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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精選5篇)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精選5篇)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

什麼是分析報告?

分析報告是一種比較常用的文體。有市場分析報告、行業分析報告、經濟形勢分析報告、社會問題分析報告等等。分析報告的標題一般有兩種形式:一是公文式,另一種是新聞報道式。它又分單標題和雙標題兩種。雙標題是指既有正標題,又有副標題。主體是分析報告的主要部分,一般是寫調查分析的主要情況、做法、經驗或問題。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精選5篇)

隨着個人的素質不斷提高,報告對我們來説並不陌生,其在寫作上具有一定的竅門。那麼什麼樣的報告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精選5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閲讀。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1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原告人張某(愛害人),男,漢族,1976年9月 日出生,現住鄭州市金水區三全路 .

被告人陳某(肇事方),男,漢族,1972年3月 日出生,現住鄭州市金水區柳林鎮沙門村 .

二、案情簡介:

陳某駕駛豫AKB888號廣州雅閣小型轎車沿國基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國基路163路()公交站牌處,與張某駕駛的輕騎牌電動車相撞,致張某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後,肇事者陳某不旦沒有求助受傷者(張某),反而駕車逃逸。

事故發生後,羣眾報警,張某被120送入河南省煤炭總醫院(以下簡稱煤炭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

1、創傷性失血性休克;

2、腦外傷;

3、左側第6肋骨骨折;

4、脾破裂;

5、左膕窩處皮膚挫裂傷,肌腱斷裂;

6、面部皮膚裂傷;

7、腸粘連,腸繫膜裂傷等。後因受害者張某無錢繼續治療而被迫出院。

出院證上顯示:

1、建議繼續治療;

2、加強左下肢膕窩處傷口換藥;

3、延期吸查血小板,加強下肢活動預防血栓形成等。

鄭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第五大隊(以下簡稱交警五大隊)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下簡稱事故認定書),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張某不負事故責任。

鄭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鑑定所(以下簡稱事故鑑定所)依法對受害者張某傷情程度作出《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以下簡稱損傷鑑定書),結論為“張某傷情程度評定為重傷”。

陳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被刑事拘留,隨即被移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本案爭議焦點:

1、交警五大隊依法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是否有瑕疵

2、事故鑑定所依法作出的損傷鑑定書是否有瑕疵。

3、誤工費的的賠償期間是多久

4、陪護費的賠償時限及陪護人數(病歷不明確)的確定問題。

5、交通費賠償多少的問題(我方有沒有票據)。

6、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賠償時限(因需要二次住院)。

7、受害者出院後所賣的藥有無票據及醫囑單(?沒有顯示)上的內容是什麼

8、殘疾賠償金該賠償的數額是什麼(對受害者沒有進行傷殘鑑定,因此傷殘等級暫時無法確定,數額也難以計算。)。

9、精神撫慰金如何主張(些問題是個難題,因當前法律不予支持)

10、後期治療費用是否應該賠付,數額如何計算?

四、爭議焦點分析:

1、交警五大隊依法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是否有瑕疵?

該事故認定書從形式角度講,載明瞭:交通事故時間,交通事故地點,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等基本情況,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證據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或意外原因,以及落款,基本符合法律構成要件。如沒有相反的證據證明存在瑕疵,該認定書是應該被司法機關所採納。

2、事故鑑定所依法作出的損傷鑑定書是否有瑕疵?。

該鑑定書是依據煤炭醫院住院病歷和輔助檢查(?沿未看到)所作出的鑑定,而且形式要件基本符合要求。即使被告人申請重新鑑定該鑑定書被推翻的可能性不大,但不排除意外情況的發生。

3、誤工費的的賠償數額及期限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但從煤炭醫院的病歷上沒有顯示誤工情況亦未單獨出具誤工證明,需與煤炭醫院方面進行溝補正(?現今已出院,醫院配合與否?)因此該部分損失額暫時無法計算。

4、陪護費的賠償時限及陪護人數(?病歷不明確)的確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但從煤炭醫院的病歷上沒有顯示誤工情況亦未單獨出具誤工證明,需與煤炭醫院方面進行溝補正(?現今已出院,醫院配合與否?)因此該部分損失額暫時難以計算。

5、交通費賠償多少的問題(我方有沒有票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因此,受害方應就該部分提供適當的票據加以證明方可。

6、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賠償時限(因需要二次住院)。

據河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的規定1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每人每天補助標準為30元:期間為從入院到出院(目前13天),數額大約為(30×15﹦450)450元。

説明:住院期間較短,所以數額較底。

7、受害者出院後所賣的藥有無票據及醫囑單(?沒有顯示)上的內容是什麼?

受害者出院後購買四千元藥物繼續用藥進行治療,但沒有正式票據。

訴訟是以證據為基礎的,如沒有證據則對負有舉證責任方是不利的,本案中受害者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該部分費用將不被支持。

8、殘疾賠償金該賠償的數額是什麼(對受害者沒有進行傷殘鑑定,因此傷殘等級暫時無法確定,數額也難以計算。)。

受害者還沒有做傷殘鑑定,因此傷殘等級暫時無法確定,數額也難以計算。

9、精神撫慰金如何主張(些問題是個難題,因當前法律不予支持)?

純粹從民事角度講精神撫慰金是應該得到司法部門的支持,但本案系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精神撫慰金爭議較大,如判決難以獲得支持,但是我們應抓住在判決前的機會力爭通過調解得到較大的賠償。

10、後期治療費用是否應該賠付,數額如何計算?

在第一次受害者住院13天后被迫出院是因沒錢治療而且肇事都駕車逃逸亦未給任何治療費用(?)。後期治療費用可通過鑑定或待二次手術發生後另行主張權利。

五、相關法律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4、 山東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的規定1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補助標準為:在縣境內出差3元;在省轄地級市、行署轄區內出差6元;在省內其他地區出差 元;

5、《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報告分析人:黃少春律師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2

一、案情

被告:林某,男,17歲。

林某初中畢業後,經常到某面粉廠其姨家中居住,並幫姨做早點。一天,林某向其母親提出要到外地打工,但遭其母拒絕。為了籌集路費,林某產生盜竊邪念。2011年7月間,林某從其表弟丁某口中得知,在某面粉廠宿舍4棟401室只住一個女人,而且可以從樓下爬上去。同年12月23日下午,林某到丁某家玩時,林某問丁某住401室的女人幾點鐘睡覺,丁某告訴林某差不多11點多到12點就會睡着“。當晚11時許,林某攜帶水果刀並戴上毛線帽蒙面爬圍牆進入麪粉廠職工宿舍區,沿卧室欲行竊時被陳某發現,林某見狀,即將陳某推倒在卧室的牀上,用水果刀頂住陳某的脖子威脅説:”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陳某害怕並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離現場。案發後,林某被公安機關捉捕歸案。2011年3月5日,檢察機關以林某涉嫌犯搶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對此案公開審理,被告人林某的辯護律師為被告人作無罪辯護。

二、分岐

法院在審理中,對案件的定性存在兩種分岐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某無罪。

理由:被告人林某所實施的行為屬盜竊未遂而非既遂,不存在轉化問題。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發現後有拿小刀指着受害人的後背並威脅“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但從其所使用的是一把其表弟從街上買的而被告人原本計劃用來撬窗户的小水果刀,並且在受害人發現有人進入房間喝問後就趕快躲到陽台上,在將受害人推進房間後便迅速從原路逃離,這一系列舉動來看,被告人的行為僅僅是為了能逃離現場,這裏一些過激的行為更多的是出於自身的恐懼。根據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覆》的規定,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尚未構成盜竊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構成搶劫罪(未遂),認為被告人林某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林某犯搶劫罪(未遂)。

理由:被告人林某祕密入户實施盜竊過程中,被發現後採用暴力和持刀威脅方法拒捕,其行為已經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的規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髒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是對搶劫罪的規定。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的顯著特證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財物。”。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是關於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髒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按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根據我國刑法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後,因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轉化為搶劫罪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是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是行為人犯盜竊等罪,行為人不僅實施了盜竊等行為,而且已構成犯罪;二是必須具有抗拒抓捕等目的;三是必須具有當場使有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本案中林某不僅實施了盜竊行為,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也具有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再之,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規定。“,本案中被告人已着手實行了犯罪,由於陳某喊叫,即由於林某意識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而,林某整個犯罪行為中符合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及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犯罪構成要件。為此,被告人林某犯搶劫罪(未遂)。

三、評析

筆者贊同上述第二種意見,即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為符合搶劫罪(未遂)的構成要件,林某犯罪行為屬轉化型搶劫罪(未遂),應當認定林某犯搶劫罪(未遂)。

(一)對無罪、搶劫罪(未遂)的司法認定

1、法律對犯罪和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我國刑法第十三條關於“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羣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2、法律對犯罪未遂的規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已經着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規定。

3、法律對搶劫罪的規定:

(1)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關於“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的規定;

(2)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於“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髒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4、法律對盜竊罪的規定:

(1)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

(2)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如何運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修改後的刑法為第二百六十九條〉的批覆》關於“被告人犯盜竊等罪,為抗拒逮捕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修改後刑法為第二百六十九條)搶劫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等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為了抗拒逮捕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按搶劫罪處罰,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

(3)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盜竊未遂,只有情節嚴重的,如明確以鉅額現款、國家珍貴文物或者貴重物品等為盜竊目標的,才定罪並依法處罰。”;

(4)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5)199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覆》的規定,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尚未構成盜竊罪,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本案認定被告人犯搶劫罪(未遂),不宜認定被告人無罪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案情,筆者認為: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也方法,強行立即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的主要特徵是:

1、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不權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

2、在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的行為。這種當場對被害人身體實施強制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徵,也是它區別是於盜竊罪等最顯著的特點。上述所謂脅迫,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不敢抗拒,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者任其隨即劫走財物。這個脅迫,一般是針對被害人的,有的也可以是針對在場的被害人親屬、朋友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通常是以明確的語言作出威脅,使有驚恐而不敢反抗。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財物的當場是否實際採取了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有的犯罪分子作了盜竊和搶劫兩手準備,攜帶凶器,於夜晚潛入作案地,發現作案地的人員睡着等,輕而易舉地偷走了財物,應定為盜竊罪;如果盜竊過程中驚醒作案地人員,遭到抵抗或呼喊,當即拿出兇器使用暴動力,將物品搶走,則構成搶劫罪,沒有劫走物品,構成搶劫罪(未遂);

3、在主觀方面,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

4、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一般搶劫罪,應以是否搶得財物為既遂與未遂標準。即搶到了財物,沒有傷人,為既遂;沒有搶到財物,也沒有傷人,或者沒有搶到財物,致人輕傷的,均為未遂。搶劫罪與盜竊罪區別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盜竊罪是祕密竊取公私財物,它可以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重病等難以察覺有人作案之機竊取財物, 它與搶劫用藥物麻醉、用酒灌醉被害人,置其於沉睡狀態,從而劫走財物不同。其次,按照我國刑法,構成搶劫罪,沒有規定被搶的財物數額;而構成盜竊罪等則規定“數額較大”是必要條件。

轉化型搶劫罪。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這條文所列的情況,綜合起來,已使犯罪性質轉化成為搶劫罪,該條文:一是前提犯盜竊罪等,一般是指具有這些犯罪行為之一的。有的被告人實施盜竊等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可以按照搶劫罪處罰;二是目的為抗拒抓捕等,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機關或者任何公民特別是失主對他的抓捕、扭送;三是條件以暴力相威脅等,這是指犯罪分子對抓捕他的人實施足以危及身體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以將要實施這種行為相威脅,情節嚴重的,這是本條的關鍵之處,也是區別其他罪的根本點。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如果沒有傷害意圖,只是為了擺脱抓捕、儘快逃走,而推推撞撞,可不認為是使用暴力;四是時間必須是當場,這是是指犯罪分子實施犯罪的現場;五是犯罪性質,由於上列情況的發生,主要是使用暴力,而使性質轉化成為搶劫罪,所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搶劫罪與盜竊罪區別主要是犯罪手段不同,盜竊罪是祕密竊取公私財物,而搶劫罪是當面以使用暴力相脅迫,當場劫財,遇到抵抗立即施加暴力。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實施的整個犯罪行為過程中,即林某在2011年12月23日晚11時許,林某竄至某面粉廠宿舍4棟401室陳某家,沿外牆爬上,用水果刀撬開窗户入室,在卧室欲行竊時被陳某發現並大聲質問:“誰,你是誰?”。開燈後在陽上找到了被告人林某,林某見狀,即將陳某推倒在卧室的牀上,用水果刀頂住陳某的脖子,威脅説:“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陳某害怕表示不叫,林某即按原路逃離現場。被告人林某祕密入户實施盜竊過程中,被陳某發現後採用暴力和持刀威脅方法拒捕,其行為構成犯罪上述三點基本特徵,也構成犯罪未遂上述三點基本特徵,也構成搶劫罪(未遂)上述四點搶劫罪特徵和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的犯罪性質轉化成為搶劫罪並符合其的五點特徵,同時符合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發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於如何運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新刑法二百六十九條)的批覆所規定的構成案件。特別是林某在被房主發現時拿刀出來威脅房主,即林某用水果刀頂住陳某的脖子並用語言威脅“不要叫、再叫就捅死你”,其情節嚴重、危害大,林某使用暴力的行為,而使盜竊(未遂)的性質轉化為搶劫罪(未遂)。這是本案的關鍵點。因此,被告人林某犯罪行為構成搶劫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林某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如果沒有拿刀出來威脅房主,而是在房主喊叫後立即逃跑,即沒偷到東西跑掉,林某則構成盜竊(未遂)。根據盜竊未遂及情節顯著輕微,社會危害尚未達到應當受刑罰處罰的程度等,在此情況下才可以認為林某無罪。本案的案情不是這樣,而是林某在盜竊過程中被發現而使用暴力相威脅,性質發生變化,符合搶劫罪(未遂)構成要件。因此,本案不可能認為被告人林某無罪。

綜上評析,本案應認定被告人林某犯搶劫罪(未遂),而不認為被告人林某無罪。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3

一、 案情概要

在一個夜黑風高的夜晚,北京時間凌晨1點28分,司機陳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在道路上行駛,在一個V字型路口進行調頭,由於路口轉彎角度較大,加之是夜晚,視線不明確,司機陳某沒有看到調頭路口處有一個醉漢被害人王某躺在馬路口,汽車碾壓王某於車下,之後陳某下車查看並看見王某躺在汽車底下,隨後司機陳某慢慢挪動汽車並且駕車逃逸。後被害人王某被路人發現並送往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於第二日上午死亡。經法醫專業鑑定後,被害人王某是由於被汽車碾壓後造成內出血從而引發創傷性失血導致休克,最終死亡。交警部門時候對事故現場進行了相關的勘察,認定被害人王某處於V字型路口偏左側的地方,交警大隊進行實物實驗,利用一輛汽車進行現成模擬發現王某所處的位置在汽車調頭時是無法被發現的,即處於一個視野盲點,加之是夜裏就更加難以發現,即使發現也無法再及時的採取相關補救措施。一週後,司機王某被有關部門逮捕歸案,並且交代了相關案件情況,其中包括被告人陳某説他當時以為被害人王某已經死亡的主觀意志,其他情況與交警部門所認定的結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爭議點主要有兩個:第一個是司機陳某對於撞人這個行為的定性,即是否屬於意外事件。第二個是陳某之後的逃逸行為如果來界定。

(一)、陳某撞人的行為屬於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後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據這一規定,所謂意外事件就是指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行為人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質的特點就是行為人無罪過且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於不能抗拒或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雖然從法醫的鑑定結論中可以認定,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和司機陳某的撞人行為有着直接的因果關係。但是,交警大隊對事故現場進行勘察和試驗的報告材料裏可認定,陳某撞人的主觀狀態既非故意也非過失,而是因為路段本身的構造和事故發生時天黑的客觀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觀過失造成的。這個有一個質疑,作為一個的司機,在調頭行駛的時候肯定應當要減緩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機盡到這個注意義務,那麼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於由於內出血,創傷性失血性休克導致死亡,是不是陳某主觀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過錯,深夜醉酒倒在危險的地方。

一般正常的人都不會選擇在轉彎路口的位置躺着,那裏是屬於較為危險的地段。司機以自己的慣常思維,也無法能預料到掉頭轉彎處偏右位置會躺着一個人,尤其還是在深夜。法醫的鑑定報告中説明了被害人王某並沒有當場死亡。即使司機減緩速度(深夜,如果周圍不安全,司機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給被害人李某造成嚴重傷勢的後果。是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的遺棄和逃逸行為給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概率。而且法律不應當強人所難,實際情況中沒有那麼多的如果,並且依存疑時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沒有斷定被告人陳某造成損害的結果是故意或過失的證據,應當作出對被告人陳某有利的裁定和判決,不應當定陳某在撞人行為上違反了交通運輸法規。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應當認定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為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 首先,基於第一點的判斷,由於被告人陳某的撞人行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認定。交通肇事罪與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和客觀方面是否違法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主觀上有過失,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則構成交通肇事罪;如行為人沒有違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並且是由於不能預見、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則不存在罪過,不能認定為犯罪。《刑法》第 133 條: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結合法條及相關的分析,被告人陳某逃逸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後果,但主觀上卻放任這種危害行為的發生,從而導致當事人死亡,則行為人犯的是是間接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殺人罪中的行為人在認識意識上是明知危害行為可能導致當事人死亡的後果發生,意志因素是主觀上對危害行為持放任態度,結果當事人因該危害行為而死亡。結合案件來説,被告人陳某發現有一人被其撞傷後,慢慢挪動汽車駕車逃離現場。 被告人陳某將被害人王某丟棄在路邊是一種怎樣的心理狀態呢?很明顯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顧,然後駕車逃逸。被告人丁某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被告人陳某對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條第二款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 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而陳某卻不對王某進行作為義務,對王某的現狀聽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陳某主觀上認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離,但是,沒有對王某判斷是生是死而大意逃離仍然是被告人陳某的過錯,即使王某死亡,陳某仍然不應當丟棄被害人王某,應當由醫生對王某的生死進行評斷。所以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在這不應當得到適用。存疑時有利於被告原則的含義是在對事實存在合理疑問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決、裁定。張明楷教授認為此原則有以下幾種 適用界限: (1)只有對事實存在合理懷疑時,才能適用該原則; (2)對法律存在疑問時,應根據解釋目標與規則進行解釋,不能適用該原則;(3)在立法上就某種情形設置有利於被告的規定時,對被告人的有利程度,應當以刑法的明文規定為根據;(4)在對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認定存在疑問時,應進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5)雖然不能確信被告人實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為,但能夠確信被告人肯定實施了另一處罰較輕的犯罪行為時,應擇一認定為輕罪,而不得適用該原則宣告無罪。對當事人的聽之任之的主觀心理的推斷是合理的,不論被告人陳某是認為王某已死還是未死,對與王某來説,最壞的結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陳某卻放棄了給王某一絲生存的機會,選擇了最壞的結果,那是法律不允許的,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但是也必須合理公正。綜上所訴,被告人丁某的逃離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

三、 基本結論或觀點

綜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陳某屬於意外事件,但是隨後其駕車逃逸的行為卻構成了間接故意殺人罪,等待陳某的將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4

在2008年7月12日,蘇某與蒙某簽訂了幼兒園轉讓合同書。該合同約定:蘇某自願將xx幼兒園轉讓給蒙某使用;幼兒園現有裝修、設備,在蘇某收到蒙某的轉讓金後無償歸蒙某使用;幼兒園轉讓金為35000元,籤合同當日蒙某首付蘇某17500元的訂金,剩餘的17500元在2008年9月10日前付清。合同還對該幼兒園的房屋租賃及原有員工留用、安置等問題作了約定。同日,蒙某向蘇某支付了17500元轉讓金。同年9月1日,xx縣教育局向蒙某核發了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有效期2008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餘下的17500元轉讓金蒙某在約定的時間屆滿時未能支付。為此,蘇某曾找到xx縣府城鎮中心學校,要求學校協助其追回剩餘的17500元轉讓金。餘下的17500元轉讓金蒙某至今未付。

後蘇某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蒙某支付蘇某轉讓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以17500元為基數,從2008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後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案件受理費279元,減半收取140元,由蒙某負擔。”,蒙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上述案例為幼兒園轉讓合同糾紛,從蒙某的角度講,在轉讓幼兒園的過程中忽視了對於幼兒園資質等相關法規、規章的瞭解,雖然接手後縣教育局核發了許可證,但卻剛好説明在接手之前該幼兒園還未通過審批還未取得許可證,如果未能順利取得許可證,蒙某不能經營幼兒園必將帶來損失,由此可見,蒙某未充分考慮幼兒園轉讓涉及的各種風險。

近幾年國務院和地方政府出台了發展學前教育的法規、規章和扶持政策,鼓勵優質公辦幼兒園舉辦分園或合作辦園,擴大辦園規模,增加優質學前教育資源。支持街道、農村集體舉辦幼兒園。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舉辦幼兒園,因此涉及幼兒園創辦、轉讓的糾紛呈現不斷增多的趨勢,那麼在創辦或轉讓幼兒園的過程中應注意哪些方面?如何做到依法創辦和經營幼兒園呢?

律師建議:

在創辦或轉讓幼兒園的過程中,應注意如下幾個方面:

1.幼兒園是否已取得相關資質?

根據《幼兒園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當前發展學前教育的若干意見》(國發[20lO]41號)的規定,國家實行幼兒園登記註冊制度,未經登記註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

城市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登記註冊。農村幼兒園的舉辦、停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登記註冊,並報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新舉辦的幼兒園須取得辦園許可證,屬民辦非營利性的到民政部門登記,屬民辦營利性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開辦。

未經登記註冊,擅自招收幼兒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限期整頓、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行政處罰。

2.幼兒園園合和設備是否符合標準?

幼兒園用地、規劃、建設等是否符合相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要求。

舉辦幼兒園必須將幼兒園設置在安全區域內。嚴禁在污染區和危險區內設置幼兒園。舉辦幼兒園必須具有與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適應的園舍和設施。幼兒園的園合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的衞生標準和安全標準。

3.幼兒園的師資配備是否符合標準,是否均具有相關資格證?

幼兒園應當具有符合條件的保育、幼兒教育、醫務和其他工作人員。

幼兒園園長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並向幼兒園的登記註冊機關備案。

幼兒園的教師、醫師、保健員、保育員和其他工作人員,由幼兒園園長聘任,也可由舉辦幼兒園的單位或個人聘任。

在對上述事宜進行審查後,如為創辦幼兒園則應按法規和規章的標準進行幼兒園建設和經營管理,如為轉讓幼兒園則應在轉讓協議對涉及的事項進行詳細約定,如園合房屋是自有還是租賃以及期限等,特別是還要對不符合標準的事項要求轉讓方進行整改,並將整改結果與轉讓款項掛鈎,在完全達到標準後才付清轉讓款項並接手幼兒園。

學前教育是終身學習的開端,是國民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同時,關係千千萬萬兒童的健康成長,關係千家萬户的切身利益,關係國家和民族的未來。因此,無論是創辦還是轉讓幼兒園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地方規章等進行幼兒園規劃建設、經費投入和經營管理。

法律案例分析報告範文5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臨街小百貨店的老闆魏某準備回家吃午飯,剛剛邁出店門,突然就有一個東西砸在自己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趕緊用手捂住頭部,鮮血從手中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急忙上前扶住,發現其頭部砸傷。同時發現,“肇事者”原來是從樓上掉下來的一隻圓盤大小的烏龜。魏某的小百貨店在小區的一樓,上面還有2到7層是居民住宅,烏龜肯定是住在2至7層的居民在陽台上飼養的。魏某兒子拿着烏龜從2樓找到7樓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是這些鄰居均不承認自己飼養烏龜。報警後,魏某表示,希望養龜的住户能夠自覺承認,承擔責任,如果無人承認,他將向2至7樓居民集體索賠。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對本案進行分析。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複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築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脱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後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複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麼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説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户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別。《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説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於其本性,自主加害於他人。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儘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築物上由於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麼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此,儘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警方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麼,這個案件就極類似於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一個高層建築上有人拋擲一個煙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築物的哪一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確定由該建築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築物拋擲物責任的規則。儘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説是公平的。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定這個規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築物拋擲物的規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户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複雜程度,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複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至於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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