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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仲裁協議書具有什麼法律效力?下面請看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關於仲裁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仲裁協議書的法律效力

一、仲裁協議概述

(一) 仲裁協議的定義

仲裁協議,又稱仲裁合同,仲裁契約,是指當事人自願把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特定爭議交付仲裁解決的共同意思表示。仲裁的基礎就在於它的有效仲裁協議,我國《仲裁法》所確立的制度就是仲裁協議制度,所謂的仲裁協議制度就是指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必須以當事人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為依據,仲裁的自願性原則也是通過仲裁協議而體現出來的。

(二) 仲裁協議的有效要件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備合法的形式,各國仲裁立法中雖然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不盡一致,但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我國《仲裁法》第 16條也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但是各國也認為,這裏的書面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包括普通書面形式和特殊的書面形式。前者是指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專門訂立的仲裁協議,後者指往來的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郵件等等,減少了由於仲裁協議書面的嚴格性導致仲裁協議無效的發生。

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還必須具備實質性的積極要件,我國《仲裁法》規定中協議應當具備下列內容: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應明確表示願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由於仲裁協議是合同的一種,而合同本身就是當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所以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至少應具備下列三個條件:必須是所有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的共同意思表示;必須是所有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必須是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指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爭議範圍,即當事人將何中性質的爭議提交仲裁。按國際通行的做法,當事人只有把訂在中協議中的事項提交仲裁時,仲裁機構才予受理。我國的規定是比較苛刻的,對於超越仲裁協議範圍的事項的仲裁協議認定為無效。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在簽定仲裁協議時,應當訂明爭議事項由哪一個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否則就無法執行仲裁協議。但是事實上我國已放鬆了對此的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中説明了可以補充協議,明確同時選擇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依當事人的選擇權。

二、仲裁協議的效力

(一) 對當事人的效力

仲裁協議一經合法成立,首先對各方當事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因此喪失了就特定爭議向法院起訴的權利,而相應地承擔着將爭議提交依協議確立的範圍、地點的仲裁機構仲裁併服從仲裁裁決的義務,除非當事人又另外達成協議而變更原仲裁協議。如果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範圍內的事項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則有權依據仲裁協議要求法院終止訴訟,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二) 對仲裁機構的效力

仲裁機構的仲裁權來源於當事人的授權,當事人簽訂了有效的仲裁協議,即將對特定爭議事項的仲裁權授予了特定的仲裁機構。同時,仲裁機構的管轄權受到仲裁協議的限制,只能依仲裁協議約定的方式對當時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進行仲裁,而對仲裁協議約定範圍一的任何爭議都無權仲裁。此外,涉外仲裁還可以選擇仲裁裁決所依據的法律,及仲裁的方式,同樣對仲裁機構有約束力。

(三) 對法院的效力

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是其法律效力的重要體現,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效力即排除法院的管轄權,也就是説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撤消已成立的中協議,不得就有關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事項向法院起訴,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不得受理有仲裁協議的爭議。

(四) 賦予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效力

仲裁機構對爭議作出裁決後,當事人雙方應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應依法確認其強制執行力。當然,人民法院對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予以執行是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否則人民法院便可裁定不予執行。對此我國《仲裁法》第 6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及第260條第1款已作了明文規定。

三、對各種情形下仲裁協議效力的分析

(一) 不具備仲裁協議生效要件的情況

1、 口頭仲裁協議(無書面仲裁協議)

大多數國家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是書面的形式,然而有少數國家默認口頭或其他形式仲裁協議的存在。日本民事訴訟法未對仲裁協議的書面性作任何特別要求,日本法律界認為,仲裁協議口頭形式也可以,默示締結也可以。在英國,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求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事實上口頭或默示的仲裁協議也是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補充,在特定的情況下應該要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以便更好地按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解決糾紛。

在以下的情形下,應當承認口頭或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第一,當事人雙方雖無書面仲裁協議,但在仲裁過程中均承認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當然這一點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再次以書面形式確定,但是在已申請仲裁的情況下,可以節約資源,加快案件的審理。第二,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及相關材料可以證明他們之間存在仲裁協議,比如一方當事人提出雙方之間有口頭仲裁協議的存在並申請仲裁的,而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實體答辯或其他仲裁行為而未予反對的,應視為仲裁協議的存在,且以“禁反言”原則應予以確認。第三,由於法律的規定或法律行為如合同的訂立,變更等,使得當事人必須受原合同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可見,承認口頭或是默示仲裁協議在實踐中仍然是有意義的,我國《仲裁法》在修訂時應考慮放鬆對書面形式的嚴格要求,也是符合現代仲裁的發展趨勢的。

2、 違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協議

有效的仲裁協議是基於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而簽定的,真實的意思表示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應反應其內心的真實效果意思,仲裁協議的訂立,是建立在雙方自願、協商、平等的基礎上,不允許任何一方把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我國《仲裁法》第17條第三款規定: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但在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也就是説,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的仲裁協議屬於可變更可撤消的合同,而不應以無效合同一概論之。應在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決定合同的效力問題。

同時,對於欺詐、乘人之危而訂立的仲裁協議在實踐中也往往被法院認定為無效仲裁協議,實際上是擴大了無效仲裁協議的範圍,有違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不利於尊重當事人的利益、意志,以及鼓勵交易。若當事人不提出撤消的要求,法院也不應越俎代庖。在實踐中,如因仲裁相關事項發生爭議,欺詐一方申請仲裁,而受欺詐一方自願加入仲裁,也應當允許,認定仲裁協議有效,並予以執行。

3、 超越仲裁協議範圍事項的仲裁協議效力

對於超越仲裁協議範圍的事項,,如果一方當事人把不屬於仲裁協議中指定的事項提交

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即使在仲裁庭審理終結並作出裁決以後另一方當事人仍然有可能有權拒絕履行該裁決所規定的義務,並可向管轄法院申請撤消仲裁裁決,法院亦可拒絕執行該裁決。

我國《仲裁法》第三條對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以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的事項不得仲裁。然而在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當事人雙方僅規定發生爭議即提交仲裁解決,卻未規定爭議事項的內容,由於沒有規定具體爭議事項,往往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使得雙方當事人不能通過仲裁迅速解決,而須重新達成協議。比如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由履行該合同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提交仲裁,這樣就排除了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解釋問題。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由貨款的支付所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這樣就導致對貨物的質量是否合格的問題不得仲裁,但是實際上這些都與貨款的支付有一定的關係。如果不允許聯繫合同上下文及具體情況作出解釋,給予仲裁機構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都是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的。

4、 未指定明確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協議效力

在實踐中常常出現不規範的仲裁協議,未明確指定仲裁機構的情況大致有下列幾種:第 一,約定了仲裁地點,沒有約定仲裁機構的,或者雖然有約定,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正確,用語不規範,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存在。第二、同時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機構。第三,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的。凡此種種,不一而足。

對於這些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有的可以根據《仲裁法》第18條“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時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當事人可以自行補充,完善,使之成為有效協議。有的可以通過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進行推定,同樣承認其效力。

第一種情況,常常採用推定的方法,若指定地點只有一個仲裁委員會,推定約定的仲裁機構就是該委員會,否則無法推定的,即為無效的'仲裁協議。

第二種情況根據最高院1996年12月12日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函中可以認定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也是有效的,只要當事人明確選定一個仲裁機構即可執行。

第三種情況,約定了仲裁,同時約定“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應當屬於有效仲裁協議。因為這類仲裁條款,實際是約定仲裁優先,應該選擇仲裁解決。但是,對爭議約定仲裁,同時又約定可以起訴的仲裁協議效力如何認定呢?有觀點認為,仲裁協議無效。因為此類仲裁條款相互矛盾,當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訴訟的意思表示並存,因而不能確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訴訟意思表示無效。反對意見認為,對此類仲裁協議不宜一律宣佈仲裁協議無效,應結合考慮當事人的行為表現,作出認定。第一,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未對仲裁機構受理該案提出異議,則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轄權。視為另一方放棄了協議書中的訴訟選擇。仲裁庭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仲裁協議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也不應作出撤銷裁定。第二,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達成仲裁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則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對於在仲裁法實施之前的仲裁協議的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仲裁法實施前當事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仍然有效,有關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雙方放棄書面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覆》中進一步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實施後重新組建仲裁機構前,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只約定了仲裁地點,未約定仲裁機構,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協議中選定了在該地點依法重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有效:雙方當事人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三)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對仲裁協議的影響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附屬條款,可以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分離而獨立存在,不因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失效,又被稱為“仲裁條款的自治”。

1、合同的變更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影響

合同的變更包括合同的主體的變更與合同內容的變更,狹義上的合同變更僅指合同的內容變更,但是由於合同的受讓導致合同主體發生變更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也將產生影響,受讓方成了合同權利義務的新的承擔者,那麼對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應當一併接受?原仲裁協議是否對其有效?答案是肯定的,新的合同主體作為原合同的權利義務繼受者應當也必須受仲裁條款的約束。同樣,對於越權代理中被代理人也必須對代理人與第三人簽訂的仲裁協議效力予以承認,這也是因為被代理人必須受代理人代理事項對其的約束力,不得對抗代理關係以外的第三人。

至於合同的內容的變更則要區分是對合同的其他條款作出修改還是對仲裁條款作出的修改,如果是對合同其他部分作出修改,依據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仲裁協議將繼續有效。對於爭議解決方式的修改則可視為是對仲裁協議的修改,以修改後的條款為準。有時候,原合同與補充協議同時存在,而對於一部分的爭議事項適用原合同的解決糾紛方式,而另一部分則適用補充協議的糾紛解決方式,這樣一來就出現了矛盾,我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若將事項分割開來分別適用原合同和補充協議解決問題太過於煩瑣,給當事人帶來諸多不便,應以補充協議中所制訂的糾紛解決方式統一解決,將更符合仲裁與訴訟的經濟原則。

2、合同的無效與被撤消

合同若被認定為無效,有的觀點,比如英國的傳統判例中就認為,主合同無效,合同就應是從來不存在的,作為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條款自然也無效。然而依據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主合同規定的是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仲裁協議只是雙方約定將糾紛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與主合同的權利義務之間的關係並不密切。即使主合同由於主體、意思表示的內容不合法而無效,但是隻要符合仲裁協議的生效要件——即上文所述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明確的仲裁機構,仲裁條款就是有效的。

對於合同被撤消的情況,大體如無效合同,應遵循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不因主合同被撤消而無效,但是也要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若當事人由於被脅迫,欺詐而訂立了主合同,並且不願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應該舉證證明,並支持其撤消仲裁協議的主張。

3、仲裁裁決被法院撤消後仲裁協議的效力

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觀點:第一,嚴格仲裁製,即不論仲裁裁決的撤銷基於什麼樣的理由,只要仲裁裁決被撤銷,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就要重新確定解決方式。如果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就必須重新達成新的仲裁協議,否則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積極仲裁製,即仲裁裁決的撤銷不影響當事人對仲裁的選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必須通過已選擇的仲裁程序加以解決。

我國仲裁法中對仲裁裁決被法院撤消後的仲裁協議的效力採嚴格仲裁製。對其效力是不予認可的,第九條第2款中:“裁決被人民法院撤消或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這樣的後果是,當事人雙方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幾乎沒有,實際上當事人只能選擇訴訟這一條途徑。但是由於仲裁協議本身的獨立性,以及其實體與程序的雙重屬性,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消和不予執行是對仲裁裁決本身的否定,並沒有否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也就是説法院並沒有否認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將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的有效性。除非仲裁協議本身因欠缺生效要件而導致仲裁協議無效,否則仲裁協議的效力仍是不可變更的,這也是符合積極仲裁作為當今商事仲裁的趨勢的。

仲裁協議範文

甲方:XX省XX市貿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王XX 職務:經理

乙方:XX省XX縣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於XX 職務 :經理

當事人雙方自願提請XX市仲裁委員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仲裁如下爭議:

雙方於1xxx年3月簽定購銷鮮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買方對賣方提供的鮮蘑質量等級提出異議,導致雙方發生爭議,經協商不成。雙方一致同意選擇XX市仲裁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及該會仲裁規則對雙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質量等級和雙方如何繼續履行合同作出裁斷。

  甲方:XX貿易公司(蓋章) 乙方:XX縣XX公司(蓋章)

  法定代表人:王XX 法定代表人:於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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