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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

《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制定了《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大連市供熱用熱條例》

(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用户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及區(市)縣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以由其所屬的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實施。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供熱用熱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鼓勵和扶持供熱用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節能環保供熱用熱技術,推行新能源供熱、集中供熱和計量用熱,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提高供熱用熱管理水平。

第五條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建設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熱項目,限制並逐步取消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項目。對在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 熱

第六條 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等部門,遵循統籌兼顧、合理佈局、節能減排、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原則,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供熱用熱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熱用熱規劃的修改,按照制定供熱用熱規劃的程序執行。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供熱用熱規劃,並報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審批。

第八條 建設供熱工程應當先確定供熱單位。供熱單位確定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熱單位參與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等工作。

供熱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兩個供熱用熱期。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他工作由供熱單位負責。

第九條 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使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熱量表)等,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條 供熱工程所需資金,可以採取供熱單位自籌、用户投資、吸收社會資金、利用外資、政府補助等多種方式籌集。

第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查詢地下管網及其他有關供熱設施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或者施工單位實施。

第十二條 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一點五米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掘、鑽探、打樁、爆破;

(三)栽植樹木;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廢液;

(五)其他影響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在供熱區域進行房屋拆遷,影響周邊未拆遷房屋供熱用熱的,應當消除影響;被拆遷房屋的用熱系統已由供熱單位進行分户改造的,應當依法給予供熱單位補償。

第十四條供熱經營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申請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行政許可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

第十五條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用於出現用熱户室温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熱户的損失。

特許經營協議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管理辦法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供熱單位應當設立用户服務機構,向社會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和辦事程序,供熱用熱期內安排人員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停止供熱可能對用户造成影響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户。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要求報送各種業務統計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放棄供熱經營權。轉讓、移交供熱經營權,應當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條件的受讓人或者接收人,並經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核准。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投保供熱責任險。

第十八條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故障應急處置預案,接到用户用熱設施爆裂、漏水等報修信息後應當在三十分鐘內進行搶修,並向保險公司報險,協助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發生其他突發性故障,應當及時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報告供熱用熱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供熱管理機構協調、督促後仍無效的,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區(市)縣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並在供熱範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用熱户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用 熱

第二十條本市逐步實施以計量、温控等方式調節、計算用熱量,並按照基礎熱費和用熱量交納用熱費用的制度。

對新建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經授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熱設施熱計量器具(熱量表)和温控裝置;對既有居住建築,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逐步進行計量用熱改造。

第二十一條用户發生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更名手續;有用熱費用未結清情形的,變更雙方應當到供熱單位結清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供熱用熱設施或者在供熱用熱設施上安裝或者使用循環泵、放水裝置等其他設施;

(二)放掉或者盜用供熱用熱管網循環水、蒸汽;

(三)從事影響供熱設施檢查或者維修的裝飾、裝修;

(四)阻撓或者拒絕供熱單位維修、搶修供熱用熱設施;

(五)妨礙、阻撓經依法批准的新建和改造供熱用熱設施施工;

(六)其他損害供熱用熱設施和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的共同規定

第二十三條供熱單位與用户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供熱用熱合同的示範文本,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供熱用熱期自當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四月五日。因氣温變化等特殊原因,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調整供熱用熱期。

供熱用熱期全天室內温度,居民用户卧室、客廳不得低於十八攝氏度,其他有用熱設施的房間不得低於十六攝氏度;非居民用户(不含工業建築)不得低於十六攝氏度。

對供熱用熱期限、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固定測温點,測温時應當使用符合規定並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用户認為室內温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温,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規定測温;雙方對測温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向所在區(市)縣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或者計量技術檢測機構申請複測。

因供熱單位原因造成用户室温不達標的,由供熱單位按照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規定退還用户用熱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中斷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供熱單位推遲、中斷或者提前停止供熱超過十二小時不足二十四小時的,按照停止供熱一天計算向用户退回用熱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熱費用的標準和交納辦法由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決定。

供熱單位收取用熱費用,應當取得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並按規定接受年度審驗,收費時應當提供大連市服務收費統一發票,不得以用户拖欠費用等任何理由拒絕收費或者同其他收費項目捆綁收費。

用户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交納用熱費用。符合條件的困難居民用熱費用補貼,按照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用户未在規定時間內交納用熱費用的,供熱單位應當書面催告。經書面催告仍不交納的,可以在未交納用熱費用的供熱用熱期停止供熱,其中用熱設施未分户的,用户應當按照相關部門的規定向供熱單位交納拆、裝用熱設施的材料、作業費用,由供熱單位進行管線改造。因用户原因無法停止供熱的,由用户補交用熱費用,並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本條例實施前,用户拖欠用熱費用的,供熱單位可以按照原供熱用熱合同約定加收違約金。但是,每年加收的違約金不得超過一個供熱用熱期用熱費用的百分之三十,累計加收的違約金不得超過累計拖欠的用熱費用。

第二十九條 供熱用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民住宅用户,屬於用熱設施未分户的,由供熱單位負責;屬於用熱設施已分户的,熱源至鎖閉閥或者熱量表(包括鎖閉閥或者熱量表)部分,由供熱單位負責,鎖閉閥或者熱量表後部分,作業由供熱單位負責,材料由用户負責,其中使用地面輻射用熱設施的,分水器和過濾網的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更新、改造、維修和其他用熱設施的養護,由用户負責。

(二)非居民住宅用户,屬於按建築面積交費的,熱源至進户井(包括進户井)部分由供熱單位負責,進户井後部分作業由供熱單位負責,材料由用户負責;屬於按表計量交費的,熱源至熱量表(包括熱量表)部分由供熱單位負責,熱量表後部分由用户負責。

(三)用熱設施分户改造由供熱單位負責,但新增用熱設施材料由用户負責。

前款所稱供熱用熱設施更新、改造,是指供熱單位統一實施的供熱用熱設施更新、改造。

第三十條供熱單位對用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維修、養護,應當按照規範進行設計,使用符合標準的設備、材料、器具,嚴格執行施工與技術規範。

用户應當支持、配合供熱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供熱用熱設施的.檢查、更新、改造、養護、維修。

第三十一條用户改動用熱設施或者改變用熱熱量、用熱用途,可以委託供熱單位進行。未委託供熱單位進行或者因裝飾、裝修等影響用熱效果的,自行承擔責任;影響供熱用熱設施運行或者其他用户用熱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委託供熱單位進行處理,不恢復原狀或者委託供熱進行處理的,供熱單位可以暫停供熱。

第三十二條在供熱工程質量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用熱。保修期滿要求暫停用熱,屬於用熱設施未分户的,應當在當年九月三十日前到供熱單位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有關停止供熱的規定辦理暫停用熱;屬於用熱設施已分户的,應當在當年十月二十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用熱。用户暫停用熱應當滿一個供熱用熱期。

已辦理暫停用熱的用户需要恢復用熱的,應當在交納用熱費用日期截止前交納用熱費用。

用户符合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供熱單位應當為其辦理暫停用熱或者恢復供熱,不得收取規定以外的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用户室內用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利益造成嚴重影響,需要入户搶修而用户不能及時趕到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徵得用熱户或者其委託人的同意,並報告公安機關,通知街道辦事處或者物業服務企業,相關單位應當配合入户搶修。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造成用户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户承擔責任。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供熱單位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供熱運營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並將定期考核情況向社會公佈。對連續二年考核不達標的供熱單位,責令退出供熱經營。

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監督檢查和查處供熱用熱違法行為的職權。

第三十五條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供熱用熱服務和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便民服務電話以及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並設立便民服務機構和接待室,供熱用熱期內應當二十四小時有人值班。

第三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供熱用熱行為向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投訴、舉報。

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在接到要求提供服務或者投訴、舉報信息後,應當當場處理;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三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需要由供熱單位處理的,供熱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告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將處理情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不具有相應資質,不執行國家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設計單位處合同約定的設計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及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未設定固定測温點或者接到用户測温要求後不按規定測温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不能保證供熱設施安全、穩定、正常運行,或者不按規定轉讓、移交供熱經營權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放棄供熱經營權的,不得再從事供熱經營。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用户拖欠費用等理由拒絕收費或者同其他收費項目捆綁收費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供熱單位不履行供熱用熱設施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供熱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處理投訴、舉報信息,並向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報告處理情況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管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規定製定、修改供熱用熱規劃的;

(二)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熱運營日常檢查與定期考核制度,未定期向社會公佈考核情況的;

(四)未按規定實行便民服務、處理投訴或者舉報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所稱供熱用熱設施,包括熱電廠、鍋爐房、換熱站、泵站、供熱管網、閥門室(進户井)、熱計量器具(熱量表)、鎖閉閥、温控裝置、室內管道、散熱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條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大連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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