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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入世議定書

中國入世議定書

加入WTO後,擺在我們各行各業幹部,羣眾面前的首要任務是,必須儘快地普及WTO專業知識,深入研究有關規則,並在此基礎上,儘快培養出我國自己的WTO專業人才。只有這樣,才能在今後的國際經貿大舞台上立於不敗之地。為了幫助大家瞭解WTO各項立法,中國入世相關法律文件以及中國入世關税減讓狀況,上海人民出版社組織有關專家,根據外經貿部網站公佈的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有關法律文件的英文本,並參考了世貿組織網站的有關文本翻譯了《中國入世議定書》、《中國入世關税減讓表》和《中國入世法律文件》,供各級領導、相關企事業、相關研究人員學習、參考。按照WTO的有關規定,只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的議定書才具有法律效力,中文版只是個參考譯文,且以國家向全社會公佈中文版的內容為基礎,敬請廣大讀者注意。

中國入世議定書

中國入世議定書中文版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

  序言

世界貿易組織(“WTO”),按照WTO部長級會議根據《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協定》”)第12條所作出的批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

以及中國是《1947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的創始締約方,

注意到中國是《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文件》的簽署方,

注意到載於WT/ACC/CHN/49號文件的《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工作組報告書”),

考慮到關於中國WTO成員資格的談判結果,

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總體情況

1.自加入時起,中國根據《WTO協定》第12條加入該協定,並由此成為WTO成員。

2.中國所加入的《WTO協定》應為經在加入之日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件所更正、修正或修改的《WTO協定》。本議定書,包括工作組報告書第342段所指的承諾,應成為《WTO協定》的組成部分。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中國應履行《WTO協定》所附各多邊貿易協定中的、應在自該協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的一段時間內履行的義務,如同中國在該協定生效之日已接受該協定。

4.中國可維持與《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第2條第1款規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此措施已記錄在本議定書所附《第2條豁免清單》中,並符合GATS《關於第2條豁免的附件》中的條件。

第2條貿易制度的實施

(A)統一實施

1.《WTO協定》和本議定書的規定應適用於中國的全部關税領土,包括邊境貿易地區、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及其他在關税、國內税和法規方面已建立特殊制度的地區(統稱為“特殊經濟區”)。

2.中國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適用和實施中央政府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TRIPS”)或外匯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級政府發佈或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統稱為“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3.中國地方各級政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其他措施應符合在《WTO協定》和本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義務。

4.中國應建立一種機制,使個人和企業可據以提請國家主管機關注意貿易制度未統一適用的情況。

(B)特殊經濟區

1.中國應將所有與其特殊經濟區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通知WTO,列明這些地區的名稱,並指明界定這些地區的地理界線。中國應迅速,且無論如何應在60天內,將特殊經濟區的任何增加或改變通知WTO,包括與此有關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

2.對於自特殊經濟區輸入中國關税領土其他部分的產品,包括物理結合的部件,中國應適用通常適用於輸入中國關税領土其他部分的進口產品的所有影響進口產品的税費和措施,包括進口限制及海關税費。

3.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對此類特殊經濟區內的企業提供優惠安排時,WTO關於非歧視和國民待遇的規定應得到全面遵守。

(C)透明度

1.中國承諾只執行已公佈的、且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的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此外,在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實施或執行前,應請求,中國應使WTO成員可獲得此類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應使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最遲在實施或執行之時可獲得。

2.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於公佈所有有關或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TRIPS或外匯管制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並且在其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在該刊物上公佈之後,應在此類措施實施之前提供一段可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的合理時間,但涉及國家安全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確定外匯匯率或貨幣政策的特定措施以及一旦公佈則會妨礙法律實施的其他措施除外。中國應定期出版該刊物,並使個人和企業可容易獲得該刊物各期。

3.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一諮詢點,應任何個人、企業或WTO成員的請求,在諮詢點可獲得根據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1款要求予以公佈的措施有關的所有信息。對此類提供信息請求的答覆一般應在收到請求後30天內作出。在例外情況下,可在收到請求後45天內作出答覆。延遲的通知及其原因應以書面形式向有關當事人提供。向WTO成員作出的答覆應全面,並應代表中國政府的權威觀點。應向個人和企業提供準確和可靠的信息。

(D)司法審查

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並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並獨立於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係。

2.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須經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於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第3條非歧視

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在下列方面給予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a)生產所需投入物、貨物和服務的採購,及其貨物據以在國內市場或供出口而生產、營銷或銷售的條件;及

(b)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以及公有或國有企業在包括運輸、能源、基礎電信、其他生產設施和要素等領域所供應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和可用性。

第4條特殊貿易安排

自加入時起,中國應取消與第三國和單獨關税區之間的、與《WTO協定》不符的所有特殊貿易安排,包括易貨貿易安排,或使其符合《WTO協定》。

第5條貿易權

1.在不損害中國以與符合《WTO協定》的方式管理貿易的權利的情況下,中國應逐步放寬貿易權的獲得及其範圍,以便在加入後3年內,使所有在中國的企業均有權在中國的全部關税領土內從事所有貨物的貿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議定書繼續實行國營貿易的貨物除外。此種貿易權應為進口或出口貨物的權利。對於所有此類貨物,均應根據GATT1994第3條,特別是其中第4款的規定,在國內銷售、許諾銷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觸最終用户方面,給予國民待遇。對於附件2B所列貨物,中國應根據該附件中所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在給予貿易權方面的限制。中國應在過渡期內完成執行這些規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於所有外國個人和企業,包括未在中國投資或註冊的外國個人和企業,在貿易權方面應給予其不低於給予在中國的企業的待遇。

第6條國營貿易

1.中國應保證國營貿易企業的進口購買程序完全透明,並符合《WTO協定》,且應避免採取任何措施對國營貿易企業購買或銷售貨物的數量、價值或原產國施加影響或指導,但依照《WTO協定》進行的除外。

2.作為根據GATT1994和《關於解釋1994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所作通知的一部分,中國還應提供有關其國營貿易企業出口貨物定價機制的全部信息。

第7條非關税措施

1.中國應執行附件3包含的非關税措施取消時間表。在附件3中所列期限內,對該附件中所列措施所提供的保護在規模、範圍或期限方面不得增加或擴大,且不得實施任何新的措施,除非符合《WTO協定》的規定。

2.在實施GATT1994第3條、第11條和《農業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取消且不得采取、重新採取或實施不能根據《WTO協定》的規定證明為合理的非關税措施。對於在加入之日以後實施的、與本議定書或《WTO協定》相一致的非關税措施,無論附件3是否提及,中國均應嚴格遵守《WTO協定》的規定,包括GATT1994及其第13條以及《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的規定,包括通知要求,對此類措施進行分配或管理。

3.自加入時起,中國應遵守《TRIMs協定》,但不援用《TRIMs協定》第5條的規定。中國應取消並停止執行通過法律、法規或其他措施實施的貿易平衡要求和外匯平衡要求、當地含量要求和出口實績要求。此外,中國將不執行設置此類要求的合同條款。在不損害本議定書有關規定的情況下,中國應保證國家和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對進口許可證、配額、關税配額的分配或對進口、進口權或投資權的任何其他批准方式,不以下列內容為條件:此類產品是否存在與之競爭的國內供應者;任何類型的實績要求,例如當地含量、補償、技術轉讓、出口實績或在中國進行研究與開發等。

4.進出口禁止和限制以及影響進出口的許可程序要求只能由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和執行。不得實施或執行不屬國家主管機關或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行的措施。

第8條進出口許可程序

1.在實施《WTO協定》和《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的規定時,中國應採取以下措施,以便遵守這些協定:

(a)中國應定期在本議定書第2條(C)節第2款所指的官方刊物中公佈下列內容:

-按產品排列的所有負責授權或批准進出口的組織的清單,包括由國家主管機關授權的組織,無論是通過發放許可證還是其他批准;

-獲得此類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准的程序和標準,以及決定是否發放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批准的條件;

-按照《進口許可程序協定》,按税號排列的實行招標要求管理的全部產品清單;包括關於實行此類招標要求管理產品的信息及任何變更;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所有貨物和技術的清單;這些貨物也應通知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限制或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和技術清單的任何變更;用一種或多種WTO正式語文提交的這些文件的副本應在每次公佈後75天內送交WTO,供散發WTO成員並提交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b)中國應將加入後仍然有效的所有許可程序和配額要求通知WTO,這些要求應按協調製度税號分別排列,並附與此種限制有關的數量(如有數量),以及保留此種限制的理由或預定的終止日期。

(c)中國應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提交其關於進口許可程序的通知。中國應每年向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報告其自動進口許可程序的情況,説明產生這些要求的情況,並證明繼續實行的需要。該報告還應提供《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3條中所列信息。

(d)中國發放的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至少應為6個月,除非例外情況使此點無法做到。在此類情況下,中國應將要求縮短許可證有效期的例外情況迅速通知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

2.除本議定書另有規定外,對於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在進出口許可證和配額分配方面,應給予不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9條價格控制

1.在遵守以下第2款的前提下,中國應允許每一部門交易的貨物和服務的價格由市場力量決定,且應取消對此類貨物和服務的多重定價做法。

2.在符合《WTO協定》,特別是GATT1994第3條和《農業協定》附件2第3、4款的情況下,可對附件4所列貨物和服務實行價格控制。除非在特殊情況下,並須通知WTO,否則不得對附件4所列貨物或服務以外的貨物或服務實行價格控制,且中國應盡最大努力減少和取消這些控制。

3.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佈實行國家定價的貨物和服務的清單及其變更情況。

第10條補貼

1.中國應通知WTO在其領土內給予或維持的、屬《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SCM協定》”)第1條含義內的、按具體產品劃分的任何補貼,包括《SCM協定》第3條界定的補貼。所提供的信息應儘可能具體,並遵循《SCM協定》第25條所提及的關於補貼問卷的要求。

2.就實施《SCM協定》第1條第2款和第2條而言,對國有企業提供的補貼將被視為專向性補貼,特別是在國有企業是此類補貼的主要接受者或國有企業接受此類補貼的數量異常之大的情況下。

3.中國應自加入時起取消屬《SCM協定》第3條範圍內的所有補貼。

第11條對進出口產品徵收的税費

1.中國應保證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海關規費或費用符合GATT1994。

2.中國應保證國家主管機關或地方各級主管機關實施或管理的國內税費,包括增值税,符合GATT1994。

3.中國應取消適用於出口產品的全部税費,除非本議定書附件6中有明確規定或按照GATT1994第8條的規定適用。

4.在進行邊境税的調整方面,對於外國個人、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自加入時起應被給予不低於給予其他個人和企業的待遇。

第12條農業

1.中國應實施中國貨物貿易承諾和減讓表中包含的規定,以及本議定書具體規定的《農業協定》的條款。在這方面,中國不得對農產品維持或採取任何出口補貼。

2.中國應在過渡性審議機制中,就農業領域的國營貿易企業(無論是國家還是地方)與在農業領域按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的其他企業之間或在上述任何企業之間進行的財政和其他轉移作出通知。

第13條技術性貿易壁壘

1.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佈作為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依據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標準。

2.中國應自加入時起,使所有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符合《TBT協定》。

3.中國對進口產品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目的應僅為確定其是否符合與本議定書和《WTO協定》規定相一致的`技術法規和標準。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權的情況下,合格評定機構方可對進口產品是否符合該合同的商業條款進行合格評定。中國應保證此種針對產品是否符合合同商業條款的檢驗不影響此類產品通關或進口許可證的發放。

4.(a)自加入時起,中國應保證對進口產品和國產品適用相同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為保證從現行體制的順利過渡,中國應保證自加入時起,所有認證、安全許可和質量許可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此類活動的授權;加入1年後,所有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合格評定的授權。對機構或部門的選擇應由申請人決定。對於進口產品和國產品,所有機構和部門應頒發相同的標誌,收取相同的費用。它們還應提供相同的處理時間和申訴程序。進口產品不得實行一種以上的合格評定程序。中國應公佈並使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獲得有關其各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相應職責的全部信息。

(b)不遲於加入後18個月,中國應僅依據工作範圍和產品種類,指定其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而不考慮產品的原產地。指定給中國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將在加入後12個月通知TBT委員會。

第14條衞生與植物衞生措施

中國應在加入後30天內,向WTO通知其所有有關衞生與植物衞生措施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包括產品範圍及相關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第15條確定補貼和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條、《關於實施1994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以及《SCM協定》應適用於涉及原產於中國的進口產品進入一WTO成員的程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a)在根據GATT1994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進口成員應依據下列規則,使用接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應使用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

(i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b)在根據《SCM協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規定進行的程序中,在處理第14條(a)項、(b)項、(c)項和(d)項所述補貼時,應適用《SCM協定》的有關規定;但是,如此種適用遇有特殊困難,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考慮到中國國內現有情況和條件並非總能用作適當基準這一可能性的確定和衡量補貼利益的方法。在適用此類方法時,只要可行,該WTO進口成員在考慮使用中國以外的情況和條件之前,應對此類現有情況和條件進行調整。

(c)該WTO進口成員應向反傾銷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a)項使用的方法,並應向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b)項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其是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即應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無論如何,(a)項(ii)目的規定應在加入之日後15年終止。此外,如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一特定產業或部門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中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得再對該產業或部門適用。

第13條技術性貿易壁壘

1.中國應在官方刊物上公佈作為技術法規、標準或合格評定程序依據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標準。

2.中國應自加入時起,使所有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符合《TBT協定》。

3.中國對進口產品實施合格評定程序的目的應僅為確定其是否符合與本議定書和《WTO協定》規定相一致的技術法規和標準。只有在合同各方授權的情況下,合格評定機構方可對進口產品是否符合該合同的商業條款進行合格評定。中國應保證此種針對產品是否符合合同商業條款的檢驗不影響此類產品通關或進口許可證的發放。

4.(a)自加入時起,中國應保證對進口產品和國產品適用相同的技術法規、標準和合格評定程序。為保證從現行體制的順利過渡,中國應保證自加入時起,所有認證、安全許可和質量許可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此類活動的授權;加入1年後,所有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獲得既對進口產品又對國產品進行合格評定的授權。對機構或部門的選擇應由申請人決定。對於進口產品和國產品,所有機構和部門應頒發相同的標誌,收取相同的費用。它們還應提供相同的處理時間和申訴程序。進口產品不得實行一種以上的合格評定程序。中國應公佈並使其他WTO成員、個人和企業可獲得有關其各合格評定機構和部門相應職責的全部信息。

(b)不遲於加入後18個月,中國應僅依據工作範圍和產品種類,指定其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而不考慮產品的原產地。指定給中國各合格評定機構的相應職責將在加入後12個月通知TBT委員會。

第14條衞生與植物衞生措施

中國應在加入後30天內,向WTO通知其所有有關衞生與植物衞生措施的法律、法規及其他措施,包括產品範圍及相關國際標準、指南和建議。

第15條確定補貼和傾銷時的價格可比性

GATT1994第6條、《關於實施1994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反傾銷協定》”)以及《SCM協定》應適用於涉及原產於中國的進口產品進入一WTO成員的程序,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a)在根據GATT1994第6條和《反傾銷協定》確定價格可比性時,該WTO進口成員應依據下列規則,使用接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或者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能夠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在確定價格可比性時,應使用受調查產業的中國價格或成本;

(ii)如受調查的生產者不能明確證明生產該同類產品的產業在製造、生產和銷售該產品方面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不依據與中國國內價格或成本進行嚴格比較的方法。

(b)在根據《SCM協定》第二、三及五部分規定進行的程序中,在處理第14條(a)項、(b)項、(c)項和(d)項所述補貼時,應適用《SCM協定》的有關規定;但是,如此種適用遇有特殊困難,則該WTO進口成員可使用考慮到中國國內現有情況和條件並非總能用作適當基準這一可能性的確定和衡量補貼利益的方法。在適用此類方法時,只要可行,該WTO進口成員在考慮使用中國以外的情況和條件之前,應對此類現有情況和條件進行調整。

(c)該WTO進口成員應向反傾銷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a)項使用的方法,並應向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委員會通知依照(b)項使用的方法。

(d)一旦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其是一個市場經濟體,則(a)項的規定即應終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中須包含有關市場經濟的標準。無論如何,(a)項(ii)目的規定應在加入之日後15年終止。此外,如中國根據該WTO進口成員的國內法證實一特定產業或部門具備市場經濟條件,則(a)項中的非市場經濟條款不得再對該產業或部門適用。(全文完)

(光明觀察按:引用原文請以正式出版文件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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