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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總結

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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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總結

一、偵查活動監督的意義

1、偵查活動監督是社會主義法制原則的體現。

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偵查機關、偵查部門對刑事犯罪的偵查,必須依法進行。如果偵查活動沒有法律監督,往往就會造成冤假錯案。加強偵查活動監督工作,從而保證偵查活動的正確、合法進行,保證刑事訴訟任務的順利完成。

2、偵查活動監督有利於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違法現象。

偵查活動監督目的歸根到底就是發現、糾正、預防偵查活動的違法行為。正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那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認真地履行偵查活動監督權,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就將不斷減少。

3、偵查活動監督是遏制司法腐敗的有力措施。

對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形,輕則及時口頭提出糾正意見,較重則經檢察長批准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若不被採納,報告上級檢察機關,依法督促落實。如果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就要移送給本院偵查部門審查。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偵查活動越來越規範,對犯罪的打擊更加有力,偵查活動中的腐敗現象愈來愈少,與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的大力開展是分不開的。

二、當前偵查活動監督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我國憲法、法律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偵查活動監督權是法律監督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進行監督和制約的一項重要職能。現階段我國的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由於監督機制缺陷、立法不完善以及司法體制的原因而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進行改革,以不斷強化檢察機關偵查監督職權的效力。

1、監督主體地位弱化。

我國立法在賦予檢察機關偵查活動監督權的同時,又確立了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監督是單向的,而制約是雙向的。根據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之間相互制約的運作關係,檢察機關可以制約公安機關,同樣公安機關也可以制約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的反向制約,肯定了偵查的獨立性,抑制了檢察職能的發揮,對偵查活動監督權的行使形成一定阻礙作用,使得法律監督的權威性難以充分體現,這也是有些地方和有些事件中偵查權失控的重要原因。

2、監督內容形式化。

雖然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對一切偵查活動都有權監督,但在我國現行的監督機制下,除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須經檢察機關批准外,偵查活動中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財產權利的強制性處分,包括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都可以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自行執行。大部分偵查行為和偵查手段的運用由偵查機關自行掌握,偵查機關享有廣泛的偵查權,在程序上缺少外部制約機制,使得偵查活動具有“任意主義”傾向。

3、監督方式置後、被動。

現行法律規定檢察機關實施偵查活動監督的主要途徑是通過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發現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是否存在違法行為。而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大量工作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材料,偵查活動違法的情況很難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反映偵查中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因難以收集充分的證據多數難以查實。有些雖然能夠查實並對違法行為人給予了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權利已經成為事實,無法挽回。這種監督的置後性、參與程度的有限性以及權力行使的被動性,使檢察機關難以有效預防和及時糾正偵查違法,不利於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4、監督手段不力,沒有明確的法律後果。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同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意見不被接受的,由上級檢察機關通知同級公安機關督促下級公安機關糾正。但對公安機關拒不糾正的,卻沒有明確的法律後果和制裁規範,使得監督效果大打折扣。

5、監督程序缺少具體的法律規範。

關於公安機關逮捕後變更強制措施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但是,並未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在變更強制措施時,具體以什麼形式、在什麼時間內通知人民檢察院。因此,實踐中公安機關變更強制措施存在隨意性,檢察機關難以及時掌握變更強制措施的情況,不利於對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三、強化偵查活動監督的途徑

1、強化檢察機關作為監督主體的法律地位。

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控制向來是檢察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且檢察官的客觀、公正義務是當今世界檢察機關發展的一個重要方向,檢察機關是保護公民人身權利的最重要的屏障。因此,我國偵查活動監督體制改革的關鍵就是重塑公檢之間“互相制約”的格局,即在“互相制約”中充分體現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構建起層次遞進的工作關係,賦予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更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e78988e69d8331333337383863為全面、強大的控制權力,強化檢察機關的監督主體地位。

2、轉變觀念,加強對偵查活動監督工作的領導。

長期以來,審查批捕部門把主要精力放在審批案件上,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活動監督任務,沒有完全擔負起來。究其原因主要有二:

一是對偵查活動監督的職能認識得不夠,對法律賦予的偵查活動監督職責落實得不夠;

二是“重配合,輕監督”,“重打擊,輕保護”思想在不少幹警頭腦中根深蒂固。

3、從辦案入手,認真審查,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

為切實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加大對偵查活動監督的工作力度,應從偵查工作易出問題的地方入手,針對偵查活動易出問題的環節認真審查,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並根據所發現的不同情況採取追訴、口頭糾正、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等形式進行監督,以保證監督的有效性、針對性,從而把對偵查活動的監督工作落到實處。

(1)、查程序,看程序是否違法

根據偵查人員仍然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情況,該院針對偵查工作程序中經常出現的問題,在辦案中着重審查以下幾個環節:一是採取強制措施是否適當;二是對訴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是否按規定告知;三是刑事拘留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四是取證、扣押物品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在審查中發現問題及時提出糾正意見,跟蹤監督,督促糾正和改進。

(2)、查實體,看有無漏訴

主要是審查公安機關在實體處理方面是否合法。一是事實認定是否準確,有無錯訴,有無遺漏罪行;二是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都追訴到位;三是法定情節(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的認定是否準確。

(3)、查文書案卷,看是否規範、準確

由於個別偵查人員責任心不強,制作文書不嚴謹,裝訂案卷不規範,使得實際工作中出現問題。鑑於此,應把對公安機關案卷文書的審查納入了監督的範疇。主要審查:文書製作是否嚴謹;文書內容是否準確無誤;案卷裝訂是否規範;案卷中有無遺漏材料等。

4、規範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等活動,將偵查活動監督由事後監督轉為同步監督。

目前檢察機關的偵查活動監督主要是事後監督,即通過對公安偵查案件的審查,發現其在適用法律、定性等執行實體法方面和收集證據、執行逮捕等執行程序法方面存在的問題並加以監督糾正。這樣的規定在新形勢下顯得有些滯後,不但監督的面不夠廣,時間上的延伸也有欠缺。因此,筆者感到,要進一步擴大監督的範圍,應當大力推行同步監督的機制,即將偵查監督貫穿於從立案到偵查終結的全過程。通過立法規範適時介入偵查、引導偵查取證等活動,將偵查監督由事後監督轉為同步監督。偵查監督部門應更新觀念,改變過去“坐堂辦案”的傳統作法,以提前介入為切入點,強化監督力度,促進偵查機關辦案質量的提高。建立與偵查機關的聯繫會議制度,規範介入偵查工作的範圍和程序。適時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注意審查案件事實與證據,涉及到有關證據方面的缺陷時,及時與公安機關溝通、協調,指明取證重點,糾正偵查方向上的偏差,完善、固定證據,從而達到印證和鎖定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目的。

在提前介入活動中,不僅要注重與公安機關的配合,而且通過參與討論、訊問、勘查等活動,現場監督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提高偵查監督的及時性和效果,促進公安機關偵查水平的規範和提高;現場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權利,維護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5、明確監督的法律後果和制裁手段。

法律必須明確檢察機關向偵查人員提出建議或發出糾正違法通知後偵查人員拒絕接受的法律後果,否則,監督就形同虛設。對於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建議或者繼續違法偵查的偵查人員,可以考慮由檢察官要求公安機關予以更換,並追究其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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