圍,是出於我國實際的考慮,不能因此將就業也歸於勞動關係的範疇。

(3)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的勞動關係具有排他性。勞動關係只能產生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勞動者與其他社會主體之間發生的社會關係不能稱之為勞動關係。同時,作為自然人的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任何勞動者都不能與二個用人單位同時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任何二個用人單位也不得同時與一個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勞動關係具有排他性。至於現實社會中存在的靈活就業者,比如作家、自由撰稿人、小時工等,他們可以和不同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筆者認為靈活就業者在本質上並沒有違背勞動關係排他性,因為靈活就業者在工作時間上是相互錯開的,依然符合勞動者在同一時間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的規範,只不過這“同一時間”更為靈活、更為具體而已。

(4)勞動關係的存在以勞動為目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是為了實現勞動過程,為社會生產或社會產品提供服務。勞動者的勞動成果歸屬於用人單位,也就是説,勞動者是在用人單位組織指揮下,為了最終實現用人單位的利益而勞動的。相應的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實施勞動行為提供有利條件和物質保障,並向勞動者支付合理的報酬。

(5)勞動關係具有國家意志和當事人意志相結合的雙重屬性。勞動關係是依據勞動法律規範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形成的,既體現了國家意志,又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共同意志。我國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的規定,體現了國家對勞動關係的強制干預性質,同時當事人雙方對勞動關係的具體事項可以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自由約定,體現了契約自由的本質屬性。

二、僱傭關係概述

僱傭關係是指經約定在僱員與僱主之間產生的由僱員向僱主提供勞務,僱主向僱員支付報酬的民事法律關係。

當前我國僱傭關係的主要形式:家庭幫工、農民幫工、承包人用工等以完成特定勞動事項為限的僱傭形式、合作型僱工形式、人力資源代理形式等。另外,在建築工地和家庭裝修用工,裝卸搬運工,企業幫工等臨時用工中,僱傭關係也大量存在。

從歷史上來看,僱傭關係與勞動關係並無太大區別。在羅馬法中,僱傭契約被包括在租賃契約中,當時租賃的'含義遠比現代法上的租賃範圍要廣,包括物的租賃、僱傭租賃和承攬租賃。《德國民法典》將僱傭契約真正從租賃關係中解放出來,認為僱傭契約是一種廣義上給予服務的合同,並將其稱為“僱傭合同”。在19世紀,僱傭合同被視為“全然自由的對等的人格者之契約關係”1受民法的調整,嚴格遵照契約自由、平等協商及等價有償原則。但隨着近代資本主義的發展和大工業的興起,資本家佔據了絕對的經濟強勢地位,而勞動者處於經濟弱者地位,資本家便以此壓迫工人,導致僱用合同的附合化。為了修正傳統民法只保護形式平等,忽視實質平等的不足,19世紀初期,在西方國家陸續產生了一些旨在保護勞動者的具有公法性質的勞動法規。從僱傭契約中逐漸分化出勞動契約這一獨特的類型,僱傭契約的大部分以勞動契約的形式出現。2由勞動法調整的這部分僱用關係,就被稱為勞動關係。因此,從歷史的角度看,勞動關係和僱用關係的規範對象基本是一樣的。但隨着社會的發展、勞工運動的興起以及社會利益的提出,具有社會化色彩的勞動法對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僱傭關係進行調整,才使得作為勞動法調整之後的勞動法關係與受傳統民法調整的僱傭關係擁有了不同的品性,相互區別開來。3現代意義上的僱傭關係具有如下自身的特徵:

標籤: 勞動 僱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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