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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上訴狀範文

最新行政上訴狀範文

行政上訴狀是行政訴訟當事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行政判決或裁定,在法定的上訴期限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書狀,下面是CN人才網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行政上訴狀範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最新行政上訴狀範文

  最新行政上訴狀範文1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x,女,xxx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中鼎花園對面,聯繫電話:xxxxxxxxxxx。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寧城中路,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汪金泉,局長。

請求:貴法院判決撤銷xx市人民法院(xxxx)寧行初字第000xx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寧公(西)行決字[xxxx]第43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以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行政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設活動

一審行政訴訟中,被上訴人不能提供xx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三證之證據。根據建築法及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沒有取得“三證”從事建設施工,都是非法建設,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設。因此,在依法不能確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動是合法建設施工時,被上訴人就擅自將xx市政公司當做“受害人”,而將上訴人對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被上訴人“行政執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礎。

二、本案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超越職權

(一)、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已經被篡改或添加

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中,《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記載:xxxx年4月16日經複印人方?簽名並由xx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蓋印章證實,本案行政程序卷宗“複印件與原件一致,共30頁”。但卷宗封面下方記載:受案和結案時間均是xxxx年3月5日內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頁”。再看卷內27~30頁頁碼,均有明顯塗改痕跡,顯然有人分別將23、24、25、26頁碼改成27、28、29、30頁碼。據此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存在如此問題:①、行政程序結束後立卷材料還只有26頁,但向法院提交時卻為30頁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之前,認為被插入了4張書面材料。除了xxxx年4月18日由xx西津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外,不知道還有哪3張書面材料被認為插入;③、方?簽名證實,其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複印30頁材料是在xxxx年4月16日,那麼2天以後才形成、即xx西津街道辦事處於xxxx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證明》,難道能夠提前、並且會自動地“跑進”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過上述分析、結論: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以證明其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所有證據材料,顯然不全是在xxxx年3月5日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為地篡改、補充或者偽造過。採用這樣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上訴人當然不服。

(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xx市政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該安全生產許可證本身記載有效期限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發生在xxxx年3月2日至5日期間失效。因此施工人案發時不具備安全生產能力。

②、《受案登記表》(寧公[西]行受字[xxxx]第199號)。從報案人欄記錄可知報案人是朱炎庭。但根據明文啟、丘立志筆錄證實,報案人並不是朱炎庭;並且也沒有見到對朱炎庭的筆錄。所以受案登記表不真實。

③、明文啟、邱立志詢問筆錄。該兩位被詢問人,自稱是xx市市政公司的職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謂“受害人”,因此與本案當事人具有利害關係;特別是詢問筆錄第二頁,除極少數文字改動外,90%以上詢問與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詢問人與記錄人均為一人簽名,且明顯不是他本人簽名,此疑點可從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簽名進行比對可證。故該兩筆錄失真。

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中標通知書》、《xx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等證據收集,不合法。該幾份材料,均是一個名叫“朱炎庭”的人經手複印,“朱炎庭”認為“與原件一致”。根據法律及公安部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規章規定,前述幾份書證收集違法。

⑤、收集xxxx年4月18日xx西津辦事處的《證明》違法。儘管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複議程序、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及複議機關均有該證據,是被上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之一。

⑥、“户籍證明”、“王xx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卷宗中均裝訂在被塗改過頁碼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可能。

(三)被上訴人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時違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復核;……”。

根據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材料可知:①被上訴人非法限制上訴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該告知筆錄是辦案人員事先打印好的,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筆錄”,導致上訴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書寫全部、完整的書面陳述和申辯意見。②當辦案人員詢問是否有陳述和申辯時,上訴人答:“有,今天我欄挖土機是要求看他們有沒有合法的手續。我要求申辯。”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進行復核,至少複核xx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備的“三證”。本案沒有證據材料證明,被上訴人履行了法定的複核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本案行政處罰依法無效。

(四)被上訴人對本案作出行政處罰超越法定職權

①、《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編號:075)證明:xxxx年3月2日出警判斷:雙方發生糾紛為土地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同條第五款規定:“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着物。”由此可見,既然本案爭議屬於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根據土地法管理的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本案糾紛;並且上訴人有權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本案另一方當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故不能確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設活動。上訴人現場制止挖土機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許可的公民對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為。當事人現場沒有發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既然能告知上訴人,為何不告知xx市政公司?將民事糾紛按治安案件處理,被上訴人在“拉偏架”,嚴重侵犯和損害公民權利。

三、一審對案件定性、證據認定、法律適用均錯誤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審訴訟終結,施工單位是否取得“三證”無證據證明,因此本案挖土機挖土施工活動不能確定具有合法性。從判決書中看出,一審舉證期限內直至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證據:①《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公(西)行決字[xxxx]第432號);②《調查報告》;③《工程等級證書》;④xxxx年4月18日《證明》;同時也沒有提供所依據的規範文件。僅此依法應當視本案行政處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據認定上,被上訴人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明顯無“證據三性”,但一審法院反而確認“均具有證據三性”。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作出前不遵守對上訴人陳述和申辯應當履行復核的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也視而不見。反之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三份書證(見一審訴狀),一審判決書寫道“王xx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上訴人權利沒有受到尊重。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於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解決本上訴狀上述種種訴訟問題,導致一審法院、xx市人民政府、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糾紛的處理,錯誤的錯誤,不公的不公。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嚴肅執法,使上訴人委屈得以伸張,本案中切實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王xx

  二0xx年八月五日

  最新行政上訴狀範文2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男,××歲,×族,× ××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 ××,副局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 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 《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 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並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一 、上訴人於19××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准,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一座二層 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築許可證》為依據,並由被 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後,上訴人才進行建築施工的。為了在 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准的建樓圖紙上 加蓋了自己的手章,並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後沒做任何 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説明。在19××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 10釐米,然後在房頂上修一個高稜,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一要求來看 ,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築物(指房檐)”的説 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説法來作為判決的依 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 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核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

二、 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 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核實,就 以《現場勘驗筆錄》為依據進行判決,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 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一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後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為什麼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 西側留窗户,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並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説: “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築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 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一點。從《 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説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築物”説法是 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麼進屋呢?再説為房檐發生糾紛時 ,被上訴人只説西房檐去掉10釐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隻能説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 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為原審法院就不應給 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三、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按批准的《私房建 築許可證》施工,樓房確屬違章建築。”這是不能成立的。因《私房建築許可證》是被上訴 人根據上訴人的《私房建築申請書》審查批准後發給的。在發證前,被上訴人都嚴格審查建 樓圖紙,做了必要的調查,進行了核實,才發給《私房建築許可證》。特別是劃線、打樁、 定位這些工作都在發證以前做了,《許可證》上並沒有記載説明應遵守事項,這怎麼能説我 們是未按《許可證》施工呢?上訴人的建築樓房是按《許可證》和現場畫線、打樁、定位進 行建築,這怎麼説是“確屬違章建築”呢?

四、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根據市人大通過的 《×××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對原告的處罰並無不當”。這一認定違反了《×××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第29 條和第69條的規定。再看一下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書》吧,上訴人是19××年×月 ××日找被上訴人的史××同志,史説“過兩天就給你蓋章,可以換房證”。結果等到19× ×年×月×日被上訴人卻作出了所謂的《處罰決定書》。上訴人接到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 ,被上訴人引用法規條文不當,另外還有其他錯誤,自動撤銷了《處罰決定書》。按被上訴 人《關於辦理私房建築手續的規定》第6條,已超過時間,法律是不予保護的。在時隔近幾 個月的19××年×月××日被上訴人又下達了所謂《處罰決定書》。上訴人又起訴到原審法 院,而原審法院只聽信被上訴人口述和《現場勘驗筆錄》,也沒有落實有關證據就草率地作 出了判決。《判決書》認為:“被告根據19××年×月××日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次會 議通過的《×××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築管理辦法》的 有關規定,對原告的處罰並無不當,”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中所引用的法 規是“(××)國函字121號文和冀政(19××)161號文及《×××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 法(試行)》”有關條款。可見,原審法院在審理此案中的工作是怎麼做的!連被上訴人處 罰依據的法律、法規都沒弄清,這怎麼能公正審理案件呢?

《憲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 權利。”《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 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綜上所 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據,而輕信被上訴人的口述作出判決,是違反 法律、法規的。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 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向你院上訴,請求依法公 正地審理此案,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責成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 致

  ×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

  19××年×月×日

上訴狀副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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