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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為規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台了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下面是詳細內容。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經營行為,保障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集合資金信託計劃(以下簡稱信託計劃),由信託公司擔任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託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信託計劃財產獨立於信託公司的固有財產,信託公司不得將信託計劃財產歸入其固有財產;信託公司因信託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託計劃財產;信託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信託計劃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四條 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計劃財產,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務。

第二章 信託計劃的設立

第五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託人為合格投資者;

(二)參與信託計劃的委託人為惟一受益人;

(三)單個信託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四)信託期限不少於一年;

(五)信託資金有明確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策略,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其他有關規定;

(六)信託受益權劃分為等額份額的信託單位;

(七)信託合同應約定受託人報酬,除合理報酬外,信託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以信託財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前條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託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託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第七條 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應有規範和詳盡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託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充分揭示參與信託計劃的風險及風險承擔原則,如實披露專業團隊的履歷、專業培訓及從業經歷,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響投資者進行獨立風險判斷的誤導性陳述。

信託公司異地推介信託計劃的,應當在推介前向註冊地、推介地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八條 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進行公開營銷宣傳;

(三)委託非金融機構進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與信託文件不符的內容,或者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等情況;

(五)對公司過去的經營業績作誇大介紹,或者惡意貶低同行;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計劃,事前應進行盡職調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風險評估、有無關聯方交易等事項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第十條 信託計劃文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認購風險申明書;

(二)信託計劃説明書;

(三)信託合同;

(四)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二)委託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託單位,不得非法彙集他人資金參與信託計劃;

(三)信託公司依據信託計劃文件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信託計劃文件、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四)委託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閲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託投資風險。

認購風險申明書一式二份,註明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的數量,分別由信託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第十二條 信託計劃説明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託公司的基本情況;

(二)信託計劃的名稱及主要內容;

(三)信託合同的內容摘要;

(四)信託計劃的推介日期、期限和信託單位價格;

(五)信託計劃的推介機構名稱;

(六)信託經理人員名單、履歷;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風險警示內容;

(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信託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受託人、保管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信託資金的幣種和金額;

(四)信託計劃的規模與期限;

(五)信託資金管理、運用和處分的具體方法或安排;

(六)信託利益的計算、向受益人交付信託利益的時間和方法;

(七)信託財產税費的承擔、其他費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八)受託人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期間及方法;

(九)信託終止時信託財產的歸屬及分配方式;

(十)信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十一)受益人大會召集、議事及表決的程序和規則;

(十二)新受託人的選任方式;

(十三)風險揭示;

(十四)信託當事人的違約責任及糾紛解決方式;

(十五)信託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信託合同應當在首頁右上方用醒目字體載明下列文字:信託公司管理信託財產應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信託公司依據本信託合同約定管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信託財產承擔。信託公司因違背本信託合同、處理信託事務不當而造成信託財產損失的,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第十五條 委託人認購信託單位前,應當仔細閲讀信託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並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籤字,申明願意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公司應當提供便利,保證委託人能夠查閲或者複製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向委託人提供信託合同文本原件。

第十六條 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託人以現金方式認購信託單位,可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託公司委託商業銀行辦理信託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公司可委託商業銀行代為向合格投資者推介信託計劃。

第十七條 信託計劃推介期限屆滿,未能滿足信託文件約定的成立條件的,信託公司應當在推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返還委託人已繳付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產生的相關債務和費用,由信託公司以固有財產承擔。

第十八條 信託計劃成立後,信託公司應當將信託計劃財產存入信託財產專户,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向委託人披露信託計劃的推介、設立情況。??

第三章 信託計劃財產的保管

第十九條 信託計劃的資金實行保管制。對非現金類的信託財產,信託當事人可約定實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託計劃存續期間,信託公司應當選擇經營穩健的商業銀行擔任保管人。信託財產的保管賬户和信託財產專户應當為同一賬户。

信託公司依信託計劃文件約定需要運用信託資金時,應當向保管人書面提供信託合同複印件及資金用途説明。

第二十條 保管協議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受託人、保管人的名稱、住所;

(二)受託人、保管人的權利義務;

(三)信託計劃財產保管的場所、內容、方法、標準;

(四)保管報告內容與格式;

(五)保管費用;

(六)保管人對信託公司的業務監督與核查;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管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安全保管信託財產;

(二)對所保管的不同信託計劃分別設置賬户,確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三)確認與執行信託公司管理運用信託財產的指令,核對信託財產交易記錄、資金和財產賬目;

(四)記錄信託資金劃撥情況,保存信託公司的資金用途説明;

(五)定期向信託公司出具保管報告;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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