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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精選10篇)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精選10篇)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一、易製毒化學品的相關信息

無論是大麻、可卡因等植物天然毒品還是冰毒、搖頭丸等合成化學毒品的加工都離不開易製毒化學品,從某種意義上説,沒有易製毒化學品就沒有毒品。2008年3月開始施行的《禁毒法》第21條規定,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實行許可制度。

《刑法》第350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因此,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監管不僅是法律規定的義務,也是減少毒品來源、解決毒品問題的釜底抽薪之計,理所當然成為各級人民政府、各禁毒主管部門工作重點之一。

禁毒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易製毒化學品企業及從業人員應當履行禁毒職責或義務,也有條件和能力發揮更大作用。對易製毒化學品加強嚴格的執行管理,杜絕易製毒化學品流入不法分子的手中,以免造成傷害。

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精選10篇)

在現在社會,接觸到制度的地方越來越多,制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分配功能。那麼相關的制度到底是怎麼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精選10篇),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製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

易製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化學配劑。易製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由本條例附表列示。

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需要調整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衞生主管部門和海關總署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分類或者增加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品種的,應當向國務院公安部門提出,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衞生主管部門、海關總署、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全國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説明書,應當標明產品的名稱(含學名和通用名)、化學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條 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外,屬於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規對藥品和危險化學品的有關規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產、經營、購買、轉讓、運輸易製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除外。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內部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

第六條 國家鼓勵向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涉及易製毒化學品的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對舉報屬實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七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生產: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生產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生產設備、倉儲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設施;

(三)有嚴格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管理人員具有安全生產和易製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還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八條 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生產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生產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生產許可證件上標註;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和專家評審。

第九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進行經營:

(一)屬依法登記的化工產品經營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營場所,需要儲存、保管易製毒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倉儲設施;

(三)有易製毒化學品的經營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銷售網絡;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銷售、管理人員具有易製毒化學品的有關知識,無毒品犯罪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經營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經營許可證,或者在企業已經取得的有關經營許可證件上標註;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經營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一條 取得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製毒化學品。但是,在廠外設立銷售網點經銷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單方製劑,由麻醉藥品定點經營企業經銷,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條 取得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應當憑生產、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不得進行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

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吊銷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生產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生產之日起30日內,將生產的品種、數量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經營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經營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證件,經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購買許可證:

(一)經營企業提交企業營業執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二)其他組織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十六條 持有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買印鑑卡的醫療機構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無須申請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

第十七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個人自用購買少量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十八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複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製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複印件應當保存2年備查。

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5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台賬,並保存2年備查。

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應當自銷售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或者在國務院公安部門確定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運輸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經審批取得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後,方可運輸。

運輸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於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應當提交易製毒化學品的購銷合同,貨主是企業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貨主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登記證書(成立批准文件);貨主是個人的,應當提交其個人身份證明。經辦人還應當提交本人的身份證明。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10日內,收到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二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發給3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6個月內運輸安全狀況良好的,發給12個月有效的運輸許可證。

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擬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情況以及運輸許可證種類。

第二十三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製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6萬片以下、注射劑l.5萬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接受貨主委託運輸的,承運人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製毒化學品品種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公安機關應當在易製毒化學品的運輸過程中進行檢查。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託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醫用單張處方最大劑量,由國務院衞生主管部門規定、公佈。

第五章 進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申請進口或者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審批,取得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進口、出口活動: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外商投資企業聯合年檢合格證書)複印件;

(二)營業執照副本;

(三)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四)進口或者出口合同(協議)副本;

(五)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申請易製毒化學品出口許可的,還應當提交進口方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合法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證明或者進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證文件。

第二十七條 受理易製毒化學品進口、出口申請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對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有關的商務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徵得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麻黃素等屬於重點監控物品範圍的易製毒化學品,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企業進口、出口。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口、出口實行國際核查制度。易製毒化學品國際核查目錄及核查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公佈。

國際核查所用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之內。

對向毒品製造、販運情形嚴重的國家或者地區出口易製毒化學品以及本條例規定品種以外的化學品的,可以在國際核查措施以外實施其他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規定、公佈。

第三十條 進口、出口或者過境、轉運、通運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並提交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通關手續。

易製毒化學品在境外與保税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場所之間進出的,適用前款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在境內與保税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場所之間進出的,或者在上述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場所之間進出的,無須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進口或者出口許可證。

進口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還應當提交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

第三十一條 進出境人員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高錳酸鉀,應當以自用且數量合理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進出境人員不得隨身攜帶前款規定以外的易製毒化學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衞生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鐵路主管部門、交通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價格以及進口、出口的監督檢查;對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或者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前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閲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製毒化學品,應當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海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區別易製毒化學品的不同情況進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由有資質的單位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下銷燬。其中,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一律銷燬。

易製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銷燬費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銷燬的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並同時報告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或者衞生主管部門。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並配合公安機關的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易製毒化學品許可以及依法吊銷許可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企業依法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情況通報有關公安機關和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或者備案的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本單位上年度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情況;有條件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可以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經營情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合作,建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情況、監督檢查情況以及案件處理情況的通報、交流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許可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用於非法生產易製毒化學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生產、經營、購買或者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貨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20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年內,停止受理其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許可申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走私易製毒化學品的,由海關沒收走私的易製毒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海關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規定生產、經營、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可以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單位未按規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將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生產、經營、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生產、經營、購買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情況的;

(五)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七)易製毒化學品的產品包裝和使用説明書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的;

(八)生產、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年度生產、經銷和庫存等情況的。

企業的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被依法吊銷後,未及時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範圍變更或者企業註銷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對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與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或者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運整改,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危險物品運輸資質的,運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吊銷其運輸資質。

個人攜帶易製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沒收易製毒化學品,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易製毒化學品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許可證,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購買、運輸或者進口、出口業務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院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保證學校教學科研工作

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務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4號)以及公安部《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學院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按照《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規定,本辦法所指易製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於製毒的化學配劑。易製毒化學品的具體分類和品種,見本辦法附表列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院從事實驗室教學、科研工作的各類實驗室及其工作人員。

第四條學院易製毒化學品安全管理部門職責分工如下:

(一)保衞部負責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監督檢查及《南開大學濱海學院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責任書》的簽訂工作。

(二)網絡及實驗室管理中心負責監督、審核易製毒化學品的申報、購買、許可等手續的辦理和實施。

(三)相關係負責本單位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並指定專人負責日常管理。

(四)各實驗室在本單位的領導下,負責本實驗室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條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系,要定期在本系內部與各相關責任人逐

級簽訂責任書,落實安全管理責任,做到責任到人。相關係要結合實際情況,依照《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制定本系易製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條相關係要對易製毒化學品實行統一管理,加強安全教育,落實

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有關人員要嚴格按照操作程序和要求進行實驗,保證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安全。

第三章 購買管理

第七條辦理易製毒化學品的申報、購買、許可等手續,須由係指派專人負責並經網絡及實驗室管理中心和保衞部備案。憑許可證件按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集中辦理。

第八條相關係根據本系教學科研工作的需要,向網絡及實驗室管理中心提出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計劃,網絡及實驗室管理中心負責審核、彙總購買計劃,報保衞部審核後加蓋學校公章,到公安部門辦理審批備案等手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九條使用易製毒化學品進行實驗時,須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同時操作,

要有實驗記錄(記錄內容包括使用時間、使用人、用量和用途),並在實驗室備案。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必須配備專用存放櫃,嚴格執行雙人保管制度,嚴禁超量儲存,並做好保管記錄。

第十條如發現易製毒化學品丟失,使用人應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單位和保衞部,由保衞部通知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購買、轉讓易製毒化學品,因科研協作確需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須由申請方和調撥方分別出具書面請示報告,經保衞部和網絡及實驗室管理中心審核、備案,並報公安部門批准後方可接收和轉讓。禁止使用現金或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進、使用、轉讓、銷售、儲存、運輸易製毒化學品。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學院將給予相應處理。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網絡及實驗室管理中心、保衞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開始執行。

附件: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3

目的

為了規範公司內易製毒化學品在採購、儲存、使用、報廢等環節的管理,根據《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445號令)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適用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易製毒化學品的採購、儲存、使用、報廢等環節的安全管理.

職責

1、採購部負責向公安機關申辦易製毒化學品的準購證以及在裝卸、儲存過程中的安全管理.

2、技術部負責制訂、修訂公司級易製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

3、各使用單位負責易製毒化學品在使用、儲存、報廢過程中的安全管理.

易製毒化學品的採購

1、採購易製毒化學品由採購部負責向公安機關申辦準購證後,再進行採購.

2、採購部負責選擇有資質的生產廠家(或經營單位)採購易製毒化學品,並委託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運輸單位承擔運輸任務.

3、採購部負責要求供貨廠家提供相應的技術材料,如:貨物的品名、數量、標誌、安全使用説明書(msds)等.

易製毒化學品的儲存及領用

1、管理易製毒化學品人員應責任心強,經培訓考核合格,並熟知易製毒化學品的性質和安全防護知識.

2、易製毒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或專用儲存室內,設置明顯的安全標誌.

3、易製毒化學品倉庫或儲存室應當符合安全使用説明書(msds)有關安全、防火規定,且性質相牴觸的物品必須分開存放.

4、易製毒化學品到庫後,應及時卸貨,輕搬輕放,嚴禁撞擊,入庫時必須進行驗收,核對品名、標誌、數量、規格、包裝、生產廠家等,並據實進行登記,做到賬、卡、物相符,入庫後應當定期檢查.

5、使用部門領用易製毒化學品,應落實固定人員,領料單需寫明用途.

6、領料人員憑領料單到倉庫領料,倉庫管理員應認真核實品名、數量後發貨.易製毒化學品發出後,倉庫保管員應立即對易製毒化學品台賬進行核銷.

8、倉庫管理員每天對易製毒化學品的存放、領用情況進行檢查,確保儲存保管過程中的安全.

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

1、盛裝易製毒化學品的容器,使用前後,必須進行檢查,消除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2、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地點必須根據該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安全要求設置必要的安全標誌,落實安全防護措施,操作人員必須熟悉該易製毒化學品的性質和安全防護知識,使用計量必須經過複核,並做好使用記錄.

3、使用部門每月統計易製毒化學品使用情況,並做好使用情況月報表.

4、使用部門要按生產所需數量領用易製毒化學品,確保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規範性,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5、公司安全管理人員每週對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確保在使用過程中的安全管理.

易製毒化學品的報廢

1、易製毒化學品的報廢處理,必須根據需報廢的易製毒化學品安全使用説明書(msds)相關要求,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填寫《(易製毒)化學(危險)品報廢單》,報廢單需經部門負責人審核、簽字,安全管理員或指定人員進行安全審核後方可報廢處理,並做好報廢記錄.符合危險廢物的易製毒化學品報廢,還必須按照危險廢物處理要求,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

2、易製毒化學品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如廢水、廢氣、廢渣等必須經處理,符合排放標準後方可進行排放,凡能互相起化學反應成新危害廢物的不能混在一起排放.

3、凡拆除的容器、設備和管道內帶有易製毒化學品的,必須清洗乾淨,檢驗合格後方可報廢.

易製毒化學品的安全監管

儲存或使用單位負責組織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彙報、及時處理,並做好相關檢查處理記錄;技術部負責對各儲存、使用單位的易製毒化學品使用、管理情況組織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考核.

其他

1、凡發生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情況,應當立即向公司領導及公安、安監部門報告,並積極配合相關主管部門調查處理.

2、使用的易製毒化學品除按照本制度的管理外,符合化學危險品性質的還必須遵守公司對化學危險品管理的相關要求.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4

一、 易製毒化學品的貯存

1. 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單位依法購入易製毒化學品後按時入庫,建立倉庫保管制度,不得擅自出售,轉讓和調劑。

2. 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專用倉庫,設置明顯標誌,實行專人專鎖保管,分類定置保存。

3. 易製毒化學品出入庫和回庫應及時建立台帳制度,做到帳物相符。帳卡相符,帳帳相符,倉庫保管員對需要入庫的易製毒化學品必須經過嚴格驗收和核對後方可入庫。同時作好登記簽字工作。對出庫的易製毒化學品應嚴格審批,根據領料單等有關單位審核後進行發放並簽名,單證上必須註明易製毒化學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流向等。對回庫的易製毒化學品要及時檢驗核對並進行登記,規範入庫。倉庫保管員每月底要做好易製毒化學品的入庫數,出庫數和庫存數的核查清算工作,如實進行登記做好原始台帳並報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備案,有關台帳保存兩年備查。

4. 要加強本單位的易製毒化學品安全防範和巡查工作,建立報告制度,防止易製毒化學品事故和盜失現象的發生。

5. 易製毒化學品的`倉庫保管員,應接受相應的知識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二、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

1.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實行專人管理,專人監督,定向使用制度,嚴禁將易製毒化學品進行調劑,贈送或非法買賣,防止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2. 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單位的車間負責人要做為第一責任人,負責易製毒化學品在使用過程中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監督工作,並在使用各個環節中要做好複核對記錄。

3. 易製毒化學品的領取,消耗應建立簽字領取和使用登記制度,製作日使用登記表,詳細記錄。

4.在使用過程中,剩餘的易製毒化學品必須當日返庫,及時進行回庫登記,不得在倉庫外保存或隨意丟棄。

5.在使用過程中若遇特殊情況,致使易製毒化學品無法投料或投料後不能正常生產而正常消耗的,必須做好登記工作並説明原因,每月底報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備查。

三、易製毒化學品的廢料處理

1.易製毒化學品的廢料處理應當建立嚴格審批制度,不得私自買賣,回收銷燬或丟棄。

2. 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單位在使用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料,本單位可自行回收和利用的,要及時對易製毒化學品廢料再利用進行登記説明,並報公安機關主管部門審批備查。本單位不能自行回收再利用的。必須出售給具有回收易製毒化學品化學品資格的單位進行處理,並附同公安機關主管部門開具的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證明的複印件。

3. 在庫存中或使用中,易製毒化學品因其他因素導致變質而做廢料處理的,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主管部門,經審批後有相關部門按有統一規定處理。

4. 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單位在每月底或每季度末及時對單位產出相關資料與易製毒化學品化學品廢料收購憑證回執單進行核查校對,做到數據準確無誤,並做好統計結算台帳報公安主管部門備查。

四、相關責任

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單位或責任人應當嚴格遵守本制度的有關規定,如有違反制度關規定的,將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並追究相關責任。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5

一、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由省公安廳審批

二、購買第二,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申請購買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單位材料。

1、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書面申請(註明品種,數量,用途);

2、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蓋章);

3、法人代表和單位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4、經辦人的委託書,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5、單位內部制定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

6、存放易製毒化學品倉庫管理員(雙人雙鎖)的基本情況,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7、發生火災,被盜等事件時的安全處置預案;

8、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9、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

10、購銷合同。

(二)銷售單位材料: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證複印件及固定,移動聯繫電話;

3、危險化學品的經營許可證;

4、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

(三)到公安機關領取:表封面,表一,二,八,十二填寫,經公安機關審批後發給購買備案證明方可購買。

三,經營單位銷售時應當做到

1、查驗留存購買許可證(備案證明);查驗留存委託書及經辦人的身份證複印件;核實購買的品種,數量等;

2、建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台帳(出入庫記錄),如實記錄購,銷的品種,數量,日期及購買單位等情況;

3、銷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要在5日內將銷售情況送公安機關備案,第二,三類要在30日內送公安機關備案。

4、經營單位應將以上銷售台帳及留存的有關材料保存二年備查,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經營情況。

5、經營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學習,要嚴格執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

購買使用

一、購買第一類中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由省公安廳審批

二、購買第二,三類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批。

申請購買時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單位材料。

1、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書面申請(註明品種,數量,用途);

2、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蓋章);

3、法人代表和單位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4、經辦人的委託書,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5、單位內部制定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

6、存放易製毒化學品倉庫管理員(雙人雙鎖)的基本情況,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7、易製毒化學品倉庫發生火災,被盜等事件時的安全處置預案;

8、購銷合同。

(二)銷售單位材料:

1、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證複印件及固定,移動聯繫電話;

3、危險化學品的經營許可證;

4、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

(三)到公安機關領取:表封面,表一,二,八,十二填寫,經公安機關審批後發給購買備案證明方可購買。

三,購買使用時單位應當

1、建立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使用台賬(出入庫登記),如實記錄購進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使用情況和庫存等,並保存二年備查。

2、使用單位應當在每月初將上個月的購買使用情況送公安機關備案。

3、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購買(使用)情況。

4、使用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學習,要嚴格執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

生產經營

生產經營第一,二,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一、備案單位需提供的材料

1、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2、法人代表和單位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3、經辦人的委託書,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電話;

4、單位內部制定的易製毒化學品的管理制度;

5、存放易製毒化學品倉庫管理員(雙人雙鎖)的基本情況,聯繫電話及身份證複印件;

6、發生火災,被盜等事件時的安全處置預案;

7、安全生產許可證;

8、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9、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

二、銷售時應當

1、查驗留存購買許可證(備案證明);

2、查驗留存委託書及經辦人的身份證複印件;

3、核實購買的品種,數量等;

4、建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台帳(出入庫記錄),如實記錄生產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及購買單位等情況;

5、第一類要在5日內將銷售情況送公安機關備案,第二,三類要在30日內送公安機關備案;

6、經營單位應將以上銷售台帳及留存的有關材料保存二年備查,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生產經營情況;

7、生產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學習,要嚴格執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

運輸

由貨主(銷售方)辦理有關手續,辦理運輸許可需提供的材料:

1、經營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2、易製毒化學品經營生產備案證明;

3、安全生產許可證;

4、經辦人的委託書,身份證複印件;

5、購買單位提供的購買許可證(備案證明);

6、購銷合同;

7、運輸單位的相關資料(運輸許可證,運輸人等);

8、到運出地公安機關領取表三,四,八,十二填寫,經批准後領取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

9、運輸單位應當建立運輸管理登記台帳(保存2年備查)及進行承運人的易製毒化學品知識培訓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運輸情況;

10、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時,運輸單位的運輸人應當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備案證明);

11、運輸單位(承運人)接受貨主委託運輸時,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是否與運輸物的品種,數量等情況相符,不相符不得承運;

12、運輸單位應當組織從業人員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學習,要嚴格執行《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管理辦法》等法律規定。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6

1、目的

為了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規範公司內易製毒化學品在採購、儲存、運輸、使用、廢棄等環節的管理行為,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445號令)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制度。

2、適用範圍

2.1 本制度適用於易製毒化學品在本公司的採購、儲存、運輸、使用、廢棄等環節的安全管理。

2.2 本公司易製毒化學品有:醋酸酐、硫酸、甲苯、鹽酸。

3、職責與分工

主管部門:安全環保部。組織編制和完善易製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負責易製毒化學品在公司內各環節的安全管理。

相關部門:採購部;負責易製毒化學品準購證的申辦、易製毒化學品採購

及運輸過程的安全管理。

物管科;負責易製毒化學品在裝卸、儲存中的安全管理。

生技科、各車間。負責易製毒化學品在使用、廢棄過程中的安全管理。

4、內容與要求

4.1 在生產過程中,因工作需要使用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經企業安全生產管理負責人批准,向公安部門申辦易製毒化學品準購證後,方可採購。

4.2 易製毒化學品的`裝卸與運輸

4.2.1 必須委託符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運輸單位承擔運輸任務,對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委託運輸。

4.2.2 運輸路途中,必須有公司安全保衞人員負責路途押運,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運易製毒化學品的車(船)。

4.2.3 易製毒化學品的裝卸人員,應按裝運物料的性質,佩戴相應的防護用品,裝卸時必須輕裝輕卸,堆放穩妥,嚴禁摔拖、重壓和摩擦,防止包裝破損。

4.3 易製毒化學品的貯存保管

4.3.1 管理易製毒化學品人員應責任心強,經培訓考核,熟知危險物品的性質和安全防護知識。

4.3.2 易製毒化學品必須貯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或專用貯存室內,並設有專人管理。

4.3.3 易製毒化學品倉庫應當符合有關安全、防火規定。

4.3.4 入庫前,必須進行檢查登記,入庫後應當定期檢查。

4.3.5 生產車間領料人員憑領料單通知倉庫保管員領料,倉庫保管人員認真核對品名、數量後發貨。必須有二名以上操作人員同時搬運生產中所需的易製毒化學品。

4.3.6 易製毒化學品發出後,倉庫保管人員應立即根據領料單據登入易製毒化學品台帳進行核銷。

4.4 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

4.4.1 使用劇毒物品的操作人員,必須穿戴好勞動防護用品,工作結束後必須更換工作服,清洗後方可離開作業場所。

4.4.2 盛裝易製毒化學品的容器,使用前後,必須進行檢查,消險隱患,防止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發生。

4.4.3 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在使用中必須有二人以上同時操作,投料計量必須經班長或指定主操作人員複核,並做好記錄。

4.4.4 剩餘易製毒化學品必須嚴格交接班,接班人員必須認真複核。

4.4.5 不再使用時,必須將剩餘易製毒化學品退庫,並辦理相關手續。

4.5 易製毒化學品的報廢

4.5.1 易製毒化學品的廢棄處理,必須制訂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後方可處理。

4.5.2 使用過程中產生的易製毒化學品,如廢水、廢氣、廢渣等必須經處理,符合有關規定後方可排放,凡能互相互起化學反應成新的危害的廢物不能混在一起排放。

4.5.3 凡拆除的容器、設備和管道內帶有易製毒化學品的,必須清洗乾淨,驗收合格後方可報廢。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7

一、目的

為規範學校易製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防止易製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二、範圍

適用於學校實驗所涉及的所有易製毒化學品出入庫管理工作。

三、職責

1、化學實驗室為易製毒化學品安全歸口管理單位。負責庫房的消防設施的檢查與維護,負責監督、檢查易製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管理工作;

2、藥品保管員負責易製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管理工作;

3、使用班級負責本班級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四、內容

1、易製毒化學品由專人負責保管,嚴格執行“五雙”制度(雙人、雙鎖、雙人收發、雙人運輸、雙人使用)。

2、易製毒化學品到庫後,應及時卸貨,輕搬輕放,嚴禁撞擊,在待卸貨期間,應指定專人看管,雙人驗收。

3、易製毒化學品入庫時必須進行驗收,核對品名、標誌、數量、規格、包裝、生產廠家等,並據實進行登記,做到賬、貨、卡相符。如資料與送貨單據不一致時,拒收貨物,並立即通知學校保衞科作出相關處理。

4、檢查包裝是否殘破、泄漏、封閉不嚴、包裝不牢等,如出現上述情況,應拒收貨物並立即通知學校保衞科作出相關處理。

5、檢查儲存量,根據庫房面積、高度、貨堆安全間距計算允許存放的數量,不得超量儲存。

6、使用易製毒化學品根據使用班級的使用計劃憑出庫單出庫,採取“雙人發放,雙人複核,雙人領用”。

7、藥品保管員要建立易製毒化學品台賬,及時登記出入庫情況,管理台賬要求完整、清晰,購買量、用量、庫存量必須一致,做好盤存工作,確保賬實相符,及時向公安局緝毒大隊報送有關資料和報表。

8、使用班級要按需要領用易製毒化學品,確保按合法用途使用易製毒化學品,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用於非法產品,不挪作他用、不私自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9、嚴禁借用和贈送易製毒化學品。

10、逐日檢查由藥品保管員自查,遇有問題及時上報,檢查要有記錄。

11、定期檢查、臨時抽查由學校保衞科牽頭會同藥品保管員進行,發現問題及時彙報、及時處理,並做好相關記錄

12、易製毒化學品的出入庫按照《易製毒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進行。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8

第一條各實驗室須建立健全易製毒化學品購買、使用、管理檔案。

第二條實驗室易製毒化學品實行雙人雙鎖管理制度,配備專用存放櫃,嚴格出入庫登記台賬管理手續。

第三條實驗室易製毒化學品只允許用於教學、科研實驗。嚴禁將易製毒化學品私自儲存、轉讓、買賣。

第四條發現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或安全事故隱患時,應及時上報校辦公室、保衞處和危化中心等有關部門。

第五條各實驗室的易製毒化學品管理人員、實驗室負責人和使用易製毒化學品實驗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知識和技能,做好詳細記錄(記錄內容包括使用時間、使用人和用量),並備案。

第六條易製毒化學品使用後的廢渣、廢液等廢物,由各實驗室的易製毒化學品管理人員按照環保要求進行處理,不得私自亂倒,污染環境。

第七條未按學校規定購置、使用和保管易製毒化學品發生安全事故的,學校將追究相關責任。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9

易製毒化學品是國家規定管制的,容易用於製造毒品(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原料和配劑,《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中詳細規定了易製毒化學品的分類和目錄。由於易製毒化學品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農業生產和羣眾生活必須的重要物質,同時也是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需要嚴格加強管理,在儲存上須採取的安全措施主要有以下方面:

1. 儲存場地要求

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應儲存於特殊藥品庫,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必須儲存在危險品倉庫內,儲存場地應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消防要求,並設置明顯標誌,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應當定期檢測,未經批准的人員不得隨意進入特殊藥品庫與危險品倉庫。

2. 儲存原則

分類存放:庫房內物品應保持一定的間距,分類存放;易製毒化學物品必須根據其不同特性專庫專儲,尤其是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物品,應按腐蝕性、易燃性等分類存放;凡用玻璃容器盛裝的易製毒化學危險品,嚴防撞擊、振動、摩擦、重壓和傾斜。

3. 出入庫管理

易製毒化學品到庫後,應必須由聯絡員在場監視卸貨、入庫,數量核對無誤後及時卸貨,輕手輕放,嚴禁撞擊,在待卸貨期間,應指定專人看管, 1雙人驗收;驗收人員應校對物品名稱、數量、規格、標誌、生產廠家等資料,檢查包裝是否殘破、泄漏、封閉不嚴、包裝不牢等。

易製毒化學品按生產指令限額雙人發放,雙人複核,雙人領用,做好出、入庫登記工作。未經批准的人員不得隨意進入特殊藥品庫與危險品倉庫。

4. 日常安全檢查

日常檢查的方法,分為逐日檢查、定期檢查和臨時檢查三種,查出隱患要及時整改和上報。

檢查的內容包括:火的管理情況,庫房嚴禁動用明火,特殊情況下須進行申請;電源管理情況,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火防爆要求,庫房內不準使用電爐、電烙鐵等設備;貨物包裝是否破損變形,物品有無潮解風化;堆垛是否穩固,貨物堆垛一般不得超過兩個包裝件,如各種酸、鹼的存放;庫房是否漏水,温度、濕度是否達標;消防設施器材是否失靈等。

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制度1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規範購銷和運輸易製毒化學品行為,防止易製毒化學品被用於製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根據《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是全國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運輸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設立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專門機構,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設專門人員,負責易製毒化學品的購買、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購銷管理

第三條 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購買許可證;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取得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後,方可購買易製毒化學品。

第四條 個人不得購買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和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

禁止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和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除外。

第五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和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複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複印件),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證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證明由購買單位或者個人出具,註明擬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和用途,並加蓋購買單位印章或者個人簽名。

第六條 申請購買第一類中的非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批。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購買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購買許可證的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七條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 購買單位第一次申請的;

(二) 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對購買單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八條 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受理備案後,應當於當日出具購買備案證明。

自用一次性購買五公斤以下且年用量五十公斤以下高錳酸鉀的,無須備案。

第九條 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

易製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一個月。對備案後一年內無違規行為的單位,可以發給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有效期六個月。

對個人購買的,只辦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

第十條 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託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託文書。

委託文書應當載明委託人與被委託人雙方情況、委託購買的品種、數量等事項。

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前兩款規定的證明材料的複印件後,方可出售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經營單位在查驗購買方提供的許可證和身份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經營單位。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易製毒化學品銷售台賬,如實記錄銷售的品種、數量、日期、購買方等情況。經營單位銷售易製毒化學品時,還應當留存購買許可證或者購買備案證明以及購買經辦人的身份證明的複印件。

銷售台賬和證明材料複印件應當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當將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銷售之日起五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將第二類、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於三十日內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的銷售情況應當包括銷售單位、地址,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等,並同時提交留存的購買方的證明材料複印件。

第十三條 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使用台賬,如實記錄購進易製毒化學品的種類、數量、使用情況和庫存等,並保存二年備查。

第十四條 購買、銷售和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易製毒化學品的出入庫登記、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崗位責任分工以及企業從業人員的易製毒化學品知識培訓等方面建立單位內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一)跨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直轄市為跨市界)運輸的;

(二)在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跨縣級行政區域運輸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由公安部確定和調整,名單另行公佈。

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療機構製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購買麻黃素片劑六萬片以下、注射劑一萬五千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十七條 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託的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但是不得超過醫用單張處方的最大劑量。

第十八條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應當由貨主向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申請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和複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複印件),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二)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合同(複印件);

(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複印件)。

第十九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收到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發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運輸許可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運輸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條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核查其真實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驗購銷合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核對是否相符;對營業執照和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應當核查其生產範圍、經營範圍、使用範圍、證照有效期等內容。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申請人第一次申請的;

(二) 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 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二十一條 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發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有效期一個月。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發給三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運輸許可證;對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運輸備案的,發給三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對於領取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後六個月內按照規定運輸並保證運輸安全的,可以發給有效期十二個月的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 承運人接受貨主委託運輸,對應當憑證運輸的,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並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製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承運人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協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於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於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承運人。

第二十三條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時,運輸車輛應當在明顯部位張貼易製毒化學品標識;屬於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由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應當憑證運輸的,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承運單位應當派人押運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

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時,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易製毒化學品運輸過程中應當對運輸情況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況進行檢查。交警、治安、禁毒、邊防等部門應當在交通重點路段和邊境地區等加強易製毒化學品運輸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 易製毒化學品運出地與運入地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情況通報制度。運出地負責審批或者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每季度末將辦理的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或者備案情況通報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應當核查貨物的實際運達情況後通報運出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等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對發現非法購銷和運輸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

公安機關在進行易製毒化學品監督檢查時,可以依法查看現場、查閲和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扣押相關的證據材料和違法物品;必要時,可以臨時查封有關場所。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依法收繳、查獲的易製毒化學品安全保管。對於可以回收的,應當予以回收;對於不能回收的,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交由有資質的單位予以銷燬,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人身傷亡。對收繳、查獲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一律銷燬。

保管和銷燬費用由易製毒化學品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無力承擔的,該費用在回收所得中開支,或者在公安機關的禁毒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購買、銷售和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報告上年度的購買、銷售和運輸情況。公安機關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及時予以核對和檢查,必要時可以進行實地核查。

有條件的購買、銷售和運輸單位,可以與當地公安機關建立計算機聯網,及時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九條 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的,發案單位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接到報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規定購買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對購買方處非法購買易製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銷售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銷售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對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無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二條 貨主違反規定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非法運輸的易製毒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設備、工具;處非法運輸易製毒化學品貨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的二十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

第三十三條 承運人違反規定運輸易製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停運整改,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與易製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品種、數量、運入地、貨主及收貨人、承運人等情況不符的;

(二)運輸許可證種類不當的;

(三)運輸人員未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

個人攜帶易製毒化學品不符合品種、數量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沒收易製毒化學品,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申請材料騙取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處一萬元罰款,並撤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

使用以偽造的申請材料騙取的易製毒化學品購買、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分別按照第三十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具有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年內,公安機關可以停止受理其易製毒化學品購買或者運輸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違反易製毒化學品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規定購買的易製毒化學品予以沒收;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產停業整頓;逾期整頓不合格的,吊銷相應的許可證:

(一)將易製毒化學品購買或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轉借他人使用的;

(二)超出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銷售、購買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交易情況、不按規定保存交易記錄或者不如實、不及時向公安機關備案銷售情況的;

(四)易製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後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除個人合法購買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藥品製劑以及第三類易製毒化學品外,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易製毒化學品交易的;

(六)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不如實或者不按時報告易製毒化學品年度經銷和庫存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 經營、購買、運輸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接受公安機關監督檢查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有應當許可而不許可、不應當許可而濫許可,不依法受理備案,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實施本章處罰,同時應當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實施處罰的,應當通報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單位”,是指經營易製毒化學品的經銷單位和經銷自產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單位。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運輸”,是指通過公路、鐵路、水上和航空等各種運輸途徑,使用車、船、航空器等各種運輸工具,以及人力、畜力攜帶、搬運等各種運輸方式使易製毒化學品貨物發生空間位置的移動。

第四十二條 易製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和備案證明、運輸許可證和備案證明、易製毒化學品管理專用印章由公安部統一規定式樣並監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麻黃素運輸許可證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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