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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案的申訴狀範例

故意傷害案的申訴狀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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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傷害案的申訴狀範例1

申 訴 人(原審被告人):方xx,男,出生,廣東省xx市人,住xx市xx鎮xx村新興路xx號,身份證號碼,現押於xx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代理律師:劉xx,廣東xx律師事務所xx分所律師。

申訴人認為xx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東二法刑初字第5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申訴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申訴人不服該判決,特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申訴請求:依法撤銷xx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東二法刑初字第5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本案進行再審並依法宣告申訴人無罪。

事實理由:

一、涉案的事實經過

晚11點,申訴人與陳桂桃、陳惠如、陳壽穩、阿超、阿連六人在xxxx村1xx國道路段行走,被從後面開摩托車行駛路過的方發枝、方發東差點撞上,於是雙方發生糾紛並爭吵,方發枝、方河東二人拿防盜鎖追打申訴人等人,申訴人在逃跑途中碰見騎摩托車的陳建強,陳建強問是怎麼回事,申訴人將情況告訴陳建強後。陳建強即騎摩托車帶上申訴人與陳桂桃到xxxx胡記大排檔找到正在吃夜宵的方發枝、方河東理論併發生了打鬥,打鬥中陳建強頭部受傷,由於得到胡記大排檔老闆制止,雙方打鬥結束。打鬥結束後,陳桂桃自己離開了,陳建強則要申訴人陪他去醫院看傷並回住處拿錢,於是陳建強就騎摩托車載申訴人到陳建強的元心村租房處,陳建強自己上了樓,申訴人則在樓下等陳建強,過了半個小時左右,陳建強與一個叫“牛仔”和一個外地人從樓上小來,然後申訴人就上了陳建強的摩托車,另外“牛仔”和那外地人也坐了一輛摩托車。申訴人坐上陳建強的摩托車後,陳建強並沒有告訴申訴人要去哪裏,就開車從元心村往xx村方向行駛,到元心村第二工業區路口時,陳建強看見剛才與我們發生打鬥的方發枝、方河東在第二工業區路口的一店外,就下了摩托車朝方發枝、方河東追去,學會故意傷害罪 輕傷。與陳建強一起來的“牛仔”、外地人也下車跟着陳見強去追,申訴人則沒有下車而是扶住陳建強的摩托車。申訴人在扶車時看見陳建強用刀砍了一個人手腳。陳建強砍人後又開摩托車帶申訴人回到陳建強的出租屋,這時牛仔也回來了,牛仔説他砍了一個人的頸部,可能將人砍死了。事情發生後,申訴人由於害怕這事牽連到自己,於是就一直躲藏,直到到xx仙橋派出所投案交代情況。

二、申訴人認為自己沒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也沒有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具體行為,申訴人的行為不符合構成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

1,申訴人與陳桂桃等人在路上行走差點被方發枝、方河東撞上發生糾紛被方發枝、方河東追打,申訴人碰見陳建強後,與陳建強、陳桂桃一起去到方發枝、方河東吃夜宵的胡記大排檔理論併發生打鬥,方發枝、方河東並未受到任何傷害,反而是陳建強頭部受傷。這次打鬥行為申訴人雖然參與了,但沒有造成任何後果,申訴人在胡記大排檔與方發枝等人之間發生的打鬥行為並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2,在胡記大排檔打鬥結束後,陳桂桃獨自離開,而申訴人是為了陪陳建強去醫院看傷才與陳見強一起回陳的出租屋處的。陳建強在此期間並沒有告訴申訴人要去毆打報復方發枝等二人,申訴人也沒有毆打報復對方的意思向陳建強流露,同時更沒有指使或要求陳見強去毆打報復對方的語言行為存在。當陳建強從他的出租屋出來並騎摩托車載上申訴人,申訴人只以為是去醫院看傷而已,陳建強沒有告訴申訴人他是要去報復對方,申訴人對於陳建強要報復對方的想法一無所知,更沒有共同傷害對方的主觀故意。

3,申訴人上了陳建強的摩托車後,陳建強搭載申訴人從元心村到xx村第二工業園區路口,在看到方發枝等二人後即下摩托車並去追砍方發枝等,與陳建強同來的“牛仔”、外地人也跟隨陳建強去追砍方發枝等二人,申訴人當時只是坐在陳建強的摩托車上,只是看見了陳建強、牛仔、外地人用刀去追砍方發枝等二人,申訴人並沒有參與陳建強等人對方發枝的共同致害行為,陳建強等追砍方發枝等二人並造成傷害後果與申訴人在法律上沒有關聯,申訴人只是這次打鬥事件的目擊證人。

刑法所講的共同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結果,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學會故意傷害罪判刑。具體地説,“共同故意”包括兩方面內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問具有意思聯絡。

從上述1、2、3方面都可以看出,申訴人搭載陳建強的摩托車到陳建強元心村出租屋處的目的是陪陳建強去醫院看傷並回來拿錢,申訴人不知道陳建強從出租屋出來後要去報復方發枝,陳建強也沒有告訴申訴人要去報復毆打方發枝,因而申訴人與陳建強之間並沒有共同傷害方發枝的意思聯絡,不存在申訴人知道陳建強要去傷害方發枝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裏態度,故,申訴人搭載陳建強的摩托車被陳建強從元心村載到xx村第二工業園區路口,申訴人搭載陳建強摩托車的行為不能簡單地認定為申訴人與陳建強就有共同傷害方發枝的主觀故意存在。

三、xx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東二法刑初字第5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申訴人結夥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構成故意傷害罪,該認定屬於主觀臆測和推斷而沒有證據。

1,《判決書》11頁認定:被告人方xx的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方河東的陳述,證人陳桂桃、陳壽穩的證言以及被告人方xx在公安機關的初期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而且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對於《判決書》所列的證據,申訴人認為恰恰不能證明申訴人有故意傷害罪的共同主觀故意,理由有:

A 、被害人方河東證言證明:“方河東與方發枝在胡記大排檔結賬後,他與方發枝去到歡樂世界對面的小賣部並坐在旁邊的桌球枱上,後有四名男子騎兩輛摩托車過來,該四名男子下車各拿一把長3x釐米的水果刀追砍他和方發枝。其中兩人追砍方發枝,兩人追砍他”(見《判決書》P6頁第2—x行)。按照方河東的證言,持刀砍方發枝和方河東的是四名男子,如此證言成立,即應證明了申訴人有直接用刀追砍被害人的行為存在,但《判決書》P11頁第2x—22行卻又認為:“從本案現有證據顯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方xx有直接持刀砍傷兩被害人的行為”。這一認定就足以説明了被害人方河東的證言不能證明申訴人有故意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

B、證人陳桂桃的證言證明:“在胡記大排檔打鬥結束後陳建強就叫他先回去,而陳建強則載着方向行離開”(見《判決書P6頁22行至Px頁第1行》)。本案兩被害人是被陳建強與牛仔和一個外地人在xx去第二工業園路口的一家店門口砍傷致死、致傷,當時陳桂桃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在一起,也沒有與陳建強在一起,事後也沒有得見過方xx或者陳建強,陳桂桃的證言又如何能證明申訴人有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呢?

C、證人陳壽穩的證言證明:故意傷害罪量刑標準。“到次日凌晨聽説有人被砍傷了”(見《判決書》Px頁第1x行),陳壽穩的證言所證明的內容本來就屬於傳來證據,這也不可能證明申訴人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證人陳桂桃、陳壽穩後來根本就沒有與申訴人在一起過,法院判決卻可以用這兩人的證言證明申訴人有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並且還認為這些證據相互印證,不知這印證從何而來?

2,《判決書》認為申訴人在庭上辯解發案時是陪陳建強去醫院看傷不知道陳建強持刀去報復被害人的辯解意見,法院查實從陳建強居住的元心村到xx村,中間路段有醫院,申訴人與陳建強等人駕駛摩托車直接去到xx村的作案現場,所以申訴人的辯解明顯不能成立,不予採信。聽聽故意傷害罪判刑。申訴人認為法院用這種方式來否定申訴人的辯解是非常不客觀的,也是非常不符合常理的:

A、在胡記大排檔打鬥結束後,陳建強頭部受傷流血這有陳桂桃的證言可以證實,陳建強要申訴人陪他去看傷是合符常理的;

B,、從陳建強居住的元心村到xx村,中間路段有醫院,申訴人與陳建強等人駕駛摩托車直接去到xx村的作案現場,這隻能説明陳建強沒有帶申訴人去醫院看傷,而並不能否定申訴人的辯解,也不能因為中間路段有醫院而陳建強不去就醫就推斷出申訴人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

C、陳建強是否要申訴人陪他去看傷,陳建強可以證明。不能因為陳建強已死沒有留下對申訴人有利的證言而否定申訴人的辯解理由。同樣,本案被害人是否與陳建強、牛仔、外地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陳建強、牛仔以及外地人這三人都是可以證明,現在不能因為陳建強死了,牛仔、外地人又沒歸案就武斷推斷申訴人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這對申訴人是極端不公平的,這是不符合證據採用原則的。

第三:本案對申訴人的有罪判決只是為了平息受害人一方的情緒而犧牲申訴人的正當權利,申訴人成了方發枝死亡一案的替罪羊。

1,本案的發生在起因上申訴人有一定的過錯,但申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申訴人等在被方發枝追打後,遇見陳建強並於陳建強一起到大排檔找方發枝理論並打鬥,這件事申訴人有錯,但該次打鬥不構成犯罪,該次打鬥只是後來陳建強要報復方發枝的起因。

2,陳建強被方發枝打傷頭部後要申訴人陪他去看傷,申訴人搭載陳的摩托車到陳的住處以及後來陳又搭載申訴人到xx村第二工業區路口,這一過程中申訴人沒有任何傷害受害人的主觀故意,陳建強與牛仔、外地人共同傷害本案受害人,按罪責自負的原則,也只應追究行為人的責任。申訴人搭載陳建強摩托車的行為與陳建強傷害他人的行為是不同的。

3,本案從xx市區人民檢察院對申訴人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到xx市人民檢察院《撤銷不起訴決定書》,再到法院對申訴人作出有罪判決,案件的證據並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為何對案件的處理卻大不相同?難道由於本案的真兇陳建強已死、另兩位真兇又不能歸案就非得將不是罪犯而當時在場的申訴人判刑以此撫慰被害人家喪失親人的痛苦?

最後,申訴人認為本案《判決書》判決申訴人有罪缺乏證據支持,屬於認定事實不清,據此作出的判決必然經不起法律的檢驗。為了維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還申訴人清白,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x4條的規定提出申訴,望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

  申訴人:方xx 代理人:廣大xx律師事務所劉xx律師

  xxxx 年 x 月 1x 日

  故意傷害案的申訴狀範例2

申訴人:劉xx,(一審被告人、二審上訴人劉xx之父),男,5x歲,漢族,廣東省xx市人,下崗工人,住址:廣東省xx市山xx路x巷x號。

案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判決書、(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對於上訴人劉xx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認定的事實不清。

申訴請求:

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此案。

申訴人的兒子劉xx因與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關市參與故意傷害(致死)案,被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判處無期徒刑。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x年x月x日作出的(xxxx)粵高法刑一終字第x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申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粵高法立刑申字第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事實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發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

xxxx年6月3x日晚,申訴人的兒子劉xx與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xx市區xx酒吧1xx房玩時,温某豪和黃x強發生矛盾引起打鬥。温某豪還用車撞傷黃某強一方的人,引起黃x強帶人來報復,而劉xx當時不在現場,並未參與他們的鬥毆。這些事實黃x強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可以證實。事實上,劉xx與受害人潘x兵一方無冤無仇,沒有任何利害衝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動機。因此本案一、二審均認定劉xx為主犯是缺乏事實依據的。

二、提出找人來教訓崔某成的不是劉xx。

一審、二審認定是劉xx提議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認定劉xx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這種認定是錯誤的。温某豪和黃某強發生鬥毆以後,因崔某成、黃某強到處找温某豪報復,劉xx出於義氣,打電話給崔某成協商,但崔某成要劉xx交出温某豪,劉xx沒有答應,崔某成就説要由劉xx負責。由於怕被報復,劉xx、温某豪、周某斌三人離開xx到韶關、深圳等地避難。期間是由三人商量找人來教訓崔某成,而不是由劉xx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結果是由劉xx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幾個人到xx幫手捉崔某成,由温某豪出錢作為報酬。買車和準備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買車的錢也是温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證實)。這説明在這起案件中是由温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費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審、二審認定劉xx是主要策劃和組織者與事實不符。

三、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劉xx在事前並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強等人後,劉xx、温某豪等人回到xx連續兩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發當天晚飯後他們又去找崔某成,沒找到,劉xx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當晚2x時許,温某豪、周某斌開車,在外繼續尋找崔某成。在尋找過程中,温某豪、周某斌發現有人租用摩托車跟蹤,便調頭開車去追跟蹤的人,在進廊田鎮的公路邊追到跟蹤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黃某強,黃某強見狀逃跑了,温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後打電話叫劉xx等人過去,説抓到一個人。劉xx等人趕到時,温某豪、周某斌已經抓到受害人並毆打了一頓。這一點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證實。劉xx並不認識受害人是誰,只聽温某豪説這個人跟蹤他,是崔某成的馬仔。由此就可以印證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劃、組織和實施者,因為本案是去教訓崔某成的,但温某豪、周某斌是在劉xx等不知情的情況下抓住受害人,才會發生後面的事情。另外據黃某強的口供反映,黃某強知道受害人被温某豪等人抓住後,曾打通受害人的電話,温某豪接過電話説:“你信不信我現在就廢了他,下一個就輪到你了”由此可以證明温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組織者。且前兩次打受害人都是温某豪先動手和用電棍電擊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證實)。

四、劉xx並無實施故意傷害的犯罪行為。

受害人被温某豪抓住後,温某豪就先用車用保險鎖毆打受害人(温某豪的口供已證實)。劉xx等人過去後其他被告先後數次毆打受害人,温某豪還用電棍電擊受害人,而劉xx始終沒有動手,還勸其他被告不要擊打受害人的頭部以免弄出人命,這些事實在公安機關的逮捕申請書、起訴意見書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證實。從毆打受害人的情況來看,温某豪的主觀惡性比劉xx要大的多。因温某豪在毆打的過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對於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責任。尤其是温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頭部這一行為更是成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劉xx的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判決書認定劉xx在本案中起組織、策劃作用是主犯,是沒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劉xx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個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報復崔某成時,提出找人幫忙,由於温某豪提出由他出錢,劉xx是聽命於温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報復的對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劉xx回到住處後,這個行動已經結束。受害人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的,從第一現場打人到第二現場打人,劉xx由始至終都沒有動手。劉xx與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識,從未謀面,更無任何冤仇,根本就沒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動機。所以受害人的死亡與劉xx的行為是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的。

六、導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責任未分清。

在温某豪、周某斌打電話説抓到一個人叫劉xx等人過去後,劉xx就看到受害人的頭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屍檢報告分析認為:受害人頭部損失為致命傷,潘某兵是因顱腦損傷死亡的。劉xx在看守所接受審訊時提出檢驗受害人頭部傷口是否與温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的傷口吻合,但公安機關沒有采納劉xx的意見。(一審庭審時有相關記錄)。成立共同犯罪行為須符合三個要求:一是每個行為人都必須具有屬於同一犯罪的犯罪行為。如果都沒有實施犯罪行為,或者有犯罪行為但分屬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為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各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補充,形成為一個行為整體。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為的關鍵。三是在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導致該結果的原因是各行為人的行為所構成的行為整體,因此,每個行為人的行為都是該結果發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某豪、周某斌等人的個人行為所造成的,理應由温某豪等人承擔主要責任,劉xx充其量只是從犯。温某豪用車用保險鎖敲打受害人的這一行為也不應該算作是共同犯罪行為中的共同行為。這一行為完全是其個人的犯罪行為。

七、温某豪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温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發後逃跑時,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xx,如果劉xx真的是案件的組織策劃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將責任推給劉xx,而温某豪、周某斌被抓獲後,多次翻供,在看守所兩個人多次串供,拒不認罪,態度很惡劣。這些都有證人證實和被告人的供述證實。本案從頭到尾都是温某豪在組織、策劃的,既由其出錢實施犯罪、又由其指揮其餘被告人毆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認定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組織者和策劃者。

綜上所述,本案組織、主導人自始至終都是温某豪,而且本案的糾紛也是由其引起的,決定找人來教訓崔某成也是其牽頭商議的,由温某豪出錢,劉xx才找人幫忙的。劉xx在被抓以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為,而温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後1x月份前的口供與犯罪事實相符,1x月份後就翻供否認參與犯罪(一審開庭時公訴機關曾指出這一點)在開庭審理時也不認罪。一審、二審的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明顯有不當之處。本案的主要組織、策劃人是温某豪,劉xx只是本案的從犯,但判決卻是劉xx為無期徒刑,而温某豪卻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兩個人的刑期懸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決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國大哲學家培根,這位曾做過英國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雲: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惡果甚至超過十次犯罪。因為犯罪雖然觸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則毀壞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訴人認為:劉xx犯了罪應該受到法律的懲罰,但判決應該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讓被告人認罪伏法,讓有罪的人受到應有的懲處。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維護法律的尊嚴,才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有鑑於此,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x3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訴,懇請對此案重新審理,秉公判決劉xx為本案的從犯,並從輕發落。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理律師:

  xxxx年x月22日

附:申訴狀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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