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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甘肅省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制定了甘肅省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下面是詳細內容。

甘肅省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甘肅省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維護公路建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路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屬工程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國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國道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國道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受本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負責相關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公路建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對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一)監督檢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試驗監測單位按照國家相關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開展各項工作;(二)監督檢查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和從業人員的執業資格;(三)對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情況進行抽檢,定期發佈質量和安全生產動態信息;(四)依法查處違反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法律法規的行為;(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舉報、投訴;(六)法律法規規定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質量安全監督人員和裝備。

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對公路建設工程項目質量安全全面負責,並履行下列義務:(一)建立健全工程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二)設立專門的工程項目質量和安全生產等管理機構;(三)審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四)組織排查質量安全隱患,對發現的工程質量問題和安全問題及時進行整改。

第七條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對公路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並以書面合同形式明確工程質量安全責任和措施。禁止轉包和違法分包。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先勘察、後設計、再施工的原則,依照合同約定處理工程質量安全事項,保障公路建設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九條建設單位在申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未辦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法律和合同約定及時撥付公路工程建設資金。建設單位在公路工程概算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比例列支公路工程安全生產費用,且在招投標時不列為競爭性報價。安全生產費用應當按照建設單位預留、項目支出、確保需要、規範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建設單位在項目完工後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標準和合同約定組織交工驗收,未經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測或者對檢測意見提出需要整改問題未整改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交工驗收。公路建設工程交工驗收合格後方可進入試運營期。試運營期滿後,建設單位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委託交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工程質量鑑定,質量鑑定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對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返工或者修復,返工或者修復的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二條公路建設工程實行質量責任終身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在工程質量缺陷責任期內應當對因其原因造成的質量安全問題負責。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在缺陷責任期內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質量安全問題,並承擔相應的工程返工及維修費用。

第十三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建設技術標準、技術規範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勘察結果、設計文件負責。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公路建設工程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實地勘察、測量,開展水文、地質、地下管網調查;遇到不良地質、特殊性巖土、有害氣體等不良環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質量安全隱患的情形,應當提出防治建議,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前期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建設條件複雜、技術難度大和具有較大危險性的公路建設工程進行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提出應對措施;對涉及工程質量安全的不良地質、工程重點部位和環節以及採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產品在設計文件中註明,提出保障工程質量安全的相應措施和建議。

第十四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在施工現場設立代表處或者派駐代表,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勘察設計相關的技術問題,作好後期服務。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工程竣(交)工驗收時,對工程主要技術指標的完成情況是否滿足勘察、設計要求提出評價意見。

第十五條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進行施工。施工單位在施工階段,應當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建設條件複雜、技術難度大和具有較大危險性的公路建設工程進行風險評估,編制風險評估報告,提出應對措施。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施工規範、風險評估報告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經監理單位審查,建設單位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對公路建設工程施工質量安全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經費,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並在施工前對工程質量和安全施工的有關技術要求、重大危險源和應急處置措施等,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書面詳細説明,雙方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施工單位應當對下列危險性較大的公路建設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附安全驗算或者安全性評價結果:(一)不良地質條件下有潛在危險性的土方、石方開挖;(二)滑坡和高邊坡處理;(三)樁基礎、大型擋牆基礎、深水基礎及圍堰工程;(四)橋樑工程中的樑、拱、柱、索等構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質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六)爆破工程;(七)大型臨時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橋的架設與拆除,橋樑的加固與拆除;(八)其他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工程項目重大危險源、危險部位進行公示,設置安全警示標誌,並在上述危險部位派專人值守。

第十八條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工程施工的強制性標準、操作規程和施工管理規章制度,不得違章作業、冒險作業。施工作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在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後撤離危險區域。

第十九條施工單位在公路工程建設中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及時治理和修復由該項目造成的環境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對隱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較大損失的工程以及地質條件、結構複雜的橋樑、隧道、拌和場、人員密集區等工程重點部位,應當採取視頻監控等信息化手段記錄施工過程。

第二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配齊人員和設備,設立相應的現場監理機構,建立監理制度。監理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監理合同段執業。

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和工程監理合同,公正、獨立、自主地開展監理工作,對施工質量與施工期間的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監理單位應當審查施工組織設計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等,按照監理規範,採取巡視、旁站和平行檢驗等方式,監督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的實施,重點監管關鍵部位、環節、工序的施工;發現質量或者事故隱患,及時督促施工單位整改,必要時下達暫停施工指令,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試驗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程進行檢驗檢測。試驗檢測單位不得在工程項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時接受建設、工程監理、施工等多方的委託;試驗檢測單位的從業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試驗檢測單位執業;試驗檢測單位開展的檢驗檢測項目和參數不得超過其等級證書授權的範圍,並對檢測數據和檢測意見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調整主要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監理和試驗檢測單位不得擅自調整監理和試驗檢測人員。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並不得降低合同約定的資格資歷等條件。

第二十六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施工現場進行檢查;(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安全的文件和資料及情況説明;(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和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時,責令糾正,有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停工整改;(四)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質量和安全隱患實行約談和掛牌督辦;(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實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路建設工程信用管理體系,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試驗檢測等單位從事公路工程建設的信用情況進行評價,並向社會公開。信用評價結果應當作為公路建設工程招投標活動中評標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停止試運營,處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橋樑、隧道和高邊坡治理等工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照規定對橋樑、隧道、高邊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風險的工程進行施工安全風險評估的;(二)對危險性較大工程未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施工方案,並進行相關論證的。

第三十二條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提供的檢測數據不真實或者出具虛假檢測意見的,可責令停業整頓,並視情節降低或者撤銷其等級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施工、監理、試驗檢測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不履行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職責,不承擔質量監督和安全監督責任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責令整改。交通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公路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發現的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不予查處的;(二)在監督工作中,索取、接受他人財物,或者非法謀取其他利益的;(三)對涉及施工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舉報、投訴不處理的;(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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