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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章程性質的再界定

對公司章程性質的再界定

實踐中,制定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過程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組成部分,那麼對公司章程性質的再界定什麼呢?下面就由小編告訴大家吧。

對公司章程性質的再界定

  對公司章程性質的再界定

實踐中,制定公司章程是設立公司過程中必不可少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在公司法理論研究中,公司章程性質的研究是一個基礎性課題。對於公司章程到底是具有契約的性質還是具有自治法規的性質,或是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學術界一直爭論不休。對公司章程性質的認識涉及到對公司法性質與理念的認識、公司章程的生效、公司的治理結構、股東權益的保護、公司章程的解釋等諸多方面。系統、全面、深入地研討公司章程的性質,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公司章程,是規定公司的宗旨(經營範圍)、資本、組織結構、行為、名稱等對內對外事務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

 一、確定公司章程性質的基本考量因素

(一)公司章程的性質的確定應該符合公司這一特殊社會組織的本質。

總體而言,目前,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公司的界定一般都立足於從靜態上來認識和理解,側重於強調公司是一種組織體,一種社團法人。從法律的層面上分析,公司成立後,公司在法律上是一個獨立自主的法人實體,公司不屬於任何個人、團體,公司只屬於公司自己。因此,從公司的“孕育”歷程來看,它是發起人在意思自治基礎上合意的“結晶體”。但是,公司一旦依法成立,則猶如胎兒呱呱墜地,它立即成為獨立於“母體”(發起人)之外的“嬰兒”(公司法人),作為一個自治體,擁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總之,從公司這一特殊社會組織體的本質看,它是合意基礎上的自治體。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規範性文件,其性質不可能不受到公司本質的影響。

(二)公司章程性質的確定應聯繫公司章程的生成機制。

作為一個社團法人,公司屬於人合和資合的混合體。對外是以《公司法》等法律規則為行為準則,對內則以公司章程規定的範圍來行使自己的權利。《公司法》對公司行為的普遍問題作出了規定,但就具體的情況,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公司章程則是公司依《公司法》的強制規定訂立的一個可以反映公司自身需要、自身特點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是由發起人制定的體現全體發起人乃至全體股東共同意思的書面文件。世界各國關於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內容儘管在立法例上有不同分類,但總的來説,都由兩大部分組成,即法定事項和自由事項,其中自由是相對而言的自由,是在法定事項前提下、與之不相牴觸的自由。因此,從公司章程的生成機制看,其中既閃爍着發起人合意基礎上的智慧,也包含着法律的強制,更有立法者的大膽授權。

(三)確定公司章程的性質應考慮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是指章程對什麼人、在什麼地方和什麼時間產生什麼作用。公司章程的效力包括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兩個方面。

1.公司章程的對內效力

公司章程的對內效力指公司章程對公司和其內部成員所具有的約束力。我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因此,公司章程的對內效力包括如下方面:

(1)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對公司的約束力表現為章程對公司內部組織和活動的約束力。首先,公司依章程對股東負有義務,這些義務同時表現為股東的權利。股東在其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對公司起訴以取得其應有的權利;其次,“公司依章程對社會(交易第三人)負有義務。公司章程視為公司對社會的承諾,公司有義務按照章程規定履行其所承諾的義務,如依照章程設置組織機構,使用章程所確定的公司名稱,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方式行事等”。此外,章程對公司的約束力還表現為對公司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影響。

(2)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效力

公司章程對股東的效力表現為公司章程對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安排,以及股東與公司,股東與公司管理人員間的權利義務。首先,股東享有公司章程規定的權利。股東之間合意制定的個性化章程條款也同樣賦予股東以某種權利,這些記載在章程中的權利同樣是股東權利體系中的一部分。股東在其權利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可以依照章程獲得救濟。其次,股東必須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正如公司章程對股東權利的記載是股東行使權利的依據,也是股東必須遵循的內容。

 (3)公司章程對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效力

公司章程有關公司的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的規定,是董事、經理和高級管理人員行使職權的重要依據。例如《公司法》第50條第8項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經理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賦予其的職權;第114條規定:第50條同樣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職權範圍。再如《公司法》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可以由公司章程賦予董事會做出。公司章程通過對管理人員職權的明確規定,限制管理人員超越職權範圍的行為;同時,公司可能通過公司章程中直接的民事責任賠償條款來約束管理人員的行為。

2.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

公司章程對外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指公司章程是否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產生法律效力以及法律效力的強度。公司章程的對外法律效力及於公司之外的投資者、債權人和社會公眾,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主要表現為以下兩方面。

(1)公示效力

公司章程經過登記,向社會公示了其事關交易安全的內容。一是資金能力。這是交易成功與安全的物質保證,決定雙方的履約能力。二是經營範圍。章程對交易能力和資格作出了明確限定,投資者在選擇合作伙伴時必須首先考慮,尤其是對專營、特許經營的產品交易應更加慎重。三是向外公開申明公司宗旨和責任形式等內容。這為投資者、債權人與該公司進行經濟交往提供了更多的資信依據,便於相對人瞭解公司的組織和財產狀況,進而促使公司和第三人的經濟交往。

(2)對抗效力

如果説公示力是法律對信賴公告或登記內容的善意第三人的保護,是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來討論章程登記的效力,那麼對抗力則是公司以其已登記的事項來對抗第三人,是從維護公司利益的角度論及章程登記效力的。但由於公司章程自治規則性質,雖經過登記,其對抗力還是要受到限制的。筆者認為,在第三人能夠證明自己有正當理由不知情的情況下,公司章程的對抗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第三人交易時知道對方公司有違背章程的情況,而繼續交易的,視為主觀惡意,公司章程的對抗效力及於第三人。此時,如何區別善意和惡意使成為關鍵。通常情況下,區別善意與惡意的標準在於對方是否盡了適當的注意義務。注意義務的高低,一方面要考慮到上文所説的章程的自治規則性。如司法實踐中,公司越權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一般情況下公司不能依據章程沒有授權而對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在交易時明知公司無此交易權,這裏,對第三人的注意義務要求就很低。另一方面,要考慮公司的組織形式。一般來説,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規模較股份有限公司小,所以涉及的業務標的額較小,交易流轉較快,數量也較多。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的標的額往往較大,且公司各項信息透明度較高,交易相對人出於自身的利益安全,理應對公司情況有更多瞭解。

公司章程的對內效力以內部化視角解釋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主體和效力來源,此採契約論在公司內部形態和運行機制上有較強的解釋力。而對於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以外部化視角強調了公司章程的整體效力和權威地位,使公司章程的對外效力的規定更能體現自治法特性。

二、對公司章程性質的再界定:新折衷説

綜上分析,筆者認為,公司章程同時具有自治性和契約性的雙重屬性。同時,筆者進一步認為,在面對不同法律關係的契約性與自治性有着不同的適用力和解釋力。為行文方便,筆者權且稱之為“新折衷説”,即在以公司章程調整和規範股東與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時,契約性的適用力和解釋力更顯突出;在以公司章程調整公司治理機制、公司內部管理制度問題時,自治性更有適用力和解釋力。析言之:

(一)公司章程是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的契約

首先,從公司章程的產生歷史分析,公司本質上是一種資本集中和風險分擔方式,它為各個投資者進行資本積累、經營管理和責任分擔等方面的合作提供了一種機制。公司是一種實體,但它只是一種形式性實體,其內容和靈魂卻是該實體背後各個投資者(股東)趨利的一致和對於投資利益和風險分配的合意。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説,公司是一種私人意願磨合的結果,而非政府命令的結果。記錄這種磨合內容的契約隨着公司的發展也在變化,其中較重要的反映公司基本內容的條款經常被投資者在契約中明確加以約定,如公司的名稱、住所和經營範圍、股東的權利義務等,這些條款後來便逐漸發展為公司建立契約中反覆使用的一些比較固定和標準的條款,形成今天公司章程的法定內容,因而公司章程本質上體現了一種合意,具有契約性。

其次,從對違反章程行為的救濟方面考慮,承認公司章程的契約性,也更有利於股東、公司及其相關者利益的保護。如認為公司章程具有契約性,則當股東權需要救濟之時可以提起違約之訴,追究違約責任。一般認為,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一般以過錯作為構成要件,從減少敗訴風險考慮;違約之訴更有利於保護股東利益。此外,承認章程的契約性也增加了違章救濟的便利性,如在股東出資瑕疵情況下,則股東和公司均可提起違約之訴,這不僅有利於保護公司的直接利益,也有利於保護股東的間接利益,更有利於保護公司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

(二)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自治法

對公司章程自治的範圍,我國公司法中用了以下幾種方式予以明確,一是先明確了公司章程的效力範圍,如《公司法》第11條明確了公司章程效力範圍,“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二是公司法規範以明文規定授權公司章程自治事項。比如在第12條明確,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將公司經營範圍的決定權完全交給了公司章程。《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原《公司法》規定公司的代表人只能由法律限定於董事長或者執行董事,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經營的要求,還容易導致董事長的專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確定應屬於公司內部事項,新《公司法》還權於公司章程。再如《公司法》第3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紅利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的除外,給予股東更大的自治權利。《公司法》第167條第4款規定,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税後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承認了章程自治的規範優先於法律規定。另外,對於新引進的累積投票制,鑑於其利弊共存,《公司法》作了任意性規定,其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三是概括性規定的自治範圍,比如《公司法》第2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八)股東會會議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即明確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記載其認為需要記載的其餘事項。四是用強制性規範排除了允許章程自治的範圍,如對章程修改條件的強制程序性規定。

通過上述諸種方式,《公司法》明確了公司章程自治的彈性與限度,這一方面使得各公司可以依法形成自身獨特的治理機制;另一方面,由於相關自治範圍是由《公司法》予以規定的,基於法律的推定知悉效力,公司章程的自治也在一定程度增加相對人的注意義務,進而使公司在特定情境下可以基於公司章程的規定而對抗相對人;同時,公司相對人也可以基於對公司章程中已登記的自治記載事項的信賴而對抗公司的真實情況。所有這些,都使得公司章程大大突破了契約的相對性而具有了某種“法”的色彩,是為“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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