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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和解協議效力

工傷和解協議效力

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工傷和解協議效力,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工傷和解協議效力

一、勞動者發生工傷後,如果用人單位既未向主管部門上報,又未向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認定工傷,在這種情況下雙方達成的協議,應屬無效協議。因為該行為屬隱瞞不報,逃脱了勞動監管部門的監管,最終破壞了國家的勞動安全制度,也損害了勞動者的健康權利,違反了法律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五)款規定,該協議自始無效。

勞動合同法及工傷條例規定: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處理制度,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該法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待工傷的行為標準是“應當……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是強制性的。

安全生產法規定: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壞有關證據。該法條規範用人單位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行為是“單位負責人……立即如實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第6條規定: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輕傷等事故報告,應當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勞動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工會。該法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待工傷的行為標準是“……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及所在地勞動部門……”同樣是強制性的。

《工傷認定辦法》第17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法條同樣規範用人單位行為標準是“應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屬強制性規定。

二、發生工傷後,如果用人單位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並啟動工傷認定程序,這種情況下達成的和解賠償協議,如果賠償金額低於法定工傷待遇標準的,此協議是可以申請變更或撤銷的;申請變更或撤銷前協議是有效的。

如:勞動者發生工傷後,法定工傷待遇應是17萬元,協議賠償金額是8萬元,那麼勞動者可以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追要應該得到而沒有得到的另外9萬元。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54條規定: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撤銷的有,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的顯示公平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賠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予以變更。

 三、工傷發生後,如果用人單位及時向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並啟動工傷認定程序。這種情況下的私了協議代表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可以是有效的。因為勞動法賦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自行和解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國家安全勞動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勞動合同法及工傷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事故,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協商解決”。“企業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勞動糾紛(自然包括工傷糾紛)協商調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許協商調解是因為這種協商既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又節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訴訟的成本,節約了社會資源,對社會的進步發展是有利的;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達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説,只要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協議的內容又是真實的,在用人單位上報主管部門的前提下,工傷私了協議是合法有效的。

由此可見,工傷和解協議會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出現有效、無效、可變更或撤銷三種情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私下達成和解協議時應當謹慎、仔細,不能因自身處於優勢地位而濫用自身的權利,否則,完全會有可能因濫用權力,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導致和解協議無效或被撤銷。對此,將給用人單位帶來行政處罰、停業整頓、吊銷資質、吊銷營業執照等嚴重後果!所以,希望各用人單位領導及相關負責人在與勞動者及其近親屬達成工傷賠償和解協議時一定要綜合考慮,全面分析,正確理解法律,達成有效協議。

相關知識

可從工傷賠償款性質、和解協議效力、舉證責任及處分原則四個方面來分析認定賠償協議的效力:

一、工傷賠償款性質。工傷事故在理論上被認為是特殊侵權事故與社會保險事故的結合,皆可歸於民事關係範疇。對於工傷賠償款的性質可認定為債權債務請求權關係,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人身侵權賠償款範圍性質是一樣的。

二、和解協議效力分析。和解協議在實踐中普遍認定為民事協議,只要當事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未違法強制性法律規定,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就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認可其效力。同時,勞動法律法規及程序法規定當事人可通過和解、協商方式達成和解協議處理工傷爭議,具有法律支持,認定其效力合法有據。

三、處分原則。如當事人在仲裁或訴訟程序中只請求裁定或判令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待遇賠償差額,並未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撤銷協議,則仲裁庭或法院則無權超出請求範圍作出撤銷協議或確認協議無效的判決或裁定,否則將違反程序法上的處分原則,構成判決或裁定錯誤。

四、舉證責任。當事人在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有請求撤銷協議或確認協議無效,則應由請求方根據勞動仲裁或民事舉證規則對協議無效或可撤銷情形提供證據證明,仲裁庭或法院應保持客觀中立地審查其提供的相關證據能否證明協議確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情形,否則請求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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