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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共七章四十一條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下面是詳細內容。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根據《中華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遵循科學、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設置必須適應職業病防治工作實際需要,充分利用現有醫療衞生資源,實現區域覆蓋。

第四條 各地要加強職業病診斷機構能力建設,提供必要的保障條件,配備相關的人員、設備和工作經費,以滿足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設置規劃,報省級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診療科目及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衞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七條 醫療衞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的複印件;

(三)與申請開展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相關的診療科目及相關資料;

(四)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衞生技術人員情況;

(五)與申請項目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設備清單;

(六)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七)省級衞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決定受理的,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組進行技術評審。專家組應當自衞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和提交技術評審報告,並對提交的技術評審報告負責。

第九條 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批准的申請單位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關申請延續。經原批准機關審核合格的,延續批准證書。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公立醫療衞生機構可以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

設區的市沒有醫療衞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的,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醫療衞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並使其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准的職業病診斷項目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報告職業病;

(三)報告職業病診斷工作情況;

(四)承擔《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加強職業病診斷醫師等有關醫療衞生人員技術培訓和政策、法律培訓,並採取措施改善職業病診斷工作條件,提高職業病診斷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序,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第十六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省級衞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病診斷資格證書:

(一)具有醫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衞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規定參加職業病診斷醫師相應專業的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依法在其資質範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其資質範圍的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十八條 省級衞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名單、地址、診斷項目等相關信息。

第三章 診 斷

第十九條 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按照《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牀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作出診斷結論。

第二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並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並提交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所在的用人單位提供其掌握的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業病診斷資料,用人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的十日內如實提供。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調查結論或者判定前應當中止職業病診斷。

第二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現場調查。

第二十八條 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牀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職業病診斷的,應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單數職業病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獨立分析、判斷、提出診斷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干預。

第三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診斷醫師對診斷結論有意見分歧的,應當根據半數以上診斷醫師的一致意見形成診斷結論,對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診斷的職業病診斷醫師不得棄權。

第三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診斷需要,聘請其他單位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診斷。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專業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三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後,應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者、用人單位基本信息;

(二)診斷結論。確診為職業病的,應當載明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

(三)診斷時間。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醫師共同簽署,並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格式由衞生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並永久保存,檔案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包括參加診斷的人員、時間、地點、討論內容及診斷結論;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相關部門、機構提交的有關資料;

(四)臨牀檢查與實驗室檢驗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確診為職業病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相關監管部門、用人單位提出專業建議。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衞生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懷疑勞動者健康損害可能與其所從事的職業有關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到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標籤: 職業病 診斷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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