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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糾紛民事起訴狀

侵權糾紛民事起訴狀

民 事 上 訴 狀

上訴人:林XX,男,1951年X月XX日生,香港居民,身份證號:A9XX(A);港澳居民來內地證件號:H0XX6XX0;聯繫電話:135XXX;香港住址:香港XX花園XX段XX街XX號。

代理人: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X;郵 編:X;手機:X;電 話:X;傳真: X。

被上訴人:王XX,男,漢族,1956年XX月XX日生,住址:廣東省XX市XX區XX街道XX路XX號;身份證號:440XX;電話:139XX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返還原物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20xx)XX法民壹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 訴 請 求

1、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原件;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第一X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非法扣留上訴人房產證原件的事實X對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無任何認定:

1、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法律依據:

上訴人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證(XX國用2006第2006XX號),在法律意義上講,上訴人對於該權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然而,被上訴人卻強行將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證“暫扣”(參見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的“證明”),並且該行為竟然在一審時得到法院的支持,這是上訴人絕對不可接受的!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對中國大陸的法律還是有所瞭解:在被上訴人沒有通過合同履行等價義務X不支付價款前,該房產證的權屬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無合同依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xx年XX月XX日訂立了《土地X廠房買賣協議》,該協議中對於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已經有明確的約定。然而,被上訴人在違約不購買的情況下(20xxX法民壹初字第XX號X其主張買賣協議無效),竟然向法院提出起訴,後該案在開庭前三天被上訴人又改變訴求,要求購買(合同部分有效X部分無效)。該案判決後,上訴人極其不服該判決結果,但考慮到各種因素,上訴人對於該案(20xxX法民壹初字第XX號)不予上訴。

2法民壹初字第XX號判決要求上訴人在一個月內協助被上訴人履行房產過户手續,為此,在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協議嚴格履行自己的支付價款義務時,上訴人才可以協助辦理,上訴人擁有先履行抗辯權。

但是,被上訴人至今沒有按照判決書(20xxX法民壹初字第XX號)及原協議約定的在合同訂立後五十日內支付170萬元的義務。同時,原協議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在沒有支付合同對價義務的情況下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件。試問:如果被上訴人今後不履行或者其根本沒有履行能力購買上訴人的房產,其仍然有權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

3、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表明了其“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約X違法事實:

被上訴人在寫給上訴人的“證明”中詳細的寫明瞭其扣留房產證的理由(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定金及利息),而今其理由已經不復存在,為何原審法院仍然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原審法院明顯是違背法律及事實,偏袒被上訴人!上訴人雖然是香港人,但是合法權益在中國大陸仍然受法律保護!

4、原審判決對於允許被上訴人扣留房產證的理由闡述的不夠合理:

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暫扣”上訴人房產證的違法行為沒有進行細緻的認定,只是在判決書的第十二頁第四行:“由於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户手續需土地使用權證原件,而配合辦理過户手續是履行合同義務之一XXX”。這一表述是極其錯誤的:上訴人履行合同義務與上訴人對於房產證的權利是兩個概念,憑什麼在被上訴沒有履行合同義務(先行支付價款)的前提下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

合同履行義務是雙方的事情,如果被上訴人不履行合同義務,就一直允許其扣留上訴人的房產證嗎?而其一直扣留下去嗎?上訴人配合房地產轉讓與被上訴人返還房產證原件是兩碼事,在被上訴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前提下,必須返還房產證原件。當然,如果被上訴人嚴格按照20xxX法民壹初字第XX號判決及雙方的買賣協議履行義務,則上訴人自會協助被上訴人到房管局辦理過户手續。

第二X原審法院對於案件的定性錯誤(案由表述不當):

20xx年6月X日,原審法院對於案件的定性為“返還原物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然而在其判決書中,對於案件定性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這是混淆了概念。被上訴人在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強行拿走了上訴人的房產證,是一種典型的侵權行為。其實對於上訴人的房產證事宜,根本與雙方的土地廠房買賣協議無關。即:如果被上訴人願意履行合同義務,則上訴人自願配合協助其辦理產權過户,在沒有過户前,上訴人對於房產證的權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

懇請貴院依法糾正原審錯誤判決,謝謝!

此致

廣東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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