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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規定

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規定

為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進一步推進金融業機構信息應用體系建設,制定了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規定,下面是規定的詳細內容。

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促進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是指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中登記的金融業機構及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相關機構信息。

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據《金融機構編碼規範》(JR/T0124-2014)開發,對金融業機構信息進行管理,並對外提供查詢服務的應用系統。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以下金融業機構信息新增、變更和撤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幣當局、監管當局及其境內外派出機構。

(二)境內銀行、證券、保險類等金融機構的法人機構及其境內外具有經營許可的分支機構。

(三)交易結算類金融機構及其境內外分支機構。

(四)境內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境外金融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具有經營許可的非法人分支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機構。以上所稱“境內”均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的地區。

第二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與使用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遵循“統一管理,分級維護,實時發佈”的原則對金融業機構信息進行管理、維護和發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中心支行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管理金融業機構信息,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負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管當局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佈,負責全國性金融機構法人機構和代報機構分類名錄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佈,負責中國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佈。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負責轄區內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和監管當局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佈。

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負責轄區內區域性法人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和事業部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佈。

第五條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主管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科技司、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科技部門。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參與機構共享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指定專人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當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確保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證金融業機構信息在全國範圍內統一有效,並據此向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代碼證。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在報上一級機構批准後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金融業機構信息服務,並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的準確性、時效性。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各級機構指定專人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時更新維護各自機構信息,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做好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新增、變更或撤銷,應在有關管理部門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準確、完整地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相關材料,並確保申請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有效性。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和金融機構應在本系統內全面應用金融機構編碼,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積極推動轄區內金融機構在各領域應用與共享金融機構編碼。

第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十五條 禁止私自公佈、泄露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三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新增

第十六條 新設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的,應申請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按要求填寫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申請書(附2),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監管當局核准的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或有關部門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複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複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五)新設法人金融機構還需提交前十大出資人出資情況表(附3)(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申請資料,核對材料原件和複印件。核對無誤後退回原件,並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資料的業務核實。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或金融機構將金融機構信息完整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範》賦碼。打印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通知書(附4),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通知書中註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申請新增境內分支機構信息的,應按要求填寫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書(附5),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監管當局核准的許可證原件及複印件,或有關部門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複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複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複印件。核對無誤後退回原件,並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業務核實。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或金融機構將金融機構信息完整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由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範》自動賦碼。打印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附6),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註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申請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的,金融機構總部應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書(附7),並提交有關部門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材料,核對證明材料原件和複印件。核對無誤後退回證明材料原件,並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業務核實。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金融機構將金融機構信息完整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由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範》賦碼。打印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附8),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中註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相關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二條 因轄區內行政區劃需新增地區代碼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及時通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出新增地區代碼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並核實後,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中新增地區代碼。

第四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變更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信息發生變更的,應於信息發生變更後7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信息發生變更的,由金融機構總部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變更金融機構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十大出資人信息的,應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附9),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機構代碼證原件或打印件(僅具有金融機構代碼證的機構提供)。

(二)經辦人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監管當局核准的許可證複印件或有關部門的批文複印件並加蓋單位公章(僅當全稱、地址變更時提供)。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僅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時提供)。

(五)前十大出資人出資情況表(僅當前十大出資人信息變更時提供)。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變更除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所列信息以外機構信息的,應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附9)。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停業清算,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並提供監管當局批覆文件;或通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填寫變更申請,並提供監管當局批覆文件的掃描件。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材料,核對申請信息和材料複印件,核對無誤後在7個工作日內將新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打印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附10),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備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備案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註明原因,簽署不予變更意見,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備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二十八條 因轄區內行政區劃需變更地區代碼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及時通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向總行提出變更地區代碼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並核實後,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中變更地區代碼信息。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編碼變更後,原編碼信息繼續保留於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不得對其他金融機構賦予與原金融機構編碼重複的編碼。

第五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撤銷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境內分支機構信息撤銷的,應於機構撤銷公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由其上級機構向撤銷機構原備案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撤銷的,由金融機構總部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撤銷的,由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向原備案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或分支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信息撤銷的,其上級機構應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備案書(附11),並提供監管當局批覆文件。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撤銷備案材料,核對紙質申請材料信息,在7個工作日內將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通知書(附12),加蓋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代碼證專用章,一份連同備案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二條 因轄區內行政區劃需撤銷地區代碼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應及時通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向總行提出撤銷地區代碼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並核實後,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中變更地區代碼信息。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編碼撤銷後,原編碼信息繼續保留於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不得對其他金融機構賦予與原金融機構編碼重複的編碼,並及時通知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部門在其他應用系統中調整該編碼。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損失或產生不良影響的機構或個人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制度,追究其機構負責人及責任人責任。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與中國人民銀行聯網的金融機構,可通過金融業機構信息系統提交新增、變更、撤銷申請,並同步報送掃描件,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核實,金融機構自行查詢核實結果打印通知書。新增申請需按照第三章相關要求提交材料。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金融機構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訂。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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