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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勢下國際氣候治理體系論文

新形勢下國際氣候治理體系論文

一、《巴黎協定》的主要成果

新形勢下國際氣候治理體系論文

巴黎氣候變化大會完成了歷時4 年的德班平台談判進程,達成了以《巴黎協定》為核心的一系列決定。《巴黎協定》的達成標誌着全球氣候治理進入了新的發展階段,傳遞出全球推動實現綠色低碳、氣候適應型和可持續發展的強有力信號。《巴黎協定》達成以下主要成果:

(一)行動目標的明確性

《巴黎協定》重申了《公約》所確定的“公平原則、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和各自能力原則”。第一次在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上提出具體目標:一是明確全球地表平均氣温相對於工業革命前上升的幅度不超過2℃,而且要努力尋求將升温幅度進一步限制在1.5℃ ; 二是提高適應氣候變化不利影響的能力,並以不威脅糧食生產的方式增強氣候適應能力和促進温室氣體低排放發展;三是使資金流動符合温室氣體低排放和氣候適應型發展的路徑。儘管沒有規定近期減排目標,但是協定中明確規定儘早實現全球温室氣體排放峯值,長遠上的減排目標更具有革命性,明確要求在本世紀後半葉實現人為碳排放源與温室氣體移除匯的平衡,也就是淨排放為零。1992 年通過的《公約》沒有明確的温度目標,沒有近期、中期,抑或是遠期的減排目標。《京都議定書》只是明確了發達國家近期或中期温室氣體減排目標;《哥本哈根協議》儘管提出了2℃温控目標,但沒有涉及長遠碳減排。也正是有這樣的長遠減排目標的預期和約束,近期或中期的減排目標才有一個評價的標準。

(二)參與主體的廣泛性

《巴黎協定》的最終達成,凝聚了所有196 個締約方(195 個國家+ 歐盟)的共識,為2020 年後全球氣候治理給出了較為明晰的制度安排。而且,在2015 年10 月初,歐盟(含28 個國家)、美國、俄羅斯、加拿大、瑞士、挪威、新西蘭、澳大利亞、巴西、印度、祕魯和南非等在內的154 個國家(地區)先後提交了國家(地區)自主決定貢獻文件,已覆蓋了全球温室氣體排放的近80%。〔3〕所有締約方都提供了關於減緩貢獻的信息,有些國家還在貢獻預案中提供了適應方面的信息。截至巴黎會議結束前夕,共有186 個國家和地區向聯合國提交了“國家自主貢獻預案”,涉及全球95% 以上的碳排放,其中幾乎包括所有發展中國家。〔4〕而《京都議定書》第二承諾期目前只有歐盟和新西蘭,覆蓋的排放量不及全球總量的14%。

二、《巴黎協定》存在的問題與挑戰

(一)CBDR 原則受到一定程度弱化

雖然《巴黎協定》在《公約》框架體系內堅持了CBDR 原則,並將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區分開來,認為發達國家仍是加強能力建設的施予方,而發展中國家是加強能力建設的接收方。但就具體內容而言,《巴黎協定》未區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行動和支助透明度”問題上,《巴黎協定》也將“有能力的”發展中國家拉入發達國家陣營,主張建立單一體系。另外,在序言、第9 條第4款和第13 條第2 款中,《巴黎協定》將“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從發展中國家陣營中單獨抽出來,並試圖將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二元劃分悄悄轉向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的三元劃分。也就是説,雖然《巴黎協定》中依然保留了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區分,但更突出了新型發展中大國應做出更大貢獻。即發達國家依然需要對發展中國家(包括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進行支助,但是“有能力的”發展中國家也應適當對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進行支助。從某種意義而言,《巴黎協定》中發達國家與發展國家的區分與《公約》中二者的區分有了明顯不同,發達國家與“有能力的'”發展中國家所承擔的區別責任已有合攏的跡象。因此,CBDR 原則雖然得以遵守,卻弱化了CBDR 原則的適用基礎。

(二)減排力度存爭議

《京都議定書》“自上而下”的減排模式,雖然在具體實踐層面遭遇層層阻礙,但其卻能綜合考慮全球温室氣體減排長期目標,具有嚴格的核查機制和遵約機制。《巴黎協定》中“自下而上”的減排模式,各國可以根據自身情況通過國際協商確定減排目標,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也容易凝聚多方政治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成氣候談判協議的達成。但這一模式通常是短期目標,缺乏與全球長期減排目標之間的聯繫。雖然“定期盤點”作為履行和評價國際氣候協定實施效果的方式,並作為強化各國國家自助貢獻力度的主要工具,是國際環境法上的一大創新,其重要作用是調動了各國自主減排的自願性和積極性,不過,其缺點也顯而易見,即依賴於各締約方的資源減排方案、計劃和行動,難以確保《公約》確定的2℃升温目標的實現。三、國際氣候治理體系的構建由於氣候變化是迄今為止人類面臨的最嚴峻的全球性環境問題,單靠某一國家或某些國家依靠鬆散的制度和規定無法徹底解決。《巴黎協定》雖然對全球應對氣候變化行動做出了體制性安排,也提出了一系列新概念、新機制和新進程,但這些均有待於從2016 年開始的後續談判中繼續解決和落實。因此,建立公平、合理的國際氣候變化治理體系勢在必行。結合我國學者俞可平對“全球治理”理論的分析,國際氣候治理體系的構成要素應包括:理論支撐、法律價值、治理主體和治理機制四部分內容。

(一)國際氣候治理的理論支撐

人權,是人作為人而應該享有的權力。一般説來,人權是在一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下,每個人按其本質和尊嚴享有其應該享有的權力。其中,生存權和發展權是人權基本理論的重要內容。生存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在全球氣候治理中應受到特別關注。

(二)國際氣候治理體系的法律價值

正義是法的最高序列的價值。著名的法學教授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曾説:“正義有着一張普羅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同的面貌。”烏爾比安認為:“正義是使人人皆得其應得的恆久不變的命令。” 羅爾斯在《正義論》中指出,正義應遵循兩項基本原則,即權利分配的“平等”和責任分擔的“差別”。儘管對“正義”有着不同理解,“正義”的概念也在不同領域被頻繁使用,但正義本質上體現為一種價值評判標準,而這種衡量標準主要通過法律制度體現。簡言之,法律角度的正義主要是指平等地享有權利、公平地分擔義務和責任。氣候正義關注的核心主要是在氣候容量資源有限的前提下,如何界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即氣候正義主要表現為一種社會正義或法律正義。因此,氣候正義的內涵可以界定為:所有國家、地區和個人都有平等地使用、享受氣候資源的權利,也公平地分擔穩定氣候系統的義務和成本。

(三)國際氣候治理的主體

國際氣候治理機制的行為體主要包括國際組織、國家的政府、非政府組織(NGO) 甚至跨國公司等。儘管以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為代表的國際組織以及相當數量的非政府組織在氣候治理問題上發揮重大作用,但國家仍是國際氣候治理機制中最重要的行為體,各主權國家的政策行為對於國際機制的創建、運行和效用具有其他行為體不可比擬的巨大影響力:一方面,主權國家在國際氣候治理機制的創建中起着決定性的作用;另一方面,國家的政策行為極大地影響了國際氣候治理機制的運行與效用。主權國家作為國際氣候治理中的主要主體,在國際氣候治理中具有重要的意義,由於某些國家利益和主張的相近或相似,國家主體劃分為不同的國家集團。在京都機制下,主權國家分為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兩大陣營,由於近年來各個國家經濟形勢的發展以及在國際上的不同利益驅使,不僅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內部劃分為不同陣營,而且還產生了一些新興經濟體。在發達國家陣營中,可分為歐盟和以美國為主的傘形集團。在發展中國家陣營中,可分為以“基礎四國”為主的新興經濟體、小島嶼國家聯盟、最不發達國家集團、阿拉伯“石油輸出國組織”等利益共同體。

另外,2015 年12 月28 日,巴黎談判進入白熱化的第二週,一個名曰“雄心壯志聯盟”橫空出世,號稱是一個由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共同組成的新集團,成員包括歐盟、美國和79 個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國家。其主要訴求是協定需全球升温控制在1.5℃以下,要有法律約束力,依照科學建議設定清晰的長期減排目標,對各國自主減排目標制定一個週期為五年的核查機制,建立一個統一的跟蹤各國減排進程的透明度機制。他們的某些要求將在一定程度上模糊甚至動搖了CBDR 原則,遭到了中國、印度等國家的強烈反對,而最終的協定文本為了爭取更多的政治力量,也將其訴求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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