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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書的類型

仲裁協議書的類型

(一)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仲裁協議書的類型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的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後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適用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協議的形式之一。作為訂立於合同之中的一個條款,仲裁條款主要適用於爭議發生之前。通過簽訂仲裁條款,當事人可以預先設定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即一旦將來發生了因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只能通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除了訂立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協議或備忘錄等文件中對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補充,也構成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之後,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訂立的,同意將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獨立的.協議。仲裁協議書是獨立於合同而存在的契約,是將訂立於該仲裁協議書中的特定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由於仲裁協議書並非屬於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所訂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簽訂的合同的約束,具有更大的獨立性。不論當事人所發生的是合同糾紛,還是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通過簽訂仲裁協議書,將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三)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這種形式的仲裁協議有別於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實質上相當於通過要約和承諾達成的協議,即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解決糾紛的意願,另一方當事人通過一定的通信手段表示接受,從而達成仲裁協議。

(四)當事人通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

當事人通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是在仲裁實踐中出現,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確定的一種仲裁協議的類型。

當事人通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之間並沒有直接訂立仲裁協議,而是通過引用另一個合同、文件中所訂立的仲裁條款作為他們之間將糾紛提交仲裁的依據,即作為他們之間書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協議;或者當事人只在合同或者仲裁協議中明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所應包括的其他具體內容,則按照某個現有的文件中的仲裁條款來認定。《仲裁法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例如,在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的請示報告》中,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這一問題作出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如下: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於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並規定了具體辦法,應認定當事人願意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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