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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口普查條例

全國人口普查條例

  全國人口普查條例

《全國人口普查條例》共有六章四十一條。第一章是總則,對人口普查的總體原則和基本制度作出了規定;第二章是關於人口普查的對象、內容和方法,對人口普查對象、普查內容、登記方法和分類標準等作出了規定;第三章是關於人口普查的組織實施,對人口普查的各個工作環節、普查對象的權利和義務等作出了規定;第四章是關於人口普查資料的管理和公佈,對人口普查數據的處理、發佈、管理和開發應用等作出了規定;第五章是關於法律責任,對人口普查中各行為主體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第六章是附則,對特定人羣、特定區域的人口普查,港澳台地區人口數據來源等作出了規定。

《全國人口普查條例》已經2010年5月12日國務院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文件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實施全國人口普查,保障人口普查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口普查的目的是全面掌握全國人口的基本情況,為研究制定人口政策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提供依據,為社會公眾提供人口統計信息服務。

第三條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國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地方分級負責、各方共同參與的原則組織實施。

國務院統一領導全國人口普查工作,研究決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問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統一規定和要求,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在人口普查工作期間,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由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成的人口普查機構(以下簡稱普查機構),負責人口普查的組織實施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動員和組織社會力量,做好本區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參與並配合人口普查工作。

第四條 人口普查對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資料。

人口普查對象提供的資料,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條 普查機構和普查機構工作人員、普查指導員、普查員(以下統稱普查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調查、報告、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及其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依法蒐集、整理的人口普查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普查機構和普查人員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偽造、篡改人口普查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人口普查違法行為的普查人員打擊報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和户外廣告等媒介,開展人口普查的宣傳動員工作。

第七條 人口普查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並列入相應年度的財政預算,按時撥付,確保足額到位。

人口普查經費應當統一管理、專款專用,從嚴控制支出。

第八條 人口普查每10年進行一次,尾數逢0的年份為普查年度,標準時點為普查年度的11月1日零時。

第九條 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全國人口普查方案(以下簡稱普查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人口普查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十一條 人口普查對象是指普查標準時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自然人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但未定居的中國公民,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短期停留的境外人員。

第十二條 人口普查主要調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況,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國籍、受教育程度、行業、職業、遷移流動、社會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情況等。

第十三條 人口普查採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以户為單位進行登記。

第十四條 人口普查採用國家統計分類標準。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普查方案的規定完成户口整頓工作,並將有關資料提交本級人口普查機構。

第十六條 人口普查登記前應當劃分普查區,普查區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轄區域為基礎劃分,每個普查區劃分為若干普查小區。

第十七條 每個普查小區應當至少有一名普查員,負責入户登記等普查工作。每個普查區應當至少有一名普查指導員,負責安排、指導、督促和檢查普查員的工作,也可以直接進行入户登記。

第十八條 普查指導員和普查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身體健康,責任心強。

標籤: 條例 人口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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