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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有限公司章程有什麼講究

制定有限公司章程有什麼講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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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有限公司章程有什麼講究

制定個性化公司章程的必要性

(一)章程是重要的契約性文件

公司章程是就公司的設立、性質、宗旨、經營範圍、組織機構、運作規範及權利義務分配等進行記載的基本文件。章程是公司成立的要件,我國公司法第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英美法系國家通常將公司章程(corporatecharter)分為兩部分。在英國,公司章程分章程大綱(memorandum ofassociation)和章程細則(articles of association)兩部分。章程大綱規定的主要是公司和外部的關係,有公司名稱、公司目的、公司初始資本額等最基本的規定。在英國,只有章程大綱是必須提交登記的文件,也是需要公示的部分;而章程細則不是必須提交登記的,但若公司有章程細則可以提交備案。在美國,公司章程分設立章程(certificate ofincorporation)和章程細則(bylaws)兩部分。在美國,只有設立章程是遞交州務卿申報註冊的需要公示的文件,而按照公司法示範法,章程細則不須提交。

在大陸法國家,雖然公司章程多為一個獨立的文件,但按照對外表徵可分為公示與非公示兩部分。公司法中要求的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強制性規定是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部分,而其餘可由股東自行決定的關於公司管理細則的部分為非公示部分。

我國《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項規定見《公司法》第25條,包含了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經營範圍、公司註冊資本、股東的姓名或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等七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需要公示的事項規定與第81條中,包括公司名稱和住所、經營範圍、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註冊資本、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出資方式和出資時間等十一項。

公司章程是否屬於契約?學者意見不一,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往往被視為一種契約,如美國一些判例視附屬章程為法定契約(the Statutory Contract)。而日本通説則認為公司章程為一種自治法規。亦有人認為章程不同於契約,因為依契約法的一般原則,除經締約各方同意外,契約不得更改,而依現代公司法的一般原理,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股東大會可變更章程的全部條款,即使少數股東不同意,不影響章程變更的效力。

筆者認為,有限公司章程對於股東來説屬於契約或至少屬於契約性文件,理由是:

第一,公司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2條第2款規定“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可見,章程是平等的發起人協商一致的結果。

第二,如果日後股東大會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變更了章程,那是因為股東(包括小股東)已在原章程中授權可以這樣做,這也是全體股東的意思。

第三,各國法律均公認章程對股東有約束力,我國公司法第11條也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即使股東之間簽定有詳細合同,仍需有詳細的章程。理由是:

第一,公司章程不僅是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根本準則,還是公司與股東之間、經營管理者與公司、股東之間的準則,章程對公司本身、對董事、監事、經理也有約束力,而股東之間的合同對公司本身、非股東經營者沒有約束力。

第二,公司可能會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即使不分離,大股東同時任董事或經理,但可能損害公司或小股東權益的行為是以董事或經理名義進行,這種情況下以股東之間的合同來追究其責任就會存在爭議。

第三,如果大股東轉讓了股份,原股東之間簽訂的合同不能當然地約束新股東,而章程條款在未依程序修改前對新股東有當然的約束力。

第四,公開性是章程的特徵之一,章程不但對投資者公開,還對債權人和社會公開。這就使債權人和與公司交易的人可以(雖無義務)依照公司章程瞭解公司的運作,當發現大股東或董事某一行為不符合章程時,不會與公司交易,從而間接促使公司規範運作,也間接保護了小股東;而合同是不公開的,即使公司從事了違反合同的行為,對外仍可能是有效的。

(二)個性化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需要

近幾十年各個國家或地區商法、公司法也都相繼進行重大修改,紛紛發起公司法現代化運動,以順應放松管制、強化公司自治的世界潮流。在公司法放松管制、加強自治的潮流中,一個極為重要的問題就是公司章程的自由問題。公司章程就是實現公司自治最為重要的制度安排,它是公司設立的基本條件,是發起人、股東對公司組織、運營的一種內部自治規則。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憲法性文件”,它調整公司的整個生活,與公司實際運作息息相關。公司章程既可以包含調整當事人之間關係的債法性條款,也可以包含調整團體意思構成及其活動並對未來成員也有約束力的合作性規範。是具有類似憲法性質的”根本大法“,是公司的自治規則。

通過章程等契約性文件調整公司內部關係的必要性表現在:

第一,法律的缺位和不足需要章程彌補。民商事活動紛繁複雜和富有個性,其內容極其豐富,範圍極其廣泛,種類極其繁多,法律不能、也不應事無鉅細地加以調整,而只需要而且只能從民商事活動的規律中抽象、歸納出一般規則和一般制度來對此加以調整。立法者不可能精確設計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規則。公司法屬於私法,私法的精髓在於“自治”,私法的性質決定法律條文本身是缺位和不足的,原本意就留給當事人自定規則去彌補。

第二,立法中有關的任意性規定需要通過契約變為約束性的規定。私法的規定許多是權限規範,不是行為規範,即使其中的強制性規範,許多也只是強制而不強行,它的主要目的不在指導或強制民事主體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而只是設定權限規範,當事人涉及民商時行為在不違反規範時,能得到法律秩序的承認(生效),從而在必要時,可藉國家的公權力來實現其權利。當事人為了權利的實現和義務的履行,必需自定具體的行為規範。

第三,私法中的行為規範本身往往只是原則性的規範,不可能涵蓋豐富多彩的現實情況。公司法只能規定公司的普遍性的問題,不可能顧及各個公司的特殊性。每個公司依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則能反映本公司的個性。這種公司的個性是公司本身的制度創新,會如同產品創新一樣給公司帶來活力。

第四,公司法中有大量的的任意性倡導性規範,當事人要通過契約或契約性文件才能變為約束性的規定。我國公司法就非常強調公司自治,許多問題允許由股東在章程中自主約定。

至今我國仍有一些公司登記部門(尤其是基層工商部門)提供千人一面的章程版本,不接受投資者另行制定的章程,內容過於簡單和粗糙,除了幾項絕對事項需填空外,其他內容均是重複公司法中的條文,沒有反映公司發起人、股東對公司內部制度的特定的安排,沒有顧及變化多樣的公司的具體情形。工商局為方便投資者編制統一的章程版本,這是無可厚非的,但每家公司的大小不同、營業不同、投資者個性和要求不同,對經營者的要求也不同,尤其是非控股股東為圖方便而不經任何修改而採用,對己極不利。工商局不接受投資者另行制定的章程更是無法律依據的。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但在公司成立時,要訂立詳細個性化公司章程外,在任何時候將要成為某公司的股東,都必須詳細瞭解公司章程,如合併、分立、改制、重組、股權受讓、股權比例變化時,此時應儘可能根據實際修改公司章程。將準備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前,也必須詳細瞭解公司章程。因為,法律規定,公司章程對其有約束力。比如,在公司併購或受讓股權成為股東前,應做盡職調查,在受讓前千萬不能僅看公司盈利水平。為免誤入虎口,還應認真看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對自己這個未來股東的權益是否有保障,轉讓者很可能是因為受不了大股東的壓迫而轉讓股份以求脱身,如果原章程對小股東保障不足,有意受讓者在受讓前應要求原股東先修改章程或受讓方與大股東達成修改章程協議。現實中,慘痛的例子並不鮮見。

起草或修改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在起草或修改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時,首先要進行整體考察和判斷,如股東人數,註冊資本額,總投資額,行業、投資者經濟實力、經歷、知識結構和個性,投資者之間以往的合作關係和私人關係等。下列是應特別注意的事項。

(一)公司章程對人的效力範圍

《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關於“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法沒有界定,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如:包括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人力資源負責人、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等。

(二)關於營業範圍

營業範圍有市場識別的功能。在交易活動中,章程有界定公司能力和責任範圍的功能,從而使與公司交易的相對人識別公司。公司的外部表象具有重要作用。而這些外部表象最明顯的形式就是公司對外公示的章程。

雖然各國已經先後廢除了“越權無效原則”,但公司目的範圍條款(營業範圍條款)仍然相當重要。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目的範圍條款是公司法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設立的公司一般都在章程中規定目的範圍條款,這也是各國公司法的要求。

1、它是公司對外行為能力的表徵,也向世人宣傳公司的能力。

2、在對外功能上,目的條款一方面保護公司的出資人,他們願意投資這個公司,是基於知道資金運用的領域和目的,是基於對章程所訂明的營業項目的興趣、瞭解和信任,知道資金投向,譬如他們相信電子領域賺錢而投資,如果卻今天將錢投入房地產,明天將錢投入航海,對公司出資人保護是沒有保障的。

3、通過告知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來保護該第三人,第三人也因此更相信公司及願意與公司交易,這樣公司才能發展。

4、更重要的是,公司目的範圍條款(營業範圍條款)是公司董事、經理是否越權的重要依據,各國公司法均規定,董事、經理超越公司目的範圍條款(營業範圍條款)的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可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對公司的營業範圍,市場經濟國家幾乎沒限制,只要不危害國家和他人利益都可以做,依法納税就可以了。我國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範圍,但是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批准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公司的經營範圍越廣,經營可更靈活,但投資者難預見資金的運用,公司的營業項目可能過於分散;經營範圍窄,營業領域相對集中,投資者和與公司交易的人對公司瞭解更易,但相對不夠靈活。各有利弊。在公司成立制定章程時,應根據股東及公司治理的特點而定。

(三)關於註冊資本及出資時間的約定

1、2013年12月修改的公司法將註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但仍必須明確註冊資本額。註冊資本的多少,根據公司資金需要而定,並非越高越好,註冊資本投入後是不得抽走的。一次性投入過多,造成資金閒置和浪費,但亦非越低越好,過低業務無法開展,過低確也影響公司交易相對人對公司實力和信心的確信。

2、金額大的可約定分期投入。如果分期投入,應明確投入時間、金額。可以是具體的時間,也可以僅規定具體出資時間由董事會決定。應該規定每次出資,各股東應按認繳的比例同時繳納。

3、應約定如果沒有按時出資的違約金,如按每天萬分之五向按時出資的股東計付違約金。經守約方催告後仍不足額投資的,守約股東有權(但無義務)按實際投入資金的比例調整股權比例。

4、應約定在足額繳納出資之前股東的投票、利潤分機制,如股東按截止當時實際出資比例行使投票權和分配利潤。

5、可以對足額繳納出資之前股權的轉讓設置限制。可設定股東在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之前不得轉讓股權或約定股東在足額繳納其認繳的出資之前轉讓股權的應以受讓人受讓股權後立即繳足轉讓人尚未繳足的出資為條件。因為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以及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可以請求公司的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轉讓人和受讓人都不出資,作為公司的發起人的其他股東會承擔很大風險。

6、對一些項目公司而言,為了防止公司的投資總額增加而屆時無人投資造成爛尾,可以約定項目的投資總額增加時,或法律規定公司應按照增加的投資的比例增加註冊資本的或公司股東會決定公司應增加註冊資本的,雙方應按原股權比例認繳增資;如果一方不按時增資或增資不足額的,守約方有權(但無義務)按實際投入資金的比例調整股權比例。

(四)關於註冊資金外的建設及經營資金籌措

根據股東責任有限原則,對註冊資金外的建設及經營資金的籌措,如果沒有約定,股東沒有強制的義務。但公司的事業,只有註冊資本往往是不夠的。公司所需的資金除雙方投入的註冊資本外,其餘儘可能由項目公司通過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融資解決;如果融資機構要求必須股東提供擔保,雙方應按股權比例提供;當項目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遇到困難時,項目建設及經營所需的其他資金由各股東以自身名義籌措和投入,由股東以向項目公司提供股東貸款的方式投入,資金應按比例同時投入,並且以滿足項目建設及運營的資金需求為原則,不得對項目的建設進度造成不利影響。以股東貸款方式進行融資的,貸款年限、利率等具體事宜由公司股東會決定,由公司分別與個股東簽署股東貸款協議。如果一方不按比例提供擔保或不按比例提供股東貸款的,守約方有權(但無義務)按實際投入資金的比例調整股權比例。

(五)關於董事會、監事會的組成及產生

對此問題,大股東和小股東的立場應不同。

1、為保護小股東,對董事、監事的產生可採用累積投票制,這是一種好辦法。

2、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和合同中對董事、經理、監事、財務負責人等公司重要職位的產生作出明確約定,明確個股東委派或提名或推薦的名額。這一安排比累積投票制更方便、更直接、更有效,在現實中已普遍採用。這一做法的理論根源是“權力制衡”機制。無論是政治團體還是經濟團體,要想高效運作、穩定發展,就必須清除“絕對權力”,因為絕對權利勢必導致利益的失衡。實現利益平衡的唯一有效途徑就是權利制衡。公司內部決策、執行、監督“三權分立”又“三權制約”的現代科學管理體制公司權力制衡只是外在表現形式。而真正實現利益均衡和制約的內在要求在於“內部有自己的人”。此舉可以有效防止大股東專權,避免了大股東不準小股東查帳、大股東非法轉移財產、隱蔽分利等現象的發生。如果僧多粥少,可以增設若干監事,使每一股東均有機會委派人員參與公司運營。

3、為防止任人唯親和濫竽充數,可以對董事、經理等的任職資格和條件作出明確規定。如有一公司兩個股東(兩個男人),章程規定,除非經股東一致同意,股東的配偶不得在公司擔任董事、經理、監事或財務負責人。

4、為有效控制公司管理成本和防止大股東變相私分公司利潤,可對董事經理等報酬標準作出原則性約定。以前曾有不少外資公司,由於公司章程和合同沒有對董事經理等報酬標準作出規定,作為大股東的外方所委派的董事、經理的薪酬是中方委派的人員的數倍,嚴重同工不同酬,大股東變相私分公司利潤。

(六)對關鍵的經營管理人員的選任可以原則約定

如公司總經理及財務總監、財務負責人由甲股東委派。乙股東向項目公司委派副總經理1名,HR負責人由丙委派。其他管理人員由項目公司聘任。如果沒約定,在控股股東在董事會佔多數的情況下,不明説即意味着控股股東有全部主導權。

(七)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的劃分

哪些事項由股東會決定,哪些事項由董事會決定,應小心設置。如:《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和第2款將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權利交給公司章程決定,公司可以擔保之決定交給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可進行限制。

(八)股東會中決定權與否決權之爭

需要公司股東會佔多少比例表決權通過的事項,根據己方在公司所佔股權比例而定,大股東爭取確保即使小股東反對也能通過,而小股東要確保重大事項有否決權。

根據公司法,有限公司只有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時,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1)修改公司章程,(2)增加註冊資本,(3)減少註冊資本,(4)分立,(5)合併,(6)解散,(7)變更公司形式。假如股東甲佔70%、乙佔30%,如果章程和合同沒有作特別的規定,則意味着上述關係公司前途命運的大事,甲一人便可決定,其它事項,只要佔51%股份的股東通過即可。乙30%投票權實毫無意義。國外有特別決議(special resolution)和普通決議 (ordinaryresolution)之分,特別決議需有75%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普通決議則簡單多數通過即可。

小股東應爭取下列事項有否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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