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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兵安置條例

義務兵安置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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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卹證》的;

(2)經駐軍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裏來、回哪裏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安置工作的情況設置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或者指定工作人員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軍人安置機構設在民政部門,人民武裝、計劃、勞動人事等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六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認真組織接待。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向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報到,憑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介紹信辦理落户手續。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户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機構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一定數量的建築材料和經費幫助解決;

(二)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應當安排工作;

(三)對有一定專長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

(四)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收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和女性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九條 原是城鎮户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國家統一分配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辦法,各接收單位必須妥善安排。

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前,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下達預分勞動指標,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先安置,待國家計劃下達後統一結算;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含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

(三)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

(四)在部隊被培養成為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應當儘量做到專業對口;

(五)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户口的,原徵集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卹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十一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對於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二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在年齡上可適當放寬,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准予復學。如果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學校申請縣、市以上教育部門另行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

第十三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四條 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經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應當允許。但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十五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週年計算。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十六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逾期半年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的,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不再負責安排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七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國務院關於處理義務兵退伍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相關説明

一、《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所稱“駐軍醫院”,是指義務兵駐地的團以上級別的部隊醫院。

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是指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壓縮軍隊規模、精減部隊編制或根據部隊的實際情況,經總參謀部商民政部聯合發文決定縮減下來的人員。

三、《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是指義務兵在服役期間,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員傷亡病殘而造成家庭經濟嚴重困難,本人成為家庭的唯一勞動力,非其回去不能維持家庭正常生活。

四、《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五項所稱“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是指根據國家建設的需要,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決定,部隊成建制或成批地轉業到地方參加經濟建設的。

五、《條例》第三條所稱“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主要是指,各地根據有關政策和規定,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使退伍軍人回到原徵集地後得到必要的勞動場所,併發揮其積極的作用。既包含了對退伍軍人學習、工作、生產、生活等方面的適當照顧,也包含了應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的作用。不能理解為個人想得到什麼工作,政府就應該給予安排什麼工作。

六、《條例》第四條強調了安置退伍軍人是各級人民政府的一項經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須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密切配合下進行。

根據1980年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請有關部門協助民政部做好復員退伍軍人安置工作的通知》和1983年國務院《關於調整退伍軍人和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安置領導小組成員的通知》要求,地方縣以上(含縣)各級人民政府,要設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人員,並列入當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編制。退伍軍人接收安置機構為常設機構設在民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區鄉、鎮人民政府也要加強對退伍安置工作的領導,指定專職工作人員負責這項工作。

七、《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對退伍義務兵要認真組織接待,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採取各種形式對退伍軍人熱情歡迎,親切接待,使退伍軍人感到參軍光榮,退伍同樣光榮,激發他們投身“四化”建設的熱情。

八、《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所稱“國家規定”,是指根據國務院國發(1981)4 號文件精神,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回農村的退伍軍人,要通過“自力更生、集體幫助、輔之以國家必要的補助”的辦法加以解決。國家財政已於1981年在國家收支預算科目中列上了“退伍軍人安置費”。

因此,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要求,每年適當安排一定數量的經費,及時解決退伍軍人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的困難,以保證退伍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九、《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稱“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同時包括由大軍區、中央軍委批准獲榮譽稱號並分別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一級英雄模範獎章的。

十、《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稱“有一定專長的”,即指軍地兩用人才。對於軍地兩用人才的開發使用,各地可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國發(1986)16號文件精神,進行多渠道推薦安置,幫助他們發展生產,勤勞致富,使有一定專長的退伍軍人儘可能做到人盡其才,才盡其用。

十一、《條例》第九條所稱“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乾安置的辦法”,是根據國務院國發(1981)4號、59號文件精神, 採取由政府向各行業系統分配安置退伍軍人任務,各行業系統應保證完成安置任務的一種指令性辦法。因此,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軍人作為義不容辭的責任,不得拒絕接收當地政府分配的任務,以保證退伍安置工作的順利進行。

十二、《條例》第十四條所稱“家庭住址變遷”,是指戰士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間,其父母雙方户口遷入新的居住地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遷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軍人服役期間遷移(包括由農村遷入城鎮),原徵集地無直系親屬。遷居後,父母系城鎮户口的,該退伍軍人與所在地城鎮退伍軍人一樣安排工作;父母系農業户口的,隨父母落户,與所在地的農村退伍軍人一樣對待。

該條所稱“國家另有規定”,是指國務院對某個城市、某個地區的人口遷入另外有規定的。

十三、《條例》第十五條所稱“待分配的時間”,是指《條例》規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條件的退伍軍人回到原徵集地後等待分配的時間。待分配的時間從報到之日起原則上不超過一年。因組織造成的原因和其它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不符合《條例》規定安排工作條件的農村籍退伍軍人,退伍回鄉參加農業生產後,又由勞動部門安排就業或者是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編制的,其軍齡亦應與參加工作後的工齡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在企業單位的,即為本企業工齡)。退伍後至參加工作前從事農業生產期間不計算工齡。

《條例》生效前的退伍軍人已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的工齡和按工齡計發的各項待遇不再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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