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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版《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2016新版《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2015年11月,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對《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下面請看中國人才網帶來的2016新版《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全文,僅供參考。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壤污染的預防

第三章 土壤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農產品產地土壤環境保護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社會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保障公眾健康和安全,實現土壤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類活動或者自然過程產生的有害物質進入土壤,致使有害成分的含量高於土壤原有含量,引起土壤環境質量惡化,影響土壤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遵循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污染者擔責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環境質量負責,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和措施,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完善財政資金和社會資金相結合的多元化資金投入與保障機制,提高土壤污染防治能力,改善土壤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開展有關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的綜合協調機制,建立由政府負責人召集、有關部門參加、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日常工作的土壤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

(三)組織開展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

(四)建立土壤環境監測制度和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定期發佈土壤環境質量信息;

(五)批准污染地塊的土壤污染控制計劃或者修復方案,並監督實施;

(六)編制土壤污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調查處理土壤污染事件;

(七)依法開展土壤環境保護監察執法;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林業、衞生、旅遊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共同做好土壤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條 土壤資源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及相關關係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土壤環境、防治土壤污染;造成土壤污染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應用,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的發展,提高土壤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媒體應當加強土壤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眾土壤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途徑,引導公眾參與土壤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土壤污染的預防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土壤環境保護和管理的標準,建立健全本省土壤環境保護有關標準體系,制定、完善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土壤污染修復技術規定。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土壤環境質量標準體系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土壤環境保護的有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環境質量安全和維護公眾健康的需要,及時修訂並公佈實施。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建立土壤環境質量檔案,並及時公佈調查結果。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年至少調查一次,農產品產地和修復後的污染地塊等重點區域土壤環境質量狀況每三年至少調查一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環境監測體系,加強監測能力建設,鼓勵、支持第三方開展土壤環境監測服務。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和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制定土壤環境監測規範,建立統一的土壤環境監測網絡和信息共享平台。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實行統一管理和協調,發佈監測信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土壤環境質量狀況、土壤環境承載能力,編制土壤環境功能區劃,確定土壤環境功能的類型並劃定土壤環境功能區,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後公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壤環境功能區劃、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土壤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環境保護需要和土壤環境功能區劃,制定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污染土壤環境的生產項目名錄,並公佈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限期淘汰排放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污染土壤環境的工藝和設備,關閉不符合產業政策的污染企業。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調查結果,確定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名錄,並及時更新和公佈;高風險行業名錄應當包括有色金屬、皮革製品、石油、礦山、煤炭、化工、醫藥、鉛酸蓄電池和電鍍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佈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名單,對其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等處理情況進行重點監測、監控和監督檢查。

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和監測規範,每年對其用地及周邊土壤環境開展一次監測,監測結果如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推行土壤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對土壤污染高風險行業企業依據國家規定實行土壤污染強制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的統一規劃佈局,依法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配套建設污水和固體廢物集中處理設施,建立從源頭到末端污染治理和資源化利用的全過程控制體系。

對排放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危險廢物、含重金屬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工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經批准後,方可分類進入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

第十八條 實行重點行業清潔生產評價制度。支持重點行業清潔生產技術改造,完善評價指標體系,開展清潔生產績效評價,提升重點行業清潔生產水平,減少或者避免生產、服務和產品使用過程中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以減輕或者消除對公眾健康和環境的危害。

第十九條 對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應當包含對土壤環境質量可能造成影響的評價及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不得開工建設。

對土壤環境質量不能滿足土壤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區域,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其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二十條 禁止直接向土壤環境排放工業廢氣、廢水和固體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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