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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為加強船舶檢驗管理,規範船舶檢驗服務,保障船舶檢驗質量,制定了船舶檢驗管理規定並於2016年5月1日開始實施,下面是詳細內容,歡迎大家閲讀

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船舶檢驗管理,規範船舶檢驗服務,保障船舶檢驗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船舶檢驗活動及從事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適用於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船舶檢驗是指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檢驗。

軍用船舶、體育運動船艇、漁業船舶以及從事石油天然氣生產的設施的檢驗,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檢驗管理。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對船舶檢驗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權限開展船舶檢驗監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檢驗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船舶檢驗機構是指實施船舶檢驗的機構,包括交通運輸部和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驗船公司(以下簡稱外國驗船公司)。

交通運輸部和盛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依法審批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或者外國驗船公司時,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規定的驗船機構審批條件作出是否予以審批的決定。予以審批的,同時應當明確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驗船公司的檢驗業務範圍。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向社會公佈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業務範圍。

第五條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按照A、B、C、D四類從事船舶法定檢驗:

(一)A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包括國際航行船舶、國內航行船舶、水上設施、船運貨物集裝箱和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

(二)B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國內航行船舶的法定檢驗和相關船用產品的法定檢驗;

(三)C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船舶的法定檢驗;

(四)D類船舶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閉水域內船長不超過30米、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貨船和船長不超過30米、主機功率不超過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檢驗。

第六條外國驗船公司的業務範圍包括:

(一)依據船旗國政府授權,對懸掛該國國旗及擬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海上設施實施法定檢驗和入級檢驗;

(二)對本款第(一)項規定的船舶、海上設施所使用的有關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等船用產品實施檢驗;

(三)對外國企業所擁有的船運貨物集裝箱實施檢驗;

(四)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在逐步開放的範圍內對自由貿易區登記的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實施入級檢驗。

第七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船舶檢驗活動。

第八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年度船舶檢驗工作情況,包括質量體系運行、檢驗業務量、檢驗人員變化等情況。

第九條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滿足國家有關船舶檢驗人員資質的要求。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統一組織船舶檢驗人員考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船舶檢驗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條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持續知識更新培訓。

第三章法定檢驗

第十一條法定檢驗是指船旗國政府或者其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強制性檢驗。

法定檢驗主要包括建造檢驗、定期檢驗、初次檢驗、臨時檢驗、拖航檢驗、試航檢驗等。

第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

(一)建造船舶、水上設施的;

(二)改變船舶主尺度、船舶類型、分艙水平、承載能力、乘客居住處所、主推進系統、影響船舶穩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設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設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應當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三條營運中的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簽發船舶檢驗證書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定期檢驗可以委託營運地國內船舶檢驗機構代為進行。

第十四條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

(一)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改為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

(二)體育運動船艇、漁業船舶改為本規定適用的船舶;

(三)營運船舶檢驗證書失效時間超過一個換證檢驗週期的;

(四)老舊營運運輸船舶檢驗證書失效時間超過一個特別定期檢驗週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檢驗週期按照原證書檢驗週期計算。

第十五條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

(二)改變證書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時間不超過一個換證週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變更船舶檢驗機構;

(六)變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響航行和環境安全,海事管理機構責成檢驗的。

對於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設施申請檢驗時,國內船舶檢驗機構須對失效期內應當進行的所有檢驗項目進行檢驗,檢驗週期按照原證書檢驗週期計算。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的外國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簽發檢驗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外國籍船舶的發證機構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驗船公司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臨時檢驗。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對移動式平台、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設施進行拖帶航行,起拖前應當申請拖航檢驗。

第十七條船舶試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試航檢驗,並取得試航檢驗證書。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在簽發試航檢驗證書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檢驗要求進行檢驗,並確認船舶試航狀態符合實施船舶圖紙審查、建造檢驗的船舶檢驗機構批准的船舶配載及穩性狀態。

第十八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從事鑽探、開發作業的外國籍鑽井船、移動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授權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作業前檢驗;

(二)作業期間的定期檢驗。

第十九條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所使用的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進行船用產品檢驗。

應當進行法定檢驗的船用產品範圍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公佈。

第二十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船用產品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對納入法定檢驗範圍內的船用產品開展工廠認可、型式認可、產品檢驗。

第二十一條船運貨物集裝箱的製造廠商或者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下列檢驗:

(一)船運貨物集裝箱製造時,申請工廠認可、定型設計認可和製造檢驗;

(二)使用中的船運貨物集裝箱,申請營運檢驗,採用定期檢驗或者按照經檢驗機構進行技術審核的連續檢驗計劃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工廠認可、型式認可或者定型設計認可及單件產品的檢驗結果錄入國家船舶檢驗數據庫並對外公佈。

第二十三條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和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經檢驗符合相關的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後,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國家船舶法定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經檢驗符合相關的法定檢驗技術要求後,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的法定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並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證書和國內航行船舶的檢驗報告和記錄格式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制定並公佈。

第二十四條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和嚴格執行保證檢驗發證質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根據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對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法定檢驗要求實施等效、免除的,應當達到海事國際公約或者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並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入級檢驗

第二十六條入級檢驗是指應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和經營人自願申請,按照擬入級的船舶檢驗機構的入級檢驗技術規範,對船舶、水上設施進行的檢驗,並取得入級船舶檢驗機構的入級標識。

第二十七條除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加入船級的,應當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第二十八條下列中國籍國內航行船舶加入船級的,應當向中國船級社申請入級檢驗: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額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載重量1000噸以上的油船;

(三)滾裝船、液化氣體運輸船和散裝化學品運輸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申請入級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條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經入級檢驗符合相關的檢驗技術規範要求並取得法定檢驗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方可簽發入級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文件。

第三十條從事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入級檢驗業務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其入級檢驗技術規範和證書格式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

第五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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