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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情況與違法解除合同後果

勞動者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情況與違法解除合同後果

一、勞動者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被合法辭退

勞動者合法解除勞動合同情況與違法解除合同後果

勞動者的辭退從法律意義上講就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現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一)雙方協議解除。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種情況下,不問解除的事由,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即可解除勞動合同。

(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又分三種:

1、用人單位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況,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5)被勞動教養的。

2、用人單位需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才能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發生下列情況,用人單位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根據上述情況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

3、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出現下列情況,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1)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

(2)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用人單位根據上述情況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被合法辭退後是否有補償金

只有符合上上述第二種和第三種情況的,勞動者才可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

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承擔什麼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民事責任。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又稱為違法辭職,是指勞動者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的勞動合同解除的'條件或者程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其民事責任包括:

①符合勞動合同解除條件但不符合解除程序的,應當補辦相關手續;②不符合勞動合同解除條件的,如果用人單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③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賠償的項目包括:招收錄用勞動者所支付的費用;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項目。

(2)勞動者違反約定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條款的民事責任。《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勞動者違反了約定競業限制的規定,在《勞動部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了競業限制,《勞動合同法》第24條對競業限制的人員、期限、情形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和競業禁止義務,是指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關於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和競業禁止的約定,在保密期內將自己在勞動過程中所掌握的商業祕密,披露給保密範圍以外的人,在保密範圍以外使用,或者允許保密範圍以外的人使用的行為。對於違反約定保密義務或者競業禁止義務的,應當責令停止;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的規定和相關法律予以賠償。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權人因調查侵權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特別嚴重後果的,可以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應當依據《刑法》第218條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勞動爭議案中涉及商業祕密侵權問題的函》的規定,由於勞動者未履行保守商業祕密的內容,造成用人單位商業祕密被侵害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依據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作出裁決。

相關法律知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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