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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房屋買賣合同彙總九篇

關於房屋買賣合同彙總九篇

在當今社會,人們對合同愈發重視,合同的法律效力與日俱增,簽訂合同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擬定合同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房屋買賣合同9篇,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關於房屋買賣合同彙總九篇

房屋買賣合同 篇1

(一)宅基地使用權本質的釐清——從“利用”到“所有”

通常認為,在法制史上存在着兩種不同類型的物權制度,即羅馬法的物權制度和日耳曼法的物權制度,代表了兩個不同的傾向,亦即個人主義和社會主義的對立。羅馬法以所有權之絕對處分力為中心,強調物的全面支配。用益物權是限制物權,乃為一時的限制所有權之支配權,限制物權消滅,則所有權自動的回覆其完全支配力。因此產生於羅馬法的地上權制度主要是阻止“地上物屬於土地”的附合原則,其以地上物為中心,如果沒有現實的可支配的地上物存在於土地之上,就不認為有地上權的存在,強調對地上物的獨立權利。因繼受羅馬法的結果,德國、瑞士、奧地利民法的地上權都是以地上物為中心,認為沒有地上物就不得成立地上權,其本質在乎“有”而非“用”。與此不同,日本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現行“民法”則是以“利用”為中心,以最大限度地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地上物的有無不是地上權的成立要件,地上權也不因地上物的滅失而消滅。

筆者認為,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應當同其社會經濟的現狀相適應,地上權本質從“有”到“用”的轉變也正是因為經濟社會的不斷髮展而發生。我國新頒佈的《物權法》沒有采用地上權的概念,與地上權概念最接近的應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實踐中,建設用地使用權權利人在權利期限內可按土地用途自由使用土地,地上物的有無並不影響權利的存續或消滅,因此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本質在於“土地利用”。而宅基地使用權的設立不是以經濟利用為目的,考察我國的宅基地使用權分配製度,能夠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只侷限於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並且只有符合建房條件才可以申請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因此,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以物的利用目的不同,保有地上物才是宅基地使用權的本質。雖然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均屬地上權性質,但我們沒必要將兩者的本質認定一致。《物權法》未採用基地使用權的概念將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涵蓋入內正是由於兩者的制度差異太大,因此應當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的本質在於保障地上物的所有。

(二)宅基地使用權的權能

新頒佈的《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可見,佔用、使用是宅基地使用權的權能。《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這裏的國家有關規定所指為何呢?市場經濟是以分工為基礎的交換經濟,交換之所以能夠進行必須要滿足“有商品和貨幣、商品和貨幣所有者能自由處分”這兩個條件,物權法是以規範財產歸屬關係和保障財產歸屬秩序為任務的,其與債權法構成了現代市場經濟的兩大法律基礎,是民事基本制度之一,宅基地使用權規定在物權法用益物權編內,其也應屬於民事基本制度。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中規定“民事基本制度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上述所謂“國家有關規定”應解釋為國家有關法律規定,現行的國家有關部門的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宅基地制度的法律淵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對宅基地有關制度進行了規定,該法條只言明“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並沒有明確宅基地使用權是否可以轉讓,反之該條肯定了農村村民可以出賣、出租住房。從理論而言,宅基地使用權系由我國學説所創造,傳統民法上與此相當的概念為地上權,而收益是傳統地上權制度的應有之意,因此,在無法律相反規定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權可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之規定,通過體系解釋的方法確定宅基地使用權收益的權能。

(三)宅基地使用權分配、流轉制度的構建

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帶來的巨大利益可能會導致權力尋租、違規批發宅基地使用權情況的大量發生,對國家的土地政策造成衝擊,但禁止宅基地使用權流轉以期杜絕上述現象,是通過侵犯農民房屋所有權的手段規避了本應通過其他手段實現土地控制的國家責任。因此要有效控制宅基地的數量,應從宅基地使用權的分配、流轉制度上下功夫。

如前所述,宅基地使用權的本質在於保有地上物。城鄉二元社會結構正在發生改變,一方面農村還實施着一貫的土地制度,另一方面農村經濟又已融入了市場經濟之中。從這兩個方面出發,宅基地使用權的本質應有兩層含義。

一層含義是保有農民的房屋,重點在於實現農民居有定所,相應的分配製度可分為原始取得和轉讓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本集體經濟組織中符合建房條件的村民,經審批獲准從集體經濟組織中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取得是指符合建房條件的村民,經審核批准購買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房屋並取得房屋宅基地使用權。應明確的是,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才具有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資格,這種分配是無償的,具有村民福利、社會保障的性質。村民出賣、出租房屋,即意味其不需依靠這種福利,集體經濟組織無須將有限的資源花費在有自立能力的村民身上,因此村民出賣、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的,不予批准。

另一層含義是保有房屋這一地上建築物,重點在於物盡其用,使房屋在流轉中實現其交換價值,目前相應的流轉制度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能否流轉法律也無禁止性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給予其成員的福利,目的是為其成員建造房屋提供權利基礎。收益權能是宅基地使用權的權能之一,體現在農村房屋買賣中即是,農村村民出賣房屋的價款不僅僅是房屋的建造成本,因為農民在出賣房屋後不可能再申請到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的有限性必然會體現在房屋的市場價值中。由此,農村村民在房屋買賣中將宅基地使用權的福利性貨幣化,實現了宅基地使用權的收益權能,這也是宅基地使用權福利性的自然延伸。為了使買賣中實現的房屋價值能得以保值,避免社會財富的浪費,在農民出賣房屋後,其宅基地使用權應隨之轉移,但這種轉移與“房地一致”原則不同。“房地一致”原則是在房屋與土地使用權分開作為各自獨立的物權客體的情況下規定的,而宅基地使用權從屬於房屋,是為房屋的'存在而存在。故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應受房屋物理狀態的限制,當房屋倒塌或新的房屋所有人以翻建、加蓋、改變結構等方式對房屋進行實質建設時,應認定地上物滅失,宅基地使用權保有地上物的存續理由已然消失,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宅基地所有人可依物上請求權要求佔有人返還宅基地。

房屋買賣合同 篇2

賣方:(以下簡稱甲方),身份證號:買房:(以下簡稱乙方),身份證號: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私有住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自願將其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也已充分了解該房屋具體狀況,並自願買受該房屋。該房屋具體狀況如下:

甲方所售房屋位於白雲區麥架鄉下堰村陰陽寨皂角旁(劉家門口),房屋佔地面積約為211。2平方米,院子佔地面積約為100平方米,房屋為三屋樓,一樓為4個門面,2、3樓為套房,中間有樓梯間,房屋總面積約為700平方米,一樓門面為框架結構,二、三樓住房為磚混凝結構,二、三樓房屋平面圖見本合同附件;

第二條房屋價格及其他費用: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總金額為人民幣壹佰壹拾萬元整(¥1100000);

第三條付款方式:簽訂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

第四條特別約定:

1、因乙方所購房屋為農村集體土地上建築。該房屋買賣過程中所發生的交易或過户需要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或有關部門審批的手續問題,甲方應當積極全力配合乙方一起解決妥善。若因此引發相應糾紛的,由甲方負責處理。

2、如乙方所購房屋以後可以辦理房產證時,甲方應予以積極配合,但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第五條該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轉移給乙方。

第六條今後如房屋重建,甲方應承認乙方的住房面積。如國家徵地,土地賠償及住房面積賠償均歸乙方所有,甲方負責積極配合;

第七條本合同簽訂之後,房價漲落,買賣雙方不得反悔;

第八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並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第十條本合同附二、三樓平面圖;

第十一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執一份、乙方執二份;

甲方(簽印):____________住址(工作單位):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印):___________聯繫電話:________________簽訂日期: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3

甲方(賣方):

身份證號:

乙方(買方):

身份證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產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 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擁有的座落在______市_____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擁有的房產,建築面積為_____平方米。(土地房屋權證第_______________號)。

第二條 上述房產的交易價格為人民幣________元/平方米,總價人民幣___________元整(大寫: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

第三條 付款時間與辦法: 甲乙雙方同意以按揭方式付款,並約定自乙方完成產權登記,取得產權當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幣____拾____萬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給甲方,剩餘房款人民幣____________元整申請銀行按揭,並於銀行放款當日付給甲方。如銀行實際審批數額不足前述申請額度,乙方應在銀行放款當日將差額一併支付給甲方。

第四條 甲方義務

4.1 甲方應於本協議簽署之日起日內將房屋交付給乙方使用。甲方不能按期交房的,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交房並承擔違約責任。

4.2 甲方應於本協議簽署之日起盡最大努力協助乙方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包括但不限於協調開發商為乙方開具房屋買,協調相關部門更改備案合同,協助乙方在房屋產權登記部門登記等。甲方不積極協助的除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外,乙方有權單方立即解除合同或要求甲方履行義務。

4.3 甲方承諾其出賣的房屋屬於乙方可辦理一手房產權登記手續的房屋。如該房屋為乙方無法辦理一手房產權登記手續的,乙方有權立即解除合同並要求甲方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如雙方協商以二手房買賣方式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則由此產生的一切税費和費用均由甲方承擔。

第五條 乙方義務

乙方應按照本協議的約定按時足額付款。乙方未按時付款的,對逾期未付款部分按日萬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總額最高不超過逾期未付款金額的百分之三。

第六條 税費分擔

甲乙雙方應遵守國家房地產政策、法規,並按規定繳納辦理房地產過户手續所需繳納的税費。經雙方協商,交易税金由_______方承擔,產權過户手續費、佣金等由______方承擔、公證費由______方承擔。

第七條 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的範圍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元,違約方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守約方追究違約責任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交通費等。

第八條 本合同如需辦理公證,經國家公證機關____公證處公證。

第九條 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成立並生效。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公證機關份。

第十條 本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可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經雙方簽章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條 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出賣方(甲方): 購買方(乙方): 身份證號碼: 身份證號碼: 地 址:郵 編:電 話:

地 址: 郵 編: 電 話: 本協議於 年 月 日簽署於市區

房屋買賣合同 篇4

合同三方當事人:

賣方: 〔身份證〕:

聯繫地址:

委託代理人姓名: 〔身份證〕:

聯繫地址:

買方: 〔身份證〕:

聯繫地址:

委託代理人姓名: 〔身份證〕:

聯繫地址:

經紀方:

註冊地址:

聯繫電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合同三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賣方和買方分別獨家委託經紀方買賣房屋事項達成一致,訂立合同:

第一條:買賣之房屋(以下簡稱該物業)為〔現房〕,地址為: ,建築面積: 平方米(以〔房地產證面積〕為準)。

第二條:賣方持有〔房地產證〕號碼為: 。該物業現時的產權情況〔是〕在按揭中,在 銀行按揭。賣方保證對該物業享有完整處分權並保證該物業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由於賣方的原因,造成該物業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賣方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條:買賣雙方同意該物業成交價為人民幣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 元)。

第四條:買方應按時將樓價款交付給賣方,並按附件中的付款方式支付樓價款。

第五條:是次交易所產生税費〔按房地產交易所規定以買賣雙方各付各税〕〔其他: 〕方式交付。

第六條:賣方交付該物業予買方使用之日期為〔 〕;賣方在交付該物業時必須付清一切有關該物業之雜費(如水、電費、煤氣費、管理費、電話費、網絡費、有線電視費等)。

第七條:該物業以現狀售予買方,而買方已檢查並同意以現狀購獲該物業。

第八條:賣方應在交易過户完成前將有關該物業的產權瓜葛、債務、税項及租賃、清還抵押等事項處理完畢,並保證交易過户完成時買方無須對上述事項負責。

第九條:基於經紀方已促成買賣雙方簽定本合同,提供了中介服務,賣方同意本合同生效當日向經紀方支付人民幣 仟 佰 拾 元整(¥ 元)作為諮詢及中介服務費,買方同意本合同生效當日向經紀方支付人民幣 仟 佰 拾 元整(¥ 元)作為諮詢及中介服務費。賣方或買方逾期交付諮詢及中介服務費用的,按日向經紀方交付諮詢及中介服務費仟分之一的滯納金直至清償之日止。

第十條:無論在任何情況下,若賣方或買方在簽署本合同後未能以本合同條款買入或賣出該物業,則違約一方須支付經紀方總成交價的5%作為違約金。

第十一條:賣方在收取定金後不能履行本合同條款將該物業售予賣方,則賣方須在確定不能出售物的即日退還買方已付樓價款並雙陪返還定金。

第十二條:賣方逾期交付該物業給買方即視為違約,買方有權解除合同,賣方每延期一日應向買方交付相當於該物業全部樓價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若買方解除合同,賣方應雙陪返還定金,退還買方已付樓價款。

第十三條:買方在交付定金後不能履行本合同條款買入該物業,賣方有權沒收買方所付定金,並有權將該物業售予他人。

第十四條:如買方支付樓價款時不按照附件約定的付款方式交付,即視為違約,賣方有權解除合同。若賣方不解除合同,買方每延期一日應向買方交付相當於該物業全部樓價款千分之一的違約金;若賣方解除合同,賣方有權沒收買方所付定金,並有權將該物業售予他人。

第十五條:由於一方違約,另外兩方為追究違約責任而產生的律師費由違約一方承擔。

第十六條:本合同取代任何過往三方在談判中的聲稱、理解、承諾以及協議。

第十七條:合同三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由三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提交廣州市仲裁委員會以獨立仲裁員按簡易仲裁程序予以仲裁〕的方式解決。

第十八條: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內,空格部分填寫的文字與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條:本合同連同附件共三頁,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況如下:賣方一份,買方一份,經紀方一份。

第二十條:本合同經三方簽章後生效。

第二十一條:三方約定其他事項:

1、售價包含該物業內現有之水、電設備以及現有裝修設備等一切賣方已繳付之房屋固有設施之費用。

2、 知悉該買賣物業產權為銀行抵押欠債物。

3、 由於法院原因未能出具裁定書,則買賣雙方不負違約責任。賣方須即時無息退回訂金給買方。

4、 出具裁定書落名後,如買方違約則定金不予退回,買賣權歸回銀行所有。

5、 買方必須公證委託賣方購入該物業,並在公證委託書聲明賣方在買方確定違約撻定後能將以上物業轉讓他人。

備註:買賣雙方確認均已清楚瞭解合同條款的內容及含義,並自願接受合同條款的約束。

賣方代理人(簽章): 買方代理人(簽章):

經紀方(簽章): 經紀方代理人(簽章):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5

1.提問一:違約金是否不能超過合同總金額的20%?

2.提問二: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中約定了違約金,一方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時,守約方就可主張全額的違約金?

3.提問三:既然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數額,就應該按照約定執行?

一、違約金是否不能超過合同總金額的20%?

在中介提供的很多關於房屋買賣合同的格式條款中,中介通常將違約金約定為總房價的20%。很多人以為違約金最多隻能約定為20%。其實純屬誤讀。我國的《擔保法》中規定了定金不能超過合同總金額的20%,也許對違約金的誤讀從此而來。但定金和違約金並不是一回事。違約金多高,完全可以由房屋買賣的雙方根據自己的意願協商確定。

二、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中約定了違約金,一方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時,守約方就可主張全額的違約金?

在二手房買賣合同中,通常會約定一種“滯納金”,主要是針對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時,違約方需支付的;另外一種是違約金,通常是指一方違約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時,違約方需支付給守約方的。但是有時由於合同文字不嚴謹,或者對法律一知半解,很多人混淆了這兩種違約金的適用,在一方稍有違約情形時,守約方就希望能要求20%或者更高額的違約金,但其實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只有在一方嚴重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時,才承擔此部分違約金。如果合同繼續履行,一般參照“滯納金”追究違約責任。

三、既然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數額,就應該按照約定執行?

違約金可以由買賣雙方依據自己的意願協商確定,但如果發生糾紛,並不一定能完全按照約定的數額執行。因為我們國家合同法的違約責任是一種補償,只是彌補損失,而不是懲罰性的違約金。因此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都可參照實際損失進行調整。具體説,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高於實際損失的30%,則認為違約金約定過高,需要適當調低;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低於實際損失,則守約方除可主張違約金外,對於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部分,還可要求違約方賠償,即參照實際損失調高違約金。比如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上家如遲延遷出户口,每逾期一天,需按日支付合同總金額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當雙方發生爭議時,下家無法證明自己的實際損失真有那麼多,法院最終將違約金調整為每日100元。 以上為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的內容,房屋買賣雙方要結合上述法律規定,依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合理的約定違約金,才能充分保障己方的利益。

房屋買賣合同違約金和繼續履行的關係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延遲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這一條對普通違約金與繼續履行能否並用沒有明示,民法通則等法律也無明確規定。 關於違約金與繼續履行的關係,我們認為在堅持違約金的賠償性的同時,應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決定是否可以同時要求實際履行。這個問題屬於合同解釋問題。

(1)對於遲延履行違約金,包括沒開始履行和中斷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從當事人的意思看,是預定遲延履行造成的損失補償,沒有免除實際履行的意思;從法律看,第114條第3款也明確了沒有免除的含義,所以可以要求繼續履行。

(2)對於就不履行約定的違約金,當事人的意思就是就整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實際損失預定的賠償金,守約一方只能在要求支付違約金和要求繼續履行之間作出選擇:要麼要求支付違約金,免除對方繼續履行的責任;要麼,要求繼續履行,不得要求支付違約金,除非出現合同法第110條規定的不得強制實際履行的情形。[1]此時不履行約定的違約金和繼續履行就不可並用。當然,當選擇了繼續履行而不得要求支付違約金時,可能造成了其他的如質量瑕疵的損失,那麼,這時並不是適用已約定的違約金,而可以要求其他的補救措施或損害賠償的問題。

(3)不排除就履行不符合約定而約定違約金的情形。合同法提供了要求更換、重作、維修、退貨、減少價值或者報酬等法定的補救措施,並且根據合同法第112條,並沒有免除繼續履行的責任,補救措施與繼續履行可以並用,沒有必要就此約定違約金。如果約定了這種情形下的違約金,那麼,應該堅持合同自由原則,尊重當事人的選擇。但這只是對因其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的補償,並未免除違約方履行合同的義務。若守約方在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同時,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依法應當予以支持。若違約方拒不履行合同,根據守約方的請求,應當依法判令違約方增加對違約金的承擔數額。但有三種情形例外:

守約方在要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的同時,又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的,若判令增加違約金數額,就不應支持其提出的繼續履行請求;

根據合同法第110條規定,不能強制履行的,在判令違約金的同時,不能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

合同中在約定違約金時,並未指明其具體性質是不履行違約金還是不完全履行違約金,判令違約方承擔違約金後,若對守約方來説已經等於或高於合同履行所帶來的利益,此時也不應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在處理這些問題時,最重要的是要堅持兩個原則:一是違約責任不具有懲罰性,二是公序良俗下的契約自由。如果認為違約金及其他違約責任具有懲罰性的話,那麼,就可以説合同法允許私設處罰權,這樣的話,違背民法或者説私法的最基本原則。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規定:“合同中可預定任何一方應付的違約金,但其金額就預測的損害賠償或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而言應該合理。如果預定違約金的金額無理過大,則該條款不予執行,因為按照公共政策,這種預定違約金為罰金。”“如果合同的預定違約金是合同雙方努力公平、合理確定的違約情況下所產生的預期損失,則法律並不對其持否定態度。”

相關條款第一百一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房屋買賣合同 篇6

售房人: (以下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碼:

購房人: (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在合法、平等、自願、相互信任的基礎上籤訂本合同,承諾共同遵守。

一、房屋基本情況

甲方自願將自有坐落於營口市鮁魚圈區 路 號 小區 棟 #樓 單元 樓 號,建築面積為 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 的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出售給乙方。)

二、房產轉讓價格

1、甲、整( )。

2、該房屋售價中包含

三、付款方式

甲乙雙方議定按照銀行按揭付款方式辦理。

1、簽署本合同時,乙方支付甲方付房款人民幣(大寫)( );甲方必須將該房屋所有權證及契税證原件交與乙方。

2、簽署本合同後,由乙方代甲方繼續交納銀行按揭貸款等其它相關費用,甲方有義務提前告之乙方。甲乙雙方不得藉故推託,否則視為違約。

四、相關事宜

1、甲乙雙方議定:月

2、甲方將該房屋移交給乙方前,所有該房屋發生的水費、電費、煤氣費、電話費、物業管理費等費用均由甲方負責結清。該房屋待全部房款結清後,交易全部費用由 承擔。

3、該房屋以現狀售予乙方,甲方須保證該房屋與甲乙雙方簽署合同時約定的房屋原狀。

五、違約責任

1、辦理房產更名手續當日,甲乙雙方及甲方配偶須同時到場,如因甲乙雙方原因,延誤辦理時間的,由延誤方負責。

2、本合同簽訂後,甲乙雙方須按合同條款進行交易。如屬乙方違約,甲方不退還乙方所交定金,如屬甲方違約,甲方則雙倍返還乙方定金,並退還乙方所付其他款項(不另計利息)。

3、乙方須按時間向甲方交付購房首付款,如超過日未用甲方支付購房款,則視為違約,甲方有權沒收其購房定金,同時終止本合同。

4、甲乙雙方的通訊聯絡以本合同所載明的電話、地址為準,甲乙雙方必須保證上述電話、地址的真實性。

六、免責條款

如因洪水、地震、火災和法律、政府政策變化等不可抗力原因,導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雙方互不承擔違約責任。

七、其他約定事宜

八、其他

1、本合同在履行中若發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該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本合同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一式兩份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 乙方(簽章):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7

案情介紹

本案訟爭房屋是第一被告甲和第二被告乙兩夫婦共同共有房屋。20xx年8月甲、乙委託本市某房地產中介公司上市出售該屋,同月29日下午原告丙經中介公司經紀丁介紹並帶至訟爭房屋察看,並於次日下午與甲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訂明:甲、丙商定成交甲之房屋(即訟爭房屋),價額為30萬元人民幣;20xx年9月5日去房屋交易所及丁處交易,丙於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20xx年8月30日下午二時成交,甲不得將房屋再賣給別人。《協議書》簽訂後,丙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中介公司丁處及交易所交易,亦沒有交納中介費。20xx年9月6日兩被告經丁介紹與他人簽訂了該房屋的買賣協議,並於同月18日到房管局登記備案。

審判結果一審法院認為,甲出賣房屋的行為,雖未經乙同意,但相對人丙有理由相信甲有代理權,因此構成表見代理,《協議書》有效。由於原告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託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為是在原告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予支持。原告認為兩被告沒有依約將房屋售予,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由於違約首先在於原告,兩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使原告有損失,也應由其自行承擔。為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甲出賣與乙之共有房屋,未經乙書面同意,其合同依法應為無效。為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關於本案的一、二審判決,在理論上都有一些瑕疵。本文試作探討。

一、《協議書》的性質

本案的《協議書》是房屋買賣合同,其簽訂即意味着在當事人之間完成了要約、承諾的合同程序,故應為成立。《合同法》第12條第1款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這裏規定的是合同的一般條款,並不意味着合同必須具備的“主要條款”。“主要條款”説曾被規定在《經濟合同法》第12條第1款,在實踐中一些地方的法院也會據此認定不具備上述條款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這種觀點並不正確。我國現行法,究其實旨,系採國際通行作法,將無效合同限定在損害國家利益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範圍之內。

筆者認為,關於合同條款的討論,主要是針對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從上述“主要條款”的角度出發,合同是否應當有一個“必備條款”的問題呢?這是有的。當事人、標的及其數量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否則,連誰是交易人都不清楚,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受和義務的承擔,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沒有標的和數量,合同根本不可能成立。其他的條款則均僅為一般條款,不是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合同成立的角度,只是合同程序,其事項作如何約定,並不涉及到條款的實質內容,因而也不決定合同效力。如果已經具備必備條款,則應認定其為合同,而非預約;此點為兩者的基本區別。在本案中,《協議書》的內容,可逐項分析如下:

第一,當事人是否具備。買、賣雙方分別為丙和甲。由於只是合同程序,套用訴訟法上的用語,是“程序上適格”,而不管出賣人甲是否有處分權或者買受人丙是否有民事行為能力,即不涉及其實質內容。因此,《協議書》的當事人已經具備。

第二,標的和數量是否明確。標的約定為訟爭房屋。因此,《協議書》的標的和數量均已明確。基於此二點,房屋買賣合同已經成立。有觀點認為其不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採用的格式合同形式,因而不能認為是房屋買賣合同,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拘泥於合同形式,並據此否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因而是不正確的。

第三,除上述必備條款外,《協議書》還約定有下列條款:交易價款為30萬元人民幣,由買受人丙於20xx年9月22日前把房款30萬元交齊;出賣人甲不得將該房屋再賣給別人;具體交易時間為20xx年9月5日。這些條款均不影響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

二、《協議書》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取得,不是來源於當事人的約定,而是由法律所賦予的,反映出法律對該約定的價值判斷。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只要合同具備一定的要件後,便能產生法律上之效力。《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該規定至少在概念上區分了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成立要件,前已述及;但合同成立後,能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產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效果,則非合同當事人意志所能決定。只有符合生效條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合同法》第8條和第44條第1款中所稱為“依法成立的合同”,應當理解為既具備成立要件、又具備生效要件的合同。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裏規定的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在本案中,就前二項而言,《協議書》均已具備;就第三項而言,《協議書》是否屬於具有違法性的合同,其可能影響的因素,主要有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是否經登記。《合同法》第44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第3款前段規定:“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因此,房屋買賣合同必須經過登記才能生效,如未登記的,即不生效力(區別於無效)。這也是為什麼要求房屋買賣合同必須具備地方規章中規定採用的格式合同形式的原因,也是為什麼雙方約定其具體交易時間的原因。但是,對於未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現的、又未經法定登記手續的、由當事人“草簽”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是否生其效力,法律並沒有為我們指示出來。這裏説的是一般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第二,共有人是否同意。《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二審判決理由即據此認為《協議書》為無效合同。但是,同樣從這個角度

出發,甲單方處分其與乙共同共有的房屋,應屬無權處分;無權處分所訂立的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如《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由此可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房屋買賣合同,並非當然無效,實屬效力未定的合同。從二審判決理由中,並未體現出對此點的關注,知其考慮未及周詳。這裏説的是特殊合同程序對合同效力的影響的問題。

在第一個問題上,《合同法》第44條第2款所規定的“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合同,類型繁多,不一而足。其中,有的合同從其形式上的確需要辦理上述手續方可生效的,是其合同程序的一個內容,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中外合資經營合同、中外合作經營合同必須經過有關部門審批後,才具有法律效力。有的合同則是將產生物權變動的登記要件視同為合同的生效要件,例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其中的“抵押物登記”,學理上稱之為抵押權登記。房地產買賣合同的登記手續。亦同此理。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合同訂立後僅僅未經登記,是否產生拘束當事人的效力呢?從上述規定來看,應採否定説,即合同應在當事人之間為不生效。如就本案而言

,《協議書》不生效(區別於無效)。但是這樣一來,實踐中很多已經成立的“草簽”合同,即因不能拘束當事人而造成應受保護的利益未獲保護,必定會助長不誠實交易的風氣,對社會造成的損失(包括經濟損失和文化損失)將無法估計。在採否定説的前提下,只有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可以救濟受損失方,這是不能全面保護其利益的。因此,應採肯定説,在此情況下的合同不以物權變動的登記為生效要件。由樑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第7條規定:“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原因行為,自合法成立之時生效。在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時,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1故對本案的《協議書》效力的決定,應以此為依據。一、二審的判決理由避開了這個問題,不知道是否有意識的。

對第二個問題的探討,則牽涉到對案情的進一步分析,尤其是對當事人行為的解釋。這是一、二審判決理由的主要分歧所在。一審判決理由認為,甲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故《協議書》應為有效合同。首先,兩被告一起到從事房屋買賣的中介公司掛牌,對其共同共有的訟爭房屋進行出售。其次,作為第一被告甲是第二被告乙的丈夫,兩被告均是訟爭房屋產權登記人;再次,《協議書》的訂立是在兩被告家中進行的。上述三點足以使丙認為可以甲以其自己的名義並代理乙處分訟爭房屋。因此,雖然乙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提出書面同意,但甲的表見代理成立,故《協議書》應為有效合同。二審判決理由則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並不是甲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是乙的行為構成“視為同意”。關於“視為同意”是否屬於表見代理的爭論,在我國由來已久。筆者採區別説,認為表見代理為擬製之有權代理,“視為同意”為推定之有權代理之間。在表見代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在“視為同意”,《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第3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其中之價值判斷不同,表見代理系以善意第三人的值得保護、保障交易安全出發,“擬製”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並不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視為同意”則系以被代理人的不值得保護出發,“推定”出拘束被代理人的交易效果,必須考慮被代理人的過失情況,而不考慮相對人的過失情況。

在本案中,一審判決一方面確認,乙系與甲一起到中介公司將其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掛牌出售的;而且丙與甲商議買賣事宜時,乙也在場。因此,乙對訟爭房屋的出售給丙,是處於明知的狀態。另一方面又認為,乙所辯稱之《協議書》訂立時其表示堅決反對,但沒有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即認定乙對甲與丙訂立《協議書》,當時並無實行任何明示阻止的行為,因而不存在其明知而表示反對的事實。由此最直接推出的結論只能是:乙明知其與甲共同共有的房屋出賣給丙而不表示反對,應當視為同意。二審判決理由並不考慮上述本案的實際交易情況,徑以甲未取得乙的書面同意,認定《協議書》無效——“一棍子打死”;這在對案情的理解上略嫌簡單化,對條文的解釋亦略嫌僵化。綜上所述,儘管《協議書》上只有甲和丙的簽名,但仍然應當認其為有效,可以拘束甲和乙、丙。

三、《協議書》的處理

平時,我們談無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多,直接談有效合同的處理比較少。就有效合同的處理而言,多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上,對其他責任形式的追究乃至合同的最終處理,往往欠缺周詳的考慮。在本案中,一審判決理由認為,《協議書》有效;由於丙沒有依約於20xx年9月5日到房屋交易所及中介公司與兩被告進行交易,兩被告因此而繼續委託中介公司出售房屋,兩被告的行為是在丙履行不當時拒絕自己的履行,屬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辨權,應予支持。從本案事實可知,訟爭房屋的確於20xx年9月6日由兩被告售予他人。但是,抗辯權的行使,能否導致合同拘束當事人的效力消滅,即發生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的效果呢?這裏面牽涉到我們對抗辯權的性質如何認識的問題。

依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產生消滅合同效力的權利,屬於形成權。而所謂抗辯權,則是指權利人用以對抗相對人之請求權的權利。在學理上,有認為抗辯權為形成權之一種的。但是,抗辯權原則上只有停止請求權行使之效力,其作用在於防禦,而不在於攻擊;因此,抗辯權之行使也必須待相對人之請求,無相對人之請求即無抗辯權之行使。而形成權之行使,不以相對人的意思為轉移,其作用在於攻擊。因此,抗辯權不屬於形成權。在本案中,於合同約定的交易日期20xx年9月5日,丙並未前往交易,於此後,兩被告拒絕與其續行交易,並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兩被告的“拒絕抗辯”,並不會發生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拘束力的形成效力。因此,兩被告拒絕與丙續行交易並將論爭房屋售予他人,應當認為系行使形成權,即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從一審判決理由來看,其並沒有涉及到有效合同的最終處理問題,並不妥當。

從消滅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拘束力的問題意識點出發,筆者認為兩被告是行使合同解除權。這裏不是從《合同法》第94條第4項所規定的“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權加以考慮,而是從交易本身加以考慮的。由於兩被告是在中介公司掛牌出售訟爭房屋的,使其交易具有公開性與急切性;因此,雙

方當事人所約定的交易日期條款,應當視為合同的根本條款,如有違反即構成根本違約;雙方當事人於此默示的合同效果為,如果丙不於該交易日期前往交易的,即為自動放棄交易,該合同可視為當然解除,唯其結果應依出賣人的意思決定。兩被告於約定交易日期之次日將訟爭房屋售予他人,可視為行使該合同所默示的解除權。由於丙是自動放棄交易,且合同之當然解除已為默示,故兩被告於此並無通知其合同已經解除之義務。在寫作判決理由時,可將上述意思予以明確,以示法官並非機械適用法律條文之“工具”,實有其意義重大之“能動”所在。

註釋:

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有直接採此觀點的,如《關於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2條規定:“轉讓合同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一方拖延不辦,並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第13條規定:“土地使用者與他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後,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又另與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權簽訂轉讓合同,並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應由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取得。轉讓方給前一合同的受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顯然,其中之合同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非以物權變動的發生為其要件的。從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佈的案件來看,亦採此種觀點,見於存庫訴董成斌、董成珍房屋買賣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xx年第4期。但是,儘管如此,在具體條文的適用中還是有爭議的。

第一,《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5條後段規定:“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並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義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後,抵押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觀點認為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筆者則傾向於將其解釋為違約責任。在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權登記僅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記不影響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雙方於此所生的責任分配,可依其對於“登記”的合同義務大小決定。

第二,《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准手續,或者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准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其中明顯意識到了問題,惜其僵化於所據條文之表面文義,既不考慮這此條文本身可能的不合時宜(包括觀感上的落後和機能上的滯後)。也不考慮實踐中出現的種種問題。

綜上所述,在針對有關問題進行法律適用時,法官應審度時宜,充分利用法律解釋方法,規避僵化條文,實現實體公正。

房屋買賣合同 篇8

甲方(轉讓方):

乙方(受讓方):

甲乙雙方就甲方所有的位於x房屋及車庫轉讓事宜,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一、標的物

該宗房屋位於x,共x平方米以及相應的車庫。

二、房款及支付

該宗房屋及車庫共計作價x元,乙方於x年x月x日前交付轉讓款x元,餘款x元於20xx年x月x日之前付清。

三、標的的交付

甲方在x年x月x日之前交付轉讓標的。

四、權利義務

1、甲方保證對該房屋擁有全部的所有權,。

2、甲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每拖延一日需承擔房屋總價款1%的違約金。

3、乙方應擔依照合同約定交付購房款,每逾期一日承擔房屋總價款1%的違約金,逾期超過x日,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乙方承擔房屋價款20%的違約金。

4、合同簽訂後,甲方不得為任何租賃、擔保、買賣等損害該房屋所有權的行為。

5、在房屋交付之後,甲方有義務配合乙方辦理各項過户手續,過户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鑑於税費等考慮,於合同簽訂後x年內,辦理房屋過户手續,在接到乙方過户要求後,甲方予以配合。

6、所有權轉移後,該房屋上的一切權益全部歸乙方享有(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如果該處房屋因改造需要拆遷,因拆遷而產生的所有補償款及權利全部由乙方享有。

7、在房屋交付前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水費,電費等)由甲方承擔,x與乙方無關。房屋交付之後所產生的水電等費用由乙方承擔,與甲方無關。

五、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六、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x乙方:

x年x月x日x年x月x日

房屋買賣合同 篇9

合同雙方當事人如下:

出售人:姓 名 身份證號碼: 户口所在地房屋產權共有人:姓 名身份證號碼: 户口所在地姓 名户口所在地:

買房人:蘇建華 身份證號碼:5111xxxxxxxx 户口所在地:四川省仁壽縣清水鎮郭家巷38號附11號

經出售人與買房人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房屋買賣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出售人所賣房屋的基本情況:出售人房屋位於雙流縣勝利鎮 村 社,其房屋面積 。 配有房屋前的壩子、水井、自來水、電源及線路、光纖、圍牆機圍牆內的所有配套設施。

第二:出售人在出售房屋時一併出售起房屋的所以配套設施,以房屋滴水和圍牆基礎為界。

第三條:買賣房屋及配套設施的價格及付款方式:經雙方協商其總價為18萬元(大寫:壹拾捌萬元整),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

第四條:如遇政府徵地、房屋拆遷安置的情況下,買房人同意將所買房屋中的150m2用於出售房屋方安置抵扣面積或買房人用其他方式確保安置能夠實現,在拆遷補償時出售方享受本社人均附着物、林園補

第五條:在買房人一次性支付買房款後,房屋及配套設施歸買房人所有,買房人享有改造、永久使用、出讓的權力。

第六條:交接:出售人在收到買房人全部付款壹拾捌萬元以後,當面辦理交接手續,出售人將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在本社法人代表(社長)的見證下交接證件。並將房屋交給買房人。今後出售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房等。

第七條:關於產權登記:如果有條件變更房產證時,在確保合同內出售人利益的前提下,出售人負責協調辦理村社手續並配合買房人變更房屋產權證書。

第八條:違約責任:買賣雙方必須遵守合同條款,買房人在條件具備的情況下如不確保出售人合同內的利益,無條件退還房屋及證書;賣房人在今後如不按合同內容執行,按照改造後房屋及設施總價價值的三倍賠償買房人的經濟損失,及其間接經濟損失。

第九條: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售人、買房人、見證人各執一份。

第十一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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