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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經營罪上訴狀範例

非法經營罪上訴狀範例

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為非法經營罪,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非法經營罪上訴狀範例,供大家閲讀參考。

  非法經營罪上訴狀範例1

上訴人:李xx,女,1xxx年5月13日出生於安微銅陵市,漢族,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原江西洪鑫工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御錦城8棟4單元402室,現羈押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訴人李xx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之刑事判決,特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xxx1】湖刑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之刑事判決,依法宣告上訴人無罪。

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原料藥就是藥品,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經營原料藥構成非法經營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案關鍵問題之一就是上訴人李xx的公司經營的原料藥是醫藥原料還是藥品。如果屬於藥品才有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屬於醫藥原料則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經營的原料藥是藥品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1、一審判決缺乏直接物證。控方沒有證據證明洪鑫公司經營的醫藥原料一定是藥品,沒有提供也不可能提供涉案物證,也沒有提供權威機構作出的檢驗報告和鑑定結論證明涉案物品就是藥品。

2、一審判決採信證據不合法。一審判決認定涉案物品為化學原料藥重要證據是根據藥品生產企業向偵查機關出具的《銷售藥品情況證明》和《購進藥品情況證明》以及相關發票複印件,但這些證據明顯可以看出是偵查機關事先統一印製的格式,只留空白給藥品生產企業填空,因為從內容、格式、排版完全一模一樣。最重要的是偵查機關在事先印製好的情況證明就已經先入為主地確認“茲證明我單位確實從江西洪鑫工貿有限公司購進過下表發票所列國藥準字號的化學原料藥。”這種證據不具有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和客觀性,依法不能採信。另外,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是根據與上訴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南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非法扣押的發票及購銷憑證複印件,但這些證據不具有證據的合法性(南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沒有對洪鑫公司進行立案和行政處罰,只是對鑫利公司進行立案和行政處罰,扣押洪鑫公司的財務資料沒有合法依據)、客觀性(均沒有提供原件)。一審判決對控方提供的證據無視辯護人的質證意見完全加以採納,對辯護人提供的的證據則以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採信,採信證據明顯不客觀、不中立。

3、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經營的化學原料藥屬於藥品是對《藥品管理法》錯誤理解和適用。一審判決的邏輯是《藥品管理法》第102條藥品包含了化學原料藥,從而認定原料藥就是藥品,但這顯然是對法律錯誤和片面理解。《藥品管理法》第102條規定“藥品,是指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並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製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製品和診斷藥品等。”這裏從字面上看藥品包含了化學原料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成為藥品有三個法定條件,即一是必須符合用於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即直接作用於人體),二是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功效),三是規定有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用法)。如果不符合這三個前提條件則不能認定為藥品。顯然,本案所涉化學原料藥均不能直接作用於人體,不能直接產生調解人的生理機能,也沒有規定用法與用量,而是供藥品生產企業生產加工的原料,只有經過加工成為製劑才能成為藥品,才能銷售給消費者。化學原料藥只是用於生產化學原料藥製劑的主要原材料,主要通過化學合成所製備的藥物活性成份,但病人尚無法直接使用,仍需經進一步加工製成藥品即製劑。沒有人質疑原料藥生產對藥品最終質量存有一定的影響,但畢竟原料藥只是一種藥物活性成分,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藥品,在監管上應該體現出原料藥與製劑的區別。

(二)辯護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料藥屬於醫藥原料

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之一即《中外醫藥原料》xxx2年11期(西安原料會特刊)作為醫藥原料行業權威刊物,明確載明醫藥原料包含原料藥、化工原料中間體、藥用輔料及附加劑,證明原料藥屬於醫藥原料的一種。此外,在中外醫藥原料購銷指南中明確包含了起訴書指控的原料藥。還有中外醫藥原料、中間體、包裝材料國際交易會會刊中,也將起訴書所列的原料藥列為醫藥原料範圍。這就充分證明洪鑫公司經營的原料藥完全屬於醫藥原料,完全在工商部門核准的工商執照經營範圍之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xxx0年修訂)(衞生部令第79號)第十四章附則(三十五)物料指原料、輔料和包裝材料等。例如:化學藥品製劑的原料是指原料藥。這些證據能夠直接證明原料藥屬於醫藥原料範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一審判決沒有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就認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屬於濫用審判權。所以化學原料藥完全屬於洪鑫公司營業執照核定的“醫藥原料”的範圍,不屬於非法經營。

二、上訴人李xx不具有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

本案關鍵問題之二就是上訴人李xx是否具有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非法經營罪是一個故意犯罪,成立犯罪主觀上必須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經營的是國家限制買賣物品,應當申請許可,而故意違反國家規定不予申請許可的行為。但從本案看,洪鑫公司及上訴人李xx根本不具備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

1、上訴人經營原料藥缺乏明知違反國家規定這一前提。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 xxx8年7月30日《化學原料藥生產和使用整頓工作方案(徵求意見稿)》可以證實,國家食品藥品監管部門xxx8年之前對於經營化學原料藥是否必須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範和要求。而一審判決認定洪鑫公司的行為均在xxx1至xxx6年,均在國家主管部門xxx8年整頓方案之前,因此,不能認定上訴人經營涉案物品具有明知違反國家規定這一前提。這一證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一審判決認定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缺乏任何事實與法律依據。

2、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經營醫藥原料不屬於經營藥品,因此在工商執照經營範圍內經營不具有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洪鑫公司1997年經南昌市工商局批准成立,並辦理了註冊號3601001003709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為李xx,經營範圍為:醫藥原料、化工原料(危險品除外)、飼料原料、家用電器、農副產品、電子產品、針紡織品批發、零售,營業期限為1997年11月17日至xxx7年11月18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x0年10月25日向偵查機關出具的《關於對江西洪鑫工貿有限公司經營範圍有關情況的説明》,明確指出洪鑫公司經營範圍包括醫藥原料等批發、零售,不包括藥品經營。這就證明工商部門認為醫藥原料不屬於藥品,不需要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辯護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原料藥屬於醫藥原料的一種。化學原料藥完全屬於洪鑫公司營業執照核定的“醫藥原料”的範圍。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的權威憑證,在沒有被註銷之前,依照營業執照經營範圍進行經營,都不屬於無照經營,更不屬於非法經營。即使根據規定經營醫藥原料藥必須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工商部門作為登記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而沒有告知,責任不在上訴人而在工商部門。況且洪鑫公司從1997年成立至xxx6年註銷九年間,每年按照規定向南昌市工商局辦理年檢手續,根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企業登記機關年檢的主要審查內容是經營範圍中屬於企業登記前置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的許可證、批准文件是否繼續有效。如果洪鑫公司經營醫藥原料是行政許可的經營項目,則南昌市工商局不可能在每年年檢都確認洪鑫公司年檢合格。如果工商部門因為自己沒有嚴格按照《企業經營範圍登記管理規定》要求,明確經營範圍導致爭議,責任不在企業而在工商部門。上訴人作為一個下崗職工,不可能知道經營醫藥原料需要辦理哪些許可證和批准文件,根據行政許可法信賴保護原則,一個普通經營者有理由相信工商部門的許可是合法有效的。

3、從本案銷售給洪鑫公司以及從洪鑫公司購買化學原料藥企業經辦人的證言均可證實,當時對經營化學原料藥均不清楚是否需要審查藥品經營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洪鑫公司提供藥品經營許可證,而且稱這是老行規。這些企業都是國內具有合法資質和實力的藥品生產單位,理應更加熟悉和了解國家法律及政策規定,均有非常嚴格的規章制度和工作流程,為什麼會出現所有企業在洪鑫公司未提供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仍然銷售或購買上述醫藥原料,尤其是山東新華製藥公司這樣的大型藥品生產企業會把洪鑫公司作為江西總代理。如果説一個企業工作人員工作存在疏忽,還情有可原,那麼這麼多家藥品生產企業都會工作疏忽,明顯不符合常識和情理。那麼只有一個合理解釋,在xxx6年之前國家並沒有對採購銷售化學原料藥需要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明確規定。

4、洪鑫公司在經營醫藥原料期間,開具的都是正規發票,沒有非法經營所具有的偷偷摸摸、躲躲閃閃的行為。如果是非法經營,也就不可能完全保留所有財務資料等待查抄。況且,洪鑫公司正常經營這麼多年,與省內眾多製藥企業都有業務往來,在江西省乃至全國同行業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省市食品藥品管理部門的領導也十分熟悉,如果是非法經營,為什麼經營十年之久均沒有被發現非法經營,而當公司已經註銷五年之後,卻能夠發現非法經營,豈非怪事。況且,上訴人在xxx5年前後幾次諮詢當時江西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人,關於經營醫藥原料是否需要辦理藥品經營許可證,答覆是暫不需要,因為國家還沒有明確規定,需要時會告知。

因此,一審判決無視上述事實,在有充分證據證實上訴人不具有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情況下,認定上訴人構成非法經營罪不符合刑法第225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將巴比妥銷售給獸藥生產企業屬於非法經營罪完全沒有法律依據

1、國藥準字號化學原料藥巴比妥不僅納入藥品範圍,也納入獸藥範圍。《中國獸藥原輔料手冊》、《獸藥典》化學藥品卷均明確載明國藥準字號化學原料藥是獸藥原料品種。一審判決把巴比妥原料認定為人用精神藥品是明顯錯誤的。因為洪鑫公司作為具有獸藥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經營獸用巴比妥原料,銷售給獸藥生產企業完全是合法行為。

2、獸藥主管部門給偵查機關覆函明確答覆洪鑫公司銷售巴比妥給獸藥生產企業是合法行為。根據江西省農業廳 xxx0年5月24日給南昌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覆函明確指出:獸藥經營企業銷售巴比妥原料藥給獸藥生產企業的行為符合《獸藥管理條例》規定,省畜牧獸醫局指定獸用巴比妥原料經銷單位是為了進一步加強對獸用巴比妥原料的監管,並非實施行政許可。南昌市畜牧獸醫局xxx8年9月24日給中國民主建國會江西省委員會的回覆中,明確獸藥生產企業生產獸藥所需原料藥可購國藥準字號化學原料藥,經營國藥準字號化學原料藥銷售給獸藥企業是合法行為。獸藥經營單位銷售原料藥給獸藥企業不需要加蓋“獸用”專用章,要加蓋“獸用”專用章是指直接用於動物的人用成品藥。這些證據都是作為獸藥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能夠直接證明上訴人經營獸用巴比妥原料藥銷售給獸藥生產企業是合法行為,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一審判決認定農業主管部門的覆函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完全是不顧事實,顛倒黑白。

何況,洪鑫公司在不需要行政許可的情況下,每年向南昌市農業局提出購買獸用巴比妥原料的備案申請,南昌市農業局也在申請書上蓋章確認。這就證明洪鑫公司在具有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經營獸用巴比妥原料,將其賣給獸藥生產企業,完全是合法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這一點,就連偵查機關在xxx1年5月19日補充偵查報告書也認為巴比妥是是獸藥的一種,洪鑫公司銷售巴比妥給獸藥生產企業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3、一審判決自相矛盾。一審判決認定南昌市農業局畜牧科在xxx5年1月28日報告加蓋公章應視為對洪鑫公司購銷巴比妥行為的許可加以採信,而對南昌市農業局畜牧科在xxx2、xxx3、xxx4年的三份同樣的報告加蓋公章則認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採信。對四份完全相同的證據居然會作出如此公然相反的認定,一審判決主觀隨意性可想而知。

四、一審判決嚴重超過審理期限,審判程序嚴重違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最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本案是xxx1年9月5日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起訴到青山湖區人民法院,距xxx2年1月13日宣判,早已超過法律規定的審理期限,且在宣判之前未報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審判程序明顯違法。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採信不合法,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請求貴院明鏡高懸,作出一個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公正判決,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判決上訴人無罪。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xx

  xxx2年1月19日

  非法經營罪上訴狀範例2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男,東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6xxxxx,小學文化,農民,原住甘肅省東鄉族自治縣鎖南鎮東大路109號。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於xxx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執行逮捕,現羈押於**縣看守所。

上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xxx2)麗青刑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認為量刑過重,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xxx2)麗青刑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書,並依法對上訴人從輕、減輕處罰。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是從農村出來的農民工,是幫老闆打工的,非法經營的錢是老闆直接通過銀行匯出來的,不是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是從犯。上訴人才20歲,又是從農村出來的,根本沒有資金,從知識水平和經濟實力來分析,上訴人也根本不可能進行大筆非法買賣,請二審人民法院予以明察。

二、上訴人經手的金額在紅色筆記本上有記載,大概金額是不會錯的,一審判決將所有金額都認定上訴人蔘加不妥。

三、上訴人由於不懂法而走上犯罪道路,現在已經認識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上訴人以前在老家一貫忠厚老實、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因自己年輕,缺少學校的系統教育,法制觀念淡薄,缺乏判斷力,一時糊塗促成大錯。

綜上,上訴人是初犯、偶犯,且是被僱傭的農民工,主觀惡性較小,請求上級人民法院考慮上訴人是少數民族的特殊情況,給予上訴人從輕、減輕處罰,使上訴人早日迴歸社會,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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